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缺陷

论文摘要: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是整个中国稳定发展的基础,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和农民民主权利的保障,也是中国民主建设和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课题。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但是,由于缺乏制度方面的本国历史经验可资借鉴,使得在实施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图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对当前村民自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建议。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由此可见我国已经为村民自治的发展制订了法律法规.其立法精神也是十分明确的旨在为发展我国的基层民主保障我国农民的民主权利,但是在现实中,村民自治仍然面I缶着一系列的问题,民主选举遭受干扰,民主决策实施困难,民主管理环节薄弱,民主监督弄虚掺假。归咎其原因,本文主要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来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我国村民自治的法律缺陷

2.对于乡村关系定位含糊不清。《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虽然从原则上规定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指导——协助”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既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支持、帮助的内容、方式与方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的范围和形式。翻在全国各省人大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中,只有辽宁、黑龙江、湖北和新疆四个省、自治区明确列举了乡镇政府的具体指导事项。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只是对《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简单重复或略作补充,甚至有的省出台的实施办法中根本没有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专门条款。唧糊不清的法律规定客观上给予了乡镇政府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乡镇政府能够以指导为名对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加以干涉,损害村委会的自治权益。要防止乡镇行政的制度侵权。就必须提供更为完整的《村组法》执行与操作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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