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中国法律评论》

陈斯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新中国立法历程

专论:新《公司法》重点问题研究

龙卫球:论《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

陈洁: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在逻辑与制度回应

郜俊辉:法律试错的开始:审计委员会的模式定位与制度构造

司耕旭:独立董事责任的区分要素与法律限制

思想:宪法解释的中国实践

左亦鲁: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

朱学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辨析

江辉:以宪法解释化解立法中的合宪性争议——从《国务院组织法》修改切入

陆一爽: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专属性

影像

北京大学法学院供稿,钱坤执笔:云兴霞蔚:肖蔚云与他的宪法世界

批评:国际法学“历史转向”的中国回应

陈一峰:重构法律与政治:国际法的英国传统及其超越

陈晓航:国际法史学视野下格劳秀斯的现代性迷思

卓增华:国际争端及其解决中的政治与法律互动——以中比修约争端为例

策略

周加海、贾玉慧、师晓东:《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理解与适用

杨同宇:论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论法治改革的底层逻辑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摘要:

基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法治改革”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全面和系统地剖析《决定》所规定的“法治改革”背后的底层逻辑,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意味着法治首先要“现代化”,才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与此同时,“法治改革”的制度目标就是要通过“法治各环节改革”与“法治各领域改革”,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制度的“合宪性”。本文的学术观点为正确地把握“法治改革”的各项政策要求提供了一种法理上的方法论的支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新中国立法历程

陈斯喜,曾任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副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

摘要:

专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龙卫球教授撰文《论<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对新《公司法》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展开解析,认为基于体系上对于《民法典》的从属性,公司法应在内在价值与外在规范体系上保持对《民法典》的高度协调,并根据五类适配事项,确定相应的适配策略。

中国社科院大学陈洁教授撰文《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在逻辑与制度回应》,深度解析了作为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涵及外延,分析了新《公司法》是如何在规范层面创新性地解决了弘扬企业家精神的法律制度供给需求,揭示出新《公司法》从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两个面向为弘扬企业家精神提供了整体思路和制度框架,但具体制度构建层面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尚须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完善。

新《公司法》在保留传统的监事会制度之外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在此种监督模式下,如何设定审计委员会的选任机制与监督权限,成为亟待研究的问题。日本早稻田大学博士研究生郜俊辉撰文《法律试错的开始:审计委员会的模式定位与制度构造》,认为新《公司法》实际上采取了以日本法为代表的折中单层制。鉴于此,在选任机制上,应由股东会直接选任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在职权范围上,应将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权赋予审计委员会。

责任判定标准不统一、连带责任的趋势化以及责任限制规范的供给不足构成了我国独立董事责任承担的主要风险源。为此,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司耕旭撰文《独立董事责任的区分要素与法律限制》认为,公司法未来宜增设独立董事责任限制规范,同时对该规范设置消极适用要件,从而促进强化独立董事监督职能、激励商事创新之目标的达成。

思想

主持人:张翔,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第一项规定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似乎是将宪法解释权做了专属性的授予。那么,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中是否包含宪法解释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活动,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乃至宪法序言规定的“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是什么关系?实践中出现的“对涉及宪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说明和回应,对宪法规定的“解释性研究意见”,是否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究竟应有独立的机制,还是必然嵌入宪法实施的各个环节?在中国独特的宪法监督制度下,宪法解释是否有独特的立场与方法?这些都是具有极强中国性的理论与实践议题。

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

左亦鲁,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辨析

朱学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是我国宪法中的开放性议题。在历部宪法起草者眼中,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均为独立职权,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在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属于立法性解释、抽象解释,有特定的规范成因,这使得宪法解释与一般意义上对宪法含义的说明区分开来。合宪性审查是重要的宪法解释发生场域,但宪法实施的其他环节同样可以为解释宪法创造契机。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链条”式的合宪性审查分别以立法权和监督权为基础,二者均有必要说明宪法含义,其首要功能是服务于审查决定的做出,至于是否转化为宪法解释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判断。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明确宪法解释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机制,为协调推进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工作创造条件。

以宪法解释化解立法中的合宪性争议——从《国务院组织法》修改切入

江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

立法中常出现合宪性争议。2024年《国务院组织法》修改过程中,就草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国务院组成人员,有意见认为其与《宪法》第86条不符。合宪与否的判断,不能直接通过比对法律(草案)文本与宪法文本得出结论,而需要先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解释宪法时,文本的字面含义具有重要作用,但径行以字面含义解释宪法并不可取。宪法解释是一件复杂的工作,需要权衡比较各种因素后选择。突破字面含义解释宪法十分常见。就《宪法》第86条而言,宪法通过前和通过时的史实说明,该条不应采字面含义解释而应采实质解释,即部长、委员会主任可以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解决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争议,当宪法文本具有足够解释空间时,应通过解释宪法而非修改宪法化解争议,且宜在立法程序外单独启动。

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专属性

陆一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具体包括三重内涵: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具有专门性。《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解释宪法”职权并不当然地依附于或者包含于同项所规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其在性质和功能上不能为其他职权所替代。在宪法监督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有单纯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制度空间。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效力具有确定性。全国人大可以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但为了维护宪法解释的确定性,全国人大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对全国人大亦具有一定约束力,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但不能约束全国人大的宪法修改权。

【“北京大学法学学科建立120周年”影像专题】

本期影像回顾了肖蔚云先生求学报国、立制护法、为宪法而奋斗的一生。在肖蔚云先生的青年时代,国家风雨飘摇、山河破碎,个人理想为战火所阻,他选择构筑宪法的世界,以改变国家与民族的命运。八十年间,从未名湖的天光云影到涅瓦河的滚滚波涛,从京郊燕园到狮子山下、濠江之畔,先生秉笔直书,析理释法,于风云际会中为国家宪法制度、宪法学知识体系与学术人才培养作出了卓越贡献。斯人虽已离去,但肖蔚云先生倾注了一生心血的宪法世界正云兴霞蔚,气象万千,孕育着学术的新芽,奔流着不朽的生命。本期影像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供稿,钱坤执笔。

批评

主持人:陈一峰,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是过去二十年间国际学界最引人瞩目的学术思潮。学人辈出,锐意为新,佳篇迭现,激扬文字。在批判国际法学和第三世界国际法方法学者的合力之下,国际法历史研究成为了批判传统国际法的欧洲中心主义知识构造和殖民主义政治实践的学术场域。与传统国际法历史研究以探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大相径庭,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并非旨在就史论史,而是借史谈今,以历史为政治,以历史为革新,以历史为未来。

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旨在重构国际法学范式,重塑国际法的政治经济学议题与实践,进而改造现实世界。简言之,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是立足于当代问题意识、有着明确政治议程、指向未来的学术事业。镜鉴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对于中国学界反思和批判国际法的欧洲中心主义、回溯和总结中国国际法实践和经验、建构具有中国主体意识的国际法学理论均有重要意义。本专栏是中国国际法学界首次以专题组稿的形式对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展开较为系统深入的学术回应。

就中国学界而言,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有助于构建中国国际法学写作的主体性。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助理研究员卓增华的论文《国际争端及其解决中的政治与法律互动——以中比修约争端为例》聚焦1926—1927年间中比修约争端案,探讨争端解决过程中各方对争端的政治法律塑造,并进而总结中国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的经验和启示。比利时试图将争议法律化,并诉诸国际司法机制;而北洋政府则试图将该问题政治化,进而否认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在国际司法机制下政治与法律的构造与互动,彰显了国际司法机制有效运行所依赖的社会政治环境,也凸显了国际司法机制的政治经济学问题。中比修约案的历史经验对于中国未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仍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杨同宇撰文《论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应遵循比例原则,其正当性审查的首要基准在于是否遵循目的正当性,即税收征管的共享目的是否明确、合理、限定;其后在适当性层面考察共享行为同应税事实认定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在必要性层面考察共享行为是否对纳税人合法权益影响最小;在均衡性层面考察共享目的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是否合比例。从主体权利观之,纳税人基于纳税人角色和个人信息主体角色分别享有纳税人权利和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厘清两类权利规范的适用逻辑有助于最大化实现主体权利。就机制完善而言,在立法层面,《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对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个人信息保护基本规范类型予以补足;在实施层面,应充分发挥税收征管与个人信息保护二元机制的合力作用,推进统一平台建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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