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
何艳霞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1363)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连结点;冲突规范
一、系统化不彻底
《法律适用法》作为一部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单行法,没有把诸如《海商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民用航空法》吸纳进来,弱化了该法的系统性、完整性。笔者认为,该法应整合目前我国已有的分散性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票据法》第5章、《海商法》第14章、《民用航空法》第14章、《继承法》第36条等等。《法律适用法》虽然对大多数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仍将某些问题留待《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及《民用航空法》等解决,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也影响到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解决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三、立法观念比较保守
《法律适用法》在借鉴当今国际社会先进的国际私法理念进行立法的同时,其中有些规定也展现出其立法的保守性。比如该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对于反致制度的否定。这与传统国际私法追求判决结果一致,以求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目的是背道而弛的。对于同一案件,我们应该秉持无论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受理,都将适用同一实体规范而得到同一判决结果的立场,因为认可反致,能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比较出哪一国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为保证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机械地依本国冲突规范去选择适用外国实体法,除了有时会出现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联系不大的情形以外,还可能造成武断地适用该外国在同样场合下也不愿或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状况,这显然有悖于外国立法者的愿意,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基于反致制度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的价值,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反致,如在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领域采用反致制度,《法律适用法》完全彻底地否定反致在中国国际私法上的地位,这未免有武断之嫌,也违背了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为立法者所考虑。
四、存在连结点欠缺问题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补缺原则的弊端
《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在冲突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相对于传统冲突法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适应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因冲突规范的刚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结果,有利于国际交往和公正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其适用需要法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他客观标志进行综合考察,因而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法律适用法》将原本仅为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扩展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虽然吸收了当前国际私法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但因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的选择适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把握,特别是在法官对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丰富经验的情况下,更易导致对法律适用的南辕北辙。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作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在连结点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补缺原则的作法有待斟酌。
六、缺乏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J].清华法学,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