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有观点认为,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又较为少见,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呼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也日益强烈。很多妇联组织、婚姻法学界专家学者也纷纷呼吁,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细化完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其后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答复福建高院),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答复旨在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避免简单机械适用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的突出问题。但答复的效力层级较低,需要进一步提炼上升为司法解释。

二、《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解释原则。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

三是平等保护原则。

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两个风险朝极端化发展。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认定夫妻债务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5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强调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多个民事主体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所谓“共签共债”,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参考学理通说作出的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据此,《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解释》第3条所指的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四)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于《解释》第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和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也与《解释》第1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五)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明传通知,明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和执行和解力度。因此,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适用《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十分重要,也很复杂。截至2017年底,我国共有6579.4万个体工商户、23000万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涉人口数量庞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对于上述“两户”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及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认定。要根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区分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户全体成员经营还是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基础上,再来判断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再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24条第1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应当在婚姻法规定之下适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举债均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只有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虽然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解释》的规定。又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条款以及第25条、第26条规定,都是对夫妻债务认定作出的规定,与《解释》规定并不冲突,并且互为补充,司法实践中应当配套适用。

《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制度对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两种风险的防范

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夫妻约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强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中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

THE END
1.法律解释的原则政策解读法律解释的原则如下: 1、忠实立法原意原则。法律解释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没有法律效力; 2、准确明晰原则。法律解释必须对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作出准确明晰的解释; 3、及时原则。法律解释来源于法律适用实践的需要,应及时作出; 4、慎重原则。国家机关所作的规范性法律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必须特别慎重,以尽量避免和https://www.110ask.com/zhengce/8887895103836534659.html
2.民法典学习笔记——关于基本原则解释及法律适用旭坤在公序良俗原则中,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情妇遗赠”的处理,用真正的法律思维重新分析了“泸州二奶案”,认为当事人的这个遗嘱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不可随意迁移。 总之,基本原则这一讲适合法律人把民法典学个大概之后来听,可能感触会很深。https://blog.sina.com.cn/s/blog_7a5ff7590102yqhk.html
3.2022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自命题620《法学要求考生具有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基本法律专业素养,具备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具体包括: 一、准确把握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基本知识。 二、理解和掌握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基本定义、特征、内容。 三、准确把握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基本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https://www.ibudding.cn/a/129889.html
4.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法律解释中,应考虑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促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法规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https://ailegal.baidu.com/legalarticle/qadetail?id=020bad9b12759d000712
5.法律的本质及解释的原则任何社会的法律,如果不以该社会成员长期普遍认同基本情感倾向为基本前提,就不可能继续存在;如果不以该社会成员长期普遍认同基本是非标准为核心内容,就不可能真正成为人们判断善恶是非的标准;如果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就不可能成为现实中维护民众权利的力量;如果离开了民众发自内心的认同,法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http://www.kunlunce.com/e/wap/show.php?classid=16&id=104270
6.《中国法学》2022年总目录&各期目录《中国法学》行为市场失灵及其法律应对 应飞虎 6-70 □生态法治研究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系化构造 刘长兴6-92 环境法典基本原则条款构建研究 曹炜6-113 □ 学术专论 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与宪法发展 杜强强 1-119 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内涵 朱全宝 1-137 行政协议变更、解除制度的整合与完善 http://www.fxcxw.org.cn/dyna/content.php?id=25011
7.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3.一个容易想到的思路,是把第7、8条仅仅看作后面诸多概括条款的法理念的抽象概括,但并无法律操作上的意义。若依这种解释论路径,民法基本原则就成了纯粹的价值宣示;自徐国栋教授在著作《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提出并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的理论发展,如民法基本原则是填补法律漏洞、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克服成文法局限性https://cpcivillaw.dlmu.edu.cn/info/1018/1862.htm
8.民法典学习之七:民法典总则编基本原则解读及法律适用本文系对于飞教授讲座《民法典总则编基本原则解读及法律适用》的笔记总结,亦是自己对民法典的学习笔记之一。本讲座的内容非常基础,比较适合初探法律行业的人员学习。 本讲座从《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开始,即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系法律的基础,通过体现私法自治来规范人们日常的行为,签订合同、订立遗嘱、日https://www.douban.com/note/768845535/
9.网络空间适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法律路径由于效果标准固有的缺陷,以及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存在多重法律不确定性,国际社会应谨防过早将其转化为实证法的倾向。“实证主义路径”的法律困境需要“情境主义路径”来化解。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情境主义路径”强调个案分析,在现阶段较为适合对网络攻击进行客观准确的定性。基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这一基本立场,https://www.secrss.com/articles/40792
10.概述这种解释在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制度里是不允许的:这种解释行为更类似进一步的、具追溯效力的立法行为,是一种限制司法机构判断具体案例的行为,因此在许多国家是不允许的。而行政机构对法律进行解释一般必需在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是一种受权立法行为。基本原则 条文的意义 由于成文法无法完全明确而且具体的对所有https://m.allhistory.com/detail/59242aef55b54278ac01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