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对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认定
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被侵害主体之损失无法得以弥补,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久之将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体的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之发展。
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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