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论纲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对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和事业发展作出整体规划和战略部署,提出了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任务。进入新时代,我们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基本遵循,深刻把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目标,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在基础性法律(“知识产权基本法”)、专门性法律(“商业秘密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保护条例”“数据保护条例”)、替代性法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方面着力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法律体系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对现在以及未来一段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事业发展作出了整体安排,是一个具有战略目标指引、实施路径规划和主要任务部署的纲领性文件,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纲要》提出“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体系、管理体制、政策体系以及新兴领域、特定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等方面都提出明确要求。本文拟从立法层面,研究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构的指导思想、要素构成和主要任务,试为学习和解读《纲要》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法治蕴意

当下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新时代。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判断,为我国发展明确了新的历史方位。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我们要准确把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目标,认真谋划好知识产权事业的未来发展。在新时代,《纲要》的制定和实施是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目标指引。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中国式现代化”的本土特色,“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也有着法治文明和创新发展的现代化要素。

知识产权在国家法治体系和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重要构成地位和特殊制度功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就是“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坚实保障”。可以认为,现代化国家建设的总体目标,在知识产权语境下具象为“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知识产权强国是以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为支撑并保障现代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强大的知识产权治理能力和知识产权创新实力的先进国家。从现代化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强国既是法治化国家,也是创新型国家,具有现代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制度文明建设一体化的基本属性。

在知识产权法治理论范畴中,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知识产权强国的法治要义、法治体系中的立法构成、中国知识产权法治的思想遵循。下面分述之。

(一)法治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基本要义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以法治化国家和创新型国家为目标构成,其中具有基础性、保障性作用的是法治建设。制度文明建设意义上的国家治理,其基本向度在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要求,包括了“民主之治”“科学之治”“文明之治”“规范之治”的基本内涵。其中,规范之治是以法治化为基本准绳。这是因为,现代国家的重要属性是法治国家,现代国家的基本治理方式是法律之治。

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张文显教授在总结“法治是治国基本方略,法治是执政基本方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的中国法治经验的基础上,将国家治理的法治化概括为治理体系“法制化”和治理能力“法治化”两个基本面向。我们可以进而认为,以法治为基本方式的治理,是包括知识产权事务在内的国家治理的必由之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寻求现代化发展之路,曾是欧美国家推行现代法治和发展的“通行版”,更是当下中国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升级版”。

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语境中,现代化发展离不开现代化环境治理,其主要法治任务为:第一,提供法治和规范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包括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和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公共政策体系,实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集中管理体制,构建司法裁判、行政执法、专业仲裁、第三方调解、行业自治、企业自律的“多元共治”体系等;第二,规制交易行为和运营方式的知识产权市场环境,即以法治经济为目的,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体作用,建构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发展的市场运行机制,同时规范政府经济治理行为,实行“适当调控、有限参与、有效监督”;第三,养成法治价值共信和创新价值共识的知识产权文化环境,即以《纲要》强调的“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认同为基础,在社会公众中形成法治思维定式、形塑法治行为方式,从而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二)立法是知识产权法治体系的重要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是我国现代治理体系建设中的主干工程。我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总抓手是“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上述法治体系建设需要立法先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增强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性与完备性,其实质问题是实现立法现代化,即“治理体系的法制化”。在现代国家治理活动中,知识产权法律运行机制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家治理,包括法律制定(运行起点)、法律实施(运行环节)和法律目标实现(运行终点)等各个要素、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体现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法治动态过程。在法律运行机制中,法律制定是起始性、基础性的。

现代国家治理有规范之治和科学之治的基本内涵,其中立法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法律之治即为规范之治。现代国家的治理,要求制度与规范,强调程序与秩序,规范之治是以法律为内容要求和评价尺度。“制度、行为和信念”是国家治理活动必需的三大基本构成。其中,制度是“游戏规则”,提供了人们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法则、规范、程序的框架,它在本原目的上就是为国家治理行为及社会信念意识提供规范性准则。概言之,实现规范之治须以立法为基础。第二,科学立法意在科学之治。良法善治是对科学立法与科学治理的目标要求。善治可以视为国家治理达到科学化的衡量标准,是现代化治理的价值取向。善治需要良法,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在现代治理的学说理论中,政治学强调“善治需要优良的制度作保障”,法学则主张“法治是良法之治”。无论是“优良的制度”还是“良法”,都是公共理性的产物,具有立法的科学内涵指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取得长足的进步。现代知识产权规范系统,以《民法典》为统领,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补充,同时辅之以其他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认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还需要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今后一段时期,“要紧紧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继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及时反映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期待”。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知识产权法治的根本遵循

二、知识产权法律发展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系统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较晚成型且不断发展。作为专门法律的体系化建构,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理念、价值目标及其实现路径方面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科学目标指引下的体系化

《纲要》提出“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在一般语义中,体系是指“若干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现代法律的体系化建构,是以“科学之治”为目标要求,具有科学立法的基本特征,旨在形成制度健全、门类齐全的完备系统,规范有别、位阶有序的层次结构,以及先进性与合理性相一致、关联性与契合性相匹配的逻辑体系。由此而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由与知识产权规范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构成的有机整体,它不是个别而碎片化、单独而相互隔绝的制度,而是具有共同价值目标指引并呈现出多面性、协调性、逻辑性的规范体系。

知识产权法律的整体化建构,有一个发展变化的历史过程。在近代法时期,“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质言之,各项知识产权并未在立法文件中实现体系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知识产权”这一表述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及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如何界定,在哪些知识财产上设定知识产权未达成共识。尽管国际公约在“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下规定了各缔约国必须保护的基本权项,但实际上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构成认识不同,且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所涉权项也未尽一致。这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国际争议话题以及中国问题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中国立法问题。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长足进步,实现了与国际先进知识产权法律的接轨,在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的过程中,注重和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面对新时代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目标,知识产权立法推进及其体系完善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上位法的统摄性问题。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应具备“基本法”(民法典或其他基础性法律)-“专门法”(法律、法规)-“特别法”(规章、条例)的法律结构形式。我国《民法典》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法归属,实现了各民事权利制度的系统整合。但总的说来,《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多为提示民事基本法与知识产权单行法的链接条款,缺乏“知识产权编”那样的统摄性规范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似有必要制定其他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以充分发挥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功能。

以上立法与修法要点,涉及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法律构造问题,是“尽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任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落实。

(二)阶段发展过程中的现代化

《纲要》强调“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意味着,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具有“中国式现代化”的质的规定性:知识产权法律是社会制度文明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构成,是经济、科技社会现代化发展的制度基础。这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构建在中国现代化语境下的角色定位。知识产权法律现代化是现代国家制度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贯穿社会变革和时代变迁的整个历史时期,而不是一次性法律变革运动的结果。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生成,呈现了阶段性渐进发展和现代化目标追求的基本面向。

(三)本土转化基础上的国际化

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格局,是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中心的国际贸易体制为基础而形成的。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世界金融危机出现以来,这种国际格局已然发生变化:一是国际力量的对比发生变化。“新兴市场国家和一大批发展中国家快速发展,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是近代以来国际力量对比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诸多主张,正在改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的动力结构。二是《TRIPS协定》的国际磋商体制发生变化。在围绕《TRIPS协定》国际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出现了绕开WTO和《TRIPS协定》多边体制的双边主义、单边主义现象。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一些国家采取贸易保护主义行径加知识产权单边主义报复,这种“逆全球化”行径,使得国际经贸领域充满了不稳定、不确定、不安定的诸多因素。

在重大世界变局中,中国坚持对外开放原则、坚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立场没有改变,已从国际规则的学习者、遵循者、追随者转变为参与者、维护者、建设者。这种角色定位,决定了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的国际担当,也形塑了中国建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

上述各种话题和主张,是基于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利益诉求、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的重要选择。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化道路,需要总结中国法治经验,提出中国立法方案,在国际法律发展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贡献中国思想智慧。

三、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立法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取得重要成就,积累了重要立法经验,为中国式现代化发展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进入新时代,我们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刻把握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目标要求,着力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其立法、修法的主要任务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

《纲要》继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后再次强调“开展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具有特别重大的立法意义。所谓基础性法律,应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具有统领性、指引性、一般性的法律,其规范内容涉及统摄民事权利的私法和规制公共政策的公法。

基础性法律在立法形式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法典化,即在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基础上,形成各知识产权单行法遵循和适用的基本原则、一般规定和共同规则。在国际立法例上,无论是“纳入式”(俄罗斯立法例)或“链接式”(越南立法例)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编”,还是专门化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立法例),概为知识产权法典化运动的产物。上述法典化规范文件都是民法法典化的有机构成或特别样式,是私法领域的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二是“知识产权基本法”,即对知识产权治理中的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问题作出规定,为知识产权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以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政策推行、事业发展和战略实施,提供法律上的活动依据和行为准则。在“积极国家观”的指引下,日本于2002年出台的《知识产权基本法》,韩国于2011年出台的《知识产权基本法》,美国2008年颁布的《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优先法》,无一不是公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在我国,《民法典》作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母体和法律归属,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基础性法律的象征意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并未像物权、合同那样采取独立成编体例,其知识产权条款采取“点-线”立法方式:前者为“总则编”知识产权定义条款(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以及专有权利类型作了原则性规定;后者为各分则(物权、合同、人格权、侵权责任等编)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上述条款对知识产权具有“链接式”立法指导意义和规范补充适用功能。有的学者将这种立法方式称作是“一种去法典化的立法路径”。有基于此,我们需要研究制定的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应是具有公法地位或是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知识产权基本法”。

中国“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不必采用美国法专注民事救济、刑事制裁的司法资源整合,强化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取向;也应有别于日本法、韩国法将知识产权基本法定位于“政策法”、没有任何私法条款的立法体例。其内容框架可以考虑,凡《民法典》不应规定(如知识产权治理的公法规范),或是缺乏规定(如各知识产权共同适用的一些私法规范),以及未能规定(如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和程序规范)的内容,都可以交由“知识产权基本法”作出安排。

(二)知识产权专门性法律

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完善问题。改造《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已有法律规范,对新兴技术成果提供产权保护,是造法成本较低但法律效果较优的重要立法路径。在规范内容方面有以下变革或创新问题值得注意。

知识产权法律专门制定问题。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三大主要制度,除此之外,其他专有权利也有必要采取专门的单行法形式,或是虽有单独立法但有必要提高法律位阶。具体说来,有必要制定以下专有权保护条例。

(三)知识产权替代性法律

一是“非现代性”知识保护,即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保护制度。传统文化多是地方性知识,是特定人群在特定社会环境中发展起来的特定知识,具有鲜明的文化多样性,是“人类进步与创造力的源泉”。而遗传资源作为“人类自然遗产”,与现代基因技术相区别而存在,是记载生物多样性的“遗传密码信息”。现代基因技术源于遗传信息的破译,二者之间具有依赖性与本源性的对应关系。在现代产权机制中,新知识、新技术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作为智力创造的源泉则长期处于权利真空状态,这即是知识产权法律现代化发展中的“非现代性”问题。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替代性制度立法相对滞后。根据《纲要》的立法要求,以下保护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是当下及以后的重要任务。

第三,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在我国,对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规定有专门的奖励制度,最早见之于1978年《发明奖励条例》和1979年《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99年,上述两部条例被废止,有关事项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该条例设有“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这一系统、全面的科技奖励制度有益于激励科学发现和基础性技术研究,具有知识产权法律不具有的制度功能。该条例规定对获奖人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但未涉及获奖、受偿的权利属性以及法律保护的措施和途径。对此,似可在修改时予以补充、完善。考虑到该条例的行政法规属性,有学者主张将发现人、发明人的获奖权益定位于科学发现权、科技发明权。这种荣誉证明的精神利益,可以归类于民法人身权体系中的“荣誉权”。总的说来,替代性法律是对传统和典型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补充甚至是矫正,中国知识法律体系建构应该包括上述立法任务。(作者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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