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1、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夏商的司法制度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夏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审判制度“神判”、“天罚”监狱的设置“圜土”、“夏台”商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1)重案: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2)疑案:“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礼记表记(3)量刑:可轻可

2、重者,主张从轻;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3.监狱的设置“圜土”“囹圄”:“所以拘罪人”夏商的司法总结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第一章西周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周王大司寇小司寇,地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2)诉讼审判制度:1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2证据制度:仅

4、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2统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一)司法改革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业官僚掌握。就司法形式和审判程序而言,改罪行擅断为依法断案,变秘密审判为公开审判。二)司法机关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司法组织基本上沿袭西周,但各国司法官的称谓不尽相同;战国时期,各国的司法官名称仍不统一。三)司法管理制度起诉:自诉、控告、自控(首)审理制度:受期强制措施出庭辩论证据判决执行法官责任四)监狱制度圜土、囹圄、狴犴(五)司法发展特点:司法行政开始合一的管理体制;统一集权的司法体制;实行较为规范

5、严格的监狱管理体制;证据与口供结合的司法审判程序;身法机关权责更加分。第四章秦汉时期司法机关秦朝司法机关秦朝最高司法权掌握在封建专制君主皇帝手中。除了本人亲自审理庞珏案件外,还拥有国家一切重大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皇帝之下,建立了一套由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共同组成的统一司法体7jso(1)中央司法机关:廷尉(丞相,御史大夫有一定的司法权)廷尉位列九卿之中。廷尉之下设有正,左右监理等属吏。廷尉的职责主要有二: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二是手里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2)地方司法机关:郡县秦朝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地方管理体制,郡县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郡守,县令长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民,刑事诉讼案件

6、。如遇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送上一级司法机关审理解决。郡守之下设有曹掾史,县令之下设有县丞等属吏,分别协助郡县长官处理司法事务。县以下设有乡,亭,里等基层组织。司法制度(1)诉讼制度:首先,诉讼的提出程序分为公诉告和非公诉告,出于亲亲相隐原则官府一般不受理非公诉告案件。秦律规定官府不得受理家罪案件。秦朝实行奖励告奸政策。其次,案件审理方面,讲求证据调查审理该案件的经过,以爰书的形式详细的记录案件的经过,以便更好的审判。不提倡是使用刑讯逼供。再次,是读鞠和乞鞠制度(2)监狱管理制度: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严格规范的监狱管理制度,实行严密的看管措施。秦朝司法总结:秦朝司法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统一集权的司法

8、法制民,合理化合法化趋势加强,为以后历代以法治国奠定了思想与实践基础。体现了奴隶制到封建司法制度的进步,具有开创作用。汉代1.两汉王朝前后存在共达400余年,是中国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制度正式确立后的第一个相对长期稳定发展的王朝;两汉时代是近五千年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文化鼎盛时代。汉朝继承和发展了秦朝开创的统一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继续保持中央集权制国家政治体制和官僚政治制度,从而影响汉代的司法机关朝着中央司法集权和司法行政不分的方向发展。2.司法机关汉代参与司法的机关与行政机关融合,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专职司法机关,也不存在现今意义上的单纯司法权。中央司法机关:(1)汉代的中央司法机关首先是皇帝

9、,享有司法审判和最终决定权。(2)丞相也有一定的司法权,可以参与议决重大疑难案件,即与太尉,御史大夫“杂治“大案要案,还有直接处罚官员。(3)廷尉是在皇帝之下专掌审判的最高官员,景帝,哀帝时两度更名大理,武帝,光帝时复名廷尉。廷尉的职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审理各地上报的疑难案件。其属官有左右正(主决疑狱),左右监(主逮捕),左右平(掌诏狱)等,其最主要的职责是复审天下疑狱。廷尉府设有监狱,称为廷尉狱。(4)御史大夫是最高监察官,“掌管丞相“。有御史中丞为副长官,下设侍御史,持书御史,绣衣直指等监察官。御史大夫主典正法度,监督百官为失,举核犯法官员。(5)尚书台本:为限制相权而赋予其部分司法权

10、。(6)中央其他机构或官员也参加司法活动。地方司法机关:汉代地方司法机关主要是郡县守令。在郡和王国,司法权属于郡太守或王国相。与郡守同时分担一定司法职责的还有郡丞,郡尉等官员,其下还有具体办理案件的郡属法吏。王国的设官情形和郡大约相同。县下有乡,设三老,亭长等。除三老外,其他均称乡吏亭吏,为县属发吏。司法诉讼制度1)告劾制度:“告”为由国美个人提起的诉讼。如:自诉,告发,告举等。“劾”由管理引起职责提起的诉讼。如:公诉,弹劾,纠举等。禁止越级告诉,强调逐级告劾。禁止卑幼告发尊长,谋反大逆除外。2)审判制度:上请先请制度,适用父母匿子,夫逆妻,大父母逆孙的情形。请献制度:刑事案件逐级上报复审再审

11、制度。3)斋局决事制度4)读鞠和乞鞠制度死罪不得乞鞠,乞鞠过程与请献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乞鞠必须在案件一年内提出。5)结或当报制度:结即事实审查完毕,论定罪名及应处刑罚。当即制定刑事判决,报即执行刑事判决。6)录囚制度:定期不定期的对监狱服刑的罪人进行考察,发现冤假错案即时纠正的制度。7)即讯验制度。4汉代司法制度的总结:又代继续沿承着秦朝中央集权的司法体制,司法行政仍不分明,特点较前代相比不明显。但法律儒家化趋势加强了,不论是皇帝还是司法官员或者是其司法制度都体现这倾民,为民,司法人性化特点明显。如,创设先请或上请制度,规定某些特定弱势群体的审判裁决必须先奏请皇帝,再决定如何让处理,对于其审

12、判程序的一审再审,程序之复杂,体现出统治者对司法的重视,即司法直接影响着人心所向,及统治基础的稳固。第五章魏晋南北朝之司法机关这一时期,各政权的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大多仍称廷尉。不过,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如三国时孙吴政权称“大理”,北周改称“秋官大司寇”。最值得注意的是北齐时代。北齐的中央法司亦称“大理”,其官署称“大理寺”,设卿、少卿、丞各一人为主官,其下设正、监、平各一人,律博士四人等,使中央司法机关趋于完备化。中央司法机构1廷尉2尚书台魏晋时三省制度逐渐形成,尚书台逐渐脱离少府而独立,这一变化对“刑部”这一司法机构的产生有深刻的影响。魏晋南北朝时期虽尚无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有负责司法行政与兼

13、理刑狱的机构。曹魏时承汉制,继续以三公曹、二千石曹掌中央司法行政并兼理刑狱,又增设“比部郎”以司刑狱;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武帝太康年间废三公尚书,由吏部尚书取代;南朝宋时“都官尚书”惯例京师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兼理刑狱;北齐时尚书省由六尚书分别统领各曹,其中“殿中尚书”统领“三公曹”,“都官尚书”统领的“比部曹”,都具有司法行政的只能。尚书台(省)下的这些司法机构,都是隋唐3.御史台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进一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耳目机关。其长官沿袭汉制仍为御史中丞(北魏为御史中尉,南称为南司),其职权广泛且地位渐高,下设名目繁多的御史,并发展出了御史巡行监察制度。此期御史台除司法检察职能外,

14、审判的只能亦有明显加强,为隋唐三大司法机关体制(三法司)的形式打下了基础。地方司法机关沿袭前朝,分为州、郡、县三级,行政与司法不分。三国魏开始在少数民族集中地区设置护军,职同郡、县,实行军政合一的统治,这一制度在十六国时期及北魏前期被广泛采用;北魏中期以前还普遍推行十六国以来出现的镇、戍制度,在偏远地区及少数民族集中居住地区设置镇、戍,镇相当于州,戍相当于郡,实施军事统治。魏晋南北朝司法总结一、随着中央司法权的增强,曹魏时期将重大疑难案件和死刑案件的审理权收归中央,皇帝亲审大案或亲自录囚,体现了司法在国家机构中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样的制度,加强了皇帝对司法的控制以及上级对下级,中央对地方司

15、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控制。二、由于长期战乱,地方州郡长官往往集地方行政、军事、司法权与一身,因而魏晋南北朝时期地方司法组织军事化的倾向比较严重。三、刑讯制度人道化,有限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更多侧重于体刑的惩罚,对人身体迫害较小,如实行测立之制,创设测罚之法。四、死刑的执行程序更为严格,完善死刑复奏制度,但实际上该制度的实施因社会战乱很难执行,地方滥杀无辜事实上并为减少。五、伦理亲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受到尊重。其中制止亲属出庭作证,维护了封建家长制度。六、首设律博士,培养司法官员,为司法官员素养提高,以及司法公正化奠定了基础。七、中央行政机关兼顾司法事物,司法行政与审判相互分离又相互牵制。八、中央司

16、法机关与司法长官同名现象消失,司法机构完善与强化。第六章隋唐之司法机关要了解唐代司法制度必须先从政府体制谈起,其司法权与行政权无划分,几乎所有的政府机关同时都行使一定的司法权,在唐代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唐代的政府体制大致可以这样形容:以皇帝为首,在皇帝之下,设有三司和三公,无实际职责。辅佐皇帝决策的有三省,共同行使宰相权,三省之下有吏户礼兵刑工,此外还有御史台和太常,光禄,卫尉,宗正,太仆,大理,鸿胪,司农,太府等九寺,国子,将作,少府,都水,军器等五监,以及左右翊,左右骑等十六卫,这些都是中央直属机构。地方政权为州县,理论上讲,所有州县都属于尚书省。在唐代,我们很难说哪一个机构是专职

17、司法机构,只能说有主要负责与今人所说的司法有关事物的机构。大理寺、尚书省刑部、御史台就是所谓的“三法司”。下面我们就主要介绍下这三种主要的司法组织。中央司法机构一、大理寺主管审判:负责审判朝廷百官罪案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流刑以上的案件,皆由其审判后报刑部复核。还复审刑部移送的各地疑难案件和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以大理寺正卿、少卿为正负长官,下设正、丞、主簿、司直、评事及众多属吏。二、尚书省刑部主管复核和司法行政: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审判各地上报的死刑案件并报大理寺复核;还掌管全国的狱囚簿录给养供应等。并筹划法律修订事宜,受理各地囚犯的申诉等等。以刑部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以下有郎中、

18、员外郎等官及大批属吏。三、御史台负责监察大理寺、刑部的审批及复核活动,有权受理有关官吏违法的告诉并侦查预审皇帝交办的案件,参与对官员犯罪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弹劾违法官吏。以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侍御史、监察御史等众多官员和属吏。唐代的重大案件。常常采取制”特别重大的案件,常由大理寺、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临时最高合议庭审理,时称“三司使鞫审”或曰“三司推事”。此即后世“三”的前身。有时,对于地方重大的疑难案件,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前往会审,号为“小三司”。有时,由御史台侍御史、中书舍人、门下给事中共同组成的对民间向朝廷直诉案件的初审法庭,决定受理后再移交有关司

19、法机构。曰“三司理事”。地方司法组织一、州刺史主掌司法。下设法曹参军事(司法参军)主管刑事案件、户曹参军事(司户参军)主管民事案件,辅佐刺史司法。二、县县令主掌司法。下设县尉(掌治安)、司法佐(掌刑事)、司户佐(掌民事),还有典狱、问事等佐官,辅佐县令司法。唐代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1)案件的受理和管辖:所有案件都以州县为第一审;京师管理的徒刑以上案件,以大理寺为第一审;京师卫戊司令部纠获的案件也送大理寺为第一审。又规定,县可以终审笞,杖刑案件,州可以终审徒刑案件,流刑应决杖征赎的案件。据此推理,流罪和死罪案件则申报尚书省刑部,大理寺复审。2)审判回避制度:唐代的审判回避范围包括被告人的姻亲和宗

20、亲,仇嫌,曾任北宫所在地主官,曾任被告的僚属等多种情形。都可换推。,此外,唐狱官令还规定:“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防止其他官员干扰审判。审理规则:狱官令规定:“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拷讯制度;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承认;有证据而未能决,“立案同判”同审官员共签然后拷讯。拷讯为常刑杖,不得超过三次。每次拷讯间隔20日。拷打次数不过200。拷满被告不招供放人等规定。直牒追摄制度:类似于不同地区,部门之间追查犯罪事实,追捕同案犯时刻直接以公文请求当地机关协调拘捕的制度。诉告制度对告诉资格的限制:现囚不得告举他事,同居应相隐者不得告言其亲属,80以以

21、上10以下除谋反,谋大逆,子孙不孝,被同居侵害等不得告诉告发任何人防止诬告和越诉:关于防止诬告,唐律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狱官令规定诸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虚的反坐之状”每审皆别日受辞,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迄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禁止投匿名书告人。禁止越级告诉,越级者各笞四十。诉告的季节限制:唐杂令规定,:“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诉讼时效:首先,不得告赦前事的规定。其次,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唐穆宗长庆二年规定,田土,屋舍纠纷的,“经过二十年以上,不在

22、论理期限。义务告发:唐律斗讼律规定,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者,不告,流千里。知指斥乘庾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又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告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不告者,一日杖六十。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直诉制度:唐许可的可向中央及皇帝直接告诉的有三种:一是直接拦皇帝仪杖告状,二是向皇宫外设置的登闻鼓告状,三是向尚书省告状。法官责任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出入人罪责任:失入罪重,失出罪轻。比比照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处理的情形甚多。受才枉法或纵囚,一尺

23、杖一百,一胥加一等,十五胥绞等规定。最后是进行行刑和拷讯都要追纠刑事责任。隋唐司法总结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体现出了中国古代文明全盛时期的风范:,影响广泛。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司法监督制度日臻完备、定型。1司法机构的系统化。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在中国司法制度发展史上首次出现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现象,具有重大意义。其次,地方司法机构职权划定。虽然地方司法经历了由州县改郡县的变化

24、,但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于上身的地方机构改革,为加强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铺平了道路。而且在司法上规定地方无权判处死刑,而将这一权利收归中央,有利于慎刑原则的进一步发展。隋代御史台在司法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从法定程序上讲,“御史台不受词讼,有通词状者,立于台门,侍御史、御史竟往门外收采,如有可弹者,略其姓名,皆云风闻方知。”可见御史台仅为监察弹劾机构,不是司法部门。唐朝总结了以前各朝的司法经验,建立了比以往更为系统、完备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它们不仅各有机构、职责,还存在一种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简称“三司”。唐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既有明确分

25、工,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甚至互相制约。其中,突出表现在:大理寺主审判,刑部主复核,御史台主监察;还有,它们共同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等。唐中期以后,中央或地方每遇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特诏组成临时特别法庭,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这种联合审判制度是后世“三法司”的前身。避而迁善远罪”;司户参军事的职责是:“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2诉讼与审判制度的完善化隋文帝时,开始对南北朝以来野蛮的诉讼审讯制度进行改革。文帝针对其“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车辐、压踝、杖枕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服”的现状,下诏:“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

26、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不得易人。”对地方受理的诉讼案件,本人认为有枉屈者,县不受理,可逐级经郡、州,直到尚书省,甚至可“诣阙申诉听挝登闻鼓”。(5)隋代的这些规定,都被唐朝所继承,并使诉讼与审判制度更趋完备、成熟,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由此可见,唐代地方州县,尽管行政与司法是不分的,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却是有别的。具体说来唐代司法具有以下特占.八“一、司法机构设置较为完备,司法机关分配更加明确,作用更加明显。唐中期以后,中央或地方每遇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特诏组成临时特别法庭,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这种联合审判制

27、度是后世“三法司”的前身。唐朝中央司法机关的建制、职责及一系列规定,对唐朝以后中央司法机关机制的形成,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复核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

28、的这种既有分工,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二、唐代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没有划分。在唐代,所有政府机关几乎都可以行驶一定的司法权。归根结底,一切立法、司法、行政之权力都归于皇帝,一切官员的权力都来自皇帝。所有,在唐代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这种不专业审判大大增加了冤家错案的可能性。三、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和控诉机构,由审判机关同时管侦查和审判,导致有罪推定,先入为主,使被告处于不利地位。第七章宋代司法机关1中央司法机构刑部。宋神宗官制改革前,主要职责是复核大理寺所评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元丰改制后,审刑院与在京刑狱司并

29、入刑部,职能扩大为“掌刑罚、狱讼、赦宥、叙复之事。”大理寺。最高审判机构,主要负责评断全国各州县报请复审的刑事案件。北宋前期,大理寺只负责审理地方上奏的狱案,只作书面审理,不开庭审判。神宗元丰改制后,大理寺置卿人为之长,少卿二人为之副,下设正、推丞、等职若干人。寺内审判事物分左右两部。左断刑、右治狱。审判官分工为断司和议司二职。审刑院。为了厉行封建中央集权制。设知院事为其长,兼设评议官六人。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元丰改制时,审刑院罢归刑部。中央其他机构的司法权。中书门下省对疑难案件有权论正刑名。枢密院在这宗后也取得对军事案件的监督权。盐铁、户部、度支“三司

30、”置有推勘检法官,审理各司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神宗时,三司罢归户部。对于有关钱谷方面的犯罪,杖以下,户部有权定断。地方司法机构分为路,府(州、军、监),县。路。宋初,未设专管一路司法之官,由路转运使负责一路司法之监督。淳化二年,始置各路提点刑狱司。真宗时,以“京朝官”外出充任,称提点刑狱公事,其主要职责是监察本路司法刑狱,并对各州的死刑案件负有评复的责任。州、府、军。知州、知府、知军作为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但在其下设有专职司法属吏。掌管检法议罪的称为司法参军,掌管调查审讯的称为司理参军。州有权判决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但重大案件和死刑案件必须上报路提点刑狱司和中央刑部。县。县司法审判以知县亲审

31、为原则。县可以决断杖刑一下的案件。知县下属的幕职官,可以处理轻微案件,以笞刑为限。开封府。开封府是北宋的京师,虽与其他府、州、军、监同级,但在司法上权力较大。设左右厢公事干当官,负责检查侦讯和处理某些轻微案件,设左右军训事刑判官各二人,负责京师地方的审讯,还专设司录参军一人,处理户口婚姻方面的纠结。审判制度:案件的分级管辖:杖刑一下的案件由县长吏决遣,徒刑以上重案犯需将案犯及案卷送至州,州有权判决徒刑直死刑的一切案件。但被触犯流以上的刑者须经过路一级主管刑狱的机关送刑部复核。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越诉。直诉与越诉:宋沿袭唐代击闻鼓的制度,并设立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直接受理审告案件。下列四种情况

32、,法律规定可以越诉:诉事涉机密;杖刑判处不依法,决罚过多,允许赴尚书省越诉;路德主管官员对案件处置不当,亦许越诉;官吏违反法律科敛人民。侵人物业,勒索客商,皆许越诉。皇帝亲审或御笔断罪:出命直法,轻重予夺于上,如太宗时,开封府人王元吉因发现继母奸情而被继母诬陷为欲毒杀自己,王元吉因不堪刑讯而诬服,幸的其妻告御状或太宗亲审才得以洗脱罪名,不过御笔断罪也成为打击异己的工具,导致国家法律混乱。审判时限:凡大理寺审理案件,大事不过二十五日,中事不过二十日,小事不过十日皆须审理完毕。审刑院复核,大事不过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鞠献分司与翻异别勘:为防止刑狱冤滥和管吏作弊,宋朝实行审判分离制。在各州,

33、设司理院,有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鞠之事;令设司法参军,掌议法判刑,在大理寺有断司和议司之分。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诉时,须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令派官员复审的制度叫做翻异别勘,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统治者慎刑的表现。证据,检验与法医学:宋十分重视人证,物证,书证,口供等,对不合拷讯者据众证定罪,不得拷讯。证人作证不实或翻译人员欺诈,予以法律规定的处罚,对于人名案件更加注重检验和现场勘验活动,留下了一大批法医学名著,如:洗冤集录等。南宋的检验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制度上较前代都有所进步。法律考试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时代,制定了一系列以

34、考试为中心的一系列措施,不仅选拔官吏要进行律学考试就是进士,武学,算学,画学等科目也要试律段案。考试有明法科,明法新课,刑法试(律令大义和断案两种)等。讼师与讼学随着诉讼的增多和复杂化,促使社会出现了一种新的职业“讼师”。监狱制度:宋代监狱制度规定,吏人要定期清洁牢房,洗涤狱具,囚犯因贫乏无家恭送饮食的,“依法官给”。宋代司法总结:宋代司法是唐代司法之后的又一个发展高峰,其社会的转型与传统人文精神的发展,促成了宋代司法的进步。宋代司法所表现出的理性与经验是别的王朝所不能比的,宋代司法的理性与经验,具体体现在宋代士大夫的人文精神、司法运作机制中的权力制约、规范的司法检验手段和实践理论成果等方面。

35、宋代司法的法理与经验对现代司法朝着文明、科学、和谐发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中国法律自古以来就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直至宋代儒家思想发展到一个高峰,宋代司法过程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方面,显示出新的特点:司法官们巧妙的把情理融入国法,运用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偏差的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次宋代高度的中央集权也表现在司法领域,司权同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是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体现在皇帝直接控制司法的有皇帝躬亲狱讼,御笔断罪,亲自录囚等。再次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更重视证据,有期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和程序,规则。体现出了司法的人性化取向。

36、最后,宋代设置了比以前任何朝代都严格的律学考试制度,官员的执法司法,立法素质空前提高,民间的大量诉讼鲜活案例,为其立法,及以后借鉴都产生了空前影响,当然这也成了宋代法律人情味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八章元代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大宗正府。元初置,府内设“断事官”,称为“达鲁花赤”,负责审判事宜。其职责有二:一是治理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刑名司讼等事;二是对汉人奸盗、诈伪等审理只能。元元年后,宗正府只管两京师的蒙古人以及集塞、军站、色目人与汉人相犯的词讼案件。刑部。元朝中央主要司法行政及审判机构。刑部掌管全国的刑名律令,死刑复核、已捕罪犯的覆审、没收财产的账簿、逮捕缉拿罪犯的奖励制度、冤案疑难案

37、件的审判、狱具制度、拟议律令。宣政院。它是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和宗教审判机关。宣慰使必以僧侣担任。元制,凡各地设计僧侣的奸盗、诈伪、人命重案虽由地方官审理,但必须上报宣政院。这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形成了宗教与世俗权力共存的特俗司法制度。奥鲁。设立有枢密院统辖之奥鲁机关,兼管军民婚姻、债负、斗殴、私奸、杂犯等不系官军捕捉的民事诉讼,其余“干碍人命之重刑,利害公事,强盗贼切,印造伪钞等较严重的犯罪行为,由军官与行政官共同审理。地方司法机构审判机构。省、路、府、州、县。吐蕃地区设有行宣政院和宣慰司使。路、府、州、县的掌印总辖官达鲁花赤有权审断案子。达鲁花赤一般必须由蒙古人担任,只有蒙古人不愿意去的地方

38、才允许汉人担任。地方司法审判工作由路、府、州、县的行政长官负责。路是一级重要审判级别,设有总管府审断案件,又设先行穷问,需要狱成,与其余府官再行审责,结案签署。审判权限。路、府、州、县可自行断决杖罪一下案件,徒、流、死罪则要由司法监察机构复审。在司法实践中,蒙古人犯罪常由其所属的千户或蒙古法官审断。诉讼审判制度:诉讼在法典上首次独立成篇。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经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其次规丁了一套颇为严格的诉讼制度。诉状的格式:诉状人须于开头注明姓名,正文部分,写明呈送诉状的司法机关,写出甘结,保证所告是实,请求司法机关作出判决,署名年月日,告状人的姓名。逐级陈诉及越诉:法

39、律规定如果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则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可乘舆诉之,一般情况下不得越诉,越诉者笞57.代诉制度:一是70岁以上,笃废疾,法度不合加刑者,二是闲居官与百姓争论,可令子侄代诉。但是,妇人典客,干人不得为人代诉。约会制度:仅限于轻微的刑名诉讼。民事调解据至元新格,因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发生纠纷的,若不涉及重大违法情事,应当先有社长以理调解,以免荒废农务,官府也免诉累。调解方式有两种,一由司法机关调整,二由民间调解,诉讼双方一般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元朝的调解制度滴明清产生了重大影响。5,元朝司法总结:受民程度和特征影响,元代司法机关设置混杂,司法官员任用普遍带

40、有民族歧视色彩,各传统习惯宗教信仰的差异与阶级矛盾交织,但民事纠纷繁多,刑事案件复杂。元朝确立了一套有蒙古贵族垄断司法的制度,上层司法和监察机关均、多由蒙古人担任。下面具体来说下元朝司法制度的特点。首先,元朝在前朝基础上,吸收汉人司法经验,对司法机关的设置更为明确,各司其职,加之与本民族传统习惯法相结合,对社会的管理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接着,代诉制度的规定更加明确,照顾到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再次,确立了两套司法体制,分管汉人和蒙古人,兼顾各方利益,创造性的继承和发展了汉文化,体现审社会的总体发展趋势,及对汉文化的追求。最后,其排斥汉人担任重要的司法职位,在另一方面,消

41、极的阻碍了司法的进一步发展与飞跃。这点应引起人深思。第九章明清时期中国司法机关明朝司法机关(一)中央正式司法机关1、刑部刑部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与司法机关。与作为复核机关的唐宋刑部相比,明代刑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取代了唐宋时代大理寺的职位和职权。地位有所提高。明代刑部,几乎取得了大理寺的所有职权,地位也有所提高主要是与复审和刑罚执行有关的行政工作。但事实上。刑部几乎都揽了最高司法权力。刑部的实际权限。具体说是三方面。第一,在皇帝的统率下行使全国最高审判权。包括核拟死刑案明代刑部的职能主要有一、具体审理中央百官案件与南北直隶地区重大刑案,复审各省上报的徒刑以上(即死刑,流刑)案件。二、代表皇帝去各

42、地录囚,审理大狱。三、负责笞、杖以外刑罚的执行及监督,监督全国监狱。2、大理寺大理寺是国家慎行机关。明代的大理寺只相当于唐宋的刑部。大理寺原则上专掌复核、驳正、审谳、平反事物,流刑以下案件,大理寺复核后有权决定是否驳回原审机关或改刑部重审。死罪案件,大理寺的复核并非决定性程序。其结果需要奏请皇帝最后批准才能执行。大理寺也有部分审判职能,遇重大案件时或审录,或三法司会审,或九卿会审。3、都察院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由元代的御史台改名而来。主要负责监察百官并兼有部分审判权。其司法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监督,对中央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复核活动,以及地方的司法监督。二是审判职能,主要是与刑部

43、和大理寺一起会审重大案件。其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司法监督:左督御史主管主管对大理寺和中央刑部审判复核活动,以及地方司法监督。第二审判职能:主要与刑部大理寺一起会审重大案件。(二)特务司法机关1、亲军司法机关锦衣卫、镇抚司。锦衣卫主要负责皇宫警卫及皇帝出行仪仗事宜,但同时具有司法职能。锦衣卫的下属之镇抚司分为南北两部,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刑名等事,北镇抚司则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明宪宗成化十四年规定被镇抚司审理诏狱案件时,锦衣卫不得插手,被镇抚司称为特别直属皇帝的而特别刑事法庭。2司法机关东厂,西厂,内行厂。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1)东厂。是明成祖在永乐十八年依靠宦官设立的负责侦缉

45、以及不属国家司法机关但是具有基层司法组织性质的里甲(申明亭),乡约等组织。1、省级司法。明代省级司法分设布政司,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均直属中央。彼此互不统属,行政,司法和监察,军事三权分司而有制约。2、府县司法。明代的府县采取司法与行政机构合一体制。知县兼理行政和狱讼。府、县可审决杖刑,笞刑案件。徒刑以上的案件判决后须逐级上报批准。诉讼制度:1)民间调处制度:审明听听及民间调解制度。申明亭是民间公布法律,劝善惩恶,处理民事纠纷的场所。明太祖命(年高有德)之人主持太藕节民间轻微纠纷并责罚品行不端者。乡约制度,申明庭制度至唐中期已废除。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是乡约制度设

46、立的种植之一。2)诉讼与审判制度:实行军民分辖,由军事机构和当地司法官会同审理,称军民约会词讼。3)法官责任制度:明清华了法官责任制度,首先制裁拒不受理的案件行为,其次依法三法司不得直接受理的案件,如违反者都要受到惩处。4)会审制度:官署协同审判重大案件的制度,主要适用于大案,要案,疑案,死刑复核案等,体现慎刑精神。会审制度滥殇于汉代的杂治,成制于唐代的三司推事。到明代形成较大规模,。体现了黄体对司法权更强的控制。4.明代司法总结明代司法其主要特征是将司法审判全收归中央朝廷,体现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在司法上的加强。明代司法机关的主要变化主要是在三法司执掌变化和名称改异,其次是一系列特务机关的设立

47、,司法体系的重整,三法司分工负责,相互牵制,从而构建了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司法体系。刑部受天下刑名,督察院纠审,大理寺驳正。特务机关设立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称为明朝中后期一大政治弊端。第十章清朝司法(一)中央的“三法司”清朝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设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号称“三法司”。1、刑部刑部为皇帝之下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主要复审与刑罚有关的行政工作,但事实上刑部统揽了最高司法权力。但其权力远甚于明代。与作为复核机关的唐代刑部相比,件上报皇帝最后批准,批结全国充军流放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以上现审案件及中央官吏犯罪案件复审各省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第二,司法行政职权。如照办“黄册

48、”狱政管理,账款罚没之管理等。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主要是负责律例馆工作。主持修订律例,平时积累例案,开馆时纂修定拟。第四是代表国家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2、大理寺为国家慎刑机关,大理寺在清朝地位大大降低,掌天下之刑名。与唐代大理寺相比其职责之相当于唐代的刑部。主要职责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也主审热审案件。不过在复核死刑、参与秋审朝审时只是陪衬。大理寺复核后,有权决定是否发回重审。大理寺也有部分审判职能,如三法司会审。中央监督机关,国家风宪衙门“天子耳目风纪之司”由元代御史台改名而来,主要负责监察百官,并附有部分审判职能。清代实行台谏合一的制度,并职司谏议。其职责有,一参与会献,即各省死刑案

49、件在刑部核拟后送都察院,都察院列署意见转大理寺,大理寺副署一件后退回刑部,办理题奏。京师地方司法机构1、五城察院。五城每城设一衙门,掌治安。审理管界内发生的户婚,田土,钱债,斗讼等案件。2、步军统领衙门。设有专官“平决狱讼”。二、地方司法体制与其人司法管辖(一)地方四级司法体制。清朝地方司法体制分为省督抚、省按察司、府、县四级。县为第一审级。知县有权审决笞,杖刑案件。徒刑,流刑,死刑案件只可初拟判决后上报府衙。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依法上报的刑事案件及人民不服州县判决上诉申诉的案件。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按察司对府上报的刑案进行复审,其中对徒刑案件仅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案件进行复审,要求直接询问人犯。总督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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