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丨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先后经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为回应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新形势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新动向,全面贯彻程序公正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法典化是大势所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大幅度增加条文至600条左右,完成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坚持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将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修法的重要任务,在总结司法改革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与监察制度的衔接、无罪推定原则、法律援助制度、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程序性法律后果等若干具体内容加以优化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典化;司法体制改革

我国法律是分为多个层级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属于第一层级;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着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属于第二个层级;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则是普通法律,属于第三层级。《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在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先后经过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其中在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下列出了《刑事诉讼法》,预示着现行《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改。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促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第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公正为前提的;第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第四,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五,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第六,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第七,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公正既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与生俱来的品质,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线。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对待,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仍不理解、不接受而拒绝执行判决;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即使实体处理略有瑕疵,也有可能使当事人因为程序的公正而切实感受到正义正在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从而理解并接受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形成对司法的普遍信从和尊重。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促进程序公正为目标。

关于第四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笔者个人发表以下几点看法,供立法部门参考、与社会公众共同研讨。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否法典化的问题

《民法典》是我国首次以“法典”为名颁布的法律,除此以外,我国现行其他基本法律均尚未实现法典化。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一般而言在条文数量上应当多于刑事实体法,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经验做法,因为程序法是规定诉讼程序的具体步骤、阶段和方式的法律,而每个步骤可能会分为几个阶段,每个阶段有可能分为几个程序,每一个程序中又可能包含着相对微观的程序。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刑事诉讼活动所要面对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要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至少应该要大幅度增加到600条左右,也就是要大量增加条文、作出相对细致的规定,这样才有可能实现法典化。对于那些欧陆国家,一部包含500个条文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很难算得上是体系庞大的法典,对于国情和地域差别更为复杂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显然数量过少了。

法典化的优势在于,用较多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便于办案人员更好地操作,从而更好地完成公正办案的任务。就程序法而言,规定得越具体,就越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并减少错案的发生概率;规定得越简明,在司法实践中就越容易发生操作上的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需要程序上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细致,应当对现有的程序继续细化,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程序的适用标准和要求等方面与国际先进做法接轨,从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刑事诉讼法》的未来发展,既要与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相互衔接和协调,也要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益经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推进,要求《刑事诉讼法》迟早要实现法典化,而且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已实现法典化。所以,可以考虑通过此次修改完成法典化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高校学者可以协助立法部门开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比如以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四所高校为主,选出部分研究人员协助进行有关的修法工作。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贯彻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法》经历三次修改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犯罪形势以及所处的发展阶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使《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更加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需要,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独特优势,反映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最新成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贯彻两个理念,包括坚持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修法的重要任务。

(一)坚持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核心价值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法治的生命线,而公正司法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需要继续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

(二)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修法重要任务

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将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作为重要任务,在理念上加以贯彻。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一个方面,社会存在犯罪就必须加以追究和惩罚,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无法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刑罚权对犯罪进行惩罚,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09条、第176条、第200条等条文规定了立案侦查、移送起诉、作出判决等程序环节,从而保障及时有效地发现、追究、惩罚犯罪。但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宪法》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惩罚犯罪主要是为了确保刑事实体法的准确实施,如果不对诉讼活动加以限制和制约,那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容易受到侵犯,并引发错追错判、损害司法公正。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应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协调、有机结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部分现有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优化。刑事司法讲求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但就这二者而言我国过去偏重于惩治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做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其不受任意侵犯并能够为实现自身权益而诉诸司法机关。以辩护权为例,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深入,应当说我国对于辩护权的规定已经有了相当的进步,但放眼全世界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部分的规定还是有所欠缺,相较于国际上先进做法仍然存在差距,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另外,一些有关人权保障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未设立。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在场权还没有规定,但是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规定了律师在场权。根据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时可以拒绝接受讯问。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显然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着短板,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强化。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制度展望

(一)理顺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基础性和关键性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一规定为无罪推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实施提供了依据。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各国也逐步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予以确立。无罪推定的内涵应该包括:首先,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都应该被假定为无罪;其次,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法院才能判定被追诉人有罪;最后,案件存疑时应该作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该原则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以无罪的地位来对待被追诉人,为其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禁止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体现了法治思维。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第12条、第51条和第200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这些内容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尚有一定差距。从文字上看,上述规定重在强调法院拥有唯一的定罪权,其所表述的意思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可以将其理解为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认为是有罪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目前还不能认为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对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明确,将“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

(三)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范围

(四)改进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

就证据种类而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条文比较少、证据部分规定得比较简单,这样就可能导致过于简单的规定无法适应实际情况的快速发展,这才在实践中催生了大量关于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证据部分要重点进一步具体化。另外,科技的发展是大势所趋,科技的进步使得刑事司法活动发现真相的能力大为提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要积极地推动新技术成果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领域的应用。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方法指引证据的收集,进行犯罪发展态势研判、司法统计分析、审判动态研究等。所以,《刑事诉讼法》要重视并强化科技的适用性,同时也要注意科技发展的探索性,从而促进刑事案件的办理更为科学、公正和高效。

(五)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自从《刑事诉讼法》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以来,此原则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以及发挥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司法理念的落后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规避,变相加刑的现象较为普遍。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重要的完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按照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体现精神的最直接理解,即便上诉案件发现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确实偏轻时,法院也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变相加刑。国际上的部分先进做法也体现了对这一原则更为充分的贯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就规定,“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或者为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不能判处比原判决的刑罚重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可以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时也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时会出现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的情形,而该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所以只要是为了被告人利益引起的上诉程序都可以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进一步明确“不加刑”的含义,由于罪名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关对被告人的评价,刑罚执行方式更是直接关系被告人的切身利益,适用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下,除了刑种和刑期,在罪名、刑罚执行方式等方面也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七)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承载着准确惩治死刑犯罪、坚持司法公正的重任,是死刑案件纠偏防错的最后一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为了促进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公正司法、防错纠错、保障人权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对该程序加以完善。

(八)强化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仅设置了第252条至第258条共7个条文,对于实践中面临的复杂情形来说,规定得不够细致,这就容易导致不利于实务中对法条的适用,可能会引起错案的发生。不少国家对于已生效裁判再审的有关规定会设置较多条文,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从第359条至第373a条对已生效裁判的再审进行了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至第453条对再审进行了规定,相比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更为详细,例如扩大再审案件的情形范围、增设再审中的指派辩护等制度设计,对我国而言都有必要加以完善优化。

再审的价值重在依法纠错和维护刑事法治的权威,在严防冤案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过去受到“疑罪从轻”、对证明标准把控不严等错误理念的影响,司法机关作出了一些“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坚持不断进行申诉。对于这些陈年旧案来说,改判可能会引发放纵犯罪的风险,但不平反则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冤枉无辜。所以,对实践中申诉不止的案件,有必要进行重新审查。当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依法纠正司法不公的同时,也发挥着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的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了经申诉法院重新审判的五个具体条件,第254条规定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确有错误”。对于已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立案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也就是说不一定要达到“确有错误”的标准,例如可以放宽至“有相当大的错误可能性”,从而用好纠正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

(九)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逻辑

(十一)加强程序性法律后果

预祝刑事诉讼法修改圆满完成!

作者: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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