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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本文简称第三人),因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发生债权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往往会以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涉嫌恶意串通(或虚假意思表示)损害其权利,诉请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合同。本文结合部分判例,对第三人提出确认当事人合同无效之诉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作为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法官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最高院和地方法院其他裁判中也都有同样观点③,即,第三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起诉条件,与该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仅有事实上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如何认定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二)认定有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部分判例

在(2019)最高法民终246号及(2020)最高法民申2414号两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

在(2015)民申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中,二审法院认为:富广联兴公司与马深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郭龙胜,郭龙胜又转让给何海权等人;马深玉并非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其基于认为郭龙胜和富广联兴公司、何海权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同一股权,即富广联兴公司在粤龙公司的40%股权,马深玉基于第一份合同对该股权具有债权请求权,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马深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在(2020)晋民申1264号民事裁定中,山西省高院认为凱源公司养殖场租赁用位于刘家庄村民小组土地,而刘家庄村民小组、卫家崖村委与福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拆除范围包括凱源公司养殖场,该协议对凱源公司的财产作出处分并面临被拆除的侵害,实际影响到凱源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凱源公司与案涉《协议书》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凱源公司具备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在(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张惠文、中科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处理结果对王临平与张惠文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的是张惠文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未导致王临平自身债权的灭失,王临平仍可申请执行张惠文的其他财产。故王临平对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张惠文、中科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2019)黔民终491号民事裁定中,铭宇公司、方坤煌向恒申公司借款,方鸿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之一,三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方鸿实业公司股东王美伶以该协议为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诉请确认无效。贵州省高院认为,王美伶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的“第三人”;此处对“第三人”的理解应当是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以外的特定人员,而非认为合同与其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员,否则将造成合同以外当事人对他人签订合同的不当干预,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2022)粤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中,黄银华以黄耀南欠下其巨额借款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与王进、夏青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书》转移黄耀南名下不动产,黄银华主张该合同无效。广东省高院认为黄银华作为黄耀南普通债权人,并非《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与该《合同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三)关于最高院指导案例第33号

最高院发布的第33号指导案例——“嘉吉公司诉福建金石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福建金石公司将土地、房屋、设备等,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田源公司(田源公司又转售给关联公司汇丰源公司),福建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支持嘉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文作者认为,指导案例中虽未释明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设备等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因此,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转让资产合同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言自明。

三、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其他要件

(一)利害关系形成且为已然状态

在(2017)粤2071民初15052号民事判决中,法官认为:“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所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该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确认之诉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⑤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

(二)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证明标准

学术界和判例大都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主张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而非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⑥。此外,第三人除证明行为双方有恶意和相互串通外,一般还应当证明有实际损害发生⑦。

四、总结及作者观点

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合同当事人之一)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虚假意示表示)、签订合同损害自身利益为由,诉请撤销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两种债权保护各有利弊,第三人可自行选择。法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促使第三人及时主张权利,当第三人选择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特别诉请确认当事人之间历时较久远的合同无效,这将导致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因此,第三人作为原告诉请确认当事人合同无效,应符合:

1.第三人应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事项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牵连,而非事实上的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2.第三人(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事项存在权利冲突,第三人权利因当事人合同约定而受损;

3.第三人因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而权利受损是一种已然状态,并非是一种或然风险。

注释

①(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

②该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应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则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③(2021)最高法民申2141号、(2022)粤18民终4823号、(2022)鲁02民终14441号、(2022)浙11民终236号等民事裁定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之“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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