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因素如何合理设置、如何量化,是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时主要关心的问题之一。特别是综合评分法中,除价格部分外,技术(服务)和商务评分中既有客观分项又有主观分项,两者之间应把握好合法、合规性的问题。
评审因素的设置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
第二,不得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原则。采购人对于不得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理解,容易衍生一种错误的做法,就是把资质条件这一最基础的内容设置在资格门槛,把资质的等级作为择优条件又在评分中体现。如某项目的采购文件中,资格条件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测绘资质证书,在评分标准中又设置了“具备测绘资质甲级证书为3分,具备测绘资质乙级证书2分”的评审标准。这就是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典型性案例。
第三,评审因素设置应考虑合法、合规、合理性的原则。主要体现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种情形:其一,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其二,不得歧视中小企业;其三,不得设置倾向性或具有排斥性的要求或指标、资质等;其四,应合理考虑技术参数中实质性条款及重要参数条款;其五,需求与评审因素相适应;其六,已取消的资质等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评审指标设置如何体现合法、合规及合理性的问题
其次,合理性应注重的是对供应商充分竞争的考虑,而非仅仅从招标的角度,只满足“择优”的诉求。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如特定的奖项、协会颁发的不具有权威性的资质证书,以及货物采购中对本地化机构提出要求等均存在合理性的问题。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在采购过程实施中常常容易走进一个误区,即通过市场调研后,青睐于有实力、技术较优的供应商,并对供应商的整体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为了选择较优的供应商服务自己的招标项目,设置评分因素时,并非从采购标的应满足使用要求和目的出发,而是基于选择“有实力的”供应商的目的。因此,往往容易忽略了评审因素与用户需求相匹配的要求。
评审标准量化应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法规中对评审因素的量化规定目的在于尽最大可能地减少人为评审过程中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但如前文所提,评审因素有主、客观之分,如何进行对应区间的量化,建议应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首先,客观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例如,采购文件中要求投标供应商所投标的产品须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证书复印件,并且在有效期内,此项评审因素对应的分值为1分。
最后,服务方案深入考虑与需求因素体现上的优质程度。此类趋向于主观评审因素的判断,与评审专家个人的知识、经验、专业水平等主观因素有很大关系,属于评审专家主观认知进一步判断的范围。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应对用户需求的内容做到尽可能细化,如可以细化分解为多项评审因素,再对子项评审因素尽可能量化,不能量化的尽可能具体化,并尽可能地设定一些相对客观的评审标准。客观分和主观分是相对的,内容设定尽可能细化,主观评审因素的主观分一定程度上可以变成客观分,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科学合理地设定量化评审标准,更重要的是尽可能地发挥评审专家的决策咨询作用,同时尽可能降低并减少评审专家的主观判断,遏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降低评标风险而真正做到体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目标。
关于评审因素应当量化的法律依据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