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国传统中的“法”与法律人——中西早期帝国的比较
王志强
北京大学、耶鲁大学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律史、欧洲法律史和比较法。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上海市法学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
在中国传统中,“法”通常指国家制定的规则条文,具有明显的实证主义和工具主义色彩,在价值层面,作为具体规则的“法”需要在实践中与德礼经义等价值原则相结合,因此具有相当的开放性。通过制度形成之初中西早期帝国法律人群体的比较,特别是从社会权力阶层结构的角度,可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以上特色的形成原因。
“法”的概念和价值意涵
百余年前,严复在译介西方法学文献时,敏锐地意识到中西方语言中“法”概念上存在的重大差异:“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严复:《孟德斯鸠法意》)当代学者对中文概念中的“法”及实际发挥西方现代意义上“法”作用的各种中国传统概念和规范已有全面分析和阐释,并普遍认识到,文字概念上的“法”限于律令等规则条文。这与罗马法等西方概念的多元涵盖性判然有别。
在价值意涵层面,中国“法”的概念具有突出的国家实证主义和工具主义。中国古代“法”的概念没有拉丁文等西方语言中jus和lex的意义和层次区别,在本体的正当性方面并不着力措意。先秦法家和部分道家论述中,“法”普遍被喻为绳墨、权衡、规矩、度量等规制工具,实证工具主义的特质突出,梁启超称之为“机械主义”。汉初成书的《文子·上义》提出:“法制礼乐者,治之具也,非所以为治也。”此说为史迁和班固改造后沿袭。由此以降,中国的“法”概念具有突出的实证规范性和工具性的意涵。
中国先人更多地将正当性的价值内涵赋予更具有涵摄力的“礼”,因为礼具有根本制度、具体规范仪节和评价人物事件标准等多层意义。可以说,罗马“法”的价值内涵,在类似时代的中国更丰富地体现在对“礼”正当性证成中,而中国的“法”则主要呈现出工具实用的价值面相。
“法”的边界和类型化
同时,从功能主义的实践性角度看,中国传统中实际发挥规范和指引裁判作用的并不限于“法”概念所指向的律令条文。实践中的法源依据,一方面包括各类司法指引,如秦汉时代的廷行事、法律答问、决事比和故事等司法指引,另一方面是基于德礼经义等价值要素阐发的司法原则。前者是司法实践、特别是科层管控下律令规则的衍生品,后者则是意识形态和道德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并超越于律令条文之上。二者的交集是律学和经学专家们的作品——法律章句(律说)。
与中国传统中将概念上的“法”与价值要素分离的状况不同,罗马法将道德等价值性考量纳入“法”的范畴。通过司法实践和法学家学说,身份区别、家长权威、善意等价值性要素有机融入法的规则中,成为“法”的组成部分。
寺田浩明因此将中国传统法与西方法进行对极性的类型化分析,将前者概括为“非规则型法”。在“法”与其他价值性要素的关系上,中国法因而具有相对的开放性,与罗马法作为自足自洽的体系形成明显反差。
权力结构中的法律人
中国传统中“法”的概念、价值意涵及类型特征,相当程度上可以从法律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在特定的社会阶层和权力结构中,法律人群体(除书吏外)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对“法”产生明显影响。
法律人阶层和权力结构对“法”的影响可以从古罗马不同时期的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验证。共和制和元首制前期的法律人主要包括执法官、论辩人和法学家,普遍具有贵族或骑士身份,有足够的政治影响力和知识话语权。在共和制时期,哲学家、演说家和法学家是同一群体。他们利用自己的知识优势和话语权,借助希腊的论辩术和逻辑学,将“法”打造为涵摄力丰富的概念,并在相当程度上建构起对“法”的控制权。在这个意义上,古罗马的法和法学具有意识形态的意义。罗马法律职业群体兴起的基础,并非由于司法独立和分权,而是基于法学家的贵族传统和法庭辩护人的专门化。
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及其权力,是社会阶层和政治权力结构的反映和结果,并进而产生对“法”的不同理解和运作方式。同时,制度形成后,基于路径依赖而产生的文化连续性,使因果要素的作用关系更为复杂。即使作为基本动因的社会阶层和权力结构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如果不形成颠覆性变革,法律职业群体的地位、作用及法的运行也只会产生渐变,甚至有些方面仍延续固有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