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本法所称的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释义】本条是对领导成员概念的解释。
一、“领导成员”的概念及其与其他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本条中的“机关”是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及其工作部门,乡镇党委和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领导成员”或“机关的领导人员”,即上述机关领导班子组成人员。“机关的内设机构”指上述机关内部的职能机构。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例,该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属于本条中的机关,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26个职能机构,这26个司局级单位即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所谓“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是指机关内设机构中按照职数和本法的规定任命为领导职务的实行委任制的公务员。
二、本法中涉及对领导成员的有关规定
本法中涉及对领导成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领导成员对本法的适用,本法第三条中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领导成员的考核,本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本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4.关于领导成员的转任,本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5.关于领导成员辞去公职,本法第八十条中规定,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6.关于领导成员辞去领导职务,本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释义】本条是对特定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法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目的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三、参照本法规定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认定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及有关法律决定、行政法规的废止的规定。
法律实施和公布是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指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告,法律的施行则是指法律开始生效。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曾较多地运用,但近年来逐渐减少,主要适用于对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法律、法规较少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形。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等,即是采取这种方式。
二、关于有关决定和法规的废止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法生效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随着我国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制定公务员法的条件已经成熟。本法沿用了暂行条例的基本框架,对公务员管理的主要方面和环节作出了规定,本法施行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