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导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涉案人数较多,金额巨大、案情较为复杂。而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行为人无罪、罪轻和减轻的意见,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利益的最大化,本文主要结合实务案例讨论行为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用的无罪辩护观点。
正文:
无罪辩点一: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行为人仅仅是针对特定对象之间的借款,比如吸收存款或者理财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单位通知之间、或者发生在特定单位之间,这个范围是比较窄的,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借款、无论是借款数额多少,行为人都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一:(海检公一刑不诉[2015]9号)对郑某甲向同学黄某某和林某某、同事潘某某借款后转借给郑某乙的事实部分。郑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再转借给郑某乙,出借人只有3人,且是其同学和同事,对象特定,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海检公一刑不诉[2015]8号)王某甲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邵某某、刘某甲借款后再转借给郑某某,且出借人是与其有资金往来的生意伙伴,对象特定,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王某甲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宁县**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为解决经营资金困难,从2012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共吸收55人入股资金191万元,截止2019年6月尚有30人入股资金117.5万元未能退还。但其借款对象亦属于相对特定的本村村民,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以及“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四:(铜官检刑不诉[2018]13号)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认定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对象不特定性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二: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立案标准:单位:100万;个人:20万
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存款,并且大多数存款都是以公司名义吸收,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
《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而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是20万。因此对于集资数额不满100万元的涉嫌非吸类的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就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案例二:(泗检诉刑不诉[2018]30号)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而系戴某某等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其所在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
此观点主要是对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的认定
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挂名
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该单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未曾获得吸收存款后的提成款。
案例一:(泽检诉刑不诉[2019]2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二:(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2号)2014年6月,谢某某受黄某丙安排,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谢某某到山西太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到过阳泉,也未参与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武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在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与黄某乙、黄某丙有过预谋;无法证实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过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无法证实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的存款之后是否经谢某某账户流入黄某乙账户;对三方合同中谢某某的个人印章是否为谢某某提供也无充分证据。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兴检诉刑不诉[2019]6号)虽然耿某甲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资金,但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为单位利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兴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起诉。
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或行为人受单位的指派,以单位名义从事吸存业务。行为人对该单位吸收存款的业务不明知,主观上没有单独或与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案例一:(卫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被不起诉人韩某乙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仅履行其出纳岗位职责,并依据其岗位领取工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未获取提成、绩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韩某乙不起诉。
案例二:(肃检刑检刑不诉[2019]10号)吕某甲在该合作社工作,职务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开车、取存款、送存单,有时下乡开展存款业务。工作其间工资按天计,每天一百元。吕某甲在肃宁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系一般工作人员,在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三:(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3号)在刘某生、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整个过程中,刘某某身为会计,除履行会计工作职能外,没有主动对外公开宣传或吸收公众存款,除按月领取工资外,未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刘某某应该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在对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后,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数额未达到100万,个人犯罪数额未达到20万,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其所在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那么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