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腾:从君主命令到令律之别清华法学202002

【作者】朱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关键词:法律形式;命令;令;律;权威

如所周知,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或者说法的表现样态,是中国法律史学的重要研究领域。而在诸多法律形式中,律与令无疑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正因为此,沈家本在其总结传统中国法制的巨著《历代刑法考》中专列《律令》九卷;日本学者中田薰则于1951年先后发表了《古法雑観》《支那における律令法系の発達について》二文,正式提出“律令法”的概念并将其引入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之后,国内外学者也广泛接受了这一概念。应当指出,任何概念都具有主观建构性及由此带来的局限性,近年来“律令法”之说也确实屡遭批评,但无论如何,在研究唐以前(包括唐)的法律形式时,律与令无疑仍是关键所在,“律令法”依然不失为有解释力的术语。当然,这并不是说唐以前的“律令法”是一以贯之的;相反,变化可谓主旋律,至少秦汉律令就与唐律令明显不同。可是,秦汉律令的独特性又从何而来?此为理解“律令法”之发展历程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亦将先秦法律形式之变迁自然地纳入了研究视野。虽然先贤们对此不乏高论,但通观既有成果,即便暂时搁置较为显眼的有关具体问题(如《法经》真伪、“改法为律”的意义等)的争论并转向相对宏阔的文字,可商榷之处似乎仍然存在。

然则,正如前文对所谓宏观视野的强调,我们应当在什么样的整体历史语境中探讨君命的演变及其结果呢?毋庸赘言,法律在根源上无非是对社会的反馈,而在先秦时代,从宗族社会向编户民社会的转变可谓极为重要的线索,官僚体制的发展与统治手段的调整皆以此社会结构之跃动为基础,因此本文将以先秦社会结构的变迁为背景思考法律形式的演变。不过,在正式展开探讨之前,还有两个前提需要说明。第一,由于夏的史料欠缺,商的所谓甲骨法律史料也有慎重对待之必要,本文的考察将从文献相对较多的西周时代开始。第二,关于先秦的法律形式,即便剔除上文所列常、制、则等未尽合理的各项,至战国时期,如睡简简文所示,廷行事、课、式等似皆可谓法律形式,但因为本文只试图论述先秦法律形式变迁的基本方向,而廷行事之类实际上是由律、令等主体性法律规范衍生出来的,因此本文将暂时搁置对廷行事等的探讨以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一)西周权力运行的基本模式

据说,公元前1059年曾出现“五星聚于房”的异常天象,周人将其视为周受有天命的吉兆。但是,由于“小邦周”的实力有限,因此在灭商之后,周人一方面继续宣扬文王(及武王)受命之说,所谓“周虽旧邦,其命维新……仪刑文王,万邦作孚”;另一方面,又联合归附的商人,以族为单位向东开拓领土,由于凡军事力量之所及即筑城而居,遂使王畿内外皆呈现诸邑层累的样态。同时,由于人口增长及领土扩张带来的族的分裂,周人完善了殷周之际就已模糊存在的根据血缘亲疏划分大小宗的宗法制,以便既界定各邑的层级,又达收族的效果,宗法与邑制相维遂成西周封建之本质。但是,如前所述,当时的诸邑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周人不仅在王畿内维持着邑的族居状态,而且在东进过程中也并未破坏当地的氏族结构,因此所谓分封只不过是把文武所受之天命层层分授下去,从而使各级贵族获得统治其封地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大宗对所有小宗、大邑对所有小邑均能直接行使权力。之前,法史学界虽然对这一点也有所认识,但并未用有说服力的史料来证明。事实上,金文文献中就不乏值得重视者,如被《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断为夷王时器的多友鼎的铭文记载:

唯十月,用严(玁)允(狁)放,广伐京师,告追于王。命武公遣乃元士,羞追于京师。武公命多友率公车,羞追于京师……多友廼献俘謗讯于公,武公廼献于王。廼曰武公曰:女(汝)既静(靖)京师……赐女(汝)土田。丁酉,武公在献宫,廼命向父(禹)佋多友,廼徙(延)于献宫。公寴(亲)曰多友曰:余肇事(使)女(汝),……女(汝)静(靖)京师,赐女(汝)圭瓒一、汤(鍚)钟一(肆)、鐈鋚百匀(钧)。多友敢对扬公休,用乍(作)尊鼎,用倗用(友),其子子孙永宝用。

(二)作为君主之逐条命令的西周法律

以上文的论述为立足点,重新审视法史学界经常提及的传世文献中的西周法制史料,或能对以西周全域为范围的法律制定问题形成更为深刻的理解。《左传·定公四年》所载祝佗对周初封建的追忆提到:

分鲁公以大路、大旗,夏后氏之璜,封父之繁弱,殷民六族,条氏、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类丑,以法则周公……因商奄之民,命以伯禽而封于少皞之虚。分康叔以大路、少帛、綪茷、旃旌、大吕,殷民七族,陶氏、施氏、繁氏、锜氏、樊氏、饥氏、终葵氏……命以《康诰》而封于殷虚。皆启以商政,疆以周索。分唐叔以大路、密须之鼓,阙巩、沽洗,怀姓九宗,职官五正,命以《唐诰》而封于夏虚,启以夏政,疆以戎索。

嗟!人无哗,听命……今惟淫舍牿牛马,杜乃擭,敜乃穽,无敢伤牿。牿之伤,汝则有常刑。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祗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无敢寇攘:踰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甲戌,我惟征徐戎。峙乃糗粮,无敢不逮,汝则有大刑。鲁人三郊三遂,峙乃桢干。甲戌,我惟筑。无敢不供,汝则有无余刑,非杀。鲁人三郊三遂,峙乃刍茭,无敢不多,汝则有大刑。

可见,以“汝则有常刑(大刑)”等为结句的每一条军令在规范内容上都是明确而具体的,与前文所说的《康诰》中的抽象为政准则完全不同。而且,由于军事牵连较广,伯禽遂对臣妾逋逃、盗窃、赋税等一应问题全部做出了规定,可谓通过一次战争而确立了社会治理的各项法度。此类内涵丰富的誓辞在《左传·成公十八年》所载鲁大史克对周公事迹的回忆中也有提及:

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

可以想见,命令发布作为某种仪式的副产品难免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随意性,也表明诸邑之主很可能自始或根本就缺乏以其命令全面管理社会的意图。但是,这样一来,政务处理尤其是纠纷解决是否会面临困境以至促成统治者对命令详加规划呢?要解答此问题,不妨先了解一下金文文献所展示出来的西周狱讼处理的若干特征。下表是根据若干涉及狱讼事宜的青铜器铭文绘制而成的:

总之,西周的法律是由族居之邑汇集而成的国家样态及与之配套的权力运行方式的生成物,其实质就是君主命令,其效力之维系则从根本上源于祖先权威。沈家本曾云:“令者,上敕下之词,命令、教令、号令,其义同。”由此看来,西周时代的君命与后世的令之间是一脉相承的。不过,尽管所谓君命经常用“命”“令”之类的词汇来引领具体的规范内容,但它们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动词来表示“役使”的意思,并非制度意义上的法律形式的专名。我们甚至可以说,西周时代的君命根本就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且在内容的具体性、制定及颁布的随意性等方面皆远胜于后世的令,因此可被视为“令的雏形”。那么,继承西周之遗产的春秋时代在法律形式问题上又有何发展呢?

鲁之有季、孟,犹晋之有栾、范也,政令于是乎成。(《左传·成公十六年》)

以大国政令之无常……岂敢忘职?(《左传·襄公二十二年》)

此君之宪令,而小国之望也。(《左传·襄公二十八年》)

王伯之令也,引其封疆,而树之官。举之表旗,而著之制令。(《左传·昭公元年》)

(一)塑造令之权威的第一种方式:立盟

1.凿地为穴或洞,以牺牲置于坎上并杀之;

2.割去牺牲的左耳而以盘盛之,且取其血而以敦(一种容器)盛之;

3.歃血,并读载书(即载有盟辞的盟约)以告神;

4.以载书正本置于牺牲之上而埋之,副本则与盟者各持归并保藏。

在上列所有动作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无疑是歃血和对神明宣读盟辞这二者,以下将分别对歃血、神明和盟辞略作解说。第一,歃血。《左传·隐公七年》“孔疏”指出,“歃谓口含血也”,似与陈梦家、杨伯峻所说“饮血”或“微饮血”相当。通过饮血,参盟者间将形成拟制的血缘关系;某方若毁盟,自然会伤及他方,反过来也因血缘纽带的存在而为害己身。第二,神明。在春秋时人的会盟中,作为祈告对象的神明颇为多样,甚至到了无所不包的程度,如《左传·襄公十一年》所载亳之盟的载书就提到:

凡我同盟,毋蕴年,毋壅利,毋保奸,毋留慝,救灾患,恤祸乱,同好恶,奖王室。或间兹命,司慎、司盟,名山、名川,群神、群祀,先王、先公,七姓、十二国之祖,明神殛之,俾失其民,队命亡氏,踣其国家。

其之所以如此,原因无外乎参盟者族属不一,为了强化盟约的效力,只能求助于超越祖先神的天神、山川神等的力量。第三,盟辞。虽然会盟各方原则上是平等的,故盟约内容也应是协商的结果,但由于在春秋时代,实力决定话语权的趋向越来越明显,在确定列国行为规范、重建某国内部秩序的各类立盟活动中,主盟者尤其是霸主、君主或强有力的卿大夫的意志其实是能决定盟辞的内容的。如,《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记载了季孙氏通过立盟驱逐臧孙纥一事:

将盟臧氏,季孙召外史掌恶臣而问盟首焉……孟椒曰:“盍以其犯门斩关?”季孙用之,乃盟臧氏,曰:“毋或如臧孙纥干国之纪,犯门斩关!”臧孙闻之,曰:“国有人焉!谁居?其孟椒乎!”

然而,面对现实,这种旧瓶装新酒的尝试很快陷入了窘境。一方面,如前所述,“社会结构的新旧交替使众多个体摆脱了族的束缚”,他们不得不在接受强权者之统治的同时建设与以往的族内成员关系有别的新型人际关系,遂亦通过立盟来确立行为规范,《左传》所见春秋中后期“国人”“百工”以及拥有自由身份的末端人群相互间立盟的众多事例正可谓其明证。这样一来,立盟的频率必然迅速提升,甚至会有突发性。如《左传》对鲁庄公与孟任之盟等事例的记载所示,在随时立盟的情况下,即便是贵族们也难以保证每次立盟都严格执行其程序要求,经济实力有限的普罗大众恐怕更难顾及立盟的复杂仪式尤其是杀牲以歃血,而盟誓的神圣性就大打折扣了。如此一来,违背誓言而未见不良后果应该不会是个别现象,对立盟之有效性的疑惑则成为了一种普遍观念。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重天命的思想在西周末期就遭到了从精英至平民的质疑,到春秋时期尤其是春秋中后段更被重人事的认识超越。与此相适应,包括祖先神在内的神明对人们的精神世界的影响力也不断下滑。如,在《左传》对春秋中前期史事的记载中就能见到众多虽未否定神的力量,却只把神意视为人之德性优劣的被动反馈的言论:

虢其亡乎!吾闻之:国将兴,听于民;将亡,听于神。神,聪明正直而一者也,依人而行。虢多凉德,其何土之能得!(《左传·庄公三十二年》)

吾盟固云“唯强是从”,今楚师至,晋不我救,则楚强矣。盟誓之言,岂敢背之?且要盟无质,神弗临也……明神不蠲要盟,背之,可也。(《左传·襄公九年》)

更值得玩味的是,在发生于此后一年的郑国的一场内乱被平定之后,新当政者子孔试图通过与群卿等立盟来宣扬其命令,进而确立其统治地位,但“大夫、诸司、门子弗顺”,子孔“将诛之”,子产则劝子孔将载书焚毁。针对其疑问即“为书以定国,众怒而焚之,是众为政也,国不亦难乎”,子产答曰:

众怒难犯,专欲难成,合二难以安国,危之道也。不如焚书以安众,子得所欲,众亦得安,不亦可乎?(《左传·襄公十年》)

(二)塑造令之权威的第二种方式:铸刑书与铸刑鼎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

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且夫宣子之刑,夷之蒐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

以往,学者们往往根据上引文字把铸刑书、铸刑鼎与公布成文法联系在一起,但冨谷至认为,根据当时铸刻铭文的习惯,郑、晋的刑书都应被铸于器皿内壁,难为民众所见,而且民众未必能理解以篆书体镌刻的法律的内容,因此铸于刑器上的法律条文很可能仍是以神而非民为对象的誓言、誓约;王沛则在主张郑、晋之刑书的受众并非民众的基础上明言铸刑书、铸刑鼎与法律公开之类的问题无关。然而,若果真如此,“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民在鼎矣”之类的担忧从何而来呢?尤其是在晋铸刑鼎的场合,受众问题更值玩味。据《昭公二十九年》杜预“正义”,“范宣子所用刑,乃夷蒐之法也”。《左传·文公六年》又载:

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大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夫鼎有铭。铭者,自名也,自名以称扬其先祖之美,而明著之后世者也……铭者,论撰其先祖之有德善、功烈、勋劳、庆赏、声名,列于天下,而酌之祭器,自成其名焉,以祀其先祖者也。

战国时代的启幕并不意味社会立即出现断裂式发展,但春秋时代已日趋明显的族的分解之势确实得到了更为有力的推动。首先,战国在战争激烈和社会动乱程度方面较之春秋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四散而逃应当是一种常态,地旷人稀的环境及生产工具和技术的进步又为从族的共同体中分离出去的人们指明了新的生存之道,即至田舍村野寻找定居空间。

《管子·问》云:

国之弃人,何族之子弟也……乡之贫人,何族之别也?问宗子之收昆弟者,以贫从昆弟者几何家……子弟以孝闻于乡里者几何人?余子父母存,不养而出离者几何人?

君尊则令行……民不从令,而求君之尊也,虽尧舜之知,不能以治。(《商君书·君臣》)

凡君国之重器,莫重于令。令重则君尊,君尊则国安;令轻则君卑,君卑则国危。(《管子·重令》)

另一方面,随着战国国家领土的扩大和政务的复杂化,有一定职责分工的官僚群已成为君主治理社会之必需,如《周礼》诸篇“叙官”所云,“惟王建国,辩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因此先前已有规模的官僚制的迅速发达就成为了战国政制演进的极为重要的表现,而文书制度则尤其值得注意。应当指出,以中国古代“书于竹帛”之早,以文书传递政务信息很可能也在较早的时代就开始了,但至铸刑书之时叔向仍强调“议事以制”似表明,至春秋末叶,文书尚未成为行政运转的主要媒介。然而,至战国时代,因君主统驭编户民之权力模式的强化和行政机构的层级化,君主会通过文书向臣民表达其意志,官吏们则被要求必须使用文书处理政事以保证行政高效率及可追责性。正是因为文书在行政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其制定方式、撰写格式等自然会被规范化。由之,以君臣往来文书为载体的令的制度化也就被大幅度推进了。

(一)令的三种制定方式

以史料相对丰富的战国秦为例,令的制定方式已固定为三种。第一种为君主主动发布令,如《史记·秦本纪》所载秦孝公元年的“招贤令”即为一例。另,岳麓书院藏秦简(以下简称“岳麓简”)所收秦令也不乏君主主动发布者:

十三年六月辛丑以来,明告黔首:相贷资缗者,必券书吏,其不券书而讼,乃勿听,如廷律。前此令不券书讼者,为治其缗,毋治其息,如内史律……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第甲

泰上皇时内史言:西工室司寇、隐官、践更多贫不能自给(粮)。议:令县遣司寇入禾,其县毋(无)禾当貣者,告作所县偿及贷。西工室伐干沮、南郑山,令沮、南郑听西工室致。其入禾者及吏移西工室。二年曰:复用。

虽然“泰上皇”是秦始皇在统一后对其父庄襄王的“追尊”,陈松长据此认为令文中的“二年”乃秦二世二年,但陈伟依据岳麓简中的“质日”简等资料提出质疑并颇具说服力地指出,“二年”乃秦王政二年,“泰上皇”字样不过是秦统一以后的某次令文抄录对原令文中的相应称号予以更改的结果。另,岳麓简0519+0352所收令文与上引令文格式类似,其末尾写作“三年诏曰:复用”,所以,可以想见,上引令文中的“二年曰”乃抄手在抄写“二年诏曰”时漏抄“诏”字所致。综合一应信息,上引令文显然反映了如下场景:秦王政二年,官员将“泰上皇时”设定的规范再次提出,嬴政则通过诏认可该规范仍可行用,这正是第二种令之确立过程的实例。第三种为君主就某事项要求臣下讨论如何处理,臣下表达意见后,君主予以认可而形成的令。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学者们从《史记·秦始皇本纪》的记载复原而来且或可被视为战国秦的最后之令的“议帝号”令,而岳麓简中又有在秦帝国建立之初出现的如下令文:

廿六年四月己卯,丞相臣状、臣绾受制相(湘)山上:自吾以天下已并,亲抚晦(海)内,南至苍梧,凌涉洞庭之水,登相(湘)山、屏山,其树木野美,望骆翠山以南树木□见亦美,其皆禁勿伐。臣状、臣绾请:其禁树木尽如禁苑树木,而令苍梧谨明为骆翠山以南所封刊,臣敢请。制曰:可。廿七

在该令文中,“皇帝出言→臣下奏请→皇帝制可”的出令流程得到了清晰的展示。尽管如代国玺所说,秦将战国君主批答臣民上书的标志即“王曰”改为“制曰”,但这只是用以凸显皇帝之至尊地位的文字调整,并不意味着出令流程的根本改变,因此被标为“廿七”的秦帝国之令的出令流程应当是从战国秦延续下来的,可与“议帝号”令一起证明第三种令在战国时代的切实存在。概言之,以现有史料论,虽然春秋时代的令的形式不得而知,但至少战国时代的令的三种样态与君臣之间就政事表达意见并最终确立规范的各种方式一一对应,从春秋时代传承下来的作为一种制度的令被细化并走向成熟,进而成为了大庭所概括的汉令诸形态之基石。由此,还可以引申出两点认识:其一,无论是君主直接颁布命令或者要求臣下就某事展开讨论,还是臣下主动向君主上奏,其初衷应当都是针对现实问题而发的,作为结果的令则无疑会表现极强的灵活性、具体性和繁杂性;其二,因为令是由君主直接下达或通过君主之诏的认可而成立的,所以令的权威在本质上是以君主的强大权力为依托的,战国君主彻底摆脱了春秋时代的强权者们凭借被现实冲击的传统来为现实做合理性论证的矛盾心理。

(二)律的出现与发展

不过,在战国政治架构的演变中,还有一种值得注意的趋势,那就是君主与国家的适度分离。至于其表现,例如,加藤繁曾指出秦汉时代的国家财政和帝室财政有别,而据增渊龙夫研究,在财政上区分君主与国家正是源于战国时代;又如,虽然官僚的权力来自于君主,但官僚集团一旦牢固确立,就会衍生出作为国家统治机构之集合的朝廷的运转逻辑,如《韩非子·难一》所指出的:“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君臣之际,非父子之亲也,计数之所出也。”正是因为国与君有所区别,所以战国学者们在思考国家的整体利益时强调了公与私的界分,而君主个人意志的率性表达则被视为最大的私。在这一背景下,铸刑书、铸刑鼎时代遗留下来的有关令的区分意识被进一步衍生,并形成了战国法家尤其是三晋法家对“法”的深刻认识:

法不平,令不全,是亦夺柄失位之道也。(《管子·任法》)

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信者,君臣之所共立也;权者,君之所独制也……惟明主爱权重信,而不以私害法。(《商君书·修权》)

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慎子·逸文》)

明主之国,令者,言最贵者也;法者,事最适者也。言无二贵,法不两适,故言行而不轨于法令者必禁。(《韩非子·问辩》)

当然,作为法律形式的律的样态在战国时代并非一成不变,所谓律与令有别也并不意味着律与令毫无瓜葛,毋宁说律的样态是在律与令渐趋分离的过程中发展的。那么,最早的律究竟是怎样的呢?祝总斌在探讨商鞅“改法为律”之可信性时指出:

公元前4世纪中晚期的商鞅著作与重要的兵家、儒家著作,以及记载、保存了商鞅变法可靠史实的后代著作,全都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律”字。稍早的著作,情况同。全都只有作音律、约束、纪律、效法解释的“律”字,虽与法律之“律”有渊源关系,但毕竟还不是法律之“律”。这就是说,在商鞅的时代,不但他本人没有“改法为律”,而且其它各国也没有“改法为律”。稍早的时代,也没有它的萌芽、前兆。

据此,再参照青川郝家坪木牍对秦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更脩(修)为田律”之事的记载,似可认为,至少在秦武王时期,作为法律形式的律已经登场了;并且,即便商鞅“改法为律”之事可疑,但既然在商鞅时代之前尚无法律意义上的“律”,而秦武王二年距商鞅变法未远,那么牍文所载极有可能反映了最早的律的样态:

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王命丞相戊(茂)、内史匽氏臂更修(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畮(亩)二畛,一百(陌)道。百畮(亩)为顷,一千(阡)道……虽非除道之时,而由陷败不可行,辄为之。章手。

毋庸赘言,“章手”二字表明牍文由名为“章”者书写,而从“田广一步”至“辄为之”则为律的内容。问题在于,“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为田律”云云究竟是否为律的一部分?睡简《为吏之道》收入魏《户律》和《奔命律》各一条,其大致框架如下: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魏)户律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将军……(魏)奔命律

不过,在君、国有别的政治架构下,一旦君主之令时时被改称为律,律作为国“法”的地位牢固确立,律与令的分离之势就必定会更趋明显。以简牍所载秦律为例,全无从令改称而来之踪迹的律可谓俯拾皆是,以下随意罗列两条:

叚(假)铁器,销敝不胜而毁者,为用书,受勿责。厩苑

入禾稼、刍稾,辄为辬籍,上内史。刍(各万石一积,咸阳二万一积,其出入、增积及效如禾。仓

上引律文仅有规范内容,不见“年月日+王告某官(或王命某某)”之类的起首句,在形式上与早期的律根本不同,当为律的较为成熟的形态。还有些律在形式上正处于与令彻底分离的过程中,如:

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内史杂

非史子殹(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辠(罪)。内史杂

需要指出,上文对律的样态之演进的考察是围绕着战国秦的情形展开的,这固然可归因于目前所能见到的战国律令史料主要是秦的遗物,但更应被视为秦在律之发展上的贡献或许超过了他国这一史实的投影。如,睡简所收魏安矨王时期的两条律乃战国末期之物,载于同一批简文之上的秦律却是商鞅时代以来逐渐形成的。两相比照,前者与令的关联性之密切使其作为法律形式的成熟程度远不如后者。在此意义上,秦律的规范程度实可谓秦法治之深度落实的直接说明,亦可谓秦政之稳定、成熟度的外显。当秦的武力携作为国“法”的律与以君主之言为本质的令席卷天下之时,先秦法律形式之变迁亦终焉,汉唐间律令法体系之发达则由是而奠基。

《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要目

1.不可放弃的权利:它能成立吗?

陈景辉(5)

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

劳东燕(22)

3.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及其限制

袁国何(50)

4.论共犯脱离基准:因果关系切断说的重构

姚培培(71)

5.自动驾驶汽车的缺陷及其产品责任

王乐兵(93)

6.论金融法下功能监管的分业基础

郑彧(113)

7.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审查基准

王清军(129)

8.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异化与回归

和育东(143)

9.从君主命令到令、律之别

——先秦法律形式变迁史纲

朱腾(157)

10.古代中国上访的道理、法理与今鉴

李平(187)

《清华法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主办,清华大学法学院《清华法学》编辑部编辑,双月刊,逢单月15日出版。清华法学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胜于言之精神,《清华法学》以严谨求实自律为办刊宗旨,以开放的姿态,预留佳圃,敬候国手佳作。

THE END
1.深入探究,中国法制史的认识与理解,解码千年法律文化传承1、第一章:法律的起源与夏、商、周时期法制 第一节:深度剖析中国法律的起源,探究其深远影响及历史背景,第二节:概述夏朝法制的总体状况,解析商朝法律体系的显著特点,第三节:详尽阐述西周法制的演变轨迹,展现其制度的成熟与历史进步。 第二章:儒法之争与秦、汉、魏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的演变 本章http://www.syxycc.com/90b4D4fA78E0.html
2.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https://www.360doc.cn/article/202378_411628316.html
3.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名法》之前,中国电子商务立法除了以上既不全面完整,又不细致完善之外,还由于认识上和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功能等同”演变为形式等同 联合国贸法会在拟定《示范法》过程中,曾考虑到各国现有法律对传统贸易形式的诸多规定,建议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2006
4.亚士创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意向书股票频道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意向书及其 摘要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做的任何决定或意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7091100000289_32.shtml
5.法治与中国社会[29]在儒家情感性取向的影响下,古代中国法律产生了很多基本特征的扭曲,具体而言有四个基本方面的表现:屈法伸情,原心论罪,重视行“权”,必也无诉。[30]总之,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早期,儒家所提倡的情感性要素即已较为全面地渗透进了古代中国法律系统之中,因此也就对其基本特征产生了一定扭曲,导致中国传统法律里形式https://www.jianshu.com/p/83a1f79be433
6.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演变与企业组织法律制度的创新【摘要】在过去的100年间,美国注册会计师从弃公司而选择合伙,到接纳公司形式,再到争得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走过了一条不平坦的道路。其间交织着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会计职业对专业人士形象与地位的诉求,以及为争取自己独特的执业组织形式而孜孜不倦的努力。会计职业参与、推动了企业组织法律制度的变革,并在这个过程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0109.html
7.中华法系之法律学术考中外法学过刊至17、18世纪,随着中国《大明律》(以及之后的《大清律例》)对日本的影响,日本又出现了第二波研究律令的高潮。明清时期的律、例、令、会典等法律形式,以及明清律例的注释书,如金祗的《大明律直解》、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杨简的《律解辨疑》等先后传入日本。日本的学者,如榊原篁洲http://journal.pkulaw.cn/oldissue/detail/159815
8.中国法制史1(通用6篇)《中国法制史》是讲述我国有史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以及历史的基本规律的一门课程,是法学的基础学科,同时又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是一门艰深的学问。 在学习《中国法制史》之前我一直认为,封建社会时期中国的法律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是专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武器,然来现在看来这一观点是错误的https://www.360wenmi.com/f/filen0qq1216.html
9.中国现代法律制度的演变.ppt中国现代法律制度的演变.ppt,社会背景 魏国 西晋 三国 蜀国 两晋 吴国 东晋 南朝——宋齐梁陈 南北朝 北魏 北朝 北齐 北周 一、立法概况 (一)三国时期的立法 1、蜀国——《蜀科》、《蜀令》 2、吴国——“吴之律令,多依汉制” 3、魏国——《魏律》(《新律》) (二)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0/1220/6215133240003035.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