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具有导向作用,体现了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向。但各种价值在不同的法律中的优先级是不同的,经济法会更倾向于效率,民法会更倾向于平等主体间的公平,宪法更应该是自由的宪章。
一、原《侵权责任法》第31条,现《民法典》182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一句和第三句的规定目前看来是合理的,但第二句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在某些情况下还是要“给与适当补偿”,这样的规定其实不利于人们去保护和抢救他人、集体或国家的财产的,因为无形中加重了避险人的施救负担,弄不好还把自己给搭进去。细思之下,会觉得“犯不上”…
但是如果壮年长辈与幼年晚辈同时死亡,同样推定长辈先死亡,就不是很合理,幼年晚辈将没有继承人,出现无主财产。但民法典并没有针对这样的实际中(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出现的大量人员死亡的情况)可能会出现的情况做出更细分合乎逻辑的规定。比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则推定成年晚辈后于长辈死亡,未成年晚辈先于长辈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律师应对此种情况做出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说明。
三、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
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因刑事案由,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被害人再提出民事诉讼,是无法要求完全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类目索赔的,特别是数额较高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也许是觉得被告人已经被处以了刑事责罚,再给予其较重的民事赔偿,不利于其重新开始生活?
四、共同遗嘱。《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自1985年开始实施。至《民法典》制定来,各项制度均为进行过修订。是一部兼具实用性和超前性的法律。了不起。
《民法典》中的继承编在承继了前部法律的优点之外,也做了很多前瞻性的规定。优点在此按下不表,但每部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提一个现实中大量存在,但在《继承法》和“继承编”中都未做提及的“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以处分这些遗嘱人各自所有的或共同所有的财产。
可惜的是,这一遗嘱情形并没有在《民法典》中有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所订立的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共同遗嘱效力一般是予以认可的。
法律毕竟是人制定的,就一定会有法律固有的缺陷,对缺陷的承认和认可的提前是,人们能够保持着对成文的,人们目前所能依赖的最不坏的制度的时刻思考和发声,能够保持着公平、正义的现实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