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区分,仅是基于下文考察之需要所进行的一个梳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逻辑划分。它们既不是完全的,也不是互斥的。本文之所以从这三种界定思路出发总结学术界不同的界定方案,只是因为它们共同引发了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
法律解释的直接目标是明确法律文本的意义。也许在一些学者看来,法律解释还有其他目标,例如实现个案公正等,但这些属于间接目标。一种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定性,是由它的直接目标而非间接目标提供的,因为间接目标可能通过多种不同的活动来实现。另外,评价一种实践活动是否成功,也应当通过它的直接目标而非间接目标是否达成来进行。法律解释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能否实现个案公正并非仅取决于法律解释。
已有的界定取得了一些共识,但留下了更多的争议。这里所说的争议并不是指哪种界定思路才是合理的,而是指每一种思路的内部争议。正是这些争议提出了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既然解释是一种自觉活动,那么自发理解过程就不涉及解释。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赞同这一点。有些学者之所以不赞同上述观点,仅仅是因为他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解释”这一概念。这就不用讨论了。但还有一些学者之所以不赞同,是因为他们误解了戴维森所说的“彻底解释”或伽达默尔所说的“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从而认为解释不仅指为了达成自觉理解而进行的明确意义的活动,也出现在所有的理解过程中。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解释虽然经常发生在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的情况下,但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既不是需要解释的必要条件,也不是需要解释的充分条件。从根本上讲,解释不是与语言惯习有关,而是与自发理解有关。也就是说,解释发生在自发理解存在问题时,一般来说有如下两种情况: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导致自发理解无法达成;有理由认为语言惯习所提供的意义不是对文本的妥当、正确或最佳的理解。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二种情况下,解释发生的原因是有理由认为语言惯习提供的意义不是对文本的妥当、正确或最佳的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要让位于其他理解。
和日常沟通、文学批评等不同,法律解释最终是为了将法律适用到个案中,以得出合理的或正确的裁判结论。因此,若要深入理解法律解释,则不仅需要了解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且还必须思考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何种活动可以合理地被称为解释。
情形1:甲驾驶卡车a试图进入公园。
这是最简单的情形,按照规定1,a应当被禁止进入公园。此适用过程可用一阶谓词逻辑的形式刻画如下:
(1)对于所有的x来说,如果x是汽车,那么禁止x进入公园;
(2)a是汽车;
(3)禁止a进入公园。
其中,(1)为表述规定1内容的大前提,(2)是表述手头案例事实的小前提,(3)为结论。这一简单适用过程常被称为法律三段论。此适用过程之所以能够顺利进行,是因为适用者很容易判断a是不是汽车。根据我们的语言惯习和生活常识,卡车明显是汽车。但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很容易作出这种判断。例如下面的情形2。
情形2:乙驾驶电动三轮车b进入公园。
在这一情形下,适用规定者可能会犯难,因为语言惯习和生活常识并没有告诉我们电动三轮车是不是汽车。由于汽车是否包括电动三轮车存疑,故而小前提“b是汽车”有疑问,这使得适用规定者不能顺利地进行推理以得出“禁止b进入公园”这一结论。
情形3: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而是“禁止大型的动物或汽车进入公园。”丙驾驶家用轿车c试图进入公园。
在此情形下,首先需确定“大型的”这一定语的辖域,即该规定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禁止(大型的动物)或(汽车)”,还是“禁止大型的(动物或汽车)”。在司法实践中,这类难题很常见。例如,我国《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涵盖三种情形:(1)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2)雇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作业;(3)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仅仅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形还是所有三种情形,是有疑问的。
情形4:规定1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但该镇另一管理条例中有一处规定“任何场所不得阻碍警用车辆进入”(规定2)。丁驾驶警用轿车d试图进入公园。
在该情形下,由于d是汽车,根据规定1,可以得出“禁止d进入公园”这一结论。但d同时也是警用车辆,根据规定2,可以得出“允许d进入公园”。这两个结论显然不能同时成立。要确定究竟哪一结论成立,人们首先需要解决规定之间的冲突。
情形5: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公园某处失火,戊驾驶消防车e试图进入公园。
在该情形下,对于是否要禁止e进入公园,适用规定者可能会犯难。但这并非是因为适用规定者不知道e是不是属于汽车(根据我们的语言惯习和生活常识,消防车很明显是汽车),而是因为适用规定者觉得尽管e是汽车,但仍有理由允许它入内。对此通常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法律秩序中隐含了允许消防车进入公园的规定,而且这一隐含的规定在效力上高于明文的规定1。这样,情形5实际上可被归为情形4。另一种理解是,法律中的任何明文规定都不是绝对的,或者说都带有隐含的例外,即“除非……”。一旦明文规定的严格适用会造成严重不合理或不公正的后果,“除非……”部分就会发挥作用。
情形6: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己驾驶经过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f试图进入公园。
在此情形下,虽然f不是汽车,但适用规定者有理由把它“视为”汽车,并禁止其入内。如果说在情形5中,该规定出现了过度涵盖(over-inclusive)的问题,即将本不应包含在内的对象包含在内了,那么在情形6中,该规定则出现了涵盖不足(under-inclusive)的问题,即没有将本应包含在内的对象包含在内。过度涵盖和涵盖不足可被合称为涵盖不当。
在上面所列出的六种情形里面,只在情形1中,规定得到了顺利的适用,情形2至情形6都遇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情形1中,只要将大、小前提结合起来,就能得出结论;但在情形2至情形6中,则要首先明确大、小前提。我们可以将情形1下的适用活动称为常规适用,而将情形2至情形6中明确大、小前提的活动称为非常规适用中的疑难解决。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非常规适用中的疑难解决活动都是法律解释
对于上述理由中的“赋予法律文本以意义”这一说法,可以作出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字面含义,即直至解释完成,法律文本才具有法律意义。另一种理解则认为这一说法是比喻性的,即在解释之前,法律文本已经具有法律意义,解释过程仅是将其揭示出来。在我看来,无论采取哪种理解,这一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再次强调,在法律文本的常规适用中,并不要法律解释。说到底,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疑活动,而在常规适用中不存在疑难。
摩尔的上述论证严重依赖于自然种类(naturalkinds)假设。但多数法律领域内的一般词项并不是自然种类词语,没有所谓本质可言。摩尔的论证之所以看起来有些道理,是因为他用以讨论的例子是“死亡”,而“死亡”的确可能是一个自然种类事件。换句话说,就“死亡”而言,可能存在着某种本质,这种本质解释了为什么死亡表现为心脏停止、呼吸停止并且失去了意识。但对于“桌子”“椅子”等绝大多数日常生活词语以及像“毁坏”“法人”这样的一般法律词项来说,很难相信它们指称的事物有什么本质属性能够用以解释它们各自具有的特征。
法律解释并非旨在探究立法意图的活动,也不是揭示真实含义的活动,而是明确法律文本之意义的活动。也许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可能一般地,立法意图、真实含义(或法律文本的其他意义)应当被作为解释的标准。但这一结论应当建立在人们对法律的本质与功能、法官的制度角色以及民主、法治等政治理想的反思与权衡之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对法律解释概念的某种特定理解上。假使我们是意图主义者,我们应当做的是通过某种规范性的论证,来表明意图主义是正确的、其他解释立场是错误的,而不是通过将法律解释狭隘地理解为探究立法意图的活动,来将其他解释立场事先排除掉。法律解释总是涉及规范性考量,而不仅仅是对法律文本的某种特定意义的揭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活动。
再来看第二种理解,即语言意义是指法律文本的所有可能意义。在这种理解下,通过将解释限定为揭示不同意义的过程,这种处理方式的确消除了法律解释的规范性。但这样一种对法律解释的界定很不妥当。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这个术语有必要,在确定该术语的所指范围时也会遇到麻烦。如果将所有揭示可能意义的过程都算作这一意义上的“解释”,那么它就既包括自发进行的、直觉性的理解过程,也包括自觉进行的、反思性的解释活动,从而失去内在一致性。但如果只将那些自觉的揭示可能意义的活动算作这一意义上的“解释”,那么由于人们对规约性意义的把握在多数时候是自发达成的,规约性意义就不能作为后续“建构”时所要考虑的备选项之一,而这显然是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