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科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

第三十条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理解与使用】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判定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就履行债务是否享有“合法利益”以及代为履行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条文渊源

1、债权具有相对性,履行债务的主体应当是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和能力,通常与第三人无关。但是,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债务履行,既有利于债权债务的清结进而兑现债权人、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第三人利益。体现在《民法典》为第522条中的向第三人履行制度,第523条中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第524条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第三人以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大效力,所以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利益,应当为代为清偿设定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以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他人利益。《民法典》第524条为第三人设定的条件是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条是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解释,以恰当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同时,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代为清偿债务后,其对原债权债务以及三方利益格局产生的影响,也有必要予以规定。

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进行清偿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民法典》第524条未采纳过宽的第三人范围,其将第三人的内涵界定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这样就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并非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所有人都可以代为履行,能够代为履行的人只限于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人。某些履行人是否属于第三人,认识不一致;合法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础性问题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不同考虑或基于不同原因而向债权人所为之履行。经法律认可后,这种履行构成债权人、债务人间债务的清偿,相应产生债务消灭之效果。第三人代为履行由第三人的意志引发,连锁引发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中任意两者间自由意思的严肃性和权利义务状态变化性等问题,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周延和合理。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类型

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设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时有不同的模式,施加一定的约束和规制

1.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行为(意思)约束和规制第三人代为履行。德国、我国台湾

2.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意思)约束和规制第三人代为履行。日本、韩国

3.通过禁止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位来约束和规制第三人代为履。法国

4.综合通过当事人意思、禁止第三人代位来约束和规制第三人代为履行。欧洲

“合法利益”的构成探讨

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无疑属于具有“合法利益”。《民法典》第719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其二,“合法利益”是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的利益,并非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产生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与该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到债务履行中化解债务。

其三,“合法利益”通常应当具有权益性质,而不宜仅仅是经济损失之避免。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第三人所面临的威胁不是一般抽象意义上的利益,而是具有特定的权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为了避免权益的损失,而不是经济损失之避免。(也有些例外情形需要考虑,比如,在不动产买卖或者特定动产买卖中,如果连环交易中的后手交易严重依赖前手交易,后手交易人享有的期待利益达到了权益程度,那么也不妨认定后手交易当事人对前手交易具有合法利益)

其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破产过程中的履行)

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类型

(一)担保人:一般/连带责任保证人和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质押人

(二)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和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三)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法人的出资人(营利法人股东)或者设立人(事业单位举办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自然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保持开放性,留出“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这一兜底规定,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和适用。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果

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转让,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是否一并移转?《民法典》第547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是否完全退出与债权人的关系?(未必是完全履行全部债务)

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由第三人自由决定)

担保人代为履行后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追偿,没有约定且也无法推定的,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由第三人履行制度”

1、相同点:两者都不需要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中,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两种情形下债权人都不能拒绝接受履行。

2、不同点:“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债务人的抗辩均由其与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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