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论自由要坚守法律底线,恶意诽谤他人必须承担责任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第246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诽谤罪。该款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的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了正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与其他国家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构成诽谤罪,而一般的诽谤行为只能作为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何谓“情节严重的”?长期以来,这一直是诽谤罪认定中的一大难题。现在,《解释》第二条明确将下列四种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的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这是专门针对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诽谤的犯罪行为做出的规定,但无疑也为司法机关认定其他形式的诽谤行为提供了重要参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凡是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前述四项标准之一的,均构成诽谤罪,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亲告罪或公诉罪:诽谤罪告诉主体之界分
我国《刑法》将诽谤罪主要定性为“告诉乃论”的犯罪——即亲告罪。正如《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除外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意味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完全脱离了亲告罪的范畴而具有了公诉罪的独立性质,其告诉主体不再是个人而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如此,我国的诽谤罪的告诉主体就一分为二:《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诽谤罪,只能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告诉;而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其告诉主体则是检察机关。换言之,作为亲告罪的一般诽谤罪的告诉权只能由被害人方面行使;而作为公诉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的控告权则由检察机关行使,被害人自己将无权干预此类诽谤罪的起诉与否。
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诽谤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长期以来理解上存在诸多分歧,没有形成共识,此种局面十分不利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诽谤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在打击与防范诽谤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三条专门针对《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毋庸置疑,“两高”及时发布的《解释》,既为当前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提供了科学的、操作性极强的指南,又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行使公诉权提供了司法根据。不过,这里有必要指出,在具体认定诽谤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准则。这就是务必坚持诽谤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诽谤他人的意图或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等方面信息的行为。对于那些出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出监督、批评性意见的,切不可以诽谤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