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交付-30/06/1997o第7条-通知等的填写及其上的签署-30/06/1997o第8条-就建筑工程订明的图则-01/04/1998o第9条-就街道工程订明的图则-30/06/1997o第10条-建筑事务监督要求取得额外图则等的权力-30/06/1997o第11条-图则须以一式两份呈交-30/06/1997o第11A条-基础图则须与地盘平整工程图则一并呈交-30/06/1997o第12条-图则等须由制备的人签署-31/12/2005o第13条-图则比例-30/0
3、6/1997o第14条-图则必须清楚及制图的物料-30/06/1997o第15条-建筑事务监督拒绝接受图则的权力-31/12/2005o第16条-(由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o第17条-(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o第18条-稳定性证明书-30/06/1997o第18A条-认可人士等发出的证明书须与图则一并呈交-31/12/2005o第19条-制备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如不再受聘须通
4、知建筑事务监督-31/12/2005o第20条-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通知-31/12/2005o第21条-(废除)-30/06/1997o第22条-更换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承建商等时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31/12/2005o第23条-须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的资料-31/12/2005o第24条-不再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的责任-01/04/1998o第25条-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建筑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31/12/2005o第25A
5、条-供水证明书-30/06/1997o第26条-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街道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01/04/1998o第27条-(废除)-30/06/1997o第28条-就紧急工程聘用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须发出证明书-31/12/2005o第29条-要求批准的申请-30/06/1997o第30条-图则的批准-31/12/2005o第31条-要求同意展开工程的申请-01/04/1998o第32条-同意展开工程-30/06/1997o第
6、32A条-(废除)-30/06/1997o第33条-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动或加建-30/06/1997o第34条-同意恢复暂停的工程-30/06/1997o第35条-本部所施加的职责对本条例或其他规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职责并无损害-31/12/2005o第36条-认可人士向注册承建商提供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文本的职责-31/12/2005o第37条-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职责-31/12/2005o第38条-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将第24条所指的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职
7、责-30/06/1997o第39条-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进行额外检查的费用-31/12/2005o第40条-注册承建商在地盘备存经批准图则及监工计划书的职责-31/12/2005o第41条-注册承建商监督的职责-01/04/1998o第42条-费用-25/02/2005o第43条-(废除)-30/06/1997o第44条-制备图则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他所要求的资料的职责-31/12/2005o第45条-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
10、地盘平整工程图则;(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岩土工程师名册”(geotechnic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A)条备存的名册;(2004年第15号第34条)“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designassumption)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a)地质状况;(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c)地盘的历史;(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f)现有建筑物(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g)物料的抗剪强度;(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
12、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2004年第15号第35条)(1)任何人除非是注册建筑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2)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3)任何人除非是注册专业测量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4)任何人除非(a)是结构或土木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如属后者,则除非在结构工程方面已具备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实
15、条文标题关于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的规定返回单条条文格式(1)每名申请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a)须向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就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而言,均适宜将该申请人在有关名册或分册上注册;(b)(申请人如是法人团体)须向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以显示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及(c)须令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该申请人适宜在有关名册或分册上注册。(2)如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要求任何申请人出席该委员会的面试,则该申请人或(如申请人是法人
19、则及详图(a)建筑物的每层楼面及屋顶的图则,其上显示全部尺寸、墙壁厚度、所有窗户、便溺污水设备、废水设备及贮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筑物每部分所拟作的用途;(b)显示下列资料的图则(i)建筑物所有立面;(ii)相邻街道与已知基准面和地盘及建筑物的水平相对的水平;(iii)与地盘相邻的每条街道的阔度;及(iv)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构造;(ba)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须将一份就地盘对拟进行的建筑工程而言是否适合的问题而作出的岩土评估,附连于(a)、(b)、(c)或(h)段所订明的图则,而该岩土评估须包括拟进行的地盘平整工程及基础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baa)(由19
21、区进行的工程,藉标有香港主水平基准以上水平的横截面及平面图显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范围,(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52号第10条)该地盘平整工程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
22、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保养方面的要求);(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稳定性分析;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1981年第
23、75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bc)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显示下列资料的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i)已加入(E)节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处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ii)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街道、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设施的详情,以及在地盘内和与地盘相邻的输水设施及基础的用尺寸标明的位置;(iii)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iv)所有地下建筑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v)对建筑物与地层的移动及测压管水位的变动作出的监测的详情;及
24、(vi)其他规格及有关详情,该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地盘勘测与实验室测试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4条的规
25、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监测方面的要求);及(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4条的分析;侧向承托系统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或设施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bd)(由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废除)(c)一张或多于一张截面图,显示基础、地盘与建筑物最低楼面的水平、建筑物高度、每一楼层的净高、每
26、幢毗邻或相邻建筑物的窗户的位置、楼面位置及屋顶水平、地盘界线与界线之间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与所有填料的体积;(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d)基础图则(i)显示基础的大小与位置,连同已进行的地盘勘测工程的详尽报告,以及拟进行的任何土地灌浆工程的详图;及(ii)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2或4号地区进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
27、,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分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以及基础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保养方面的要求);(F)基础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1990年第52号第10条)(e)排水设施图则,显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与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沟渠的接驳、任何其他处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气弯管的位置,以及通风办法;(f)区划图,显示建筑物及紧邻的其他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邻近街道;(g)如不能从区划图清楚辨认地盘位置,显示地盘位
28、置的索引图;(h)载有全部尺寸及计算资料的简图,显示(i)建筑物的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与配置符合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19、20及21条的规定;及(1969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5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ii)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5、27及28条就建筑物所规定的空地;(i)显示结构详图的图则,连同一套结构工程的结构计算资料;(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j)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的檐篷、桥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显示该伸出物性质及尺寸的图则;(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
29、9号第105条)(k)显示以下资料的详图(i)实用楼面空间(具有建筑物(衞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的面积;(ii)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数目及种类;及(iii)(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l)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进行的建筑工程,显示下列资料的土地勘测图则(1990年第52号第10条)(i)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厘定准则,勘探工程包括冲孔、钻孔、探测、测试、仪器的装置、以仪器对泥土及岩石所作的量度及取样,以及进行勘探工程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ii)进行实验室测试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以及选取测试样
30、本的准则;及(iii)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有关的规格、报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关详情;(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m)如属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72条适用的情况,详细显示按照该条为残疾人士所提供的设备的图则。(198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在本条中,“便溺污水设备”(soilfitment)及“废水设备”(wastefitment)两词具有建筑物(衞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给予该两词的涵义。(3)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拆卸工程订明下列各图则(a)一幅图则,显示须予拆卸建筑物的
31、结构及状况,包括由该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图,以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b)一幅图则,显示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有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的准确测量图及由拆卸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图)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工程;(c)一幅图则,显示拆卸工程进行的先后次序、装备及程序;(d)一幅图则,显示在拆卸工程每个阶段须为须予拆卸建筑物提供的承托,和为由该建筑物承托的任何斜坡及土地提供的承托,以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e)一幅图则,显示所有保障公众的预防措施,包括隔尘网、防护栅、围板及有盖人行道;(f)一幅图则,显示在拆卸工程每个阶段须为所有受影响
32、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提供的承托。(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4)就拆卸工程订明的图则必须附同(a)关于须予拆卸建筑物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稳定性报告;(b)(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适当)承托的结构计算资料;(c)稳定性报告,其内载有计算资料,显示拆卸工程不会使到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受损;(d)稳定性报告,其内载有计算资料,显示建议使用的装备或机械装置不会使到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受损。(1997年第514
36、日期31/12/2005条文标题图则等须由制备的人签署返回单条条文格式(1)除第(2)及(5)款另有规定外,所有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须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2004年第15号第40条)(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8(1)(d)及(i)及9(f)条所规定的所有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3)如属第(4)款适用的建筑工程,根据第8(1)(d)及(i)条所规定的所有
37、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可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4)第(3)款适用于下列情况的任何建筑工程(a)建筑结构高度不超逾10米;(b)建筑结构的任何结构构件的跨距不超逾6米;(c)结构构件以木料、砌石、钢、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d)建筑结构的基础属地面承载力不超逾300千帕斯卡的扩展基脚的类型,并建于现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于2米;及(e)不会对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设计的任何现有结构构件作出结构上的改动。(5)根据或依据第8(1)(b)(iv)、(ba)、(bb)、(bc)、(d)及(l)、(3)及(4)(c)条所
47、工程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在作出委任后7天内,将该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2)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任何该等工程进行期间,变得不能或不愿意行事,任何结构工程(如是注册结构工程师)或任何岩土工程(如是注册岩土工程师)或所有工程(如是认可人士)或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48、(如是就上述工程而获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均须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获委任并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为止。(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3)根据第37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须于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4)根据第41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
49、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5)在根据第37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6)在根据第41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51、师,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该项委任的通知及有关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接受该项委任的确认书。(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获委任。(2)凡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已根据本条例第4(2)条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代他行事,他须在作出指定后不迟于7天,将该项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并须附有
54、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2004年第15号第47条)(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14天内,在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