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比解读与分析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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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历经一年多研讨终于成型,其正式稿发布后必将成为民法典合同编一个重磅的配套司法解释,特别是本次征求意见稿新确立的代位权诉讼规则、撤销权诉讼规则、债权转让规则,以及金钱债务违约损失认定、定金使用规则等,都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整理后我们将征求意见稿与民法典、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对比,并经过熊刚律师团队集体研究讨论后,分析并建议如下:

1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1)“常人”,意指平常的人、一般的人,应该是自然人,但往往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就不适用了?此处应该是指通常理解的含义。“常人”这一用语此前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较为少见,比较口语化,建议正式稿可作修改,如将本句修改为“应当以相同情况下的通常理解的含义为基础”。

(2)确立合同解释的尽量有效原则、无偿合同债务人负担较轻原则,此应该属于司法裁判理念、价值选择,是否写入司法解释有待商榷。

2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何为“交易行为地”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是否按照合同履行地进行解释?

(2)经讨论认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比较难以证明,交易习惯一般体现在交易方式、价格方面,要求对方都知道不一定现实,做如此限定不太合适,建议删除,继续采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即将此处第(二)款修改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范围内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或者,建议直接删除本条。

3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

(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其他约定。

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1)《民法典》511条规定的是在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什么样的规则来明确,第三条似乎在解决按照511条规定仍然无法价款、报酬或其他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时,可以认定合同不成立,这个逻辑是存在问题的,但既然是合同,肯定是达成了合意之后对确定不了欠缺的内容进行分析、裁判,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合同不能成立。

(2)价款、报酬不至于成为合同能否成立的要素,假如在履行某种行为的合同中,并没有价款或报酬,但合同仍然是可以成立的;再如,在某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先履行了本方义务再谈价款,此时如果说合同不成立,是不合理的。

(3)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自然会穷尽其调查方式来探究合同中缺失部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条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4)或许按照要约、承诺来理解,本条具有一定合理性。

4

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确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悔标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此前《招标投标法》存在一定漏洞,其中第四十五条虽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悔标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未明确此法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

5

第五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九民纪要》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通过正式文件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缔约过失责任下的机会损失赔偿规则。

(2)但第五条对违背诚信原则的严重程度进行了区分,只有在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这为司法实践中适用机会损失规则提高了门槛,但后遗症是,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其实很难区分和证明,这给了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

6

第六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1)经讨论认为,该条是对民法典149条的扩大解释,民法典规定的是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欺诈方可以申请撤销。但本条第二款直接规定了第三人提供信息、知识、经验而签约当事人特别信赖或依赖,且最终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更多属于一种侵权责任,不应该放到合同编中,建议删除。

(2)此条将导致会计师、律所等中介行业执业更加谨慎,一旦存在工作上的过失,可能就要承担较为严重的赔偿责任,这对咨询、服务及中介行业的影响较为负面。

(3)此外,“特别信赖或者依赖”更多是主观上的感受,不应成为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7

第七条【预约合同的认定】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约定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已就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如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有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款,可以理解为预约合同的例外情形,即假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已经约定了主体、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本约已经成立。那么第二款完全可以修改为预约合同成立的例外情形,可以修改为“当事人签署前款规定的文书已就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当事人主张本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

第八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严重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如何认定违反预约合同,这应该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否可以写进司法解释有待商榷,建议删除。

9

第九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在依本解释第五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与依本解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之间进行酌定。

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违反预约合同的结果,没有继续履行订立本约这一选项,因为不能强制缔约?

(2)在没有约定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以及本约违约赔偿责任之间酌定,这是否赋予了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3)第三款,是不是就是订立了本约?此时应该是按照本约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实际就是违反本约造成的损失,此处表述过于复杂。

10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认定】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提供同一时期就同类交易订立的不同合同文本,足以证明该合同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除外。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不能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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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明确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已报批未获批准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因迟延报批导致合同未获批准所受损失。

(2)十二条出发点是很好的,但内容稍显冗长,建议缩减内容。

14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更多的是一种裁判理念、价值取向,写进司法解释有待商榷。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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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同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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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该规定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本条晦涩难懂,意思好像就是进一步区分管理性规定、效力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一直如此贯彻此理念的,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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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

(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

(四)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

(五)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违反涉及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交易资质或者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批准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不涉及公序良俗以及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已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具备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条件,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又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通过列举形式回应了哪些情况下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民法典》153条中除外情形进行了列举,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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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厘清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涉罪合同”并非一律无效,第18条明确应回归民法典框架下评价涉罪合同的效力,结合犯罪是单方或双方行为,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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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

《九民纪要》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条件地成为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

20

第二十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无意见。

21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印章与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或者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者系伪造的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对超越职权的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

(2)组织内部的职权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3)确立内部追偿原则。

(4)经讨论,按照23条字面含义,并未明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是否需要签字,这是否意味着假如没有签字,即使公章是假的,但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真的并且盖章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合同就是有效的?这与司法实践好像不太一致,该规定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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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应为裁判理念、价值取向,写进司法解释有待商榷。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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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返还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民纪要》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第25、26条完善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第一,在返还财产的方式上,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单独或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第二,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将《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的“以约定价为主、以转售价或其他获益情况为辅”的计算方式修改为市场价为准,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为起算点。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细化资金占用费计算规定,占用资金的当事人有过错的按照LPR计算,无过错的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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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义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义务或者赔偿因怠于履行该义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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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清偿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适用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该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债务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另一种方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四十四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九民纪要》第四十五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征求意见稿28条、29条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划分标准,明确了两种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处理规则。

第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28条沿用了《九民纪要》第44条协议原则上有效的观点,并采纳新债清偿理论,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签署后新旧债务并存,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新债务时,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此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直接发生财产权利移转的效力。

第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为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就此,29条给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基本沿用《九民纪要》第45条的表述,即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设定让与担保,并增加了清算条款。方案二直接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类似“流质”条款无效、基于是否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而采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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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第三人利益合同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如何解释第三人权利成为焦点。《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征求意见稿第30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但不享有解除权、撤销权等。

(2)《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一般规范,但未解释何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征求意见稿第31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的范围,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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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无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三个方面:第1款规定除非一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否则对方不得以一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同时履行判决的判项内容。第3款明确规定在非同时履行时,后履行债务到期时双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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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基本适用规则,以“不属于商业风险”替代此前《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作为重大变化的识别要件。征求意见稿第33条进一步细化了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确认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定性质,且当事人不可约定排除适用。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四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抚恤金请求权;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第三十七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34-41条基本确立了代位权诉讼的基本规则。

(1)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专属管辖除外;

(2)关于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38条提供了两种方案。一种是起诉后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支持,但在辩论终结前相对人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的,法院准许;另一种是起诉后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支持或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同意第一种方案,理由同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的观点,他认为

方案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平等地位。没有随意的以代位权诉讼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管辖协议的效力。其次也避免了因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但就是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3)多个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征求意见稿》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亮点比较多:

(1)关于对价是否合理的审查标准,可以市场交易价或物价部门指导价作为参考标准,确定了70%和30%的量化标准;

(2)审查对价是否合理时重点考虑关联关系,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不受70%、30%的限制,这个规定值得肯定;

(3)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且债务人与相对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4)债权可对连环转让一并行使撤销权,这有助于解决相对人受让后又转让的难题,化解债权人的行权困境;

(5)48条第1款规定允许撤销权诉讼与债权清收诉讼合并,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债务,一个诉讼可以实现终局救济;

(6)4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人,相当于实现了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的效果。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九条【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件中,让与人、原债务人诉讼地位的明确。

第五十条【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其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受让人负担。

【另一种方案】本条第三款不作规定。

第五十一条【债权的多重转让】

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50条细化了债权通知主体及方式,即原则上应当由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但如果受让人能够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的,也可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反而言之,如果受让人仅是简单通知债权转让事实,而未提供上述证据的,视为没有效通知,债务人仍须向让与人履行。但是,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属于有效通知,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时点。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债务加入人可依约定向债务人追偿,没有约定的则有权要求债务人全额返还所获利益,因此,债务加入并非真正连带责任,债务加入人并非终局责任人。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三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第五十四条【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当事人因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仅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九民纪要》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第55条具有一定意义,对具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进行适当限制是有必要的,可以防止因对方存在一丁点过错时,赋权一方就要求解除的情况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第五十七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债务人的履行顺序: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利息;

(四)主债务。

与此前规定基本一致,无意见。

第五十八条【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当事人通过起诉、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或者抗辩意见到达时发生通知到达的效力。

五十九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第六十条【根据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一)提供劳务的债务;

(二)依法应当支付的抚恤金债务;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债权人基本生活的债务;

(四)其他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经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销成立。但是,当事人一方从第三人处受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并向对方主张抵销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务抵销,61条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抗辩则不能抵销;方案二则区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同意第一种方案,诉讼时效本身就是对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一种负面效果,如果诉讼时效已过,除非被动债权的债权人愿意,否则不能抵销。

八、违约责任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六十三条【可得利益的赔偿】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有证据证明替代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除外。

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

违约方为获取更大利益实施一物二卖等违约行为,且无法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为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63-65条详细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方式,明确了可得利益认定应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履约成本。此外,在非金钱债务中,非违约方可主张按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认定可得利益。

对本条无意见。

第六十六条【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

除逾期付款损失外,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明确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按照LPR加计30—50%计算。

第六十七条【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细化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第六十八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或者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不成立,但是未予释明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故未予释明,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1)再次明确了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认定标准。

(2)其他内容基本都属于法院办案指导意见,是否应当写进司法解释,有待商榷。

第七十一条【定金规则】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定金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二条【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同意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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