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并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实践中,不乏一些自然人以公司的名义来对外放贷。
2.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根据现有规定,我国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经营性放贷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获得法律认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经营性放贷的主体。而法人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时,亦不得从事经营性放贷行为。
3.营利性
职业放贷人放贷是有偿的,以赚取利益为目的。这种营利性主要表现为利率高、费用高或变相收取利息等,有时还表现为不以自有资金放贷,而是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等方面。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4.营业性
职业放贷的营业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既可能是亲朋好友,也可能是陌生人。二是放贷行为的经常性、反复性,放贷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出借款项。三是借款合同的格式化。随着借贷行为的专业化倾向,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条款、款项交付方式等均以格式条款事先单方面设计、拟定,具有反复适用性。需要说明的是,职业放贷人虽然以放贷为业,但不代表其只以放贷为业。实践中,很多职业放贷人也有其他固定职业。
1.高利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利贷与职业放贷的主要区别在于:高利贷是针对每笔借款的利率而言;而职业放贷虽然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其利率不一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更多强调的是放贷的经常性、反复性。
2.套路贷
3.非法经营
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放贷意见》同时还明确:“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由此可见,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一般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如果在放贷的过程中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现状及困境
(一)认定现状
表1:主体
主体(出借人)
自然人
其他
占比
92.2%
7.8%
表2:认定比例
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认定
不认定
发回重审
40.95%
57.95%
1.1%
表3:审查方式
方式
被告到庭抗辩
法院审查
被告到庭未抗辩
法院主动审查
法院未审查
被告未到庭
69%
3.5%
1.2%
26.3%
(二)现有认定标准的审视
1.现有认定标准
笔者对现有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进行了梳理,具体如下:
(1)规范性文件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共有4家高级法院、9家中级法院、54家基层法院出台了“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④],涉及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新疆等地。其中明确“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均以原告及其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作为认定标准。少数法院仅以案件的数量作为标准,多数法院明确要结合案件的数量、标的额等进行综合认定,比如浙江省高院规定的情形就比较具体,明确除以一定期间、范围内的案件数量为认定标准外,还明确要结合案件的数量、累计标的额及借款的格式化程度、款项的交付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案件的数量,各地法院规定的统计期间、统计范围、具体数量和案件类型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从统计期间看,江苏省高院仅以一年内的案件数量为认定依据,而有的法院则进行区分,对一年度内、连续两年或连续三年的案件数量,分别作出了规定。其次,从统计范围看,有的涵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有的则区别本院、全市不同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及所属辖区法院。再次,从案件数量来看,各地的标准更是不尽相同,例如,江苏省高院规定: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新疆高院规定: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6件以上;连续两年在同一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浙江省高院规定:连续三年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同一年度内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最后,从案件的类型看,有的仅以民事诉讼案件作为认定依据;有的则明确除民事诉讼案件外,还包括诉前调解案件;还有的将涉民间借贷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等也作为统计范畴。
(2)司法实践
2.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困境
(1)标准不统一
(2)标准僵化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目前各地普遍采用的是以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数量作为标准。不可否认的是,量化的标准虽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但也存在相当的适用僵化风险。举例而言,如同一出借人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若出借人仅涉案4起,但4起案件均是不同的借款人且涉案金额巨大,或者4起案件均是不同的借款人且出借人的放贷资金非自有资金,此时将其排除在职业放贷人范畴之外是否合理?
(3)法院的证明责任不明确
三、标准重塑
(一)认定职业放贷人的三个维度
民事案件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重点是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营利性和营业性。
1.违法性。审查出借行为的违法性,也就是审查出借人是否具备放贷资质。因为金融行业是我国的特许经营行业,能够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需要由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且在特许范围内经营,所以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违法相对比较容易判断。对于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其当然不具备放贷资质;对于法人而言,可结合其经营范围予以判定。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发放贷款业务,则该法人也就不具备放贷的资质[⑤]。
2.营利性。审查出借行为的营利性,也就是审查出借人对外出借款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目前法律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只要是“有偿的”,即只要出借人收取利息,就存在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可能。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7月出版)中又表述为“赚取高额利息”。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对于促进资本的融通确实有一定的作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是可以约定利息的,只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不能单纯以双方约定了利息,就认定“营利性”,也不能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法定上限,就不认定为“营利性”,而是要结合利率设置的高低、出借人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一般情形下,若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只要超出法定的上限,即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若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虽然不超过法定上限,但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出借行为达到一定的次数,也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⑥]。
3.营业性。审查出借行为的营业性,实质是审查出借人出借行为的对象、频率、专业化程度等。这是认定职业放贷人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确定“营业性”认定标准的原则是:《非法放贷意见》已对“非法放贷行为”入罪的认定标准做出了界定,故而民事案件中对营业性的认定标准不能比《非法放贷意见》确定的标准宽。
(二)标准设置
1.拓宽统计途径
法院目前查询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的诉讼案件数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审判管理系统,二是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两者各有弊端。目前,审判管理系统仅是各省统一,尚未做到全国统一。因此,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查询,仅能关联到出借人和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在全省范围内的诉讼案件数。对于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原告,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其诉讼案件数,可想而知结果是不精准的。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亦存在不精准的因素,因为目前调解书无需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若是调解结案,则查询不到该案的具体情况。
囿于此,笔者认为,在统计诉讼案件数时,要注意区分出借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不是在本省范围内,若在本省范围内,可直接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查询诉讼案件数;若不在本省范围内,则在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查询的同时,还要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出借人通过仲裁、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方式不常见,但在必要时还是要查询出借人涉民间借贷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数。
2.诉讼案件数的查询范围
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对统计范围作了区分,常见的是分为同一基层法院、同一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各基层法院,并设置了不同的数量标准。笔者认为,对于查询范围没有区分的必要,更没有必要为此设置不同的数量标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了客观地反映出借人的出借情况,不应设置诉讼案件数的查询范围,而应查询出借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所有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
3.统计期间和数量设置
在查询出借人所有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后,再对出借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1年度内、2年度内、3年度内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分段作出统计。对于数量的设置,宜对1年度内、2年度内、3年度内的诉讼案件数分别设置一个具体的标准。只要有任何一个统计时段内的案件数,达到或超出该标准,而且出借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双方约定有利息的,就可直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关于数量的设置,因目前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间借贷活动的活跃程度不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4.兜底标准的设置
实践中,若统计的出借人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比1年度内、2年度内、3年度内的标准值都低时,不能简单地就认定出借人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要结合同一时期内放贷的次数、放贷对象、诉讼标的额、借条的格式化程度、款项的交付、利率标准、利息支付的方式等情形来综合考虑。但若出借人作为原告的所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达到一定的数量,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亦可直接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1)诉讼案件所涉借款是同一时期出借的;(2)诉讼案件累计标的额达到一定的数量;(3)借条为统一格式的;(4)约定的利率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5)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
四、法院行使证明责任的边界
(一)法院主动审查的必要性
合同效力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体现了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前提,即便当事人未对合同的效力的提出抗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需依法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新增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法官对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审查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属主动审查的范畴,不应受当事人是否到庭,或者当事人是否抗辩等限制。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及审查核实证据的责任[⑦]。目前诉讼理论界虽对人民法院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⑧]和实现诉讼任务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负有证明责任。
(三)法院行使证明责任的边界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为精准甄别职业放贷人,法院可考虑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法[⑨]。但在审查时,要注意行使证明责任的边界。
1.形式审查
2.实质审查
[①]注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的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判决中虽未直接提出职业放贷人这一概念,但实质就是对职业放贷人的界定。
[④]周璇:《“职业放贷人名录”设置的风险防范与功能发挥》,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0期,第56页。
[⑤]注释:(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二审民事判决中指出:出借人的经营范围系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其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超出经营范围。
[⑥]郭诗璇:《探析“职业放贷人”的三大构成要件》,发表于天同诉讼圈公众号(2021年3月20日)。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⑨]张颖、陈一鸣、刘畅,《职业放贷人之认定标准设置与行为边界厘清》,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第5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