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
要目
一、问题的由来
基于此,本文从澄清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含义入手,针对“署名推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对“署名推定”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以期消除“署名推定”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使之真正成为合理保护著作权的利器。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我国《著作权法》对署名的界定不符,甚至在华帝公司所在的美国都是不成立的,将在很大程度上抹煞“署名推定”的积极效果。
《著作权法》将署名权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自然意味着署名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由此可见,署名的核心是表明作者身份,它有别于表明权利人身份而非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一系列有关权利归属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作者基于创作行为原始取得著作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即称为“法人作者”),也原始取得著作权。此时作者身份与著作权的原始归属是相对应的,在作品上表明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身份的“署名”,同时也表明了著作权原始归属于该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
例如,在“葫芦娃”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两位美工接受该单位任务后创作并用于动画片《葫芦兄弟》的美术作品“葫芦娃”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并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为作者。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再如,在毛主席照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华社的摄影师受新华社指派为毛主席拍摄的照片是否为视新华社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在审理过程中,新华社向法院致函,认为涉案作品应为法人作品。法院虽然认定摄影师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系为履行新华社委派的特殊任务,其拍摄器材由新华社提供,拍摄过程以及后期的编辑、对外发布由新华社决定并由新华社承担责任,但仍然未将涉案摄影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而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新华社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从而为摄影师保留了作者身份和署名权。
举重以明轻,既然新华社为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这样“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高度的保密性”的工作产生的都不是法人作品,艺术类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的可能性当然微乎其微。
如前所述,与署名相对应的是署名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中,署名权位列第一并非偶然。只有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才能被称为署名,也只有作者才能署名,因为署名昭示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天然的、不可割裂的、类似于父子血缘关系的密切联系。作者在作品上署名能使公众将作者与作品联系起来,所有对作品的赞美与其他积极性评价都归于作者,从而使作者得到精神满足和心理愉悦。对绝大多数作者而言,这是比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回报。如果著作权法不能防止作者之外的其他人以作者的身份“署名”,导致公众误认为他人为作品的作者,又如何实现鼓励优秀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因此,署名权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首先要保护的权利,署名权受到的权利限制也最少。
《著作权法》以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为原则,以通过特别规定使作者之外的人(含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原始取得著作权为例外。因此,除法定情形及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外,作者当然就是著作权人。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作品的发表基本都需要借助出版社、期刊社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专业传播机构,它们通常均会对作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因此发生错误署名的情况较为罕见。在网络时代,虽然任何人都可以自行在自媒体中传播作品,而自媒体缺乏对作者身份的审核机制,但由于署名权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擅自在他人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侵权人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种侵权责任又相对较为容易得到证明,因为作者可以通过手稿、草稿和大像素的照片等说明创作过程,证明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他人并非作者。因此,未参与作品的创作而径行在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的情形并不多见。
在这种情况下,“署名推定”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基本前提正是在于作者原则上原始取得著作权,且以作者身份署名者基本均为作者。因此“署名推定”虽为推定,但该推定结果具有大概率的真实性,即作品上的署名表明的是真实作者身份,以及在该作者发起侵权诉讼时原始享有著作权的盖然性相当之高。该推定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除了上文提及的未参与创作者擅自“署名”,还包括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法定原始取得(如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作者与他人约定著作权由他人原始取得(如委托作品)或作者已向他人转让著作权。但作者在明知自己并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还向他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可能性并不大。这就是“署名推定”坚实的法理基础。这也是为什么《伯尔尼公约》和《中美经贸协议》均要求,只要其姓名或名称以通常方式被显示为作品的作者,就应推定其为作者且有权提起诉讼(《伯尔尼公约》的用语)或被推定为著作权人(《中美经贸协议》的用语)。从中也可以印证上文所述的观点,即“署名推定”建立在作者通常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基础上。《伯尔尼公约》和《中美经贸协议》都没有将作者之外的其他人继受取得著作权纳入“署名推定”的范围。
如前所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由作者原始取得,但《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三类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例外情形。第一类为《著作权法》直接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取得的作品,具体情形为《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
正是由于这两种作品存在上述的特殊性,当其中也有自然人作者的署名时,不能以该署名进行“权利归属推定”,即不能推定该作品的权利归属于该作者。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已经规定这两种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之外的其他人,以作者的署名进行的“权利归属推定”自然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二类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例外情形,是在作者与特定的其他人未对著作权的原始归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由该特定的其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只有双方约定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时,作者才能原始取得著作权。
属于这一例外情形的作品只有一种,即《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以下简称“其他视听作品”)。根据该款,“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其他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不同,并不法定归属于制作者,而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如果没有约定,则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作者;如果有约定,则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既可以将著作权约定为归属于制作者,也可约定为归属于全体作者或其中的部分作者,还可约定著作权由制作者与全体或部分作者共有。
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类邻接权中,表演者权的地位最为特殊,因为它是唯一包含人身权利的邻接权。其中,“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除针对的客体不同(分别针对表演和作品)之外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本文将其称为表演者的“署名权”。
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反映了《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的要求。后者规定:“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1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该款针对的是作者不为人所知即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况。此时只要作品已经出版就推定出版社有权代表作者提起侵权诉讼,以维护作者的利益。
六、结论
法学∣王迁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
《法学》简介《法学》是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创刊于1956年。长期以来,《法学》一直是国内最具中国问题意识,追求探索创新的法学杂志之一。入选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第一批)、教育部第四轮学科评估指标A类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