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的概念范文

序论:在您撰写行政裁决的概念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作者简介:董晓文,辽宁警察学院。

按照传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理,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效率的追求促使传统的司法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行政裁决具有技术性强、程序简化、操作快捷的优势,在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彰显了行政裁决的独特管理手段。所以,国家为了最大效能的实现管理职能,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的民事纠纷的权力,行政裁决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一、当前行政裁决概念

(一)当前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产生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领域纠纷。因而行政裁决是在不应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纠纷之前的合意),或只能是涉及维权性很强个人不易得到救济的民事领域前提下,法定行政主体实践的一些列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前行政裁决的性质

关于行政裁决的独特性质,目前理论界的研究主要包括:

2.行政裁决实施的基本前提是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有一定关系。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裁决以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为特定条件,只有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裁决行为。

3.行政裁决的首要程序是先行申请。在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是裁决行为存在的必要程序和先决条件。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未向行政裁决主体主动申请,行政裁决主体无法实施受理、裁决等行为。

4.行政裁决具有一定的司法特性。行政裁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仲裁性,突出了绝对的法律效力。此外,这种行政裁决行为中有“不告不理”等典型的司法程序,所以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性。

5.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对特定范围的民事纠纷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的行为是具体的、特定的;而且行政裁决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裁决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裁决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后的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其性质的认知处于司法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夹缝之中,使得行政裁决的追求价值、目的、标准、行政救济都没有准确合理的界定,导致行政裁决具体制度的构建难以开展。

3.行政裁决的范围模糊不清。目前,我国只是依据单行法律,将行政裁决大致分为民事确权,损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和民间纠纷四类。但法律并未具体的明确行政裁决涉及的纠纷范围,上述四种特定民事纠纷包含了公共资源确权,土地纠纷,环境污染损害,食药安全损害和拆迁补偿以及民间组织调解纠纷等多个方面,这些方面的纠纷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其解决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如食药安全损害由行政机关处罚由法院判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属于公益诉讼等)。行政裁决范围的模糊不仅使得行政裁决的权限过大干预正常司法,也使得行政裁决的适用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6.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定缺乏。现阶段,行政法律法规没有统一地规定行政裁决的所有程序,行政机关主体根据具体行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活动,也可以自行制定一套行政裁决程序进行裁决活动,行政裁决的时效、程序、公示、监督、救济等程序没有明确规范。程序上的混乱和缺乏直接影响依法行政的实施效力和实体正义。

三、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建议

结合我国行政裁决的现状和笔者对行政裁决理论的研究分析,对我国行政裁决制度提出以下的建议。

1.缩减行政裁决的范围。改变以类别对行政裁决进行范围界定的模糊做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行政裁决的范围,删去与司法诉讼相重叠的部分,只保留公共资源的民事确权,劳务合同工资,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等方面作为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

2.独立设立行政裁决的主体。成立相对独立的裁决机构,依法在管辖范围、管辖级别、管辖职能内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使行政裁决兼具体专业性和技术性。

3.规范行政裁决的外延和程序立法。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制定统一的《行政裁决法》是大势所趋,非常有必要的。用一部详尽的专业法典来明晰行政裁决的范围、裁决程序、救济途径公示制度和监督体制,使行政裁决行为纳入有法可依的执法环境中。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关键词:服务型政府;解纷行政;行政裁决;行政仲裁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裁决该何去何从

二、服务型政府的功能定位

笔者认为,从行政法的视角看,就服务型政府的功能定位而言,首先应当将“服务”作为法的一般原则以指导公权力的行使,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作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当其他的行政理念如秩序价值与服务理念相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优先考虑。其次,在服务理念或者原则的指引下,应当重构或者调整目前的行政法律体系。有些领域政府权力必须限制,给予行政相对人自由行动的空间,而政府只是通过制定行为规范,间接而消极地进行管理。在有些领域,政府就必须摒弃消极的立场转而积极的通过自己的公权力行为进行直接的干预;但是不论何种立场,服务型政府与以往注重管制的政府形态都有天壤之别,这必然需要在政府行为上破除现有法制的“藩篱”,但脱离法制驾驭的“绝对权力”的任意驰骋无论如何将是一种危险,善良的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伤害,因此,就需要新的行政法驾驭约束。

三、服务型政府的行政裁决职能

四、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第二,行政裁决是否应当“司法化”或者一裁终局。针对有些行政裁决机关担心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理论与实务界就有了一种主张将行政裁决司法化或者一裁终局的思潮,认为裁决的司法化或者终局性可以使行政裁决机关放心决断而不必因裁决而成为被告。如果行政裁决是司法行为,公民对其不服向法院提出民事上诉。在近年出台一些法律中就有公民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如《劳动法》就规定,公民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仲裁法》规定公民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除仲裁决定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外,不能就仲裁决定提讼。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既然行政裁决在行政法上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职权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之一,那么法律强制规定公民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禁止诉讼都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行政裁决的理念转换。学者们提出的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规范行政裁决的设想固然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笔者认为,规范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时还要考虑,或者更重要的应当考虑有关的理念问题。行政裁决的称谓首先给人的一种感觉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行为,其中立性特点比较单薄,而管制行政的色彩较浓。这种理念体现到行政裁决实践中,就表现为行政裁决人员缺少中立者意识和程序、证据观念,从而在行政裁决时随意作出裁决决定。笔者建议,可以进行适当的法概念转换,将“行政裁决”改称为“行政仲裁”,仲裁突出的中立性可能更有利于促使行政裁决机关及其人员养成公正裁判意识;并认识到自己应当居中裁判案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裁判;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准确的决定,而不再将行政裁决行为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职权行为。

综上所述,建立行政裁决制度在我国服务型政府框架下不仅必要,而且它有着非常广阔的活动空间,在很多领域可以广泛地建立起行政裁决制度。当然,行政裁决功能的真正发挥还有赖于我们对一些基础性问题的正确认识并予以制度规范。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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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丛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行政法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2007,(6):33.

[6]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

[7]李震山.行政法导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6:6.

[8]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9]吴锦良.政府改革与第三部门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56.

[10]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214.

[1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41.

[12]郭永长、杨素华.试论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J].行政与法,2003,(10):37-39.

[13]吴汉全.论行政裁决社会公信力的提升[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5):91-93.

[14]周佑勇、尹建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治论丛,2006,(5):35-39.

[1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18.

[16]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门[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203.

TheAdministrativeAdjudicationFunctionofPublic

ServiceOrientedGovernmentandItsRegulation

LUWeiming(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0031,China)

Abstract:

注释:

[2]这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1}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105.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19.

{3}刘熙瑞.服务型政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J].中国行政管理,2002,(7).

{4}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服务型政府是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选择[J].中国行政管理,2005,(4).

{5}王丛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行政法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2007,(6):33.

{6}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

{7}李震山.行政法导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6:6.

{8}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9}吴锦良.政府改革与第三部门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56.

{10}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214.

{1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41.

{12}郭永长、杨素华.试论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J]·行政与法,2003,(10):37-39.

{13}吴汉全.论行政裁决社会公信力的提升[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5):91-93.

{14}周佑勇、尹建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治论丛,2006,(5):35-39.

{1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18{16}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门[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203

1、行政诉讼裁决的概念

行政诉讼裁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参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对行政争议作出的司法裁判。行政诉讼裁决主要包括行政裁定、行政判决。

2、行政诉讼裁决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必须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法律依据。程序法解决怎样进行裁决的程序问题;实体法解决怎样处理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

(1)行政诉讼裁决的程序法依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因而其程序必须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此外在有关审判组织、送达、开庭、委托执行等问题的解决上,也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2)行政诉讼裁决的实体法依据。实体法依据主要有:①法律;②行政法规;③地方性法规;④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⑤参照适用的规章。

3、行政判决

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为解决具体的行政争议,就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维持。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就应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此类判决: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职权;⑤滥用职权。

(3)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此类判决只适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4、行政裁定

行政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为解决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定。

行政裁定适用的范围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行给付;准予或不准予撤诉;补正判决书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5.上诉案件的判决与裁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可分别情况,作出以下裁判:

(1)维持原判。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可直接改判;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3)发回重审。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1行政司法概念的界定

2当前我国行政司法所面临的挑战

【关键字】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听证程序

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概念

对于我国的一些定义尽管有的明确了什么是行政复议听证的概念,有的虽未明确概念,却也描述了行政复议听证的实质内容和一些内容。

还有根据我国有关听证理论中对听证概念的通常表述,可以将行政复议听证的概念表述为: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二、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国外借鉴

(一)美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美国的行政立法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大致相同,但是其主要相似的是在行政法官制度中。行政法官制度是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大概的意思是行政法官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可以根据案情,组织听证。

在行政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后,行政机关一方要陈述案件情况,并为其提出的行政裁决建议说明理由。并对于这些理由来进行。广义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切具体决定的行为,狭义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争议作出决定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

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复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相应信息也是行政法官有权予以要求的一项内容,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举证内容的规定。

(二)日本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1994年10月1日,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实施,有关其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也集中体现在这部法律中,这部法律有效的提高了行政透明度,使得公正、效率体现在行政活动中。如何做到公正,这是很难的一个问题,也是必须要做到的问题。要求行政机关要告知当事人进行保障听证,这一重要行为要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前实行。

在日本《行政程序法》中有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内容的规定,限定了应当举行听证条件范围,包括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剥夺当事人资格或地位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具体规定

有关台湾地区的一些情况中发现,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体制改革,这个与美国的很多地方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他们也都是一样经历了行政化向着司法化演进的过程。

经过以上两个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对于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一些建议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由于地理位置,生活环境和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不同和差异有着不相同的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吸收和借鉴其他地区的模式,而作出更有利于本国的制度和政策。

三、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问题与成因

对于起步较晚的我们国家而言有很多的不足之处还有待于我们慢慢去完善,听证制度的不足可以借鉴一些西方的听证制度,但在借鉴他们的制度的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盲目的借鉴和使用。

首先,适用范围过窄。政府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公正与效率的矛盾问题,这就造成了听证程序的使用范围的十分有限。其次,在适用条件上也是不相同的,在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条件的不相同也是存在的问题之一。再次,所研究的队伍是很不健全的。为何说所研究的队伍是不健全的,原因在于在外国行政听证制度只规定分离这项原则,意思是指也就不能在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相容的活动,在现实的行政活动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听证的机构或是人员,这是为了保证行政裁决工作各方的公正与公平。因此,主持听证和裁决的机构,前者也不能和后者进行单方的接触,不能同时是调查机构或是追诉者。

我国现行听证制度的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关于听证程序立法的原则外,其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落后的法则观念。就意识方面来讲,我国公民的意识是较薄弱的。还未有充分发挥到程序上。现实处理行政问题时,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按照程序办案是很无奈的,但是大多数相对人选择容忍下来,这样在程序上发挥不出来是十分普遍的问题。

四、关于完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规定

行政复议听证是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是促进行政复议公开、公正、公平,提高复议案件审理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手段。

听证参加人的定义目前各地对于听证参加人的称谓不是很统一,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陈述人和除它以外的其他人,为会议的进行做有关的服务工作的人员不是听证参加人,他是不享有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以为的人。

为了使听证更加的全面、公正和合理,所以是必须要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的,但目前各国对于听证程序的参加人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也是在逐渐上涨的其实这是有利于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的。

现在在许多国家,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有所扩大,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均可。这可是非常好的一项规定的,也是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听证参加人的一项很好的规定。

上述意见和建议可以更好的如何去完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同时也促进了听证笔录在诸多方面上的具体实现。使听证笔录的效率能够得到一个很好的发挥,这样不仅在立法上对于每个公民都是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1999年版;

[4]黄永忠:《关于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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