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雷磊教授:法教义学在中国:历程疑问与反思

三、中国法教义学研究的问题及其反思

四、结语

摘要法教义学在中国具有独特的发展历程,在继受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中国式疑问。在中国,法教义学起步于“局外人”批判,成型于与社科法学的论战,并因多种关联性研究的兴起而壮大。围绕法教义学形成的“中国之问”主要包括性质之问、功用之问和普遍性之问。这些疑问的产生或者是源于“跨语际实践”中的中国式联想,或者是因为过于轻视法教义学的功效或忽视其功效的限度,或者是出于对学术自主性与开放性之关系的误解。目前对法教义学的定位也存在片面理解或者误区。在澄清这些疑问的同时必须指出,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仍比较疏离,研究的成熟度在各法律领域的差异较为明显,法教义学概念构造和知识体系化的自主能力尚有不足。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逐步予以解决。

关键词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法的安定性法学研究范式

(一)研究缘起

正是在这种对立格局下,中国的法教义学(派)诞生了。如果说之前中国的法教义学者并没有清晰意识到自己从事的是怎样一种研究的话,那么可以说正是通过“我看人看我”,借助社科法学的“他者视角”,他们才开始逐步具备方法论的自觉,开始反思和明确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与风格。最终,他们以“法教义学”来命名这种研究范式,并对其作业方式大体达成共识:法教义学是围绕现行实在法进行的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工作。中国法教义学诞生过程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之不足为目标的社科法学,其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

(二)重要论战

中国法教义学诞生过程的独特之处也决定了论战尤其是与社科法学的论战,构成其成长过程中的常态。2013年《中外法学》杂志在学界第一次以“法教义学”为名组织专题,邀请来自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学科的3位学者就本部门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做了阐述。这是不同部门法教义学者首次集体发声,标志着“法教义学”之名真正登上法学的前台。同一年,在法理学者苏力教授与孙笑侠教授之间产生了关于“法律人思维”的争论。这场争论延续为司法裁判的规则取向与后果主义之间的对立。社科法学将后果取向视为一切法律的“底层逻辑”和法教义学背后的“实践逻辑”,主张打破“概念黑箱”,以“后果为锚”;法教义学则更加强调“规则导向”的重要意义,否认后果主义的元方法地位,主张在既有的方法论体系中对后果考量进行定位和限制。

(三)发展壮大

纵观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可以说是起于批判、成于论战,并因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多种关联性研究的兴起而壮大。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从一开始对法教义学就存在诸多的疑问。这些疑问有的因法教义学本身之内涵的复杂性而产生,更多则来自特定的中国语境。

对法教义学的诘问可能首先来自对其称呼本身的直觉式反感。在中文语境中,“教义(学)”一词带有明显的贬义色彩,因为它很容易让人联想起在现代中国政治思想中经常批判的“教条”和“教条主义”。由表及里,也产生了诸多对于法教义学的疑问。这些独特的“中国之问”主要包括性质之问、功用之问和普遍性之问。此外,对于法教义学本身的定位也存在令人困惑之处。

(一)性质之问:法教义学是“新瓶装旧酒”?

1.法教义学就是法条主义(法律形式主义)?

当然,或许批评者真正要反对的是法律形式主义的核心命题,即法律的决定性。在他们看来,法律在逻辑上是不确定的,并且无法从中强行得出一个特定的结论。在司法裁判中,真正决定裁判结论的并不是法律,而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法外因素,甚至法官的个性。因此,司法裁判绝不是看似那样自洽的推理模型,它必须立基于正式的法教义学之外,而那些法外因素不可避免地具有政治性。法律(法条)至多只是对已获得之判决的事后包装,“依法裁判”也只是空洞的修辞而已。既然如此,围绕法律(法条)所展开的法教义学活动本身就显得可有可无。

2.法教义学就是概念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

3.法教义学就是法律解释学(法学方法论)?

国内学界有一种并不鲜见的观点是,法教义学无非就是法解释学。例如,一些民法教义学者将民法中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之争大致等同于立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歧。再如,有批评者将法教义学视作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一种即体系解释,认为它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主要差别体现在对实定法秩序体系化解释的司法中心主义。因此,在中国“法教义学”很多时候与“法释义学”“注释法学”等名称通用。这里如果只涉及单纯的术语问题,倒是问题不大,但如果因名称的通用而带来“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实质上并无二致”的结论,那么就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除了上述实质理由外,不宜用“法解释学/释义学”取代“法教义学”的一个用语上的原因在于前者无法体现法教义学的思维特征,即受实在法(立法者权威)和通说(学术权威)的拘束。而“法解释学”的称呼恰恰无法标明法教义学不同于其他研究进路的这种特性。因此,法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尽管与法教义学联系密切,但并不能被等同于法教义学。

上述3个疑问都涉及对法教义学的定性。之所以会在我国学者中产生将法教义学等同于法条主义(法律形式主义)、概念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法解释学(法学方法论)的误解,是因为在法学百年“西学东渐”的过程和“跨语际实践”中,我们对许多法学立场和概念囫囵吞枣、不求甚解,或者因为文化基因的不同而产生了很多想当然式的推导。

(二)功用之问:法教义学的实践功能和法治价值有限?

1.法教义学无法应对疑难案件?

因此,并非“疑难案件无教义”。只是在疑难案件中,法教义学论证更为复杂。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存在疑难案件,才更需要法教义学。因为简单案件的法律适用较无疑义,法教义学发挥作用的空间也较小。在社会转型时期,更要强化法教义学沉稳应对现实的阐释力,这既有利于法学自身的成熟,也不会导致法学被其他学科吞并。

2.法教义学简化了法治的理想?

(三)普遍性之问:法教义学是一种无法跨国界运用的继受法学?

一种典型的批评是,法教义学是来自西方(主要是德国)的舶来品。当下中国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其实都是在以域外的法学理论作为尺度来衡量中国的法律实践。有批评者还以德国法教义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继受为例,反思其在法学教育与研究中的弊端,主张摆脱将法教义学作为精髓的德国法学传统,强调培养法学的主体性意识。据此,在中国引入法教义学,被认为反映了多年来中国法学处于“继受法学”的尴尬处境。而继受法教义学,其实质是继受西方价值判断。这种批评的实质,是强调法学研究的地域性,反对法教义学具有跨国界运用的普遍性。对此,不可大而化之、一概而论,而要细加分析。

从根本上说,“继受法学之诟”试图从一种发生学上的事实现象(法教义学起源于德国)推导出一个价值上的判断(不应当接受法教义学),犯了从“是”推导出“应当”的“自然主义谬误”。我们追求学术研究的自主性(真正的法教义学应当以此为前提),但我们同样要保持海纳百川的开放心态,任何学术上的闭关锁国都是不可取的。对于域外法教义学说一概采取盲目拒斥的态度,就如一概盲目接受那样,是绝对的教条主义做法,是错误的。

(四)法教义学的定位:知识、方法抑或学科?

中国学者对于法教义学的定位也存在困惑和分歧。大多数学者直观地将法教义学视为一套知识,也即“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也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只是一种研究立场,体现的是一种研究方法。这种方法,也就是围绕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作业方式。应当说,这两种理解都没有错。“教义学既是一种活动,也是这一活动的产品与对象。”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教义学方法),而将后者称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教义学知识)。这也使得法教义学兼具普遍性和特殊性,因为教义学方法是无国界的,而教义学知识是有国界的。也正因为如此,原则上继受域外的法教义学方法并无问题,但继受来自域外的法教义学知识则需要作个别考察和甄别。

由此,就可以回应一个重大误解,即将法教义学视为法理学的一种研究进路或范式。这种观点将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一起视为基础研究的一部分,将其与部门法学相对立。但事实上,各部门法学本身就是法教义学,而部门法学与法理学自然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学学科分支。造成这种混淆的原因或许在于没有很好地区分“法教义学研究”与“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前者是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教义性研究,后者则围绕这些教义性研究的性质、功能、方法、价值等话题来展开,是对于它们的二阶观察和审视,属于法教义学的一般理论,因而归属于法理学。

总之,法教义学既可以是一套知识,也可以是一种方法,还可以在各部门法学之统称的意义上被称作一门学科。

德国法教义学的上述状况并不能说明,在中国法教义学要与司法实务保持足够的距离,更不能说明实务导向的法教义学没有价值。中德两国的差异既源自不同的国情,也源自德国与中国处于法教义学发展的不同阶段。或许没有任何一种研究范式在任何时期都能够完美地符合最初的理想定位。已历经两百余年且高度发达的德国法教义学,现阶段要思考的问题是学术界是否需要与实务界保持适当的距离,通过对实用法教义学的批评和反思来提升法教义学整体上的科学性;而对于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法教义学来讲,面临的现状是实务与学术的长期隔阂使得二者彼此靠拢成为一种必要。当然,近年来在中国法学界法教义学与实务脱节的状况已有很大的好转。这既得益于体制内的力量,如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国家对法学知识教育与实践教学相衔接的大力倡导,也得益于案例研究、鉴定式案例分析法和法律评注工作的合力。

当然,这不是说我们绝对不可以借鉴和运用外来的概念和范畴。概念是价值和学说的浓缩,有很多概念反映的是对法律的本质性认识和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从意识形态立场出发一概拒斥并不可取。但也要看到,法律领域的概念可分为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后者又可分为法教义学概念与基本概念。法律概念是制定法条文本身规定的概念,法教义学概念来自教义学的概念构造,法学基本概念则来自法理论(一般法学说)的抽象化和哲学化作业。如果立一根竖的标尺,那么从上(法学基本概念)往下(法律概念),会呈现出特殊性(本土性色彩)不断增强,一般性(普遍性程度)不断减弱的现象。法教义学概念处于这一标尺的中间,法教义学概念的构造既需要反映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共同法律价值和学科固有规律,也需要考量本土性和特殊性的成分。我们有必要在世界法学共同基本概念外,发展出一套适合于中国现行法及其适用的概念体系。

构筑中国自主的法教义学概念体系,要同时从3个方向努力:(1)继续吸纳外来的法教义学说,但要注意小心甄别、细加比较选择,注意特定法教义的“隐含背景”以及可能的价值差异。进而,对于可能适合者结合中国语境进行“中国化”改造和重述,坚持以我为主、洋为中用。(2)要同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相结合,从古代法律思想尤其是律学传统中吸纳有益养分,实现律学方法和知识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坚持问题导向、古为今用。例如,有学者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思想间的博弈来解释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的亲属拒证权,并用传统文化中“家”的伦理意义关联现行宪法规定的家庭权,来对拒证权作进一步证立。该研究虽然未能提出明确的法教义学说,但至少勾勒出了值得尝试的方向。(3)要对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进行规律性的总结归纳,通过对现实的“建构性解释”来获得法教义学的概念和范畴。法教义学者不仅要总结法律实践的外在面向即经验,也要阐释法治实践的内在面向即价值,进而在两个面向之间实现反思均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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