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邪教立法模式比较及其借鉴研究

作者简介:包振宇,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

关键词:反邪教立法比较借鉴

近年来,各类邪教活动在世界范围内日趋猖獗。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范围内具有邪教特征的组织约有1万多个,信徒有数亿之众。[1]邪教就像一股肆虐全球的瘟疫,严重侵蚀着人类社会的肌体。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遏制和打击邪教势力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然而,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受邪教危害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在反邪教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如何根据本国国情,采取最适合的反邪教立法措施,以最大限度降低邪教对社会的危害,是各国政府和学者都在探索的问题。对欧美各国反邪教立法模式的归纳及其经验教训的总结,不仅能为完善我国反邪教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反邪教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欧美反邪教立法的基本模式

1.美国模式

美国是众多邪教的大本营和策源地。世界十大邪教组织中,就有7个将总部设在美国。邪教活动给美国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邪教组织酿成的震惊世界的惨案中,“韦科镇”事件和“天堂之门教徒自杀”事件都发生在美国,而造成914位教徒死亡的“琼斯敦”事件也源自美国。[2]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邪教活动一直是美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在极端注重维护宗教自由的民族传统的影响下,美国形成了独特的反邪教立法模式。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极端强调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几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组织立法的可能性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支持特定宗教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这就意味着美国政府不能立法限制或取缔任何宗教团体,也不得干预任何宗教活动。基于此,美国对针对特定邪教团体的专门立法持否定态度,甚至反对立法对邪教团体进行甄别。美国宗教立法并不强行要求宗教团体登记,对登记也未设立特别的条件和要求。新的宗教团体很容易登记取得合法地位并享受免税等优惠待遇。即使有些团体犯了严重的罪行,法律制裁也仅仅针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成员,而团体本身仍然可以合法存续。这种对新宗教的宽容态度,使得众多邪教组织堂而皇之地在美国公开活动,甚至一些曾经有过极端反社会罪行的邪教组织也不例外。例如,上世纪70年代末,美国联邦调查局曾经侦破了科学神教的犯罪活动,其众多骨干被起诉定罪,教主哈伯德畏罪潜逃,但这丝毫没有影响到该组织在美国的合法地位。上世纪90年代后科学神教重新发展壮大,并不断向世界其他国家渗透。

在美国民间反邪教运动中,也曾出现过推动针对邪教专门立法的努力。然而这些努力几乎全部以失败告终。[3]不仅如此,更值得玩味的是,1993年,也就是美国政府的执法部门在韦科镇对大卫教支派予以重击,向社会表明政府遏止邪教危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决心和能力的那一年,美国国会以压倒性优势通过了《宗教自由修复法》(RFRA1993)。该法案适用于所有联邦和各州法律,它禁止政府对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施加实质性的限制,除非政府能够证明这种限制是为了促进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并且在所有可能采取的手段中对信仰自由限制的程度最低(42U.S.C.§§2000bb-bb4.)。还有许多州也制定了本州的《宗教自由修复法》或类似立法。[4]这些立法都强调政府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措施必须通过“不可或缺的利益”标准的检验(“compellinginterest”test)。在《宗教自由修复法》被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后,1999年国会又推出了宗旨大体相同的《宗教自由保护法案》(RLPA1999)。这些立法充分表明了主张宗教自由的势力在美国社会的影响。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中,制定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几乎是不可能的。

(3)法院在反邪教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

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与成文法一样具有立法的效力。尤其是涉及邪教的立法关系到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往往必须经受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因此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态度对于美国反邪教立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修正案的条文包含了两个相互关联的条款:设立条款(establishclause)和自由条款(freeexerciseclause)。前者禁止国会立法设立国家支持的宗教,后者禁止立法限制宗教自由。

对于审查涉及宗教的立法是否违反设立条款,最高法院最初在赖蒙诉科尔特曼案(Lemonv.Kurtzman,403U.S.602,612.1971)中确立了三个检验标准: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立法的主要效果不能对宗教起促进或限制作用;国家不得促进过度的政教关系。可见,在最高法院的宪法理论中设立条款有着两方面的内涵:一是要求贯彻政教分离的原则,禁止立法设立国家认可的宗教;二是禁止国家授予某些宗教特权、豁免予以财政支持。根据这一条款,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宗教受到很大制约。

根据自由条款,美国人民可以信仰任何事物,但宗教行为如果违背了普遍的法律规则可以加以限制。在谢尔伯特诉弗纳以及威斯康星诉裘德等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采用了“不可或缺利益”标准检验政府的监管立法是否违背第一修正案自由条款。[4]首先,受到影响的个人应表明法律监管实质性限制了他参加宗教活动的能力。如果个人成功地证明了这一点,政府就有责任证明立法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出于实现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的需。同时,政府还必须证明采取其他不违反第一修正案的监管措施不可能实现其立法目的。

(4)注重防范极端邪教组织的恐怖活动

2.欧洲大陆模式

与美国一样,欧洲大陆也是邪教活动的重灾区,打击邪教早已成为欧共体和欧盟各国的共识。欧共体在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数次通过针对邪教问题的决议。欧盟各国都承认邪教对个人、家庭、社会以及民主体制造成的伤害,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一批欧洲大陆国家采取了针对邪教的区分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共同特点有:

(1)对宗教团体的登记实行区分的政策

法国1905年《政教分离法》要求宗教团体在政府登记,但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登记的团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的宗教社团,以举行宗教仪式为唯一宗旨,这类社团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另一类是宗教文化团体,可以从事公共宣传、兴办学校或其他非宗教仪式的活动,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因此,大部分宗教团体都分成两个组织,分别登记为纯粹的宗教社团和宗教文化团体。[6]

在德国,得到联邦政府认可的宗教团体可以获得公法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公法人不仅可以免税,还将获得向其信众征税的权利(税款通过政府收取)。在2000年以前,宗教团体要享受免税待遇必须向国家效忠。这一规定在2000年宪法法院审理耶和华见证者教派案中被废除。要获得政府认可,宗教团体必须在团体规模、对社会的贡献等方面满足一定的条件。[7]

登记上的区分政策是欧洲大陆模式不同于美国模式的一大特点。这使得这些欧洲国家不仅可以依法拒绝邪教组织的登记申请,从而防止其滥用合法地位和优惠待遇;还可以给政府认可的传统宗教以特别支持,利用这些传统宗教压缩邪教生存的社会空间。

(2)立法设立专门机构应对邪教威胁

德国政府于1996年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调查邪教组织的构成、活动、宗旨以及是否对社会构成危害。比利时议会也在1996年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评估邪教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并于1998年成立邪教信息和研究中心,负责公开搜集和研究邪教资料并向公众开放。同时,还设立了一个部级协调小组,主要负责秘密的情报搜集以及协调政府法律和安全部门的反邪教政策。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议会和政府先后成立了6个专门机构,负责调查、研究邪教问题并递交专题报告提供政策建议。特别是成立于1998年的法国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跨部门的反邪教专门机构,是目前法国政府负责反邪教的中枢,对于法国的反邪教立法以及协调政府各部门的反邪教行动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制定反邪教的专门立法

1998年6月2日,比利时议会颁布法律,对有害邪教组织进行了界定。根据该项立法:“有害邪教组织是任何从事非法的、造成损害的、危害个人或社会或侵犯个人尊严的活动的具有或自称具有哲学性质或宗教性质的团体”。这就为依法打击和处理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直到目前为止,比利时议会仍然没有通过增加“邪教组织犯罪”的刑法修正案。

二、欧美反邪教立法的主要经验教训

通过对欧美主要国家反邪教立法模式的归纳,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欧美国家在意识形态上都鼓吹宗教自由,但在对待邪教危害的问题上并不适用同一的标准。大体而言,美国清教徒的历史传统使得美国社会形成了对宗教迫害的警惕,反对针对邪教进行专门立法规制。而欧洲国家则普遍承认邪教对社会的危害,德、法等主要国家均颁布了针对邪教的专门立法,并成立专门机构应对邪教的社会危害问题。欧美在反邪教立法模式上的区别,本身就说明了各国应对邪教的策略受到其各自国情的影响,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应对方法。综合欧美各国反邪教的实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经验和教训:

1.正确认识邪教本质是反邪教立法的前提

2.妥善处理保护宗教自由与打击邪教的关系是反邪教立法的关键所在

在反邪教立法的问题上,最富争议也是最为棘手的是如何处理宗教自由与打击邪教的关系。美国出于对宗教自由的极端维护,除非出于“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需要,一般不允许任何可能限制宗教自由的立法,其结果是不仅本国没有针对邪教的专门立法,还对其他国家的反邪教立法横加指责。欧洲的许多国家也是因为考虑到宗教信仰自由,而在实施反邪教立法时顾虑重重。欧美国家这种暧昧的态度,不仅使其国内邪教组织纷纷以宗教自由为法律武器,对抗政府和民间的反邪教势力,还充当了邪教组织的国际保护伞,影响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邪教的打击。公民的宗教自由应当得到保护,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当宗教自由超出纯粹信仰的领域,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行为,就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在处理宗教自由与打击邪教的问题上当然不能玉石俱焚,但也绝不应投鼠忌器,更不该养虎为患。

3.欧美等国完善的法制环境和先进的立法技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虽然欧美等国在反邪教的立场上态度摇摆不定,但依靠长期形成的完善的法制环境和先进的立法技术,政府能将邪教的社会危害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欧美等国在金融、税收、移民、反毒品、武器管理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立法体系,在没有专门的反邪教立法或反邪教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打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4.在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邪教的同时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作用的局限

首先,法律规制本身有一定的限度。没有自由,法律将沦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无法体现它在保障人类尊严,提升社会价值上的重大意义。信仰和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顾客观规律,任意扩大对邪教行为的打击面,可能会侵犯宗教自由。在涉及民族和宗教的问题上,一定程度的谦抑和克制是必要的,特别是在刑法的适用方面。其次,法律规制相对于宗教极端势力和邪教组织造成的危害而言总是滞后的。法律不制裁思想犯,只能对行为和危害后果采取措施。在破坏性行为或结果没有发生前,很难用法律加以限制。而当行为发生后,往往已经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最后,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邪教现象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在它们赖以生长的社会土壤没有消失前,仅凭法律的规制并不能完全杜绝其危害。应对邪教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除了不断完善立法以外,还应综合采取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多种措施。

参考文献:

[2]郭安.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92-293.

[3]杰弗里·海丁.美国的反邪教运动:下[J].科学与无神论,2006(2):41-43.

[4]ScottM.Lenhart.TheFreedomofFringeReligiousGroupsinJapanandtheUnitedStates-AumShinrikyoandtheBranchDavidians[J].GeorgiaJournalof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2001,vol.29.nov.:491-530.

[5]CynthiaNormanWilliams.America’sOppositiontoNewReligiousMovements:LimitingtheFreedomofReligion[J].LawandPsychologyReview,2003(Spring):171-182.

[9]罗伟虹.世界邪教与反邪教研究[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198.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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