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文:比较法研究中的中国法——关于法律的地位和权力组织形式的思考

摘要:在比较法研究中,中国法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但在主流的西方比较法文献中,西方法是正统,中国法只处于边缘地位。法律在社会中不占主导地位,一直是西方人眼中中国传统法的主要特点。西方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具有专制主义、集权主义的特征,这同中国的“治水社会”的历史有着密切联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西方有关中国法的观点以及法律和社会发展的模式提出了挑战。在法律的地位和集权与分权问题上,不应把中国法与西方法绝对对立起来,西方和中国在处理熟人关系和陌生人关系,应对正常状态和非常状态问题上有许多相近之处,它们是中国与西方共同面对的问题。把中国法研究放在西方各种法律进化模式中虽然具有参考价值,但终归是靠不住的,应转到以问题为中心的轨道。

一、中国法地位的历史回顾

中国法的这种边缘地位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中国地位使然。一个国家法律在世界中的地位决定于这个国家在世界上的总体实力。[5]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创造过灿烂的古代文明,其法律文化也占有重要的地位,通过儒家文化影响了周边国家,从而形成了以中国为中心的中华法系或远东法。在中国未打开国门之前,中国法对最早接触中国的西方传教士和受到他们影响的启蒙思想家如伏尔泰等人还带有某种神秘的色彩。但是这种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文明的兴起、西方列强对中国的入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国国力江河日下,过去引以自豪的中华文明连同它的法律文化一起越来越不能独立自主地应对时代的变迁,从清末变法修律开始不得不引进西方法。似乎现代中国法不同于传统法的一切特点都是来自西方,保留下来的成分,似乎也是妥协或改革不彻底的产物,将来或迟或早总要改。中国法失去了自主性,是被边缘化的主要原因。

二、中国法的特点: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

(一)传统的观点:法律不占主导地位

西方对中国法的研究有一个特点,就是把西方法作为参照物,研究中国法不同于西方法的特征。有时,这种对比性是以西方法的优越性为前提的,以此证明中国法的落后和缺陷。而随着对西方法自身的批判,如西方的批判法学、法律与发展运动、法律与社会运动,以及文化相对主义的兴起,有时又把中国法的某些特征作为矫正当代西方法弊端的药方。

西方学者对中国法的研究涉及方方面面,就整体评价而言大体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另一个是权力的组织形式。

就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而言,长期以来都存在一种对中国法的评价,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马克斯·韦伯提出,中国的统治精英不是通过正式的法律或普遍的道德准则将其权威合法化,而是以家长的方式处理事务。恰恰是氏族制度、家族制度使封建王朝颁布的法律作用受到亲情、血缘关系的限制。韦伯从城市与农村的关系比较中国与西方法律作用的差别。在西方城市是政治中心,而在中国,城市对农村不像西方那样居于支配地位,城市居民尤其是富裕居民与氏族的纽带没有断绝,与其氏族、祖庙、祖产一直保持联系,也因此与其家乡所有重要的祭奠和人际关系都维持着。[9]也就是说,古代中国法律的控制面有限,在农村地区大量的社会生活为家规、族规、习俗所控制。

达维德和茨威格特与克兹的著作都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视为中国法或远东法的主要特征,从而形成与西方法甚至印度法、伊斯兰法的最主要不同之处。在他们看来,法在西方文化中是正义的象征,而在传统中国具有负面意义。达维德认为,“在中国人看来,法远不是秩序的条件和正义的象征,而是专断的工具和混乱的因素。良民不应该想到法,他应该按不主张权利又不打官司的方式生活。人们第一件操心的事不应是守法;每个人的行为与任何法律考虑无关,应不停顿地寻求协调与和睦。和解较之起诉更有价值,与其用法来解决争端,宁可用调解来消除争端。”[10]

美国学者昂格尔用习惯法或交往法来形容实在法没有产生之前的状态,而中国在进入中央集权国家即春秋战国中期以前就处于交往法的阶段。所谓交往法,即法律是从人们的相互交往中产生的,它不是实证的,而是自发的,不需要把它们固定下来;它不是公共的,国家与社会没有分离,它完全是自然产生的秩序,不需要国家通过特殊的组织从外部施加某种力量颁布和实施。在他看来,春秋战国中期以前的古代中国社会是典型的等级社会,“礼”具有明显的交往法的特征:第一,礼是社会的等级体系和政治结构的反映;第二,礼是特殊社会条件和地位的内在的习惯形式;第三,礼不是实在的规则,甚至根本不是规则,离开了具体的条件和情境根本无从理解,虽然人们能够破坏礼,但无人能制定或创造礼;第四,礼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但它不是公共的,不是国家制度的产物。[11]

上述对中国法的评价是以社会和法律的单线进化模式为前提的,而这个模式以西方法律与社会的进化为蓝本。正像当年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进化一样,这一模式是否正确概括了西方法的发展,在这个模式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模式,似乎从来没有被怀疑。中国法律与社会的进化,中国法律的发展路径正当与否也完全以这一模式为判准。

当然,西方学术界也并非铁板一块,虽然一部分学者仍然把从传统法到现代法的进化看作无可争辩的前提,但是在西方学界内部也有些学者对这一模式提出挑战。在文化多元主义和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一些西方学者对中国法的深入研究从一个侧面深化了对法律与社会发展模式的研究。我们可以把对这一模式的评价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涉及对中国模式的概括,传统中国社会是否一个法律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这里涉及对“礼”的看法,也涉及中国人是否“厌诉”的问题。另一方面的批判涉及交往法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一定负面,交往法的模式是否必然随着社会的进化、法律的实证化和公共化而被淘汰。前一方面的评价主要涉及历史,而后一方面的评价主要涉及现实。

(二)历史:中国法的范围与厌诉文化

(三)现实:赤脚律师路线与关系资本主义

法国学者德泽雷(YvesDezalay)和盖斯(BryantGarth)1997年发表《法律、律师和社会资本——“法治”和关系资本主义》一文,更直接涉及传统模式对于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他们提出,除了发展资本主义的西方模式即所谓“法治资本主义”,还存在着一个东亚的“关系资本主义”模式,东亚不是靠法治,而是靠亲情、朋友关系发展资本主义。实际上,韦伯在《中国的宗教》一文中早就提到了中国社会中家族、氏族关系的作用,但他是把中国和西方作为对比的两极,西方早在中世纪氏族势力就已经解体,而在中国,氏族、家族的势力始终起着重要的作用,这解释了为什么西方发展为理性的资本主义,而中国却墨守成规,始终停留在原地。[22]在《宗教与世界》一文中,他更明确指出,盈利是任何经济都具有的特征,但是西方资本主义的特点在于存在着合理的、自由的劳动力组织,它与中国的家族经济最大的不同在于“家计与营业的分离”。[23]韦伯的结论是西方靠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靠法治走向资本主义,而中国的家族、氏族制度阻碍了资本主义。

三、中国法的特点:关于权力组织形式

(一)传统的观点:东方专制主义

在西方主流的比较法文献中,中国法的另一个特征是“东方专制主义”或集权主义、威权主义,这和西方的分权制衡形成鲜明的对照。东方专制主义是美籍德国学者魏特夫(KarlA.Wittfogel)研究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国家时发明的一个特殊的词汇,认为东西方社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社会形态,东方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与治水密不可分。大规模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必须建立一个遍及全国的组织。“因此,控制这一组织的人总是巧妙的准备形成最高统治权力”,君主专制便由此形成。而中国正是这一特征的集中反映。[28]魏特夫把中国社会称为“治水社会”,而东方专制主义的根源恰恰在于自然地理环境。

就法律而言,对中国专制主义的评价往往都集中在一点,中国君主的权力是不受约束的,中国缺乏类似西方的自然法观念。中国科技史专家李约瑟指出,中国未能明确提出一个作为检验和评判官方法律基础的自然法观念,从而延缓了近代法律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他同样在意春秋战国时期“铸刑鼑”的实践,认为中国的礼不是制约实在法的自然法,而是与法对立的,是对法典化的阻力。[31]费正清指出,古代中国未能产生一种可与西方古典法律相媲美的法律制度。古代中国法与西方法的主要不同,是刑事的而不是民事的,是世俗的而不是以宗教原则为基础的,是支持国家权力的而不是限制专制的。“法家的法律观与罗马的法律概念相比,有着较大的缺陷。西方的法律一直被认为是上帝的或自然的某种更高级命令在人间的体现,而法家的法律只代表了统治者的命令;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的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尤恐不及的东西。”[32]

在昂格尔看来,古代中国既不同于古代西方,也不同于印度教、伊斯兰教国家,在世俗的官僚法之上,还存在着教会法或神法,从而使官僚法或世俗权力不可能不受制约,而古代中国皇权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权力能够对它形成约束。中国古代社会的交往法虽然发展到具有公共性和实证性的官僚法,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为具有自主性的法律秩序。其原因,一是古代的“士”虽然在过渡时期起了重大的作用,但他们始终依附于君主,没有独立地位,与欧洲的第三等级有很大的差别;二是中国的宗教缺乏超越性,没有欧洲那样的牧师群体,对皇权产生制约,而是内在的宗教,为现存秩序辩护,使其戴上神圣的光环,缺乏对政治权力的制约。[33]

(二)历史:对皇权的约束

西方对东方专制主义的批判一直是对中国法评价的主流,对中国的古代法如此,对现代法,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当代中国法的批判更是如此。但是,即使在这个方面,也不是众口一词,也有不同的声音。这种对西方主流观点的评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集中在中国法的历史传统方面,即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是否不受约束,另一类集中在中国现实,即当代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制是否专制体制、集权体制,权力是否受到约束。

就传统中国而言,皇权至高无上、君主专制的确是这种体制的突出特征,口含天宪,言出法随。但这并不意味着皇权是任意的、不受任何约束的。首先,在一般意义上,任何法律,不管立法者的意志如何都必然受到社会的制约。中国的皇权也是如此,受到社会形势左右、百姓的约束,“水可载舟,亦可覆舟”虽然是孔夫子的教诲,是唐太宗李世民的感悟,但它也是中国封建王朝治乱兴衰的逻辑,皇帝个人的欲望和社稷安危孰轻孰重,是具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君主必须掂量的,虽然这种约束并非自觉,对皇帝个人而言,有的可能更自觉地接受这种约束,成为“明君”,有的则很不自觉,甚至无视这种约束,成为“昏君”,但社会形势和民意总像一把尚方宝剑对任意妄为加以限制。

再次,皇权至高无上,但也不是任意妄为,他必须顾忌祖训、祖制,在任命大臣、权力分配、婚丧嫁娶、内外事务等问题上不是无章可循,皇帝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而是都有一定之规。要推翻祖制,常常不得不“托古改制”,否则就没有合法性。就正式制度而言,皇权受到的制约还包括言谏、皇权与相权的分离、庭议等制度。就皇权之下的管理系统而言,许多研究表明,虽然没有西方那样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权制度,但中国实行文武相制,文官系统和武官系统在功能上是相对独立的。

就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而言,韦伯虽然提出中国的中央集权体制“家产官僚制”的特征,但是他也注意到,像任何中央集权体制一样,中国中央政府所控制的范围是有限的。就财政体制而言,中央政府给地方官员的“俸禄”有限,大量的还要有赖于地方财政,从地方搜刮,所谓“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中央财政对地方缺乏了解,地方糊弄中央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成为与高度中央集权共生的具有普遍性的现象。按照韦伯的看法:“除非帝国是在一个精力过人的统治者的支配之下,否则官吏往往少报可课征租税的田地面积和纳税的人数,少报之数大约是已公布的土地户籍登记数字的40%。”[37]实际上,中国家产官僚制的专断独裁特征以及历代官制上的一些弊病,再加上盘根错节的宗族组织和宗法势力的影响,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央政权渗透到广大的边陲地区,在“山高皇帝远”的村落很难建立起有效的政治和法律秩序。[38]

(三)现实:中国的举国体制

四、另一种思考:中国法与西方法对立吗

(一)关于法律的地位的反思

谈到从传统法向现代法的转型,人们经常提出它伴随着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伴随着个人身份的独立,家长制的权威向政府权威、法律权威的转型,由此推论,家族、家庭的作用越来越小,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这种理论忽略了一点,熟人关系绝不是只有传统社会才具有的,即使是现代社会,在人们从自己的家乡、从熟人社会移居到城市、陌生人社会之后,在新的条件下还会建立新的熟人关系。当代西方学界法社会学和组织社会法学都对熟人关系在现代社会的意义进行了重新思考。

麦考尼尔(IanR.Macneil)的《新社会契约论》用更加明确和理论化的模型表现出合同在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表现的不同形态。他把契约分为两类,即个别性契约和关系性契约。个别性契约意味着“除了单纯的物品交换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其实就是19世纪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纯粹的、古典的契约关系的抽象。但是,契约行为其实应该理解为从个别性交易到关系性交易的有阶段的连锁。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处于持续伙伴关系中的当事人一般都将许多契约条款悬而不决,留作之后根据商业需要再做随机应变的调节。他特别借重中国注重人际关系的经验,提出契约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经历一段时期的过程。“关系性契约与习惯、内部规则、社会性交换、对于将来的期待等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条环环相扣连锁,契约的履行和纠纷的处理都以保护这种长期性关系为原则。”[42]

(二)关于权力组织形式的反思

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著作中,无产阶级专政也是和这些含义相联系的。第一,它指的是一个非常短暂的历史阶段,即从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历史阶段,而没有设想它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48]第二,它是一个非常时期,资产阶级刚刚被打败,但是在政治、经济、文化上还占有很大优势,无产阶级刚刚取得政权,但是在各个方面还处于相当大的劣势。第三,它是一个新型专政和新型民主的国家,即对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实行民主而对资产阶级实行专政的国家。正是由于过渡时期阶级斗争的特点,列宁做出了“专政是直接依赖于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的著名论断。[49]因此,无产阶级专政必须是一个能够对各种非常状态做出迅速回应的国家,必须是一个能够不失时机地应对来自比自己强大得多的敌人的国家,应对这种状态的必定是一个能够调动一起资源、运用一切手段、高度民主和高度集权的国家。[50]

作为权力组织形式,分权和集权、法治和专政都是必不可少的,问题在于不能把在非常状态下所运用的集权、专政的方法运用于正常状态,也不能把正常状态下所运用的分权、法治的方法套用到非常状态。分权与集权、法治与专政,固然和地理环境、历史传统有关,但并不完全决定于是东方还是西方,是传统还是现代。实际上,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古代还是现代,都存在集权还是分权的问题。面对非常状态,不及时采取措施,立即应对,按常规的办法,按法律的程序去处理,会贻误战机,使本来可以挽回的局面迅速恶化,或本来可能抓住的机遇白白丧失。但是,面对正常状态,不讲法治,不讲程序,把处理紧急状态所使用的专政、集权的方法应用到日常生活中,则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乃至人们的安全感都受到威胁。中国需要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国家,也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及时对越来越多的非常状态做出迅速回应的国家。把非常状态的处置纳入法治轨道固然是一个好办法,但是如果因此而不能对非常状态做出及时的回应,也是无能的表现。在新的时代,我们应该显示这种能力,而不应该把两者对立起来,这是中国和世界共同面对的任务。

(三)法律进化模式的反思

比较法学中的中国法的边缘地位只是一种表象,实际上,它们和西方一系列有关社会和法律进化的模式有着密切联系。这些模式不是仅仅着眼于对法律的形式主义分类,而是把法律发展与社会进化的阶段相联系,其中中国法处在较低的阶段。如上所述,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概括与从静止社会到进步社会的进化相联系,[51]中国古代法到静止社会为止没有进一步发展,而西方法则从身份转变为契约适应了进步社会的需要。马克斯·韦伯把法律按照形式与实质、理性和非理性做出排列,中国法属于实质的、非理性的,而欧洲大陆法属于形式的、理性的。虽然他声称这种组合只是描述性的,价值无涉,但是它们与社会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法和其他法律文明都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只有欧洲产生了资本主义。[52]昂格尔把不同文明的法律分为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中国法发端于习惯法,官僚法是中国法的典型形态,对于习惯法是一种进步,但是却没有进一步发展到法律秩序的阶段,缺乏对统治者的制约,没有形成与道德、宗教的分离,没有形成分权,没有独立的职业团体和缺乏法律推理的技术。西方法则是法律秩序的代表。[53]

任何进化模式的产生都不是凭空的,都有一定的语境。上述法律与社会进化模式的语境就是西方最先产生了资本主义,而把其他文明远远抛在后边。上述这些社会和法律进化模式在一定意义上是有说服力的,因为在这些模式流行的时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确实适应了社会和经济发展,而非西方的法律制度面对西方的竞争和国内社会发展确实落伍了、过时了,不得不按照西方的模式改造自己的法律和社会。毋庸置言,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相当长的时期发生在中国和非西方国家的各种法律变革,很大的一部分都是以西方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的,都与上述模式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但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支撑这些模式的语境变了,在中国和其他文明中社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足以和西方相媲美的成就。就上述西方法律和社会发展模式而言,这些理论提出以后也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第一,这些模式是否正确地概括了当时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发展;第二,当代西方的发展是否仍然能够按照这些模式解释。

关于第一个方面,许多学者都指出,即使这些模式对西方法的概括符合当时实际,也是不全面的:从身份到契约反映的只是民事关系某些领域的变化,很难涵盖所有领域;即使欧洲大陆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促进了资本主义发展,但它解释不了英国问题,普通法包括它的判例制度和陪审员制度具有明显的实质非理性的倾向,但在英国同样产生了资本主义,甚至比大陆更早。[54]

关于第二个方面,用这些模式解释不了当代西方法的发展。从身份到契约最多只能概括放任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发展,当代西方法又有从契约回到身份的趋势。[55]由身份所决定的不同社会群体的人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社会保障、税收和社会责任的广泛领域起着支配作用。昂格尔虽然指出从习惯法到官僚法到法律秩序的进化顺序,但他的理论是为了揭示西方法律秩序的危机。当代西方社会由于国家干预出现了福利合作国家的趋势,使得法律秩序所固有的一般性和自主性发生了危机,国家重新凌驾于社会之上,渗透到私人领域中,法律大有回复到官僚法之势,而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相互渗透,公和私的界限日益模糊,仿佛又回到了更早的交往法,尽管是在一个更高的阶段上。[56]

比较法中中国法研究所显示出的这些矛盾表明,把中国法固定在某一个进化模式中虽然有参考意义,但是最终是靠不住的,经不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也经不起理论的推敲,一旦支撑这些模式的语境消失了,这个模式本身的理论说服力就大打折扣。因此,从目前的研究来看,与其把中国法的研究放在各种各样的带有明显意识形态烙印的法律与社会进化模式的框架下,不如以问题为中心,把注意力集中在什么样的社会关系适于用什么样的法律或非法律手段来处理。这里我不是想一般地否定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模式,也不是想提出一种新模式,只是想证明,传统的比较法和法律与社会发展模式附加在中国法上的“特征”,即由于熟人关系法律不占主导地位,由于治水社会或大规模的社会工程形成专制、集权,绝不是中国所独有的,西方法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只不过它们被视为恶的东西、过时的东西或者老古董,在现代西方法中被超越或被有意撇去。当这些特征在当代西方法律发展中又重新显现,或在拥有这些特征的其他文明中创造出比西方更辉煌的成就时,它们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是已经在西方法发展路径中被固化了的法律与社会发展模式的危机。

注释:

[1]SeeJ.H.Wigmore,APanoramaoftheWord’sLegalSystems,3vols.,NewYork:WestPublishingCompany,1928.

[2]参见何勤华为《法律进化论》所作的中文版序言,载[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世界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3页以下。

[4]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21页以下。

[6]SeeReneDavid(ed.),TheLegalSystemoftheWorld:TheirComparisonandUnification,Ch.1,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II,MohrSiebeckand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70.

[7]SeeCsabaVarga(ed.),MarxianLegalTheory,DartmouthPublishingCo.,1992.

[8]美国学者布迪和莫里斯指出,西方汉学家中,除了早期的少数人以外,绝大多数缺少法律方面的训练,或者对法律不感兴趣;阅读中国文献时,在语体和词汇上遇到巨大的困难。参见[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以下。

[9]参见[德]马克斯·韦伯:《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简惠美译,载《韦伯作品集V,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前引[3],达维德书,第31页。

[11]SeeR.Unger,LawinModernSociety,NewYork:FreePress,1978.

[12]SeeVictorH.Li,LawwithoutLawyers,AComparativeViewofLawinChinaandtheUnitedStates,Boulder:WestviewPress,1978.

[13]参见[美]安守廉:《不可思议的西方——昂格尔运用与误用中国历史的涵义》,高鸿钧译,载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以下。当然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赞成昂格尔的观点,即把习惯法或交往法作为一种“理想类型”,因为各种法律类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能交织在一起,很难找到一个时期只存在一种类型的法。可以说,在中国最早的历史时期习惯法或交往法占有主导地位。从历史视角,人们一般也把“铸刑鼑”作为法律公开即具有实证性的标志性事件,此事发生在公元前576年,因此昂格尔的主张也是有一定根据的。

[14][法]孟德斯鸠:《法意》,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页。

[15]前引[14],孟德斯鸠书,第3页。

[16][美]本杰明·I.史华兹:《论中国的法律观》,高鸿钧译,《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

[17]《论语·为政》

[18]参见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0]参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日本的夫马进教授在1990年初对此问题有专门的反思,近年主编出版了《中国诉讼社会史》(京都大学出版会2010年版)一书。参见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22]参见前引[9],韦伯书,第29页以下。

[23]参见[德]韦伯:《宗教与世界》,康乐、简惠美译,载前引[9],韦伯书,第454页以下。

[24]SeeMaxRheinsteir(ed.),MaxWeberonLawinEconomyandSociety,Ch.4,Cambridge,MA:HarvardUniversityPress,1954.

[25]SeeYvesDezalay&BryantGarth,Law,LawyersandSocialCapital:“RuleofLaw”versusRationalCapitalism,6SocialandLegalStudies109-141(1997).

[28]参见[美]魏特夫:《东方专制主义——对于极权力量的比较研究》,徐式谷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29]前引[9],韦伯书,第52页。

[30]同上书。

[31]参见[美]李约瑟:《中国科学技术史》第2卷,“科学思想史”,第18章,科学出版社、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

[32]SeeEdwinO.Reischauer,JohnK.Fairbank,EastAsia:TheGreatTradition,Boston:HoughtonMifflinCompany,1960,p.84.

[33]参见前引[11],Unger书。

[34]前引[16],史华兹文。

[35]对昂格尔关于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观念的批判,参见前引[13],安守廉书,第53页。

[36]前引[9],韦伯书。

[37]前引[9],韦伯书,第92页以下,注59。

[38]同上书,第92页以下。

[39]SeeFrancisFukuyama,OhforaDemocraticDictatorshipandNotaVetocracy,FinancialTimes,2011-11-22.

[40]SeeLarryC.Barker,ThePartyasPolity,TheCommunistPartyandChineseConstitutionalState:TheTheoryofState-PartyConstitutionalism,16JournalofChineseandComparativeLaw101(2009);FromConstitutiontoConstitutionalism:AGlobalFrameworkforLegitimatePubicPowerSystem,113Penn.StateLawReview102(2008).中文的介评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巴克尔对中国“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的研究》,《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近年来,中国学者的观点也受到国外学者的注意,如巴克尔的论文曾多次引用中国学者朱苏力教授的观点,参见ZhuSuli,PoliticalPartiesinChina’sJudiciary,17DukeJournalofComparative&InternationalLaw533,534(2007),中文参见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1]SeeStewartMacaulay,Non-ContractualRelationsinBusiness:APreliminaryStudy,28AmericanSociologicalReview55(1963).

[42]参见[美]麦考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三章,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4]参见[美]W.R.斯科特:《对组织社会学50年来发展的反思》,李国武摘译,《国外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于显扬:《组织社会学》第五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5]GiorgioAgamben,StateofException,trans.byKevinAttell,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2005,p.24.

[46][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24页。

[47]参见孟涛:《中国非常法律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8]《马克斯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页。

[49]《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页。

[50]马克思的专政理论与以往理论的不同在于,他不是仅仅把专政看做是一个非常状态,而是认为任何一个国家形态其实质都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谈到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说,发现阶级斗争并不是他的功劳,他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见《马克思致约·魏德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32页以下。

[51]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52]参见前引[24],MaxRheinstein编书,第4章。

[53]参见前引[11],Unger书。

[54]SeeDavidTrubek,MaxWeberonLawandtheRiseofCapitalism,3WisconsinLawReview720(1972).

[55]前引[51],梅因书,“导言”。

[56]前引[11],Unger书。

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学术咨询委员会委员

THE END
1.中国律师和美国律师的区别:了解他们的角色和职责在全球化的今天,中国律师和美国律师在他们的角色和职责上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对于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和美国寻求合法支持和法律建议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中国律师和美国律师之间的区别,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他们在各自国家的专业角色和职责。一、教育背景和资格认https://www.gtzxhk.com/a/121368.html
2.中国公司法和他国公司法区别,任说一个,美国,英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国公司法和他国公司法区别,任说一个,美国,英国都可以,简要概括几条就可以,不需要特别详细。 中国公司法和他国公司法区别,任说一个,美国,英国都可以,简要概括几条就可以,不需要特别详细。 你不懂我笑的多牵强1回答· 8176人浏览 我来答 最佳答案 帮考网答疑老师 资深老师 10-20 TA获得超过9986个赞 https://www.bkw.cn/gjsfks/ask/1847744.html
3.国际融资中的抵押与中国相关法律问题比较与探讨中国现行与抵押相关的法律规定有: 《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未区分抵押与质押,将二者统称为抵押; 《担保法》对抵押作的专章规定;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对抵押进行了规范。 https://ielaw.uibe.edu.cn/fxlw/gjjjf1/gjtzf/11779.htm
4.文章精选浅析中国和美国专利创造性判断之异同我国对专利创造性的规定在主体上借鉴了欧洲的专利制度,与欧洲的创造性规定和判断方法比较接近,而与美国的创造性规定和判断方法则差异较大。本文将对中国和美国有关创造性的法律规定以及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的区别和联系进行介绍,以期帮助专利相关从业人员在实践中更好地应对专利的授权和确权程序中遇到的创造性判断问题。https://www.liu-shen.com/Content-3398.html
5.中国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哪些区别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主要包括法律渊源不同、法律适用不同、判例地位不同、法律分类不同、法律编纂不同和诉讼程序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https://mip.64365.com/question/21524557.aspx
6.证据规则的法典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制定及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摘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法典化运动背景下制定的一部成功的证据法典,其法典化的基础是存在着区别于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独特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该法典体现了韦伯所说的法律的高度形式理性化,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在法律的统一性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这些成就激发了中国的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277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