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文职干货!面试专岗文职法制员岗职责及题目训练(附详解)军事军队战争法文职法制员法律立法

军队文职面试干货:专岗宝典—法制员岗一、岗位概览

1.工作地点与职责

这就意味着军队文职招录的法制员必须要熟悉军事法。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军事基本法、军事组织方面的法律规范、军事勤务方面的法律规范、兵役与动员方面的法律规范、军事教育训练方面的法律规范、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军事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国防科技方面的法律规范、军事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军事司法方面的法律规范、战争法。在这些方面的规范法律文件主要有《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防空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2.面试特点

个人动机及认知自我方面,主要考察的是考生的职业志向、对军队的熟悉情况、是否有面对艰苦环境的心理准备、个人价值追求、兴趣爱好等。

岗位适应能力方面,主要考察的是考生的军队岗位认知能力、体魄储备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学习创新能力、灵活应变能力等。

二、题目训练(答案在本文中找)

1.香港、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包括哪些情况?

2.战时暂缓起诉期满后,应该怎样处理?

3.国际刑事法院

4.《军事设施保护法》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规定了哪些保护措施?

5.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6.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原则有哪三点要求?

7.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有哪几点要求?

9.战争法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武器主要包括哪些?

10.战争中能否攻击平民或者民用物体?

11.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军事立法的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12.战争法禁止的作战行为有哪些?

13.什么是军事法律案的通过?

14.什么是军事法规的规划和计划?

15.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16.简述军事法规的立法程序。

17.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废止的情形有哪些?

18.什么是军事立法主体?

19.什么是军事立法技术?它包含什么?

20.我国军事法的渊源由以下几类构成?

21.什么是军事法律体系?

22.我国的国防法律制度主要由那几部分构成?

23.军事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哪几方面的法律制度?

24.非明示军事立法权有哪几种形式?

25.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限包括哪些方面?

三、题目详解

主要包括:

(1)香港、澳门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

(2)香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澳门居民、和香港、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3)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4)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暂缓起诉后对自己所犯罪行进行翻供,对原来自愿认罪的事实经过予以否认,或者不愿意再继续执行作战任务,军事检察院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另有新罪的一并起诉;

(2)犯罪嫌疑人被暂缓起诉后,悔罪服法,积极参战,军事检察院待其执行作战任务结束后,作出起诉决定,向军事法院提起公诉,并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被暂缓起诉期间的表现,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3)犯罪嫌疑人被暂缓起诉期间,积极作战,确有立功表现,军事检察院在其执行作战任务结束后提起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建议。

是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永久性国际司法机构,于2002年7月1日成立。

(1)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调查和审理其成立后发生的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与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案件。

(2)国际刑事法院总部设在荷兰海牙,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设有十八位法官,一个检察官办事处,一个预审庭,一个审判庭和一个上诉庭。

(3)国际刑事法院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经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

(1)军事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

①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条件,按照规定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③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像、摄影、勘査等,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④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的需要,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区,并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⑤在军事禁区外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2)军事管理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

①军事管理区周围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②非管理单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许可。

③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艇船的行动。

④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1)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①处罚:(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2)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1条规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扰反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其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原则,要求在军事立法中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原则用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2)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原则,要求将党关于国防和军事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根据需要适时的上升为军事法律规范;

(3)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原则,要求党组织和党员带头遵守和执行军事法。

(1)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原则,要求把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军事立法的主导思想;

(2)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原则,要求把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军事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

(3)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原则,要求对危害家军事利益的行为给于法律制裁。

8.什么是战争法?

战争法是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和其他非法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规范战争中交战双方行为和保护平民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以及有关战争责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1)主要内容:

①战争法的内容涉及战争的开始与结束;交战各方之间、交战方与中立国及其他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

②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③对平民、战斗员和战争受害者的保护;

④对战争犯罪的惩治等。

(2)基本原则:

①遵守国际义务原则,即交战各方必须根据国际条约和习惯产生的义务;

②人道主义原则,即虽然交战各方都力求最大限度地消灭敌人的有生力量,但是人道主义原则仍旧规范与战争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战争手段和打击对象等;

③区别对待原则,即交战各方应对使用的武器、作战手法和方法以及攻击的目标加以区别,对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平民和战俘、中立国国民与非中立国国民给予区别待遇;

④遵守中立义务原则,即交战国应当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在交战国之间应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

⑤战争罪犯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即策划、发动、组织和指挥侵略战争以及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家领导人和高级指挥官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1)特定常规武器。根据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等,被禁止使用的常规武器主要包括:任何重量轻于400克的爆炸性弹丸或装有爆炸性、易燃性物质的弹丸;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激光致盲武器;被限制使用的常规武器包括: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等。

(2)生物武器。生物武器属于一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极度残酷的武器,它无法区分平民和战斗员,危害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且难以控制,使受伤者遭受巨大的痛苦。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不仅规定禁止使用细菌及毒素武器,而且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此类武器。

(4)核武器。核武器是指能够通过爆炸或其他不可控制的核燃料的核变或核燃料或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来大规模毁灭、伤害或毒害的武器。核武器在性质上,也是一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极度残酷的武器,它无法区分平民和战斗员,给受伤者造成巨大的痛苦。1961年《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公约》等均对核武器的使用和扩散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5)改变环境的武器。改变环境的武器是指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武器。它由于无法区分平民和战斗员,属于一种不分皂白的武器;同时它还对自然环境进行破坏,进而对人类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又属于极度残酷的武器。

不能。根据国际战争法区分原则的要求,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严格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区分交战者(参战者)与战争受难者,区分军事目标与民用物体。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对象,也不得伤害已无战斗能力的人和战争受难者。军事战斗行为只可以直接地对战斗员和军事目标进行,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行为,要保护和尊重需特殊保护的人和物体。

(1)国际法规定的军事打击对象。根据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军事行动只能以军事目标作为攻击对象。军事目标包括∶①武装部队;②武装部队或其物资所在的机构、建筑物和场所,如阵地、兵营、军事仓库等;③在当时情况下,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敌方军事行动有重要价值的其他物体。

(2)战争法保护民用物体不受攻击。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平民居国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对象。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者报复的对象。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等其他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3)当平民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免予保护。当民用物体在战争中被用于军事用途时,即可对其实施攻击。如被军队使用的民用房屋、桥梁,被用作兵营站军事仓库的体育场馆等。如果有平民处于军事目标内或其附近,不管这些平国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军事目标仍然是军事目标。处于军事目标内或其毗邻区域的平民与军事目标分担同样的危险。出于人道目的,可以在攻击此类目标前发出警告,给予平民适当期限以远离军事目标。如果为达成突然袭击或有紧迫军事需要,则无需发出警告即可实施攻击。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宪法中的军事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制定军事法律。

第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联合制定军事行政法规。

第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军事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与中央军委总部、国防科工委联合或者单独创制军事行政规章。

第四,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军事法规和规章。

根据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和其他战争法条约的规定,下述作战行为应予禁止:

(1)精心策划的攻击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

(2)攻击或轰炸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3)对受战争法保护的人员和物体行使报复;

(4)使平民陷于饥饿的作战方法;

(5)以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

(6)下令杀无赦;

(7)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严重的、长期的和广泛的损害,从而妨碍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8)不分皂白的攻击,即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和不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攻击。

军事法律案的通过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事法律草案经过讨论后表示正式同意,从而使军事法律草案成为法律的行为。

军事法规的规划和计划是指有权创制军事法规的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所编制的准备用以实施的关于军事法规立法工作的设想和部署。

(1)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

(2)立法依据;

(3)规范的主要事项;

(4)发布机关;

(6)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1)军事法规的规划和计划。

(2)军事法规的起草。

(3)军事法规的审查。

(4)军事法规的决定与发布。

(5)军事法规的修改与废止。

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的;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军事立法主体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

军事立法技术是指创制军事法律规范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军事立法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

军事立法技术通常包括军事法的名称、结构、内容、符号等的立法技术。

20.我国军事法的渊源由以下几类构成:

(1)宪法;

(2)军事法律;

(3)军事法规;

(4)军事规章;

(5)国际军事约章。

军事法体系是指由一国全部的现行军事法分支部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1)国防和武装力量法律制度。

(2)兵役法律制度。

(3)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

(4)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律制度。

(1)军事人事法律制度;

(2)军事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3)军事训练法律制度;

(4)军队政治工作法律制度;

(5)军事后勤法律制度;

(6)军事装备法律制度。

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笼统规定立法主体有某种职权,这一职权中包含着军事立法权,或者可以从这一职权中引伸出军事立法职权。

二是宪法、法律中关于军事立法主体可以就某些具体事项行使职权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包含着默示了立法主体享有就这些事项立法的职权。

三是宪法、法律中关于国防和军事制度、国防建设的任务和目标、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默示了立法主体为实现上述规定而进行军事立法的职权。

包括:

(1)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

(2)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相当等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建设的基本制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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