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制度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宪法监督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法律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

(一)法律监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证

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建立并完善民主法治制度,运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以此来达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目的。就国家而言,法律能够有效地解决各类社会问题,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律监督的支持和支撑,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监督为构建和谐社会创设良好氛围

一定的制约与监督职能,是确保落实法治权利的根本要求。公平正义的弘扬、有序秩序的建立都需要依赖政府及公共财政来保障,并以建于、法庭、警察以及军队为后盾,以此来实现国家政权。所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同样离不开政府的权利及相应的运作。然而,权利却具有双面性,权利使用得当,不仅能够有利于社会上正义公平的弘扬,而且还能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相对地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反之,若是权力运用不当,则会形成反效果。因此,在和谐社会构建的过程中,必须对权利的运作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强化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

(一)加强立法监督

(二)强化执法监督力度

在执法监督中,应注意保持人民主体的立法监督地位。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主体地位通过宪法得以确认,这也是宪法行政的根本出发点。但是以我国现有的监督制度来看,采取自上而下形式,再加上缺乏必要的监督力度,监督体系中的“人民当家作主”没有充分体现。因此,必须加强人民监督行为,这也是改善监督体制矛盾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法治方式,发挥人民主体的监督力度,才能充分表达政权中的人民性,以制度作为监督标准,以法律武器解决问题,优化监督导向,同时强化行政法律的监督体系。其次,应加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行政机关不受检察机关监督以及各种监督法律关系模糊不清的状况,诸如行政不作为。滥权越权均可纳入检察监督审查的范围,具体可与法院司法审查分工,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突出的“纠而不理”问题明确解决方法,同时可赋予其一定惩罚权等。

三、结束语

由上可见,法律监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任重而道远,加强法律监督也刻不容缓。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现状仍然问题重重,需要不断改进。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明朗,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同时加强法律监督的信心与决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铺平道路,从各个方面完善监督手段、落实监督制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承诺,推动和谐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侯玉科.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法治建设探讨[D].山西大学.2007.

[2]何继强.浅谈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0(35).

[3]包玉秋.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A].第三届沈阳科学学术年会论文集[C].2006

在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实质,也是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学的标准与。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冲突协调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得到了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确认。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从而使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协调和解决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若干矛盾和冲突,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协调统一,是当务之急。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与协调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审判独立在国际上有共同的标准。[1]根据《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我国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首先在立法上要科学地规定民事监督的范围、具有可行性的监督途径和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二,在实施检察监督时,应切实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既要有全面性和有效性,又要掌握检察监督的适度性。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对象应是存在严重法律问题的判决或裁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与协调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与当事人处分权要求相悖呢?我们认为,不当的检察监督确有可能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是否希望引发再审程序上的冲突。当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希望申请再审时,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裁判具有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在没有经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希望再审的范围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都应当提出抗诉,而当事人有可能只要求法院对判决的某些内容进行再审,这就造成了在抗诉范围上,检察机关的抗诉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3)当事人要求撤回再审与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发生的冲突。在因抗诉引发的再审中,有时当事人在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不希望再审程序继续进行下去了,但检察机关仍坚持继续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制的统一而存在的,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应当是在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的同时,以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中要求做到:

第一,对于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瑕疵判决,因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再审以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的审理应当终结。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私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处分权,因此,对于这类瑕疵判决,即使因抗诉而开始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撤诉。对于当事人不涉及公益的撤诉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许可,检察机关不宜加以审查和干预。

第二,对于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抗诉。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是指那些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而有损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严重程序瑕疵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3)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4)作出判决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失职行为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些在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不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这类判决,为维护社会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主动抗诉。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判决终局性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抗诉是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程序制度,因此,它与判决的终局性冲突是难免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正确的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民事抗诉制度应当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不能动辄通过抗诉要求法院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民事抗诉只有在确定的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以及作出判决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使得判决的正当性存在严重问题的时候才能提出。申言之,应当严格限制民事抗诉的条件和情形。这些条件或情形应当是:

第一,判决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判决过程存在轻微的瑕疵,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另一方当事人轻微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责问权,即提出异议,主张该诉讼行为无效。如果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检察机关则可以提出抗诉。如上所述,判决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主要有: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虚假的;判决是以另一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基础的,而另一法院的判决又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作出判决的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如果作出判决的法官在审判过程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判决的正当性就存在严重的问题,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怀疑。此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以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当具有充分的依据。为保证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判决的终局性,检察机关不能轻易地抗诉。检察机关对于准备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自行收集有关证据。如果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案不具备抗诉的条件的或者条件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就不应抗诉。

四、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部分学者在认识和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关系时,提出了司法效率至上的主张。司法效率至上必然要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此,我们不能予以认同。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效率价值不应当居于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司法效率至上,忽视了现代司法最本质的东西。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忽视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远远超出对当事人影响的范围。培根说得好:“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多次错误的实例为害更大。因为这些错误的实例不过弄脏了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因此,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也应当按照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来设计和运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由此协调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这就要求做到: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收集证据权。为保证抗诉的有效,促进司法公正,并降低司法成本,应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权。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是指检察机关为准备抗诉而查阅原审法院案卷的权力,不赋予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权力,容易造成检察机关的盲目抗诉,从而徒增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检察机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权是指检察机关为进行抗诉而收集有关抗诉的依据证据的权力。如收集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收集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证据。当然,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有一定的限度及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检察机关也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二,民事抗诉以一次抗诉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出于司法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考虑,已经抗诉的检察机关对该案不能再行抗诉。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难免会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处于不断受到质疑、不断被再次审查的境地,这势必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会加剧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使之难以得到有效配置。[6]但是,通过一次抗诉以后,法院的裁判仍然有可能存在严重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司法的公正,保证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当允许原抗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抗诉。

[1]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从国际标准的角度进行分析[A],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51—152.

[2]。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研究,2000.(4)

[3]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4)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简论[A].诉讼法论丛(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海口:海南出版社,1996.190.

一、民事督促制度的特点

首先,民事督促是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是具有条件的。如果经过检察机关民事督促后,有关监管部门已履行职责或者以原告身份,民事督促整个监督程序终结;如果经过督促程序,有关监管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才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

再次,从适用范围来看,其重点是保护国有资产。主要是在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拍卖变卖等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受到损害的可能的条件下,才可以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那些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利益案件和社会公害事件并未作规定。

二、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理论及实践根据

三、关于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制度的若干思考

如前所述,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同时,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制度呢?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督促成立的前提既应包括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应包括虽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可能的情形。即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检察机关都应有权督促,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把违法行为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

2、正确认识和把握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督促制度的作用应当是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补充,应当成为一种辅的制度。不能反客为主,更不能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3、从现行民事督促的建立情况来看,其范围是有限的: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到损害。而监管部门渎职或监管缺位,且无人。二是所涉及的必须是民事违法行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为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监管部门、公共团体),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上存在公共权力的管束。笔者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不仅应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还应包括环境公害、侵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共性危害事件,这样才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当然,这种监督也不是无度的,应当考虑适当性原则及督促前置性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督促通知书,在有关部门拒不后,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权;程序性权力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法律体系不完善,难以实现监督权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不合理,消解监督效果

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来看,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公诉部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赋予了检察部门。这种监督权配置模式导致部分环节职能重复,责任模糊,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互相推诿、消极懈怠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既要承担控诉职能又要承担监督职能,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应该说刑事诉讼监督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主动的单向性活动,监督者应置身于被监督的事物或者对象之外,处于超脱境地,公诉人双重身份的角色扮演会导致监督的虚置。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维护控方主张和观点,从而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和公诉人的尴尬境地,使诉讼公正受到极大挑战。

(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监督公信力缺失

检察机关有侦查职能,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是一种内置式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性难以令人信服。纵使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但并没有改变内置式侦查监督的实质[3]。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监督方式,即使监督者职业道德高尚,秉公执法,也必然会引起被监督机关、社会公众及舆论媒体的胡乱猜疑。再者,如果监督者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谁来监督监督者更是个问题。因此,诉讼监督机制的不周延,监督的权威、监督的实效、监督的公信力都会在实践活动中逐渐消解。

(四)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监督手段单一,导致监督地位被动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空有监督之名。立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权限,但没有建立起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诉讼监督的线索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自己发现,民众举报。在监督手段上无非就是纠正建议权,至于被监督主体是否接受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则只能看被监督主体的态度。实践中,由于被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和程序公正意识不强,认为检察监督就是给自己工作使绊子添阻力,对于检察建议阳奉阴违,不以为然,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与人们的理想状态之上,日渐形成了监督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刑事诉讼监督困境的破解与出路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是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前提

科学良好的制度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没有良好的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人治的危险,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刑事诉讼监督上也不例外。在《宪法》中把检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权力设置的根本动因,是为了用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扩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手段,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对规制国家机关职权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都有重要意义。

既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就应该让此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就必须完善立法支撑,明确检察监督的原则,健全监督体系,制定《检察监督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关系,建立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侦查、公诉、民行、监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点。控诉方的双重职能,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5]。实践证明,公诉人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越来越多,法律监督力度减弱。检察权由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检察监督权四项权能构成,根据检察监督权特性,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部门的工作不仅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还应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这样不但能够整合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力量,而且还能解决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冲突。

(三)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措施,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民众对公正司法的诉求也愈发强烈。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利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与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履行好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1]温军.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重构[J].学习与探索,2007,(6).

[2]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N].检察日报,2009-04-28.

[3]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61.

关键词:审计权;法律保障机制;分析

一、审计权实施的作用

二、审计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当前我国的审计权的审计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要在审计实践中实施审计权的全覆盖。目前我国审计权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是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具有审计和核查的权力。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不断发展完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财政对非国有或者非国有主导的企业以及金融机构都有一定的支持和资本的运作,这些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是否真实合法,项目资金的使用过程和效益情况都没有在审计权的权力实施范围内。而这些财政资金的使用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都产生了很重大的影响,审计权延伸对其覆盖具有必要性。而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来说,目前审计权的实施仅仅限于其预算和决算方面,但这些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如建设、勘察、施工以及材料供应等的资金运作情况等,审计权并没有实施覆盖,而这些财政资金也确实存在权力与利益置换或者资金流失等安全隐患。因此要保障审计权的依法实施,应该进一步扩大审计范围。

要对审计权进行法律上的保障应该扩大审计的权限。目前我国的《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并明确其监察督导的地位,但是却没有明确其执法的主体地位。从实践上审计的监督职责的实施难以落实。另外,《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资料的提交和调查权,但是其法律规定的时候要求资料的提交是协助和配合,需要申请,但对申请的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不配合和协助的单位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和惩罚机制。同时审计权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使之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缺乏必要的制约措施。

三、结语

[1]史世伟.欧洲经济一体化与欧盟经济宪法――一个制度和演化经济学的分析视角[J].欧洲研究.2007(01).

[2]郭林林,张仁猛.国家审计主体法律责任及其应对措施[J].中国集体经济.2009(33).

一、司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司法权,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其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与断定的一种权力。而广义的司法权则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因此,广义上司法权的主体也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征:我国的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法院、检察院作为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西方国家所指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不同于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权对于检察权来说,除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检查监督权等都是在有启动主体进行合法申请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启动的。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司法权之所以具有终局性是因为司法途径是使得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证法律予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终局性是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终局性的,因而可以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则不可以。

二、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我国构建了监督和制约两种权利监控机制,来对司法权进行规范和约束,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司法权运行监督机制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监督机制的自身特性,对司法权的正确良好运行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且逐渐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

制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内在性,制约一般是指的事物内部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进行合理斗争的现象,制约和被制约必定都是事物内部的要素,是一个矛盾体的组成部分。二是具有双向性,也就是相互制约、互相促进的特点,在司法权内部的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实现,而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则有利于审判权公正地行使。三是具有关联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如果没有其中一个机关的侦查、起诉或是审判行为,其他两个机关的行为也不再有意义,具体到司法权亦是如此,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四是具有超前性,制约即事物内部要素的相互抗衡,其在事物内部要素未发生相互作用之前就已经存在,事物内部的各要素在发生作用时必须以对方的约束为前提,这也是制约相较之监督的重要优越性之一。

正是因为制约和监督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由此二者也就对约束司法权的运行产生不同的作用。对于监督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势必造成权力滥用的延伸。但长期以来,由于监督的一些特定优势如媒体监督等,其直观性很强,给人们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而制约多是存在于制度设计,运行于无形之中,发挥作用的直观性不强,因此也就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因此,我国司法权运行监控理论需要转型,应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三、我国目前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司法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分析,虽然从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并无不妥,但该检察监督权与现代刑事审判结构有些冲突与不符。目前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借鉴,我国也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我国刑事司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需要在加强保护辩方辩护权基础上,构建形成“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刑事庭审结构,其要点与精髓也就是要实现控辩平等和法官居中裁判。而长期以来的检察监督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不仅要作为控方出庭支持公诉,还要作为法律监督者进行审判监督,这种“一个主体两种权力、一个位置两个角色”也就形成了长期以来的“控强辩弱”,从而阻碍了现代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的构建。

四、司法权运行机制应由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首先,以人权制约司法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2条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都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人权是公民权利之一,而司法权属于公权力,权力的界限就是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利,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一种关系。以权利制约权力,也是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的方法之一。

其次,完善辩护制度制约司法权。严格意义上来讲,辩护权属于人权的一部分,但由于辩护权涉及到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问题等,新刑诉法对辩护权以及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等一系列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问题得以解决。(2)辩护人的责任发生变化,由以前的实体辩护为主转变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律师“会见难”问题得以突破性解决。(4)辩护人阅卷权得以扩大。新法规定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5)对追求辩护人刑事责任做出管辖权调整,辩护人在职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6)律师涉案信息保密权得以规定。(7)新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阶段。

再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院和当事人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然而,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关系,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反向监督的规定或做法,因此,在目前检察监督制度下,检察权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解决此类问题,是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廖永安,雷勇.《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立法》[J].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3]《宪法》第129条规定、第33条规定.

[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

关键词]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2、在审判独立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的原则应该作为监督权设置的依据,尤其要明确监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坚持审判监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只有明确审判监督的有限性,滥用监督权,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根据现行法制国家的审判机制,若要使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协调,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参考。

2.1放弃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实行监督法定的原则。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达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诉讼价值的实现对于事实有着特殊的要求。审判监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追求个别案件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审判工作将受到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所以,不能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错案的具体纠正范围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定,并且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举证时效、错案程度都会限制错案的纠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不应当是有错必纠,而是出现了法定监督事由时才能进行监督、纠正。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照顾,还要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其严格的要求。我们必须限制再审程序的任意提出,维护审判独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应该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诉讼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同样,也应当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提出。法律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安排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放开原本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同时,人大、党委、各级政府等机关借监督之名对案件进行干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2.3必须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由于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非常容易干预甚至侵犯审判的独立,所以应当加以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价值。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和约束,保障司法程序达到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目的。审判监督是作为一种补救制度,当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导致司法公正的目标不能实现时从外部进行补救。干预公开、透明、中立的审判程序下法官的审理案件行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1]向宽宇,黄纯丽.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刍议[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3):74-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60-68,173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然而,目前国内外专家对空气污染的生态补偿机制研究较少,与此相应的法律法规更是存在空缺。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地不断向前推进,空气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如雾霾、颗粒物污染等。

二、研究我国现行的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现状

关于现行的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理论现状,主要问题体现在理论研究不足,得出的具有可行性的理论较为缺乏。在理论困乏的状态下,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事实现状更是出现较大问题,没有理论做铺垫,何谈实践。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也较为突出,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法律。我国空气污染重点生态补偿机制区域及试点地区的经验不是太丰富,试点较少,只是出现在一些生态实验区。因此,我国需加强对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理论的研究,针对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对应的完善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理论,使之覆盖到生态的全部领域;另一方面,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弥补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推动生态补偿机制法律体制的发展。

三、分析我国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

目前关于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这个领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法律体系不完整,而且没有明确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地位。空气污染生态补偿体制在《环境法》中没有被包含,仅仅出现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责任公平负担原则中。此外我国的《刑法》和《民法通则》对违反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空白会造成某些企业单位,组织、个人等钻法律的空缺,肆意污染空气,破坏环境而且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目前也没有建立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监督体系,无监督无实施的实践现状将会带来环境的进一步污染,生态质量的进一步破坏。

四、如何解决我国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问题

五、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的具体运作

明确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的执行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主体的明确才能保障具体行为的实现,才能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同时理清《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和《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经济法》、《税法》等多部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各个法律之间的联系决定了法律之问的区别,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明确具体实践中如何适用各个法律。合理划分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所涉及的刑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挥消费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开征生态税、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对环保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和发挥。同时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建立奖惩制度和举报监督制度。借鉴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的研究及实践先例,使我们在实践应用方面达到完善。

2006年福建省泉州市初中毕业、升学考试

政治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44分)

1.D2.A3.B4.D5.B6.D7.C8.C9.B10.B11.D12.A13.A14.C15.D16.D17.B18.B19.D20.B21.A22.A

二、问答题(共40分)

特别提示:请老师们领会课改精神。评卷时不要死抠答案要点,应根据考生答题情况,酌情给分。

23.(10分)

事例:(4分)连、宋、郁访问大陆;两岸经贸论坛在京举行;赠台大熊猫选定;

我开放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大陆对台湾部分农产品实行零关税;春节台胞往

返包机;中国闽台缘博物馆开馆;实现泉州到金门海上直航等。

评分说明:每点2分,共4分。只要答出其中2点即可得4分。若考生答出其它事例,符合题意,亦可得分

感想:(6分)

①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②台湾是祖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

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职责和共同心愿(或我们迫切的任务是促进台海两

岸的交流和沟通创造条件,完成祖国统一犬业)。

③一国两制”是两岸统一的最佳方式,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已成为不可.,

评分说明:(1)考生能答出其中3个要点即可得满分,但未能答出第④要点应扣1

分;只答出其中2个要点得4分,答出1个要点得2分。

(2)评分时不要死抠答案要点,只要意思相近,言之有理,即可给分。

24.(10分)

(1)(4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不讲信用、欺骗敲诈、黑白颠

倒、美丑不分等,或荣辱观中的“八耻”。

评分说明:每种现象占1分。若答出其它现象,只要符合题意,言之有理,即可得分。

(6分)

①树立崇高理想,增强社会责任感,勇于承担责任;

②要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不怕挫折,克服困难;

③刻苦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④自立自强,乐观向上;

⑤严于律已,诚实质朴。

评分说明:考生只要能答出其中3个要点即可得满分;考生若答出其它观点,只要符合题意,言之有理,即可给分。

25.(12分)

(1)正确做法:及时劝阻;报告老师或学校;严重者可诉诸法律。

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或《宪法》、或《民法通则》等。

(2)正确做法:协商或索赔;向工商机关(或消协)举报;向法院。

法律依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正确做法:报警或拨打110。

法律依据:公民有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或《宪法》。

(4)正确做法:劝告父母去看望爷爷、奶奶。

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应该在精神上给父母必要的慰藉。或成年子女有赡

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或《宪法》、或《婚姻法》

评分说明:(1)每小题只要求回答一个正确做法和法律依据即可

(1)每小题只要求回答一个正确做法和法律依据即可。

(2)考生若答出其他做法及法律依据(或理由),只要符合题意,言之

有理,即可给分。

(3)每小题的正确做法占2分,法律依据占1分。

26.(8分)

(1)(4分)行使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或监督权(2分)。代表联系群众制度;举报制度;新闻监督制度等(每个方面占1分,共2分)。

(2)(4分)

①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权利;

②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

③要采用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由权利;

④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评分说明:每个要点占1分,共4分。只答“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可得3分

三、探究与实践(16分)

27.(1)(4分)

资源形势:我国面临严峻的资源形势。或资源利用率不高等。。

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水平相对落后。或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等。

评分说明:本题应从资源形势、科技创新两个方面作答,每个方面各占2分,共4分。

(2)(4分)使用节能电器(如节能灯等);废旧轮胎的无污染回收再生利用;节水装置(如节水马桶等);沼气的开发利用等。

评分说明:每个例子占2分,共4分。只要答出其中2个即可得4分。若考生写出其它事例,只要符合题意,言之有理,亦可给分。

(3)(8分)①提高资源节约意识,养成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②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浪费资源行为的惩罚力度;⑧参加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宣传活动,倡导文明消费;④依靠科技创新,大力发展循环经济;⑤对身边发生的浪费资源的行为,敢于批评劝阻;⑥积极参加小创作、小发明,在节约资源、高效利用资源方面做贡献;⑦从身边的小事做起,随手关灯、关水、不使用一次性餐具等。

评分说明:①每个方面内容占2分,共8分。能答出其中4个方面内容即可给满分;

②若只答其中2点,并能阐述完整合理,亦可得满分。若考生答出其它建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执行工作;法律监督

新时期民事执行工作业务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知识面越来越宽,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很多东西是我们不熟悉、不了解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为了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外部制约,以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现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目前处于探索阶段,包括学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存在较大争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的私权性质。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之间不同,刑事执行为了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对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和解,全部或者部分放弃执行中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为了避免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理念,在保障当事人是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同样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所定义务的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还是比较小的,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不适应。

综上所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促进民事执行工作公正、有序、有效地进行,具有十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对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效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受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变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现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提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的公诉的权利。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对抗诉只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的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合理的问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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