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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原系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某工程处处长。2012年至2015年期间,该工程处在青海省某县承揽了7000余万元的项目。被告人郭某某安排齐某某以其名义承揽某县水电开发公司的某一期工程等项目。后郭某某为感谢时任县水务局局长马某某在其所承揽项目中提供协调等便利条件的帮助,分3次将10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某。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行贿罪。
数额犯中的数额大小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而言,更是如此。辩护人的职责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这种服务不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盲从,而是合情合理合法地尽力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其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判决。多年来的辩护实践证明,除个别特殊案件外,只要你足够专业,只要你的辩护观点足以说服大多数的公众,那么大概率上就一样能说服法官。
自1992年西北政法毕业至今,从事司法实践工作即将届满30年,一个粗略的感受是:无论你从事哪个行业,要稳稳地立足其中,需要用实力说话!
附:
具体意见:
(一)本案应当属于单位行贿犯罪,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三次向马某某行贿1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规定。
1、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某工程处处长,系该公司正式职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某县实施水电工程项目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履行公务行为。
在卷的《关于马某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任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某工程处处长,证实其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证据卷二,第226页)《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2017年7月21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分公司。
2、法律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3、在卷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均证实,发包人为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六个招投标工程的承包人都是与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单位,而非郭某某个人。
如下表所示:
日期
中标公司
工程名称
中标价
项目经理
合同签字
2011年6月1日
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
某县麻子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1543001.83
郭某某
2011年10月18日
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1935582.15
达某某
李某某
2012年9月19日
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水库灌溉工程六标段
9666840.11
张某某
2014年9月23日
某某水库灌溉工程9标段
12666442.02
赵某某
申某某
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水库灌溉工程10标段
8425829.89
祁某某
2015年3月13日
某某水库灌溉工程(引水渠首工程隧道部分)
17603586.65
4、现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是以其所在单位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并实施工程,所获得的利益全部归单位所有,其不是以个人名义承揽并实施工程的。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从2009年至2015年以单位名义承揽项目大约有7千万,都是从某县水务局承揽的。”(证据卷一,第11页)其在2018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承揽了某引水工程6标、9标、10标和引水隧道、钢管安装工程,这些水利工程我们都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的,没有请马某某帮忙。”(证据卷一,第18页)
现任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副处长刘某某在2018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某工程处是公司下属二级生产经营单位,人事和财务归公司直管,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揽工程)都是我们五处的工作人员看到招标信息后,以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以后公司已书面形式委托我们某工程处具体承建,因为我们五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能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五处参与的某县工程项目)每一个项目都有项目部,具体事务由项目经理负责,但所有工程最后由处长负责,2013年到2016年处里所有工作当时郭某某负责的。”(证据卷一,第88-89页)
现任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财务科长詹某某在2018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五处在某县承接的工程有灌溉工程第6、9、10标段和饮水隧洞、钢管安装工程,当时某县水务局的工程等…灌溉工程第6、9、10标段和饮水隧洞、钢管安装工程,都有独立项目部,各自独立核算项目款…甲方某县水务局自己将资金拨付项目部账户,项目部独立核算,财务进行检查。”(证据卷一,第95页)
现任某工程处会计刘某某在2018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中证实:“灌溉工程第6、9、10标段是三个独立项目,都有独立项目部和账户(农行),进行独立核算。这三个项目工程款都是甲方某县水务局直接打到各项目部账户,我们再将工程款打到工程局账户,工程局再返到项目部账户(有时候扣除部分管理费用),由项目部财务根据项目部领导指示进行支出。”(证据卷一,第101页)
5、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给马某某行贿所用的100万元,根据在卷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实际上应当为工程利润,不是郭某某个人财产。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干第一个河堤工程之前,马某某和陈某分别都给我说过,让我把钱看淡一点,做点善事,把这三段河堤工程的利润让出来,拿到工程款之后不要自己拿走了,将这些钱拿出来用于修葺寺庙。”(证据卷一,第6页)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是以个人承包的工程名义给的,因为我们单位是国有企业,工程资金属于国有资产,我要拿单位资金送给马某某,无法记账,我只能以个人承包工程的名义送给马某某,这样才不容易被发现,因为我个人承包工程不需要记账,利润也是属于我个人。”(证据卷一,第12页)
马某某在2018年10月16日《讯问笔录》中证实:“当时我和陈某给郭某某说过,挣的钱少拿些,给县上做些善事,挣的钱少拿些,从挣的钱中拿些利润把的广场修一下。”(证据卷一,第46页)
陈某在2018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郭某某修建过的广场,主要部分是他下面的施工队修建的,施工队长是齐某某…是某县水利水电开发公司把所有维修资金拨付给齐某某,由齐某某负责支付的。马某某当时给郭某某说过,要求他少赚点,把利润拿出来做个善事,修建一下。”(证据卷一,第120页)
齐某某在2018年10月8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在某县干了某村河河道治理工程和某县某村的河道治理工程,还在干了修整广场的工程…一共挣了60多万元。(利润用在哪里?)郭某某分两次拿走了50万元,剩余10余万我用于家庭开销。”(证据卷一,第73页)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给马某某行贿所用的100万元,是因为其被马某某要求要拿出工程利润来进行修建,该笔款项实际上就是工程利润款,不是郭某某的个人财产。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为单位谋取利益,用单位工程利润款送于马某某的行为,其应当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犯罪
(二)齐某某从某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承包的防洪河堤工程尽管是以齐某某个人名义承包并实施的,其中也有郭某某的推荐的原因,但不能认定该工程就是郭某某为了个人利益承包的工程。
2、辩护人认为,某县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与齐某某所签的《某县隆治沟防洪治理一期工程》(证据卷二,第75-78页)与《某省干流某县段防洪工程(四期)》(证据卷二,第94-95页)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某县水务局原局长马某某为控制工程利润走向,找来时任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某工程处处长郭某某让他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因郭某某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且其所在某工程处也是国有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将工程利润单独拿出交给某县水务局,所以郭某某让齐某某负责具体施工事项。其本质就是某县水务局为控制该工程利润走向,规避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局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而将该项工程交予其“信任的自己人”进行施工,控制工程利润,达到索取贿赂的目的。
(三)在卷证据显示,马某某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具有索取贿赂的情节。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他以修寺的名义要过钱,我也给了,但这些钱具体干什么了不知道…然后马某某告诉我他要在某县修个寺,大概要100万,让我把这些钱凑够,他会在某县水利工程项目给我点利润多的活,我当时没办法就答应了…我只给了他50万元。”(证据卷二,第4-6页)以及在2018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马某某在给我个人给河堤的防洪工程之前,要求我以个人名义干的河堤防洪工程的利润给他,他要拿去修建寺庙。我答应他之后,他才给我给的某县水利水电开发公司中标的河堤防洪工程。”(证据卷一,第27页)
陈某在2018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马某某当时给郭某某说过,要求他少赚点,把利润拿出来做个善事,修建一下。”(证据卷一,第120页)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马某某以修寺或做善事为名,直接或间接向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索取贿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综上,请求公诉机关能够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以确定本案的单位犯罪属性,并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存在的索贿情形。
上述意见,敬请予以参考。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主要辩护观点:
一、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是单位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三次向马某某行贿1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规定。
2、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3、当庭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均证实,发包人为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这几个招投标工程的承包人都是与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单位,而非郭某某个人。
下表清楚的显示,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六个招标工程中的两个工程并不是郭某某所在的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而是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只担任了2011年6月1日中标的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他的项目经理均为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合同签字人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祁某某;项目经理分别为郭某某、达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某、李某某。辩护人在庭审发问过程中郭某某明确回答上述项目经理、合同签字人均为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或者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控股的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所以,这些在某县中标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所有人为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而非郭某某个人。
4、上述中标项目工程款或者项目所得全部归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单位所有,而非郭某某个人所有。本案根本不存在挂靠或者借用单位资质招投标和实施建设工程的任何情形。
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某县水利局给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的会计记账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卷二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提供的工程收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的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水库灌溉工程、某水库灌溉工程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了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或者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部的账户中,这就证明这些工程的承包人都是与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单位,而非郭某某个人。郭某某没有任何必要为了自己的利益给马某某行贿的主观犯意,其行贿行为应当为单位行为。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从2009年至2015年以单位名义承揽项目大约有7千万,都是从某县水务局承揽的。”(证据卷一,第11页)其在2018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承揽了某某引水工程6标、9标、10标和引水隧道、钢管安装工程,这些水利工程我们都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的,没有请马某某帮忙。”(证据卷一,第18页)
现任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副处长刘某某在2018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某工程处是公司下属二级生产经营单位,人事和财务归公司直管,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揽工程)都是我们五处的工作人员看到招标信息后,以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以后公司以书面形式委托我们某工程处具体承建,因为我们五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能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五处参与的某县工程项目)每一个项目都有项目部,具体事务由项目经理负责,但所有工程最后由处长负责,2013年到2016年处里所有工作当时郭某某负责的。”(证据卷一,第88-89页)
现任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财务科长詹某某在2018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五处在某县承接的工程有某灌溉工程第6、9、10标段和饮水隧洞、钢管安装工程,当时某水务局的工程等…某灌溉工程第6、9、10标段和饮水隧洞、钢管安装工程,都有独立项目部,各自独立核算项目款…甲方某县水务局自己将资金拨付项目部账户,项目部独立核算,财务进行检查。”(证据卷一,第95页)
现任某工程处会计刘某某在2018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某灌溉工程第6、9、10标段是三个独立项目,都有独立项目部和账户(农行),进行独立核算。这三个项目工程款都是甲方某县水务局直接打到各项目部账户,我们再将工程款打到工程局账户,工程局再返到项目部账户(有时候扣除部分管理费用),由项目部财务根据项目部领导指示进行支出。”(证据卷一,第101页)
6、被告人郭某某给马某某行贿所用的100万元,根据在卷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实际上为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为获得马某某索要的资金而介绍齐某某承揽一部分某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中标的劳务工程后取得的利润,不是郭某某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行贿资金属于郭某某个人所有。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马某某和陈峰分别都给我说过,让我把钱看淡一点,做点善事,把这三段河堤工程的利润让出来,拿到工程款之后不要自己拿走了,将这些钱拿出来用于修葺寺庙。”(证据卷一,第6页)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8年9月2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因为我们单位是国有企业,工程资金属于国有资产,我要拿单位资金送给马某某,无法记账,我只能以个人承包工程的名义送给马某某,这样才不容易被发现。”(证据卷一,第12页)
马某某在2018年10月16日《讯问笔录》中证实:“当时我和陈峰给郭某某说过,挣的钱少拿些,给县上做些善事,挣的钱少拿些,从挣的钱中拿些利润把广场修一下。”(证据卷一,第46页)
齐某某在2018年10月8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在某干了某河道治理工程和某县某村的河道治理工程,还在干了修整广场的工程…一共挣了60多万元。(利润用在哪里?)郭某某分两次拿走了50万元,剩余10余万我用于家庭开销。”(证据卷一,第73页)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郭某某所在单位是国有企业,由于直接拿单位资金送给马某某,无法记账,所以郭某某只能以介绍齐某某承包劳务工程的方式挣取利润并将部分利润拿出来送给马某某的办法,来变相解决国有公司行贿资金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单位谋取利益,用变相取得的工程利润以单位名义送于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犯罪的特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单位行贿罪,以做到准确定性。
二、齐某某从某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是齐某某个人以某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民工队的名义承包并实施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劳务工程就是被告人郭某某个人承揽的工程。
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某县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刑法上述规定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是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而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在某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县中标的所有工程所获取的利益归郭某某个人所有。
2、齐某某当庭证明,其以某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公司劳务队名义承包的劳务工程是他自己的工程,与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签订、工程的具体实施、费用的结算等都是其亲自完成的,其除了按照先前约定拿出两笔共50万元款项送给水利局以外,郭某某没有从其承包的劳务中工程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
3、辩护人认为,某县水电建设开发公司与齐某某所签的《某县隆治沟防洪治理一期工程》(证据卷二,第75-78页)与《某干流某段防洪工程(四期)》(证据卷二,第94-95页)两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某县水务局原局长马某某为获得贿赂款,找来时任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某工程处处长郭某某让他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因郭某某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且其所在某工程处也是国有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将工程利润单独拿出交给某县水务局,所以郭某某让齐某某负责具体施工事项。其本质就是马某某为了达到索要贿赂的目的,以修建寺庙为幌子公然向中标单位索要好处。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某工程处处长,为了不得罪马某某并为了单位利益,让齐某某个人以承揽劳务的形式替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五处筹得马某某索要的资金。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获取单位行贿资金的手段行为错误的认定为行贿的目标行为,是起诉书将齐某某个人承揽的工程错误的认定为郭某某个人承包工程的根本原因。
三、马某某具有索贿情节。
陈某在2018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马某某当时给郭某某说过,要求他少赚点,把利润拿出来做个善事,修建一下。”(证据卷一,第121页)其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也证明,马某某确实向郭某某说过把利润拿出来修建寺庙的话。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马某某以修寺或做善事为名,直接或间接向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索要钱财,其索贿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四、鉴于公诉机关并未将本案以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法庭应当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某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对郭某某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庭审前,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重点论述了本案属于单位行贿罪的定性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条款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某县监察委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并认定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判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以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判处,并对其宣告缓刑。
敬请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