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会展业法律体系及合规要点专业论文会展与旅游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与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密切,会展业已逐步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有关行业权威报告采集到的2017年全国4022个办展信息显示,总计办展面积(估值)已达13470万平方米,我国已跻身会展大国之列。

一、定义和范围

“会展”是一个舶来词汇,目前尚未有权威机构对其进行界定,从广义上通常可以被理解为“会议与展览”的合称,从狭义上则一般专指“展览会”。

结合《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5)》(以下称为“《展览业管理办法》”)之规定,将本文中“展会”的定义、范围明确如下:

1.由主办方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2.举办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

3.主办方为境内的企业及/或其他组织,参展方包括境内、外企业及/或组织;

4.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或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在此列。

二、主体与主线

三、现有法律体系

1.国际条约

会展业属于服务业范畴,因此受到GATS的约束。我国作为WTO成员国之一,主办方在举办展会时应注意我国承诺遵守的GATS有关义务。此外,我国还加入(或签署)了一系列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也对展会的筹办和运营产生重要影响。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等基本原则,不仅为国际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保障,也一定程度推动了国内会展业立法。

2.通用法律规范

3.会展专项法律规范

有别于通用法律规范,会展专项法律规范多以政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行业规范的形式出现,这与展会的专业性、属地性的个性非常吻合,当然也凸显了高位阶会展专项法律规范较少的现状。会展专项法律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⑴国务院及部委层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

⑵地方或行业层面:《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为“《展览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6〕100号)、《上海市展览业行为公约》(以下称为“《展览业行为公约》”)、《上海市展览业自律公约》(以下称为“《展览业自律公约》”)等。

四、法律合规要点

1.项目备案

⑴2015年之前,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根据展会性质、规模实施分级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国务院、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原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⑵2016年,国务院取消了地方负责的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国发〔2016〕9号)。而在2014年,上海市政府则已经取消了对国际展览项目审查事项,商务委亦取消“前三后三”的档期保护规定,并且“上海市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正式上线,供本市会展企业填写展览会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展会信息。

⑶由商务部负责的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条件和程序保持不变,地方进行预审和转报。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机构,其他举办冠名“中国”、“中华”、“全国”等类似字样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举办展期超过6个月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均属商务部审批范围。

2.办展资质

⑴200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决定取消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

⑵目前,本市的主办方可依据《上海市会展行业展览主(承)办机构资质标准》自愿向上海会展行业协会申报资质等级评定,获得资质的展览企业可以在媒体宣传及业务活动中以文字标明其资质情况;未经申报评定的企业(机构)在对外宣传中不得冒充符合资质等级。

3.展会名称

⑴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指南》规定,申请举办冠名“中国”、“中华”、“全国”等类似字样的国际展览项目由商务部审批。

⑵展会名称一经发布,主办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主办方应当立即告知参展方,若涉及审批的,还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⑶除上述规定外,对展会名称尚无针对性的规定。通常展会名称是由“展会届数+举办地点(区域范围)+展会主题+展览会”等要素构成,由于展会名称本身具有品牌价值的属性,但在实践中又普遍缺乏独特性和识别性,因此频繁出现展会名称类似相近的情况,参展方和社会公众容易产生误认或混淆,对此可通过《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进行保护。

4.信息公示

⑵违规发布招展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予以更正并可据不同违规行为对其处以1-3万元以下罚款。

⑶《展览业行为公约》、《展览业自律公约》也对招展信息发布的具体要求提供了指导意见。

5.治安许可

⑴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29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本市展会主办方应当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7.消防安全

⑴《展览业管理办法》规定主办方应当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检查,擅自办展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⑵展览会场馆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第3部分:展览场馆>的通知》(DB31540.3-2013,现已转化为推荐性地方标准)、《展览建筑及布展设计防火规程》(沪建标定〔2016〕22号)均对展会消防安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8.噪音管理

⑵《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范>的通知》(沪环保防〔2013〕151号)、《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沪府令94号)对前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同时,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在沪绿容〔2012〕303号文件中也就展会周边噪音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9.知识产权保护

⑴《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展览业管理办法》等会展专项法律规范均涉及主办方制定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规则、在展会现场设置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等举措,意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日发布《“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国知发管字〔2018〕21号)将大型展会作为重点领域,探索通过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信息共享、展品报备机制、智能检测平台反溯侵权假冒线索等方式强化会展知识产权保护。

⑶对于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纠纷,主办方应做好事前防范,在招展合同中对参展方知识产权保护及不侵权承诺进行明确约定;事中处理时可借助展会举办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公证机关、调解机构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或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解决。

10.海关监管

⑴根据海关总署于201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33号令)的规定,在展览会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属于暂时出入境货物。该办法第三章专门针对暂时出入境展览品的监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主办方)在货物进境前需向当地海关报告,并且提交展览品清单和展览会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⑶根据《国际展会入境展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流程(试行)》上海部分地区展会的入境展品之检验检疫,须先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及代理报检单位在入境展品报检工作展开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入境展品备案申请。

11.入境签证

⑴《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均就外籍人士参加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应申办的来华签证种类作出明确规定。

⑵在办理来华签证时或需《邀请函》(《邀请确认函》),上海市商务委、外事办就主办方申办前述函件事宜亦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有关操作说明。此外,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在江浙沪、京津冀地区实施部分国家人员144小时内过境免签政策,允许部分国家人员在指定范围内暂时免签停留。

12.隐私保护

⑵我国相继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逐步加深。另据笔者的亲身经历,不仅是管理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在加强,公民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为保障展会合法、合规、有序筹办运营,主办方必须对此方面给予充分的重视。

在展会的举办、运营过程中,除上述初步归纳的合规要点外,还会涉及到场馆租赁、展台搭建、物流运输、展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但因涉及《合同法》范畴内的合同意思自治,且情况千变万化,就不在此一一赘述。鉴于内容庞杂头绪繁多,本文所归纳分析之会展业法律体系和合规要点难免会有错漏之处,但抛砖引玉,求教于律界同行及会展业专业人士,希望予以批评指正,以期不断丰富完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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