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应用案例(精选5篇)

关键词:违法性;权益侵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本文采用“违法性”这一术语,并不否认违法性中的行为因素,而是侧重於“违法性”本身的研究。本文从违法性的由来着手,简单概括了“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两种学说,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违法性”的概念,并分析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侵害”,进而明确了违法性的价值。

一、违法性的由来

违法性的产生直接与法国和德国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於罗马法中过错概念的不同继承方式有关。在罗马法中,过错包涵了违法行为的概念。《法学阶梯》记载的一些案例也表明,违法行为意味着过失(culpa),而过失(culpa)的含义比违法行为(jnjuria)的概念更加广泛。例如:《法学阶梯》第三篇第211条:“当某人故意或过失杀死他人时,被认为是非法杀人。不属於非法损害的情况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谴责;因此,那些在无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偶然地造成损害的人,不受处罚。”在这一条关於故意或过失杀人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杀人,就意味着非法。但是在罗马法中过错概念的继承问题上,法国和德国出现了很大的分歧。

“在所有的欧洲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给法院的指示最少。其作者只是对表达‘永恒的真理’感兴趣。”《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仅仅是从第1382条至第1386条五条而已。“《法国民法典》的制订者给予法院的指导原则没有超出第1382条与1383条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这三个构成要件是: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所确立的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并无违法性的存在。“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和萨瓦安蒂等人就提出:过错是一种行为的错误和疏忽,它是指行为人未能象‘良家父’那样行为,从而形成了过错内涵的双重性,即过错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非法性。”所以说,对於《法国民法典》中的过错,是完全继承了罗马法的做法,本身就是一个包括违法性的范畴。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在给法官带来确认侵权责任便利性的同时,由於没有确定什么才是行为的非法性,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带来了可能过於宽泛的过错责任的危险,从而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情况。首先是耶林在理论上提出“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区别为此作了理论上的铺垫;其次,“《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起点都是不可接受的:‘将解决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一列举,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规定为“不法”,从而在立法上实现了过错与违法性的分离。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对“违反保护性规定”和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使得违法性这一概念更加周延。这样以来,就将确定什么是违法的权力收归了立法者,而不是像法国那样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每个案件之中去确定。

二、违法性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虽然第一次用“不法”在立法上确定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但是在具体怎么界定违法性这个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从整体上讲,存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

(一)结果违法说

传统的违法性理论采取的是结果违法说。按照中国台湾学者的观点,结果违法说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不然只要行为造成了权利侵害,就具备违法性。“民法的‘权利侵害’要件是基於保证个人自由活动的个人主义民法的思想,在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就不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制度下,个人的自由活动只受最小限度的制约,这样,就明确了作为‘权利侵害’要件根据的法律思想背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法,乃为违反法律之强行(强制禁止)规定之谓,然此系就狭义之不法言,若就广义而言。则违背善良风俗,亦属不法。”但是,“所谓强制禁止规定之范围如何,显然有欠明确。”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欠缺,违法性的界定应该包括以上两种观点。

(二)行为违法说

(三)一个纯粹的违法性概念

本文认为,结果违法说比行为违法说更具合理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从理论上讲,行为违法说将本来清晰的概念变成了复杂的和过错日趋相同的概念。结果违法说对於违法性的判断是基於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行为违法说则是基於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及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可以看出,无论对於哪种学说,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存在是判断违法性必不可少的条件。至於行为违法说中对於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判断,则属於过错的判断标准。行为违法说将本属於过错判断的标准引入到违法性的判断之中来,导致两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出现重合,从而使得违法性的独立性受到损害,“这种理论实际上否定了客观违法的概念,而在违法的概念中包括了过失的概念”,行为违法说成为很多学者对於违法性独立价值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从实践中看,虽然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在理论上的差别比较大,但是最终在绝大多数具体案件的判决上并没有导致不同的结果。“德国学者所以对此争议倾注了洪流般的墨水,系由於其善於争辩及问题本身所具高度理论上的魅力。行为不法说虽为学者的通说,但德国联邦法院仍然采取结果不法说,解释适用上并无疑义或困难。”

综上所述,违法性应该是一个纯粹的概念,而结果违法说恰恰符合了这个标准。就目前来看,《德国民法典》对於违法性的规定是相对完备的。所以,违法性应该包括了三种情形:

第一,侵害他人权利。这里所谓“侵害他人权利”,就《德国民法典》而言,应该是其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种法定权利,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该条文虽然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五种权利,但是“其他权利”的规定,使得全部民事权利都应受到保护。

第二,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中所谓“法律”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解释。所谓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民事法律在内的,所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的法律。所谓狭义的“法律”,仅仅是指刑法、赔偿义务法等。本文认为,此处“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解释,其理由在於:只有采用广义的解释,才能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的保护。

第三,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於他人。此种情形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谓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此处所谓一般道德,不应混同於一般的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故意违反此处一般道德,具备违法性。“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在於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众所周知,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滞后性,仅依靠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已存在的保护他人之法律,并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善良风俗作为一个弹性条款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也为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权益侵害的实质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权益侵害、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规定违法性,而是规定了权益侵害。在此,需要深入分析权益侵害的实质。

(一)权益的内涵

何谓“权”?“权”指的是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尽管《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如此广泛列举的方式,规范了权利的范围,涵盖了民法和商法的领域,体现了我们“民商合一”的立法倾向,从而实现以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民商事领域的一切侵权案件。但是,这种列举方法并不能穷尽现有或将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例如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即配偶权。所以,在理解《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不能仅仅局限於《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权利,应该包括所有的民事权利。

何谓“益”?“益”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亦称为“法益”。对於法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的法益,认为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都是法益;另一种是狭义的法益,认为法益是指不包括法定权利在内的,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第一种观点对法益的认定似失之宽泛,不能完全体现权利与法益的区别。狭义的法益的界定更为合理。具体到《侵权责任法》中,法益应当是指除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通过上述对“权益”的分析,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能认定权益侵害的内涵,即侵害民事权利以及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仅仅限於民事权利,就会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侵害”与现实的“利益保护”之间的失调。“我妻荣博士批判道,由於在这种思想下,能够被认定为权利的对象狭窄,所以即使是加害行为违反道义,扰乱社会秩序的场合,也会被以未发生权利侵害为理由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这就阻碍了社会的提高和发展。”日本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权利侵害”要件向“违法性”要件的发展证明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局限於民事权利是不足取的。

(二)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与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非常类似。《日本民法典》本身并没有规定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规定了“权利侵害”这一要件。

自《日本民法典》颁布后,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一是东京控诉法院在1912年判决中指出的:“这里所谓的权利……应该广义地解释为依照法律受到保护的利益,而不应解释为仅指例如所有权、质权、著作权那样特定的权利。”二是出现了严格运用立法者宗旨的判决,如1914年日本大审院的“云右卫门浪曲唱片案”中坚持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於权利的理论。1925年,在著名的“大学汤”案,大审院抛弃了过去的态度,作出了即使不能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这一判决被学说评价为代替权利侵害要件建立违法性要件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从云右卫门到大学汤’这一判例的动向,被学界视为司法机关对‘权利侵害’要件由僵直的狭义理解改作柔软而弹性的广义解释的划时代变更。受到这种流向的刺激,学说上也开始一个转变,即由‘权利侵害论’走向‘违法性论’;由‘权利侵害’要件移向‘违法性’要件。”

从日本侵权法中“权利侵害”要件的发展过程来看,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侵害”要件的优势是明显的。但是另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现今日本的学界更多的主张“违法性”要件,并不单单止步於司法机关对“权利侵害”要件的广义解释。此中缘由值得深思。

(三)权益侵害的实质

权益侵害的实质是违法性的表现形式,之所以能构成侵权行为,还是在於违法性的存在,在於权益侵害破坏了现行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生活。正如同末川博博士在《权利侵害论》一书中所阐述的:“在比较了自罗马法以来包括罗马法在内的各种侵权行为制度后他发现,所有这些法律制度中均未将权利侵害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绝对条件,在进一步研究后他指出,法律之所以规定权利不得侵害,乃因为侵害权利是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权利侵害只不过是违法行为的表微。”尽管与权利侵害要件相比,权益侵害要件更能适应侵权责任法和社会的发展。但是,脱离了违法性,单纯的权益侵害并不必然成立侵权行为,权益侵害不适合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违法性的价值

违法性在以下三个方面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不能为权益侵害所替代。

第一,违法性为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和受害人同意的合理存在提供理论基础。

权益侵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行为违法,无违法性的存在自然不会成立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对於违法阻却事由的探讨。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和自助。《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如果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那么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和自助既符合权益侵害的要件,又不属於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构成侵权行为,然而这三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已为中国司法实践广泛认可。

上述五种情形都是通过对一种民事权益的侵害达到保护法律所认可的另一种利益的目的。那么为什么这些情形为法律所允许,甚至是鼓励呢?正是因为本质上,这五种情形并非不属於权益侵害,而是不具备违法性,更对现行法律秩序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违法性为其合理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尤其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还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权益侵害所不具备的功能。

第二,权益侵害范围过於宽泛、不易确定,容易导致司法任意,违法性的存在使得“法益”保护成为一个可控制的范围。

仅仅笼统规定应当保护民事权益,不能很好地解决《日本民法典》起草时的困惑,“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权利侵害’要件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就会没有边际,过於宽泛。”尽管后来的发展证明单纯的“权利侵害”并不足取,但是,对於侵权行为责任范围会没有边际的顾虑仍然是值得肯定的。“法益往往依赖於法官对法律理念或概括性法律原则的领悟得以实现。不同的法官基於不同的价值观念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法益是否保护、如何保护完全依赖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尽管有适用便捷之利,却也为司法任意开了方便之门。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权利侵害,其对法益的保护则是通过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来共同完成,这使得“法益”的范围不至於过分宽泛:首先,第823条第2款,所谓“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将法益限定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畴;其次,虽然第826条中善良风俗的规定,为“法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广泛的范围,但是,“故意”要件对此类民事利益的保护加上了较为严格的限定。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故意的情形下,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才有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正是通过这样两条规定,既弥补了单纯规定“权利侵害”的弊端,又将“法益”保护限定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同时,《德国民法典》中这三个条文,也确立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这种做法值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违法性这一要件已经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明确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次使用了“非法”一词,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此处所谓“非法”也是对违法性要件的认可。

内容提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修改后,以违约责任为基础的非财产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在一定的法益范围内得到了一般性的肯定,但违约非财产损害的法律救济仅以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遭受侵害为前提。德国法上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对其传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保护模式带来了历史性的变革;另一方面,囿于非财产损害法益范围的局限性,该项变革的实际效果又非常有限。德国法上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进,为

一、德国民法对非财产损害的传统保护模式

这项变革需求最终在2002年4月18日德国议会颁布的于2002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5](以下简称《第二法案》)中得以实现,该法案对《德国民法典》原第253条及第847条作出了重大调整。原第253条的内容仍得以保留,但在此后增加了一款,即现第253条第2款:因侵害身体(body)、健康(health)、自由(liberty)或性的自我决定(rightofsexualself-determination)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6]《第二法案》同时取消了原第847条,即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法定性要求的抚慰金条款。这样,在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方面,非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再以侵权责任为唯一基础,包括合同责任在内的其他责任同样可以为非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依据,这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一次“划时代变革”。[7]下文以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为研究对象,以合同责任为主要分析基础,来探讨德国法变革前后合同责任在非财产损害方面的地位和功能演变。

二、《德国民法典》传统的突破:以旅游合同、雇佣合同为例

(一)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项下以违约责任为基础的案件,系追究违反旅游合同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商业化”假期的赔偿责任。显然,将假期商业化是规避第253条规定限制的有效方法,但其在理论构成上(即方法论上)却过于勉强。将事实上属于非财产损害性质的假期视作具有财产性质,人为拟制的色彩过于浓重,实为应对法律之举。同时,假期过分商业化也会引起法律上保护利益的失衡。前已指出,假期商业化的后果使得此种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其所依据的基础并不限于合同责任,理论上并不必然排除侵权责任。但倘若在侵权责任之下,使假期过分“商业化”,可能会引起侵权责任不适当地扩张,反过来,打破了法律上的均衡,有矫枉过正之嫌。事实上,法院对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使假期过分商业化的做法表示了反对,拒绝以假期商业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由此可见,尽管假期商业化为旅游合同上的非财产利益提供了强化保护,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但该理论本身在构成上具有相当的缺陷,受到了学者的强烈批评。

(二)雇佣合同

(三)其他情形尽管如此,在旅游合同及雇佣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中,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仍然受到第253条的严格限制,几无取得赔偿之可能。这表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突破仅限于旅游合同等极为特殊的合同领域,在其他合同中,即便也涉及合同当事人重大的非财产损害,这些损害仍然无法获得赔偿。以下这则发生于1998年的案件可以清楚说明德国法传统上对违约非财产损害排斥之态度。

在预订婚礼房间案[15]中,原告寻求在其针对被告提起的关于精神痛苦和折磨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原告新娘与被告宾馆缔结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1997年6月27日晚上(也就是新娘结婚当天)为原告提供一个带壁炉的能容纳12人的房间。由于被告的过失,该房间在那天晚上已经被其他人提前预订并使用了。由于未能获得适当的替代房间,原告晚上计划的婚礼庆祝仪式未能举行。因为这场“灾难”,原告连续数日以泪洗面,她的精神压力达到了极限,并且遭受了心理上的打击(psychologicalshock)。原告于是对其遭受的痛苦及折磨请求赔偿3,000马克。初审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由于原告未遭受物质上的损失且不能对违约引起的痛苦、折磨给予赔偿,原告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高等法院对此表示赞同。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论述道:“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赔偿精神痛苦的诉讼请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不会被考虑,除非被告在违反合同未能保留房间之外,同样给原告造成了符合823(1)条形式的身体上的或健康上的损害。然而,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构成此种诉求。

在此,我们不应考虑因违约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干涉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在823条的保护性目的范围内。即便该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初审法院对此并不认同),原告仍然未能对痛苦及苦难造成的损害赔偿提供足够的事实基础。

首先,原告未能提起正确的诉讼,即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上或健康上的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欠准确。的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必须对其应负责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状态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需该行为引起的受害方精神上的损害足以构成身体上或健康上的损害。然而,诸如本案的一类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如果能够成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损害形式,该精神损害的种类、强度及持续期间必须明显超过日常生活中不欲事件的正常反应,至少可以将其与疾病的效果相比较。本案中,原告声称她因为‘这场灾难终日以泪洗面’且‘数周未能正常与人谈论此事’,原告认为其承受的精神压力达到了极限值并遭受了精神上的折磨(该观点在没有进一步事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被支持)的事实,未能显示被告违反合同的结果达到了上述要求。

无论如何,即便根据原告的主张,该精神上的挫折达到了相应的严重性要求的程度,原告的请求仍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这里必须清楚的是,被告的过错不仅应包括被告未能保留房间的违约行为的过错,还必须包括该违约行为造成精神上损害结果的过错,而这正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当然,在应用适当程度的注意时,酒店店主必须认识到由于其过错未能为新娘的婚礼庆祝仪式保留预订的房间会给新娘造成消极的心理反应,甚至是严重的伤害。然而,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被告不能预见的是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反应的种类、强度以及持续期间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可以构成身体上或健康上的损害。”

三、《德国民法典》2002年修正后的情形

(一)条款的变化

(二)修正理由

关于抚慰金条款修改的理由,德国联邦司法部在《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草案》中给予了充分的说明。第一,这种调整是为了消除法律上的不一致状态。修正之前,抚慰金请求权仅存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中,而在不取决于过错的危险责任以及合同责任的范围内(除少数例外情形)均不存在抚慰金请求权。由于在危险责任与合同责任范围内排除了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这些领域内发生的身体、健康和自由受到严重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均无法获得赔偿。另外,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同样是非财产损害,由于责任基础不同,在侵权行为领域得到赔偿,但在其他领域则无法获得赔偿,造成了法律上的差别。修正后的法律正是创设了一个统一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受到侵害时,不再区分责任基础,而均可给予金钱赔偿。第二,这种调整也是为了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相适应。如在法国和英国,并没有将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制在合同之外的明确规定。[16]

《德国民法典》上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理由尚有可议之处,仅上述理由似乎并不能充分充分说明立法上颠覆式修正的理由,尤其是在思维严谨的德国法上,这样大幅度的变革显得尤为不成熟。[20]

(三)新条款适用条件

1.关于侵害身体与健康。对身体的侵害是指对外部身体完整性的损害。与侵害身体相反,侵害健康是指对内部身体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身体内部功能的紊乱)。侵害身体就是指损害身体的完好性。侵害健康是指任何身体机能不利的反常状况的产生或加重,而是否导致痛苦或身体状况的重大改变则并不重要,简而言之,就是侵扰了一个人生理、心理或者精神的正常状态,使其产生了病态。按照通说,只要损害了身体的完好性,为治疗疾病而实施的手术也是侵害身体的行为,但通常这种行为都是免责的。

2.关于侵害自由。第253条第2款保护法益的自由,并非与一般的行为自由意义同一,通说将其理解为身体的活动自由,或者说是离开某一地点的可能性。实践中,侵害自由最重要的案例是对人进行监禁,以及以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方式促使国家机关对人进行拘捕。如果某人因过错引起交通堵塞,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他人自由,因为交通堵塞而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仅仅是不能开动其机动车,其身体活动的自由并没有受到妨害。[22]

3.关于侵害性的自我决定。《德国民法典》原825条的规定为: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同居的人,对该妇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原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抚慰金)。修订后的第825条为:因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而诱使他人实施或容忍其(性)行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修订后的第825条保护的对象有所扩大,即受害方主体不受年龄、性别及婚姻状态的限制。原第847条被废除,其主要内容移转到修订后的第253条第2款中,其保护的主体与第825条保持一致,亦有相应的扩展。因此,违反第825条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第253条第2款作为依据,请求赔偿非财产损害。事实上,法律修订前后的变化,主要反映在保护对象范围的宽窄上,具体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侵害性的自我决定现在并不限于婚姻之外,而是延伸到婚姻之内,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同样享有请求权。

(四)制度分析

修正后德国法模式的优点之一在于可以避免全面性的颠覆,将此种变革的影响力控制在一定的法益范围内(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这对于传统上排斥违约非财产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德国法来说显得相对较为容易接受。换言之,在有限的法益范围内肯认违约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而除此之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情形则加以否定,此种“中间路线”式的进路实乃妥协的产物,它以一种特殊的方式缓减了持传统观念的人们的担忧。

然而,在单纯由违约行为引起非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修正后的德国法尚难提供法律上的有效救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等法益受侵害时,往往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极少出现单纯由违约引起非财产损害的场合;同时,这些法律保护利益的范围仅仅构成整个法律保护非财产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上这些法益的涵盖范围相对有限,相当部分的非财产权益无法纳入这些法定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在单纯由违约行为引起非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修正后德国法模式的效用仍显得非常有限。实际上,越是单纯由违约行为引起的明显精神损害的情形,其对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需求度越高。德国法此次修正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与现实保护非财产利益的强烈需求仍有一定的差距。

此外,德国法的修正模式还带有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即如何有效地确定受违约责任保护的非财产法益的范围,换言之,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理所当然的内在合理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一结论可以通过将德国法与瑞士法、荷兰法、台湾地区法进行比较后得出。瑞士法主要以人身及名誉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对象,就保护的范围而言,仍然显得比德国法更富于弹性;荷兰法上,以“身体、荣誉、名誉或其人身”为违约非财产损害救济制度的保护对象,由于立法上采用了较为灵活的语言,因而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比德国法的法益保护范围要灵活宽泛得多;台湾地区法保护利益的范围系侵害人格权,范围亦较德国法为宽。由此可见,德国法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一般性的限定于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受侵害的范围内,而将名誉、隐私等人身权利排除在外,其内在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五)案例适用分析:预订婚礼房间案

由上分析可知,当出现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遭受侵害等非财产损害情形时,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不再固守原有的以侵权行为为依据的窠臼,而是将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扩大到合同责任及危险责任,从而实现了德国债法上抚慰金制度的一次“历史性变革”,彻底变更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取得的依据,进而在合同责任、危险责任领域引入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应当注意到,德国法上的抚慰金制度的变化严格局限于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的自我决定法益范围内,除此之外的其他非财产利益仍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且,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无论如何灵活地加以解释,其所涉及的非财产利益只是众多非财产利益中有限的一部分,大量非财产利益由于受到第253条第1款的限制而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德国民法上抚慰金制度变化的“历史性”意义也要大打折扣。尤其与英、法等国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德国法上的变革仍然是谨小慎微的。

四、结论

注释:

[1]本文中所谓之非财产损害(non-pecuniarydamage、non-financialdamage、non-economicdamage、non-patrimonialloss),与精神损害(mentalsufferings、intangibleloss)以及非物质损害(immaterialdamage)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均指受害人的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对于“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界定,参见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3页。

[2]《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本文所引用之《德国民法典》条文,除另有说明外,均以该翻译版本为参照。

[5]bgbl.2002i2674.

[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7]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的划时代变革》,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关键词:物业管理条例;知行合一实践平台;诉讼程序

实践与应用是千百年来一直的话题,孔子强调:“学而时习之”,王阳明重视知行合一,明末思想家提倡经世致用。总之,自古至今人们都重视实践与应用能力的培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新的事物层出不穷,物业管理行业便是其中之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从无到有,其发展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其中物业管理行业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国家级的物业管理行业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很多高校也开设了物业管理专业,物业管理法规也成为物业管理专业的专业课程。但是在近二十年的教学过程中,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基本停留在理论层面,如何使物业管理法规课程与实践紧密结合,培养学生的实践与应用能力成为物业管理专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提高学生的实践与应用能力相应的教学模式改革势在必行。

1本课程学习必须重视物业管理案例分析

2采用“模拟法庭”实训,突出辩论环节

3与当地法院紧密联系,为学生提供提升能力的平台

4聘请熟悉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律师作为

参考文献

[1]吕恒.高中地理混合式教学模式设计与应用[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3.

[2]李逢庆.混合式教学的理论基础与教学设计[J].现代教育技术,2016.

[3]吴剑平.物业管理法规[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4]汤腊梅.物业管理法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袁永华.物业管理法规[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

高圣平、熊丙万译

关键词:一般条款VS类型化保护范围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侵权法与保险

内容提要:侵权法在两大法系中所采路径截然不同、风格各异,这一特点与具体规则模式和一般原则模式之间的现代法律理论的区别是相伴而生的。比较侵权法的焦点主要不是实体问题,而是侵权法的基本结构和模式问题。在侵权法的诸多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远比普遍认为的那样更为相近,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和差别。

一、引言

二、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VS类型化

(一)两大法系在模式上的根本差异

具体规则型侵权法律制度通过众多“诉因”(causesofaction)得以运行,每个诉因对应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事实情况和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规定得如此精确,以至于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简单的函摄来建立,而无需作任何进一步的评价。当确定侵权责任的结果时,侵权法上这种独特的路径也允许存在一些差异。正因如此,在普通法当中,例如,通常要求受害人有特定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更确切地说,要求提供所遭受实际损害的证据,但是,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原告甚至不用证明遭受过任何损失,仍然有权要求获得一般损害赔偿。[8]在另外一些情形下,例如,在滥用公职权力的侵权案件中,或者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还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也即高于一般损害赔偿标准的救济。

(二)共同的发展趋势

1.罗马法渊源

事实上,英国侵权法上错综复杂的制度变化,无论如何都不是以其岛国独有的特征为基础的,而是以其判例法体系为典型特征。法官从这些判例中推导出实体性法律规则,并且因此呈现出根据特殊的事实类型将这些规则程式化的趋势。[11]正因如此,同样的特征也可能在罗马法中找到。罗马法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包含了从盗窃到故意欺诈的各类不法行为,以及从《阿奎利亚法》到“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的法律制度。[12]然而,甚至在罗马帝国时期,阿奎利亚人的诉讼就出现了扩张趋势,其不断涵盖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该趋势在12世纪的《国法大全》复兴之后继续发展,并在自然法学者的宏大计划中到顶峰,当时,这些自然法学者积极致力于将传统学术思想融合为一个一般原则。[13]

2.大陆法中的一般条款

在此背景下,不足为奇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一一般条款和随其后的条款绝不是在1804年被创造的,其仅能被视为对早先存在的法国习惯法的继受。在顺序上,首先是法国南部的习惯法受到了罗马法的重大影响。[14]早在法国大革命的20年前,法国社会及政治制度方面的私法学权威让·多玛(JeanDomat)曾于1777年提出了如下原则:[15]

所有因某人的过失、轻微过失、应知而不知的行为,或者类似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和损害,即使这些过失再轻微,都应该由导致此项损失或损害的人赔偿。

从很大程度上讲,德国侵权法是与法国侵权法同步发展的,因为罗马法在德国的实践——即“罗马法的现代运用”(ususmodernus),已经将阿奎利亚法律责任发展成了事实上的一般条款,且在德国侵权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16]因此,毫不足奇的是:作为德国民法典债法部分草案的起草者,弗朗茨·菲利普·冯·库贝尔(FranzPhilippvonKübel)特意为自己设定了一个目标,力图搞清什么规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普遍适用,也即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17]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一种思路是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作拼凑式列举,另一条更严谨的思路是制定一般条款,为了在二者之间达成折中路线,库贝尔(Kübel)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的目标最终流产了。[18]当时所谓第二次委员会的起草人对德国民法典第一稿中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了重新编撰,他们并未打算回归到古代侵权法决凝式建构框架当中。相反,他们担忧一般条款可能会带来不确定性,并且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一套客观的标准”[19]。此折中作法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由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的一组规范,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

3、从非法侵害(Trespass)到过失侵权(Negligence)

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通常由立法机关制定,然而在英国,这一工作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传统来完成的。虽然英国侵权法从未大规模继受罗马法,但其在立法模式上(regulatorystyle)与罗马法相似。[20]在英国,直接侵害之诉最初用于保护国王的安全,针对的是以暴力侵犯国王安全的行为(vietarmiscontrapacemregis),由几个原始的构成要件概括表达。[21]后来,其不断扩张并被所谓的间接侵害之诉(trespassonthecase)*所补充。这一发展轨迹与传统民法中阿奎利亚人诉讼的变化十分类似:直接侵害之诉一直限于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行为,[22]然而,间接侵害之诉的范围不断扩大,并且涵盖了仅仅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23]在长达几个世纪的历史中,正是间接侵害之诉为一般过失责任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直到20世纪初,珀斯·H·温菲尔德(PerceH.Winfield)才敢宣称:过失行为不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其就是侵权行为。”[24]

总之,一般原则型的大陆法系侵权法与决疑式的普通法系侵权法之间的差异似乎被过于夸大了。事实上,英国法上现存的繁杂的故意侵权已经没有多大的实用价值,只要简单地废弃这些制度,大陆法系侵权法和普通法系侵权法可以轻松地融合起来。

(三)刑法和侵权行为的关系

普通法实际上远不如大家想象的那么零碎,与此相类似,大陆法系侵权法远没有大家通常认为的那么系统和概括。要深入理解大陆法系侵权法实际的概括性程度,说得更确切些则是其分化程度,其关键在于厘清其与刑法以及通过刑事程序实施刑法此二者之间的关系。

1.刑法的持续分化

简单浏览一下现代社会的刑法典,我们立即可以发现:它们与“一般条款”相去甚远,并且没有任何关于抽象的印记。刑法不得不以大量具体的不法行为作为运行基础,因为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些刑罚之间缺乏一个客观的参照标准,这一点跟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额高低一样难以确定。[32]不过,刑罚的量刑等级同时与“被害人或者社会公众所遭受的损害行为的性质”以及“不法行为人该受责难或其罪过的程度”这两大因素存在密切联系。

2.刑法能否系不法行为法的蓝本?

就当前而言,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是如何衔接的呢?事实上,普通法系侵权法规定了一系列故意违法行为。与此相比,同样作为调整不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中刑法的强制力则明显要严厉得多。

一方面,自制定法(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规定刑事制裁开始,它们就完全脱离了调整“违反制定法义务”的侵权法的适用范围。[34]另一方面,被明文纳入过失侵权行为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在制定法规定之外单独适用的。[35]如此一来,广义上的刑法作为一种庞大且不断扩张的体系,事实上是[侵权法适用的]*禁区,因此不应该将其作为发展新型[侵权]*责任的指引渊源。

不足为奇的是,在所有法律体系中,刑法和侵权法联系最紧密的要数法国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律。对制定法上的违法行为和保护性法律中的违法行为,法国侵权法未能涵盖。该做法由来已久,也可谓是自然的。但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将刑法典和侵权法紧密地联系了起来,其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指控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8]从表面上看,附带性程序只是一项程序性规则,[39]但是,我们通过比较方法可立即发现:事实上,法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要求犯罪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来补充法国刑法典中决凝模式的不足。从实际效果来看,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被转化为不法行为[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根据。

事实上,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之诉避不开刑法的主导影响,因为,如果侵权人的过错问题和其它责任构成要件尚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则民事审判庭的法官不得作出任何关于侵权责任的决定。这就证明了前述结论。刑事审判庭法官在此问题上的优先权可以用一句言简意赅的格言来描述,即“刑事裁决优于民事裁决,即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优先审理,民事部分要等待刑事部分的结果”(lecrimineltientlecivilenl’état)。[40]刑事裁决一旦生效,其不但对控诉方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且对犯罪人与作为刑事控告程序主体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刑事裁决对既判案件享有绝对的效力(autoritéabsolutedechosejugée)。[41]

稍微夸张一点地说,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已经被刑法分解和弱化了,因为一旦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被提起国家公诉,则侵权责任的范围只能由刑事审判法庭来决定。在这方面,西班牙的法律规定更为特别。《西班牙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一旦被诉侵权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民事救济问题就由刑法来规范。其是否升格到侵权法的双轨制模式,取决于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2]

3.小结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不法行为法与英国侵权行为法实际上远比普遍认为的更相近,二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和差别。一方面,过失侵权在普通法中不断扩张,并逐步形成了关于因疏忽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条款,由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故意侵权行为正在逐渐消逝。另一方面,法国法的经验清楚地表明,侵权法仍需坚持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个案化和差异化理念(concreteness,casuistry,anddifferentiation)。这一目标是通过允许作为私法的侵权法反映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来实现。在这一点上,与法国法或者西班牙法律相比,普通法构造得更为简单,因为其不用在刑法和民事责任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例如,与法国刑法典中关于保护人格实体利益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规范相比,普通法中关于各种具体人身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就显得相当概括。

[1]AndréTunc(ed),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1971–81).

[2]CommunicationfromtheCommissiontotheEuropeanParliamentandtheCouncil:Amorecoherent

EuropeanContractLaw—Anactionplan,COM(2003)68final,2.

[3]参见GerhardWagner,‘TheProjectofHarmonizingEuropeanTortLaw’,inHelmutKoziolandBarbaraC.Steininger(eds),EuropeanTortLaw2004(2005).

[4]WaltervanGerven,JeremyLever,andPierreLarouche,Cases,MaterialsandTextonNational,

SupranationalandInternationalTortLaw(2000);ChristianvonBar,GemeineuropischesDeliktsrecht(volI,1996;volII,1999);英译本:TheCommonEuropeanLawofTorts(volI,1998/2003;volII,200).

[5]EuropeanGrouponTortLaw,PrinciplesofEuropeanTortLaw(2005);前期预备性成果有:JaapSpier(ed),TheLimitsofLiability.KeepingtheFloodgatesShut(1996);同前,TheLimitsofExpandingLiability(1998);同前,UnificationofTortLaw:Causation(2000);同前,UnificationofTortLaw:LiabilityforDamageCausedbyOthers(2003);HelmutKoziol(ed),UnificationofTortLaw:Wrongfulness(1998);UlrichMagnus(ed),UnificationofTortLaw:Damages(2001);BernhardKochandHelmutKoziol(eds),UnificationofTortLaw:StrictLiability(2002);UlrichMagnusandMiquel-MartínCasals(eds),UnificationofTortLaw:ContributoryNegligence(2004);HortonRogers(ed),UnificationofTortLaw:MultipleTortfeasors(2004);PierreWidmer(ed),UnificationofTortLaw:Fault(2004).

6RonaldDworkin,‘TheModelofRules’,(1967)35UniversityofChicagoLR14ff=TakingRightsSeriously(1978),15ff.这种对比显得有些牵强,因为,原则受制于最优条件选择,而不同于诸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之类的原则型条款。

[7]cfJohnAntonyWeir,inPierreCatalaandJohnAntonyWeir,‘DelictandTorts:AStudyinParallel’,(1965)39TulaneLR701ff,781.

[8]cfAndrewS.Burrows,inJohnFredericClerkandWilliamHenryBarberLindsell(eds),Clerk&LindsellonTorts(18thedn,2000),para29-04.

[9]JacquesFlour,Jean-LucAlbert,andéricSavaux,LesObligations,volII—Lefaitjuridique(10thedn,2003),nos.110ff.

[10]关于该问题,参见后文第三部分第三节第1项: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限制。

[11]PierreCatalaandJohnAntonyWeir,‘DelictandTorts:AStudyinParallel’,(1963)37TulaneLR573ff,605.

*罗马法中针对公共道路周围居民随意抛洒或者乱扔物品导致其他行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也规定了无过错的严格责任(actiodedeiectisveleffusis)——译注

[12]ReinhardZimmermann,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平装本,1996年版),922ff.

[13]参见FranzWieacker,AHistoryofPrivateLawinEurope(transTonyWeir,1995),199;详见ReinhardZimmermann,‘ChristianThomasius,theReceptionofRomanLawandtheHistoryoftheLexAquilia’,inMargaretHewettandReinhardZimmermann(eds),LarvaLegisAquiliae(2000),49ff,60ff.

[14]CatalaandWeir,(1963)37TulaneLR;HenriandLéonMazeaudandAndréTunc,Traité

theoriqueetpratiquedelaresponsabilitécivile(volI,6thedn,1965),no.36.

[15]JeanDomat,Lesloixcivilesdansleurordrenaturel(1777),livIII,titV;MazeaudandTunc(n14),no.36.

[16]JanSchrder,‘DiezivilrechtlicheHaftungfürschuldhafteSchadenszufügungimdeutschenUsusmodernus’,inLeticiaVacca(ed),Laresponsilitàciviledaattoillecitonellaprospettivastoricocomparatistica(1995),144,147ff.

[17]FranzPhilippvonKübel,‘UnerlaubteHandlungen’,inWernerSchubert(ed),DieVorlagenderRedaktorenfürdieersteKommissionzurAusarbeitungeinesEntwurfseinesBürgerlichenGesetzbuches,Rechtderchuldverhltnisse(volI,1980),659ff.

[18]MotivezudemEntwurfeeinesBürgerlichenGesetzbuchs(volII,1896),724.

[19]ProtokollederKommissionfürdiezweiteLesungdesEntwurfseinesbürgerlichenGesetzbuchs(volII,1898),571.

[20]Zimmermann(n12),913;CatalaandWeir,(1963)37TulaneLR583;FrederickPollockandWilliamMaitland,HistoryofEnglishLawbeforetheTimeofEdwardI(volII,2ndedn,1968),558.

[21]JohnG.Fleming,TheLawofTorts(9thedn,1998),21;formoredetailscfDavidIbbetson,AHistoricalIntroductiontotheLawofObligations(1999),39ff.

*间接侵权之诉(trespassonthecase),其是普通法的侵权诉讼形式之一。原来的侵权之诉(actionoftrespass)只给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侵害提供救济,而间接损害就得不到赔偿。间接侵害之诉是后来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指一方的侵害行为与另一方的损失或伤害之间有间接而非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现代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身。其常被简称为“case”或者“actiononthecase”。——译注

[22]例子可见LeamevBray(1803)3East’sTermReports,King’sBench593,599ff;102ER724,726ff;Fleming(n21),21.

[23]关于详细内容,参见,Ibbetson(n21),48ff,1159ff;LetangvCooper[1965]QB232,238(LordDenning).

[24]PercyHenryWinfield,‘TheHistoryofNegligenceintheLawofTorts’,(1926)166LQR184ff,196.

[25]DavidHowarth,‘IsthereaFuturefortheIntentionalTorts’,inPeterBirks(ed),TheClassificationofObligations(1997),233ff.

[26]Ibbetson(n21),200.27MargaretM.Brazier,inClerkandLindsell(n8),para13–03.

[27]MargaretM.Brazier,inClerkandLindsell(n8),para13–03.

[28]关于详细内容,参见Howarth(n25),233,242ff.

[29]Howarth(n25).

[30]BramwellinEmblenvMyers(1860)6Hurlstone&Norman’sExchequerReports54,59;158ER23,25.

[31]ChristopherWalton,inChristopherWalton,RogerCooper,SimonE.Wood,J.Charlesworth,andR.A.Percy(eds),Charlesworth&PercyonNegligence(10thedn,2001),para1–19.

[32]参见GenevièveViney,Introductionàlaresponsabilité(2ndedn,1995),no.12.

*制定法(Statute)主要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专指由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创设的法律,故与由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相对。——译者注

[33]引自Lonrho的权威判例LtdvShellPetroleumCoLtd(No2)[1982]AC173,185(LordDiplock).

[34]W.V.HortonRogers,Winfield&JolowiczonTort(16thedn,2002),para7.6;TonyWeir,ACasebookonTort(10thedn,2004),178–9.

[35]MorrisvNationalCoalBoard[1963]3AllER644,647;BuxvSloughMetalsLtd[1974]1AllER262,267ff.

*译者注

[36]Section130PowersofCriminalCourts(Sentencing)Act2000;关于该主题,参见BasilMarkesinisandSimonDeakin,TortLaw(5thedn,2003),50ff.

[37]Rogers(n34),para1.13;Weir(n34),188.

*这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译者注

[38]Viney(n32,nos.77f.

[39]Viney(n32),nos.131,135.

[40]Viney(n32),nos.126ff,131.

[41]Viney(n32),nos.134ff.

[关键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侵权行为;立法对策

1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现状分析

1.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由于程序本身而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如在英国,恶意诉讼被归之为滥用法律程序。

恶意诉讼在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均有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有恶意控告行为,而在民事司法领域则充斥着各个角落。在知识产权案例中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形在西方已经较为常见了,而在我国却还只是刚刚开始;近年来滥用权利的情况日益频繁,可以预料。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将快速上升。

1.2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自2003年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发生以来,类似案件不断涌现;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独特的性质,因此行为人所发起的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在知识产权诸法中,随着2001年加入WTO,为与世界接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俱已修改,并添加了诉前禁令规则,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其实质上就是诉前禁令规制,是一个较大的进步,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同时也可被恶意诉讼的原告滥用,以此作为限制被告资金、产品流动的一项重要措施。

2国外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析

恶意诉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重要表现形式是骚扰对方当事人的正常运营,以保护自己知识产权之名来行使“捣乱”之能。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来进行,下面主要介绍发达国家关于此类问题的民事立法规定。

2.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到法国法、德国法,衍生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恶意诉讼制度。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德国法、法国法中,有的对恶意诉讼直接加以规定,有的并没有直接地进行规定,而由他们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推导出来,视其为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源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民法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付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242条则对“权利滥用”作了禁止性规定。

法国没有明确的恶意诉讼概念,法国诉讼法领域原则上承认任意性和自由性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须基于“合法的利益”。法国法有“滥用权利”的说法。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权利被引入诉讼法领域,形成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防止因滥用诉讼权利使得诉权的使用被限制得过死,法国判例对滥用权利规定的比较严格,诉讼权利的行使仅仅在蓄意、恶意或等同于欺诈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来进行民事诉讼,并且罚款不影响可能请求的损害赔偿,对构成恶意诉讼只需要有简单的过错行为表现即可。

2.2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与大陆法系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对恶意诉讼作了具体规范。《美国侵权法重述》在实体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了系统性的描述,它规定了三种具体模式: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对三种模式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十分具体的描述。恶意民事诉讼是恶意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相对英国而言,美国的恶意民事诉讼的范围要宽于英国,即使相对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可以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

英美法系的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的规制的法理基础是“正当程序”理论,可直接对各种恶意诉讼行为作评价。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

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虽然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律师费,但是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对于败诉方承担法院费用的原则,如果一方滥用诉权,法官也有权裁量作出例外决定,而直接判胜诉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与我国有很多区别之处,但是在针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一方面还是颇为值得借鉴的,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技术性强并且较为灵活。

3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析

在借鉴西方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之缺陷之处,结合学者们的理论与司法界的实践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3.1民法之完善

尽管民法典尚未出台,但是在民法中对于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两个民法典学者的建议稿对恶意诉讼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在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对恶意诉讼均做出明确规定,且比较成熟。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明确制定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已势在必行,然而尚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3.1.1对于“恶意”的确认条件

3.1.2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恶意诉讼不仅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对相对人的精神和声誉也会造成莫大伤害。尽管我国现行民法不支持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但诉权被滥用所造成的恶劣后果、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殊性以及相对人所受到的突发性、有预谋的侵害,使其无形中失去的交易机会、产品的声誉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损失更大,未来出台的《民法典》应规定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赔偿间接损失。此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予以适用。

3.1.3“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民事救济对当事人难以举证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不能起到充分的救济作用,因此,在适当的时机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成为了迫切的立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不管是非法侵权人还是恶意诉讼提起者显然对法律的规制并不如何敬畏,甚至甘冒被法律规制铤而走险,那么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是应当而且必要的。

3.2民事诉讼法之完善

3.2.1建立滥诉赔偿制度

3.2.2建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

在设定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比如规定低于一定金额的债务请求的诉讼不予受理,又或没有真正利益仅是希望以诉讼扩大影响的案件不予受理,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也能适当地减少恶意诉讼案件的发起。

3.2.3对积极参与恶意诉讼的律师应予以一定的惩罚

3.3知识产权法之完善

3.3.1建立诉前临时禁令的听证制度

在听证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说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对比文献等抗辩证据及理由进行质证,并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双方当事人对于听证的结果不得提起复议。在听证程序通过后,如果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得以正式执行,那么申请人需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金,以防范申请人恶意提出保全措施申请。

3.3.2复审制度的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本身即处于多向度、多层次、多级别的法律调整之下,因此,综合运用各项法律制度的合力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予以规制,方能遏制其投机心理,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宗旨,在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和滥用诉权之间寻找动态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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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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