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经营者:张某,男,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大嘴猴(Julius)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判令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仅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作品作为本案的权利依据。
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于2005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2017年12月2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字号名“天利隆超市”的店铺(超市内执照信息显示为: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张某)进行公证取证,在该店铺购买床单一条,价格12元,对上述地点、购物小票、所购产品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后得被诉侵权产品床单一个,该床单上印有猴头形状的图案。涉案美术作品整体为猴头形状,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脸上有两只黑色椭圆形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为鼻孔,鼻子下方为扁平形的嘴巴,大而突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的猴头形状图案,与保罗公司作品名称为大嘴猴的美术作品构成相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宏联公司提供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保罗公司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宏联公司作为保罗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的独占被许可方,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发行其作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的猴头形状图案在猴头五官比例、五官位置、整体轮廓、嘴巴形状等与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构成相同。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未经保罗公司或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印有与涉案作品相同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500元,由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宏联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同时考虑宏联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但其公证取证、委托律师等确实发生了一定费用,以及宏联公司批量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津市双口天利隆百货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并无不当。宏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