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整理/法学专业

一、西周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1.“以德配天”,对夏商神权法思想的修正和补充。

主要内容:

1)周人认为“天是公正的,其与任何人都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天命’是可以转移的。”2)天命的转移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德”。3)“德”的中心的内容是“敬天保民”。

2.“明德慎罚”——西周法律思想的重要发展(名词解释)

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立法、司法都必须宽缓、审慎,执行刑罚更要慎重。(所谓“明德”就是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也就是说,统治者治理国家先要用“德教”的办法,通过道德教化用道德的力量去教育,感化民众,是天下臣服。

所谓“慎罚”,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审慎,宽缓,而不是“乱罚无罪杀无辜”一味地严刑峻法来迫使民众服从。PS:原文你们看看就好)

二、西周的宗法制度(西周成熟)

1宗法制是“礼治”的基础,是指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系列制度

1)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确定尊卑贵贱的等级。

2)是以嫡长子制为核心

立法活动:(了解)

夏有乱政而坐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西周立法活动:编订了《九刑》和《吕刑》(主要:《汤刑》、《禹刑》

,《九刑》是以“刑名”为篇名的刑书,在墨、劓、膑、宫、大辟五刑之外加上鞭扑流赎,共为九刑。)

礼刑关系:(简答必考)

1.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2.礼的作用是“禁于将然之前”,而刑则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必要手段。

3.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五、礼制思想(了解)

(1)“出刑入礼”原则

(2)“亲亲”、“尊尊”原则

(3)“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原则:强调的是一种严格的等级制度。

六、西周契约制度(债和契约)(了解)

1.债务契约:包括“傅别”和“判书”。听称责以傅别。傅,傅著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

2.买卖契约:称为“质剂”。“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大市是指买卖奴隶和牛马之类的大宗交易,使用长券,也就是用质;小市是指买卖兵器和珍异之类的小宗交易,使用短券,也就是用剂。)

3.租赁契约

七、七出三不出(名词解释)

“七出”、“三不去”起源于西周,至唐朝正式成为婚姻法律制度。

1.七出:不顺公舅、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去。丈夫有权休妻

2.三不去: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而后富贵不去。

“七出”、“三不去”是中国古代“男尊女卑”伦理在婚姻法律制度上的典型表现。

八、西周诉讼制度

1.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吕氏春秋》“争财曰讼,争罪曰狱”)

2剂:指记叙诉讼请求的诉状

3起诉,刑事诉讼称为“剂”,有“剂”官府才能受理;民事诉讼必须有傅别、约剂。诉讼时。诉讼时,双方当事人还需要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不交费等于自服不直。刑事案件交“钧金”,即青铜三十斤,民事案件缴纳“束矢”,即一百支箭。

九、证据制度:

2.五听:“五听”是西周时期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总结。(1分)

“五听”的内容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即通过注意当事人的各方面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真实与否。(3分)

“五听”既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又有其缺陷,容易主观擅断而错判。

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

一、“百家争鸣”中的主要法律思想及其学说

1.儒家法律思想:1)“为国以礼”2)“为政以德”3)“为政在人”

2.墨家法律思想:1)兼爱(核心)2)尚贤3)尚同

3.道家法律思想:1)“道法自然”2)“无为而治”

4.法家法律思想:1)“事断于法”“刑无等级”2)“重刑轻罪”“以刑去刑”3)“法”“术”“势”相结合

二、春秋末期的成文法

1.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郑国执政大夫子产在进行了“作封恤”和“作丘赋”等经济改革后,率先将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铸在一个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开,史称“铸刑书”。)。

三、战国时期的变法运动

李悝变法及其《法经》(重点简答题)

法经地位: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2.《法经》的内容

1)《法经》以“盗法”、“贼法”列于首,他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是指窃取财货,“贼”是指对人身的侵犯,也包括犯上作乱。)“盗贼需劾捕,故著网、捕二篇。”

2)《网法》即囚法,是为了囚捕盗贼而设的,其中亦有“断狱”即关于审断罪案的法律;

3)《捕法》是有关“捕亡”,即追捕逃亡的法律。

4)《杂法》是惩罚各种其它犯罪的法律,包括对“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五种违法行为的惩罚。

5)《具法》是“以其律具为加减”,即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年龄情况,实行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有关规定。

2.法经的特点

1.名称上;改刑为法

2.体例上:结构合理,分为总则和分则,实体和程序,罪名和量刑

3.内容上:体现法家重刑主义思想

4.宗旨:维护和巩固新建的封建制度

3.历史意义:

1)《法经》初步确立了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初具体系的法典。

2)《法经》对当时封建经济的行程和巩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秦朝法律制度

一、秦朝法律形式

(1).律:是经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综合刑事法典性质的法律形式,是秦朝主要的、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商鞅改“法”为“律”,确立了这一法律形式的专有名称。。

(2).令:是君主针对某一特定事项而发布的法律文件。与律一样,是秦时一种主要法律形式。由于专制皇权的确立,皇帝针对一时之事所发布的令甚至具有比律更高的法律效力。

(4).式:是有关国家机构办事程序、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式作为封建社会常用的一种法律形式最早见于秦时。(《云梦秦简》中的《封诊式》就是有关现场勘验、法医检验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文书程式与法律规范。)

(5).法律答问:是秦朝官方针对律令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所作的权威性解释,这些解释进一步阐明了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使之更易于操作。它们是对律令条文的重要补充,与条文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程、课

程、课是秦朝法律中确定劳动者生产额度以及如何加以考核、督责的法律文件。

(7)廷行事

廷行事即断案成例。秦朝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了直接援用律、令等成文法律形式之外,也常常参照此前已决判例,以之作为判案依据。

刑罚方式(了解)

1.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轻微,减刑后刑罚。)

2.劳役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一般认为秦代的劳役刑没有刑期。

一等: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的劳役;女犯为舂,人事舂米的劳役。这是秦朝时最重的劳役刑。

二等: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白粲,为祠祀择米。(鬼薪、白粲应是服较城旦、舂轻一等的劳役。)

三等:隶臣妾。将男女罪犯或家属罚作官府奴婢。(秦时隶臣妾为终身刑。)

四等:司寇、即侍寇,意为伺察寇盗。

五等:侯。强制犯人到边地充当斥侯,伺察敌情(秦代劳役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将犯人迁往偏远地区的刑罚,适用于犯罪官吏。

4.肉刑、墨、劓、月刀、宫

5.死刑、主要有弃市,腰斩,戮(先耻辱刑后斩杀)

6.耻辱刑、

7.经济刑、

8.株连刑。

三、定罪量刑原则:

1.以身高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

2.确认主观意识状态,区分故意与过失。

3.教唆同罪

4.诬告反坐(名词解释)。按秦律,对诬告他人者,当以所告之罪罪之。一把情况下,只有故意陷害他人才构成诬告罪,处于过失不算。但若诬告他人杀人,即使过失也初以诬告罪。

汉朝法律制度

一、汉朝法律形式(了解)

1.律:是汉朝适用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其内容比较广泛,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因此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即皇帝的命令,也称“诏(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较律有灵活性,可弥补律的不足,往往成为以后修律的依据。)

3.科:源自于秦代的“课”,是律以外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令,也称“事条”或“科条”。

4.比: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案例,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司法官吏比附律令、援引判例断罪量刑,是属于司法类推的行为。

二、形制改革(可能简答背线索)

1.文帝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

废除了三种肉刑,即墨刑、劓刑、刖刑。

以“髡钳为城旦舂”即徒刑取代黥(墨)刑;以笞三百取代劓刑。

以笞五百取代斩左趾,以弃市取代斩右趾。

2.景帝两次减刑

1)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

2)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三百减为笞一百。且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及施行中途不得换人。同时为了防止笞刑实际上成为死刑,景帝还下令制定了《箠令》。

3.意义

虽有“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的局限,但首次打破了自夏朝以来的旧五刑体系,基本废除了残忍不仁的肉刑,从此犯罪者除死刑外基本得以自全其身,犯罪人的人身人格得到了尊重和保障,是中国刑法史上一次大规模的人道主义改革,同时也标志着新五刑(笞杖徒流死)体系开始形成。

三、刑罚制度

1.徒刑(汉沿秦制,但汉代徒刑有了明确的刑期)(可能简答,解释参考秦朝)

(1)髡(kūn)钳城旦舂【五岁刑】

(2)完城旦舂【四岁刑】

(3)鬼薪、白粲【三岁刑】

(4)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岁刑】

(5)隶臣妾,【一岁刑】。

2.赎刑(了解)

(1)金赎:用黄金,钱、粟谷等。

(2)女徒顾山:也称女徒雇山,是汉平帝时规定的适用于女犯的赎刑。即女犯定罪后可放其回家,令其每月出钱三百由官府雇人上山砍伐木材,以代替女犯应服的劳役。

3.徙边:是将减刑的死囚,连同家属,集体迁移到边疆定居服役,是一种刑罚与移民相结合的措施。

4.刑罚:罚金、夺爵、夺官、禁锢

四、定罪量刑原则的变化

(一)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1.3名词解释)

1.上请原则:指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即根据犯罪者地位高低、功劳大小及其同皇室的亲疏关系,决定给予减免刑罚的宽宥处理。

2.矜老恤幼原则:指对老人、小孩、妇女、残疾人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在定罪量刑时候给予特别宽宥的做法。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亲得相首匿”是西汉开始的一个法律原则。(1分)

西汉法律规定,有血缘关系或者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该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这类容隐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6分)

“亲亲得相首匿”是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典型表现。(1分)

4.先自告除其罪

五、汉代司法制度

1.录囚(名词解释):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汉武帝设刺史“省察治状”,皇帝录囚始于东汉明帝。

2.春秋决狱(简答必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春秋决狱”的要旨是:1)依据事实。2)考察动机。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所谓“志善”“志恶”无非以儒家经义所称的纲纪伦常为准。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以《春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

3.秋冬行刑(简答):

“秋冬行刑”起源于西周,至汉朝正式成为司法行刑制度。(1分)

“秋冬行刑”是指刑罚的执行,尤其是死刑的执行,除了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秋冬执行。(5分)

“秋冬行刑”的理由一方面是“天人感应”的理论,另一方面是为了不误农时。(2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

一、三国时期的主要立法

魏律:是三国时期最重要的立法成果,是以汉《九章律》为基础,但较汉律又有许多改进和发展

1.在篇目上,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

2.在体例上更加科学化。(如《新律》将《法经》、《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由律文的第六篇,改列全律之首,真正起到了总则的作用。)

3.在内容上,有增有减。

二、两晋时期主要立法

《晋律》:也称《泰始律》,是曹魏末年,以汉、魏律为基础,修订律令。

《泰始律》吸收了《法经》以来的立法经验,无论在篇章结构体例还是具体内容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1.篇章结构体例的改革;

2.律令分修,简化律令;

3.进一步改革刑制;

4.官定律疏注释。

三、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变化:

《北魏律》共二十篇。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在我国封建法典历史发展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北齐律》在律典体例、篇章结构、律文内容等各方面都有所创新,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立法成就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开创12篇的律典体例;

2.首创《名例》篇目作为总则整体;

3.科条简要。

四、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简答)(律令有别、以格代科、成为隋唐以降律令格式并行的渊源)

1.律与令开始有了严格的区分。

律在多种法律形式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实现统治所依据的基本法典;令规定国家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制度。“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

2.格发挥了重要作用。

格为定罪科刑的单行法规,北魏“以格代科”,将律无正条者编为格,与律并行。

3.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式的名称源于秦,西魏文帝时编定《大统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式的汇编

五、罪刑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重罪十条《北齐律》

北齐统治者将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最严重的犯罪概括为十种,称为“重罪十条”,置于《名例律》中重点打击。

内容:“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2.准五服以制罪

准五服以制罪是《晋律》首创,目的在“峻礼教之防”。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来定罪量刑。1)尊长杀伤卑幼,关系越近则定罪越轻。2)卑幼盗窃尊长财物,关系越近定罪越重。

(是自汉以来礼法合流的体现,为历代沿用,明将丧服图列于律首。)

3.存留养亲(留养制度)《北齐律》

存留养亲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在实际执行。

六、门阀士族特权的法律化(八议、官当、西周“八辟”)

1.八议制度入于律

1)含义:八议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在他们犯罪以后在刑罚上适用上给予特殊照顾,此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

2)对象:亲、故、贤、能、功、勤、宾(“八议”的对象包括亲(皇亲国戚)、故(皇帝故旧)、贤(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方面有大才能的人)、功(对朝廷有大功勋者)、贵(一定级别的官爵)、勤(为国家服务卓著大勤劳者)、宾(前朝的皇室及后裔)。

3)发展:“八议”之说源于《周记·八辟》曹魏总结前代经验,制定魏律时,即为封建法典主要内容之一。

2.官当制度的实施

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当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刑罚适用上的又一具体体现。

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北魏和南陈,隋唐宋的法典均沿用。

三国两晋中央司法机构的变化

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设卿、少卿、丞各一人为主官。

隋唐法律制度

一、隋朝主要立法

1.《开皇律》

开皇元年隋文帝即位之初制定新律。开皇三年文帝命大臣苏威、牛弘等人更定新律,凡十二篇。

主要内容及地位:

1)定律十二篇;2)确立新五刑;3)改“重罪十条”为“十恶”;4)沿袭“八议”、“官当”等原则。5)《开皇律》实为《唐律》原型。其所开创或重新厘定的十二篇、五百条体制以及“五刑”、“十恶”、“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对后世律典基本架构影响甚巨。

《大业律》:

大业元年炀帝修律令,大业三年新律成,颁行天下,凡十八篇,五百条,是为《大业律》。

内容:1)拆分、更改、增加篇目;2)删除“十恶”条目;3)减轻刑罚。

二、唐朝立法活动

1.《武德律》

武德二年颁新格53条。武德四年高祖命尚书左仆射裴寂等人以《开皇律》更定律令,是为《武德律》。

2.《贞观律》

贞观元年(627年)太宗即位初即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删修律令。大约前后耗时11年,对《武德律》进行了较大修订,成《贞观律》。至贞观十一年颁布天下,“凡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

贞观时期修定律令格式,大约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关于减死之刑的创设。

第二,减轻兄弟连坐之刑。

第三,确定比附类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减轻刑罚,削去繁苛

3.《永徽律》:12篇,是唐高宗于永徽元年命长孙无忌等大臣修订律、令、格、式。绝大部分沿袭《贞观律》。

4.《永徽律疏》:共三十卷。是因为土地兼并问题有所加重,增设了禁止买卖口分田的规定。其后,长孙无忌、李勋、于志宁领导此项工作。

地位:成为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一部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提供了封建刑律的心形石,并为后市封建立法所继承。

《唐六典》:(简答重点)

地位:1)《唐六典》的产生,反映了唐代行政立法的高度发展。

2)《唐六典》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法典

内容:从《唐六典》的刊修以及篇目内容上看,这部唐代的行政法典不但承袭了以往行政立法的经验,而且有所创新。《唐六典》涉及内容广泛,其正文部分详尽叙述了盛唐时期的职官建制与官规、政令的各个方面,其注文部分又介绍了尚书各项变化的由来。

三、唐朝法律形式

(了解、主要是确立了“律、令、格、式”四者并存的法律规范体系)

四、唐朝刑法基本原则

五刑: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罚所构成的体系。

十恶(由重罪十条演变)

内容: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重惩十恶

惩及于“谋”即惩罚预备犯乃至思想犯;

“十恶”罪犯本人处以比一般罪行显重的刑罚;

株连亲属,株连邻伍、官司;

3)不适用“八议”请减优待,即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不得例减。

3.类推(必考名词解释)的原则:指律文无明确规定的,且必须是同类案件。“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4.化外人相犯的原则:

“化外人有犯”是唐朝的一个法律制度。(1分)

“化外人有犯”是指外国人在唐朝境内犯罪,分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法律。主要有两条:一、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唐朝境内犯罪,适用该国法律;二、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唐朝境内犯罪,包括外国人唐朝境内对唐朝人进行的犯罪,适用中国法律。(6分)

“化外人有犯”的法律制度既尊重他国的法律制度,又维护了本国的主权和尊严。(1分)

五、唐朝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名词解释)

大理寺:始于北齐,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以大理寺卿、少卿为正副长官。

1)负责审判朝廷百官罪案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

2)流刑以上案件,皆由其审判后报刑部复核。

3)还复审刑部移送的各地疑难案件和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

刑部:始于隋朝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关。刑部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

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

审判各地上报的死刑案件并报大理寺复核;

还掌管全国的狱囚簿录、给养供应等,并筹划法律修订事宜,受理各地囚犯的申诉等。

御史台:始于东汉为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

负责监察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及复核活动.

有权受理有关官吏违法的告诉并侦查预审皇帝交办的案件,参与对官员犯罪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

并弹劾违法官吏。

三司推事(“三法司”):

1)中央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共同审理,时称“三司时鞫审”“三司推事”,逐渐演变成“三法司”联合审判制。

2)对于地方重大疑难案件,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前往会审,号为“小三司”

宋朝法律制度

一、主要立法活动

1.《宋刑统》的制定

宋参用唐五代的律令格式及刑统、编敕。

(1)天下。这是宋朝开国以来第一部法典,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2)特色:1)名称上,《宋刑统》称为“刑统”而非“律”。

2)在体例上,《宋刑统》取法于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五代《大周刑统》,以刑律为主,分类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令、格、式,成为综合性的封建法典。

3)编排上,篇下设门,分门类编。

4)内容上,新增加了“臣等起请”三十二条,并总括“余条准此”列于《名例律》之后。

2.编敕

敕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诏令,编敕就是将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活动接立法形式。

3.编例

神宗熙宁时又将“熙宁以来的旨改例为断,或自定夺,或因比附,办定结断公案,堪为典刑者,编为例”

4.例:即成例,宋代的例包括条例、指挥和断例三种法律规范。

1)条例:即皇帝发布的特旨。

2)指挥:是中央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3)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是经皇帝批准汇编而成的。

5.南宋的《条法事类》:是指以事为类,统编敕、令、格、式等形式的综合法典。

二、法律形式

1.北宋中期,宋神宗在提高编敕地位的同时,也将其主要法律形式,由律、令、格、式,改为敕、令、格、式,并对它们作出了新的解释。其中敕是惩罚犯罪的法律;令是禁止为非的法律;格式规定官阶、赏级以待吏民争取的法律;式是规定公私文书模式以使吏民效法的法律。

2.申明:宋代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具有说明补充律的格式

三、宋代司法制度

务限法:

1)定义:务,“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

2)目的在于防止民事诉讼为妨碍农务,所以规定了“务限”。

受理期间称“务开”,非受理期间称“入务”。

理雪:

定义:即定案后由囚犯或其家人申诉另审从而理冤雪诬。对理雪有时规定时效制度。理雪需在判案后三年内申诉。

目的:在于防止冤案的发生。

鞫谳分司制:(简答)

“鞠谳分司”是宋朝首创的一个司法制度。(1分)

“鞠谳分司”是指: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讯与判决,即负责审讯的官员无权过问判决,即负责判决的官员无权过问审讯。(6分)

“鞠谳分司”使得审讯与判决两种权力互相牵制,有其合理和进步的意义。

翻异别勘(复审制度)

1)定义:在录问或行刑时,犯人推翻原口供或临刑时称冤,向原审机关提起申诉;二是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包括直接向皇帝“直诉”。上诉须有法律依据:“断由”和“结绝告示”。

元明清法律制度

一、明代立法指导思想

重典治国:朱元璋于建国初提出重典治国的立法宗旨。包括“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方面。

严法整饬吏治,重典惩治贪官

严惩官吏失职,渎职行为。2)严禁臣下朋党。3)重典惩治贪官污吏。

刑法残酷

充军2)枷号3)廷杖4)“文字狱”

二、立法活动

—《大明律》—

地位:它的出现,不仅标志着明代封建立法的成就,而且影响了清代立法格局。

—《明大诰》—

由于朱元璋的提倡和严令,《明大诰》盛行于洪武年间,但在朱元璋死后,由于大诰刑酷法严,建文帝以后实际上被废除,到明代中叶,附在《大明律》之后的《律诰》也被废止不用。

—《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死刑复核制度即会审制度——秋审,在押死囚一一复审,按其犯罪性质、情节、区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言四类、

—《清末修律》—

《清末修律》的目的及其实质

以近代法律形式将传统帝制肯定下来。以《大清新刑律》而论,仍以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为核心。

清末立法主要目的是确保帝制制度的维系,以法律确认列强在华的权益。

三、司法制度

1.九卿圆审:凡有特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九位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2.朝审:明代对于秋后处决的案件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

3.热审(农历小满后10余日):其目的在于暑热之时,及时梳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

4.大审:明代自宦官干预司法后,形成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

论述题:中国法律发展的儒家化

一是从汉代开始,以儒家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的指导思想。新儒学的政治法律主张体现在德主刑辅、先教后和以“三纲五常”为国本。由于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诉和审判方面,创立了“春秋决狱”、上经、录请和秋冬行刑。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使其成为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一种法律形式。

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礼入律的高潮,由此而产生了重罪十条,把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和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予以严惩,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的伦理道德。还有“八议”和官当,它们维护了贵族官员的特权。准五服以制罪是儒家伦理纲常在刑法中的重要表现形式,体现了礼法合一的特点。留养制度是基于儒家“孝”的观念。国家暂时地放弃对某些犯罪的惩罚权,敦促犯罪人完成其孝养年老长辈的责任,以此来强化人们的忠孝观念。这是汉以来法律“儒家化”的又一表现。

三是隋唐时期,沿袭了官当、重罪十条演变成十恶,刑法适用的主要原则除了准五服还有“同居相为隐”,老幼废疾犯罪减免刑罚等。儒家思想已经和法律充分融合,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后完成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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