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有什么样的历史条件,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学理论与之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当从经济法理论依据及产生的基本条件入手,分析社会物质条件、法律思想条件的发展过程。
第一,社会化大生产是经济法的理论创立的社会物质条件,也是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产生的物质条件。在生产的社会化条件下,市场经济的活动不再是孤立的、分散的、任意的,它也不再局限于这一领域的买卖活动,也不再限于私人之间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不公平引发的一系列的问题,仅靠市场机制是无法解决的,首先,市场中存在着“市场障碍”,使市场不能发挥作用,其次,因唯利性考虑而存在着民间投资不愿进入的领域,这些领域不能指望市场机制调节;再次,市场调节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周期长、损失大。针对市场存在的三种缺陷,就必须采用与之相对应的措施来消除其对市场的障碍,即市场失灵状态的存在需要国家予以纠正。[2]
第二,社会本位法思想,是经济法理论创立的法思想条件,社会物质条件是法思想的决定性基础,与生产的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的转变相适应。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是自由放任经济。自由放任经济理论的一个基本理念,是经济制度的自发性。这种理论,主张为提高生产力而规定的各种制度,就以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为基本价值观,在功利主义(以最小牺牲换取最大利润的心理结构)和全理主义(实现功利主义的最佳手段)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市场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整个社会自然而然地处于调和和繁荣状态。这种理论首先被西欧各国普遍采用,国家政策、法律都是为自由放任经济服务的。在国家与法的领域,自由放任主义进一步发展为“夜警国家论”、“小政府论”。这些理论,主张国家与法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消极作用,即对社会经济生活不予干预。[3]
权利本位法思想是历史的超越,是对国家义务本位论的否定,其对权利的考察,不以封建等级特权为中心,而以平等权为中心;不以自然经济为支柱,而以商品经济为支柱;利益、自由、平等三要素是权利本位论的立论基础。然而,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失去自律性的客观态势下,法学理论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认为自由放任、权利本位的弊害,在于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采取了“个人中心”的立场,这已不适合时代要求,认为社会利益就是个人的真正利益,个人的生存、发展依赖社会的生存、发展。因此,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应以社会为本位。
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功能差异
分配作为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必然需要法律的积极作用和影响。法律制度就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做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4]可见,法律与经济是相互渗透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决定着所有财富的安排”。[5]但不同的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分配可以分为初级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初级分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它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其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它追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达到对权利关系(即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再分配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确保分配结果最终的实质合理。[8]民商法调整的是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但是由于民商法尊重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市民之间自愿达成的对财产的处分行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民商法都是允许的。由于调整领域的局限性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民商法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以及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二)行政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法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产物,是以架构政府和控制行政权力为目的和宗旨的,尽管这一宗旨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伴随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而逐渐变化和发展,但其本质属性并没有改变。因此,行政法并不直接调整分配关系,但其往往以分配活动得以产生的制度投机倒把的形态存在。由于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极有可能被滥用,如果行政法治运行不畅、权力制约不力,就极易产生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肆意干预分配过程,牟取不当分配利益或制度外分配利益的严重后果。所谓的“权钱交易”现象,实质就是行政权力逃脱行政法的有效控制,使权力向财产和利益非法转换和变现而产生的一种不法形态的分配关系。因此,充分认识行政法对于分配关系所可能产生的干预与影响,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法治,保护正常的社会分配活动具有积极意义。[9]
(三)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运而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处于特殊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调整的领域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无法涵盖的。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配不公平导致经济法介入分配领域。“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示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而这种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预的社会学事实。”[10]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其次,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分配书,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分配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民商法调整的是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注重分配的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分配合理的前提是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以及给与每个市场主体平等的交易机会,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这种理想的状态。民商法中的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必须依靠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通过政府的适当干预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因此,经济法具有再分配功能,是民法基础上对社会利益和资源的再分配法。
四、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范围
国民经济的细胞是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以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从事经济活动,在这种活动过程中,各经济组织为追求自身利益必然进行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在生产社会化和国民经济一体化条件下,国家要调节社会经济过程并对国民经济实行统一管理,同时进行必要的经济监督。与之相应的法,是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经济竞争法、经济调控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监督法。在各国经济开放体制下,作为国内经济关系延伸的涉外经济关系,由涉外经济法调整,形成涉外经济法律制度。[11]
(一)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主要颁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存设制度、人事组织制度、生产经营制度、资本制度、设备制度等。
(三)经济竞争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主要分布于经济竞争法、经济联合法、企业兼并及收购法、反垄断法、市场进出入法、生产经营领域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申报制度、登记制度、认定制度、适用除外制度、监管制度等。
(四)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国民经济增长法、区域经济法、计划法、预算法和货币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度中。
(五)经济管理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和集中于市场管理法、行业管理法、外国经济组织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专营专卖制度、无店铺销售制度、商会制度、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国有资产产权制度等。
(六)经济监督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会计法、统计法、审计法、计量法以及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核算监督制度、技术监督制度、环境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监督制度等。
(七)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具体法律主要分布于外贸法、外汇示、外税法、进出口货物检验、保险补偿法、反倾销法以及对外劳务、技术法等法律、法规中。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有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制度、国际服务贸易制度、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外汇管制制度、涉外税收制度等。
参考文献:
[1][3]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11]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著.秋风,译.财产、法律与政府——巴斯夏政治经济学文粹[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
[6]李昌麟.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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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论纲——兼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04,(2).
[9]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基于经济法的研究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