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不足之处包括: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护范围太过于狭小
2、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罪名都是以结果犯与危险犯为主流,只有当引起了危害后果或者是引起了巨大的危险状态时才能够做为犯罪行为追究行为人有关刑事责任。
4、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后续行为缺乏有效的刑法条文加以保护。
二、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不能有效的与《食品安全法》衔接
1、在刑法中,相应的罪名则只是被设置在了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章中,而并没有把此类罪名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进行规制,这与《食品安全法》以预防为其核心理念相冲突,不能与《食品安全法》做最吻和的衔接。
2、《食品安全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在刑法规制中不能找到相应的罪名加以定罪量刑。
3、现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做了非常详细的划分与规定,其中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监督管理,这样详尽的规定,而相对应的刑事立法却不能做到一一加以刑事规制。
三、食品安全犯罪有关刑罚设置不合理
1、几种食品安全犯罪所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对而言太轻,《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虽然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但是仅仅是改变对于罚金刑的设定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有期徒刑依旧是保持在相对比较低的程度。
2、罚金刑的设置上也存在一定缺陷,不能较好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案标准过高,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全面地、有效的打击。
另外,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此章中,也包含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条文,其中对于没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的严重情节的”,对于此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食品的犯罪,此章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以销售金额为准,如果达到五万元此标准,就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加以处罚。但是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这些往往是食品事故的多发企业,而这些小作坊、小企业,有的规模十分的小,如果说是销售金额五万,恐怕许多企业不能达到此标准,而这些小企业非常的多,散布在地市以下的村镇或者是小县城,其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大企业虽然较小,但是数量众多,如果加之数量优势,那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忽视,也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其销售金额五万元太低,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得到应有刑法惩治,这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有了一个大的空白不能填补,造成了生产、经营者有恃无恐地面对刑法的惩治。对于此类情况也往往是行政处罚居多,而行政处罚的力度远不及刑罚的威慑力与效力,此处空白也及待有关刑法修正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