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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清算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犯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处以罚金,这是考虑到如果采用两罚制,既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就可能使该公司、企业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妨害清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结业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清算的目的,是了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能够清偿公司、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可见,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企业破产或解散时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并规定清算组的组成和具体的清算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相条件进行。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1.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谓公司、企业清算,是指因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应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由于公司、企业清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与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实事求是地做好清算工作,理清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处理公司、企业的财产,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
2.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
(1)隐匿财产,即采取各种打式隐匿、转移、私藏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隐瞒不报,如将公司存款从甲银行转人乙银行另立帐户,秘密隐藏。隐匿既可以是资金,亦可以是机器设备、生产成品等实物。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国家的利益,公司、企业清算时,其财产处理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安排:第一,保留足够的金额以及支付清算的费用;第二,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缴纳税款;第四,清偿债务;第五,分配剩余财产。这就是说,只有在清偿债务后,即进行第四通财产处分程序后,财产有剩余的,才能予以分配。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财产的,则必然造成对国家、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出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3.本罪的构成还要以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为必要。如果只有行为,而没有造成后果或虽有后果却不那么严重,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则不能构成其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妨害清算等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的利益严重损害的情况。其中,其他利益人主要是指公司、企业职工、清算组成员及其代表征取公司、企业所欠税款的税务部门等。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
认定妨害清算罪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依照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的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界限
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存在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清算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主体则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及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后罪则侵犯的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后罪则是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骗取他们的投资。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和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权及股东的利益。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在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上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规格
妨害清算罪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妨害清算所藏匿的文件;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巫文勇:公平清偿与刑法保护:破产债务偏颇清偿行为入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69号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
【摘要】
1.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2.沈卫国等三被告人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物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清算行为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妨害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二,须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第三,妨害清算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
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金华,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管理人员。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瑞涛,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管理人员。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被告人转移的库存商品都是代销商品,并分别办理了退货或转移债权债务的手续,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和行为;挪用10万元只为验资,未从事营利活动;不具备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997年9月底,长宁区建委宣布由中山公司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属管理的企业,包括和城公司。中山公司经过调查决定对市政公司下属的全部三产企业进行自我清理和整顿,并于1998年4月7日成立清理小组负责和城公司日常工作,召开和城公司全体职工会议,宣布停止总经理张景华的工作,要求和城公司所属企业的印章全部移交清理小组。因考虑五金分公司经营情况较好,清理小组同意五金分公司继续经营,但要求五金分公司1万元以上的货款支付必须得到清理小组同意,并收缴了五金分公司的支票印鉴章。
1998年3月,三被告人共谋设立私营公司,由被告人徐金华具体操作。徐金华办理私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得知,验资需个人拥有物资,并拥有一定比例的资金方可进行。于是,三名被告人经商议,由汪瑞涛伪造一份关于五金分公司现库存货物(金额113万元)归该三人所有的书面证明,连同分公司的10万元资金一并转入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1998年4月底,富劳公司注册成立,5月上旬,用于验资的10万元归还分公司。7月初,富劳公司在上海市民京路开设门市部,从事五金工具的经营活动,由徐金华负责。
经司法审计: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和城公司向五金分公司提供启动资金人民币31.6万余元,至1998年4月30日五金分公司利润有人民币17.1万余元;五金分公司库存物资1998年3月为人民币113.75万余元;6月为人民币115.16万余元。
1.被告人沈卫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徐金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汪瑞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卫国未上诉,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上诉称:和城公司没有依法进入破产或歇业程序,不存在对分公司的破产清算;未实施妨害清算的转移、隐藏、私分财产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隐匿财产,所转移的库存物资是代销产品,且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至富劳公司,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无法偿还的债务等严重损失;分公司不存在17.1万元的利润,未给分公司造成损失。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有妨害清算罪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称:原判认定的三被告人挪用资金罪、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具有隐匿公司财产或者在清算阶段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在明知上级公司要对和城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转移了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对这一转移行为没有正式向和城公司汇报,说明主观上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虽被告人称是退货,之后再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富劳公司,并以此否认属法律规定的隐匿财产行为,但这一行为的核心还是妨害了和城公司的清算活动;和城公司对分公司的投资被转移后就成为明确的非法所得,故原审判决此项是有依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山公司根据长宁区建委的决定,在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属管理的企业之后,对所属企业进行内部调整和清理,派遣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决定关闭、清算和城公司下属分公司等行为,均属于企业内部的资产调整,合法有据。尽管和城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法律规定公司、企业的关闭、合并或破产均可以进行清算,除有破产清算的特殊程序外,还有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山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有权对本公司内部进行清算。上诉人关于和城公司没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歇业程序,不能对分公司进行清算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
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组已经进驻和城公司,依法对分公司进行清算,要求移交分公司资金、账册的情况下,仍有意隐匿公司的财会账册,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将库存商品转移至私营企业,作退货处理或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其行为客观上妨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故上诉人辩称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转移、隐藏、私分财产的行为和辩护人提出并未隐匿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对分公司会计记录中记载的其他应收款科目进行了论证。由于分公司存在将未收到的实际返利款记入“其他应收款”,造成商品销售成本减少、利润增加的情况,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时剔除了虚盈部分,认定“1997年12月底,分公司账面反映利润153771.96元,调减增加利润182554.36元,利润为负28782.40元;1998年6月底本年利润累计为13710.64元;1998年7月至9月合并记账,本年利润累计为负26170.53元;分公司1998年6月库存商品价税金额115.16万余元”。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分公司至1998年4月30日利润为17.1万余元的审计结论。据此,辩护人关于司法审计出利润为17.1万元并不存在的意见,予以采纳。
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徐金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汪瑞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被告人沈卫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妨害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二,须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第三,妨害清算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本案被告人沈卫国等人的行为于上述三个条件是否符合,在具体认定中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妨害清算罪属于新型犯罪,故逐一分析说明如下:
(一)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单位实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予以了明确说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纪要》同时强调指出,不得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据此,本案中沈卫国等三被告人作为五金分公司的经理等管理人员,在上级公司决定对分公司进行清理、关闭前后,未经清理小组同意径行以分公司的名义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二)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第三,现有证据无从证明,沈卫国等三被告人无视清理小组的监管及要求,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及拒绝移交财会账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山公司、和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后果。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季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胡曾铮,审编:裴显鼎)
《刑事审判参考》第269号案例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
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妨害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二,须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第三,妨害清算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
被告人沈卫国,男,1962年7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身为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以下称五金分公司)的经理及管理人员,借五金分公司停业清理之机,于1998年3月,伪造了一份关于五金分公司仓库内总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的库存商品为三人所有的书面证明,送交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予以实物验资;又于同年4月22日从五金分公司的账号内划出人民币10万元,经由上海星美终端电器经营部的帐号转至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作为货币验资(同年5月6日被划还),从而成立了私营性质的上海富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劳公司),总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三被告人陆续将五金分公司仓库内总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库存商品非法转移至富劳公司等处。经对分公司现有账册进行审计发现,该分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的资产被三被告人非法予以侵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被告人转移的库存商品都是代销商品,并分别办理了退货或转移债权债务的手续,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和行为;挪用10万元只为验资,未从事营利活动;不具备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系和城公司聘用人员,利用经营管理五金分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进行私营企业的验资活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3个月,但符合数额较大、并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所挪用的资金仅用于验资,并已全部及时归还的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作为五金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清理小组已进驻和城公司依法履行对公司资产的清算,且对分公司的清算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谋私利,未经清理小组的许可,在五金分公司未清偿债务前,隐匿财产,并擅自处分五金分公司资产,妨害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沈卫国均系公司聘用人员,利用经营、管理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分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私人开办公司验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和沈卫国在中山公司对和城公司所属的分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实施了隐匿和擅自处分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公司的正常清算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妨害清算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造成和城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妨害清算罪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原判认定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三人构成妨害清算罪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2.沈卫国等三被告人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物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清算行为?
(一)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单位实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予以了明确说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纪要》同时强调指出,不得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据此,本案中沈卫国等三被告人作为五金分公司的经理等管理人员,在上级公司决定对分公司进行清理、关闭前后,未经清理小组同意径行以分公司的名义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二)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