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德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内容提要:海量裁判文书,是司法大数据应用的“数据能源”。有关组织、商业公司或者个人运用大数据技术对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挖掘等形成并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数据分析报告、数据画像、数据决策模型,不仅可以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标准,还可以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但也极易带来滥用“法官画像”、侵犯当事人隐私、异化司法裁判功能等风险和隐患。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限度范围在于工具理性,目标定位在于辅助裁判理性,权衡标准在于助力司法公正。应从立法上明确禁止利用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法官画像”,在规范层面进行体系解读以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应用,适当限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司法应用范围。
关键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工具理性;裁判理性;司法公正
目次引言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场景透视二、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风险隐患三、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限度设定四、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规制路径结语
引言
对此,深入探讨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的风险隐患并提出防范对策建议,很有必要。本文将较为全面地梳理目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基本场景,在此基础上分析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已经出现的风险以及可能存在的隐患,阐述设定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合理限度,并提出建立健全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规制路径的建议。
一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场景透视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是指有关组织、商业公司或者个人运用大数据技术,对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挖掘、数据比对、数据算法等形成数据分析报告、数据画像、数据决策模型,然后将之应用于司法实践。据笔者考察,当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在实践中的应用场景,主要体现在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以微观视角观之,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包括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标准两个维度;从宏观视角观之,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包括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两个方面。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微观维度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
(一)规范诉讼活动
(三)繁荣理论研究
(四)促进社会治理
二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风险隐患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微观维度是最关键的维度,也是最难以全面掌控的维度,因为其在充分发挥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标准的同时,极易带来一定的风险和隐患。这些风险和隐患主要有:其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所形成的“法官画像”等,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伦理规范相悖;其二,其所形成的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对当事人隐私保护带来了诸多风险;其三,其与“深度学习式”裁判方法等强人工智能技术结合形成的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则可能直接异化司法裁判的功能和价值。
(一)大数据画像隐患
实际上,这种对法官裁判行为模式的统计分析、画像以及向社会公开,在国外已然出现。例如,法国2019年3月颁布出台的《司法改革法》(JusticeReformAct)第33条作出了规定:“法官和书记官处成员的身份资料不得用于评价、分析、比较或预测其实际或假定的专业做法”,否则将会面临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规定的禁止适用对象包括个人、研究人员及商业公司。法国立法者认为,基于“法官画像”的大数据挖掘分析,可能会给法官履职带来压力并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二)隐私权保护风险
随着大数据挖掘技术的快速发展,使运用裁判文书上当事人留存的数据信息进行有规律整合得出分析结果从而形成新的信息成为可能,这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中的新信息可能会触及一种新的隐私形式——整合型隐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一些当事人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同时要求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以及“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前述规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在数字时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代表着人们的大量数据信息将会被他人不断收集,并且可以对这些数据进行无限制的传送,同时还可以将这些数据信息通过“数据挖掘”“数据比对”等方式组合起来,使得数据利用发展到一个更高、更新的层次。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最核心的技术特征就是超强的数据处理能力和精准的预测能力,这对隐私存在天然的侵袭性。毋庸置疑,这些海量数据聚合、整合后的数据整体中的私密信息,同样应该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三)裁判功能异化
针对裁判文书进行的司法大数据分析,能全面深度挖掘数据内涵,并据此展开裁判预测,形成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式。“裁判预测,其实就是在原有充分审判信息基础上对未来的推断。”目前,很多法律人工智能项目都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库为大数据进行AI深度学习训练的。但是,司法实践是人的能动的实践,矛盾纠纷的解决,不仅仅依赖于人的理性,还要充分激发当事人情感、潜意识等非理性思维进行心理疏导,从而更好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司法裁判是法律规范要求和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共同结果,非理性思维也是形成司法裁判的一部分基础,有时候甚至是很重要的基础。
进言之,司法的本质在于选择和判断,而选择必然面临着对不同利益甚至是相反利益的权衡。其中在“纠纷双方的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等之间的综合平衡是利益衡量的现实策略,而将“天理、国法、人情”等进行高度融合则是利益衡量的最高境界。然而,这些利益权衡于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而言,无异于“强人所难”。此外,裁判者的裁量通常是建立在充分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听取多方诉求的基础上的,这也让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鞭长莫及。
由是,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式的应用,可以有力助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但与此同时,我们有必要更加注重分析其实践运用中可能给传统司法理论带来的冲击和影响,提出有效应对之策,确有必要从规范上“明确大数据在司法场景内应用的限度”。
三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限度设定
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决策模型等的应用亦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其限度范围在于工具理性,目标定位在于辅助裁判理性,权衡标准在于助力司法公正。
(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度:工具理性
有论者认为,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具有主体正当性、逻辑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当性。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司法大数据分析所建立的案件裁判模型,应定位于司法人员裁决案件的“参谋”“助手”这一角色。这既是由法律职业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是由技术理性自身不足所决定的。由机器(软件)分析裁判文书数据得出的结论,是一种基于数据关联性而建构的裁判模式,这一裁判模式可能连操控主体也难以理解,正如人们难以理解“阿尔法狗”的围棋招式一样。就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而言,无论多么聪明智慧的大数据分析模式或软件设备都不能完全代替审判人员的工作,其只是一种辅助性、参考性工具,只能为裁判者提供断案支持、决策参考,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司法裁判的主体、主角。
历史上每一次技术挑战都以技术被工具化而告终,人类始终证明智慧和德性是机器无法取代的。社会是否接受“机器人法官”?对这一司法大数据的“时代之问”,有论者已经明确反对,其认为,“法官’需要的智慧和智能,第一要务还是辅助和服务法官办案,而不是替代司法裁决、淘汰办案法官’”。有必要指出,作为一种人类决策,司法裁判与机器依照数据而推导出的结果并不会完全相同。实质上,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型不可能在法律适用的核心领域高于人类能力,因为“法律经验经由开放的辩论与经年的累积而达至,并以当事人与社会可接受的方式表述”。
(二)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量:裁判理性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就已使用司法理性这一提法。它是指法官在实践中体现出的司法人员所特有的理性。笔者认为,司法理性一定程度上是指裁判理性,因为“司法过程通过裁判文书最终展示理性,本身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裁判理性是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裁判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也是已有司法实践经历、历史文化经验等与裁判时的社会生活经验的贯通。
现代社会中,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主要由国家的司法活动来完成。裁判文书是法院和裁判者依据法律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及结果的集中体现,成为了纠纷解决理性化的重要载体。裁判理性固然是裁判者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职业理性和经验智慧,但它也只是法官裁判智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裁判者不仅仅需要具备裁判理性,还需要一方面具备专业素养、司法经验和职业良知,另一方面还需要具备对“天理、国法、人情”的深刻洞察力。如此,对矛盾纠纷的依法公正裁决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向社会呈现。这样一种多元融合的裁判理性,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很难做到。
(三)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衡:司法公正
当今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价值判断必然是以利益的权衡和多重价值的相互比较来进行的。对利益进行权衡,在多重价值判断中作出裁决是司法裁判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裁决的常态难题。“人工智能显然不具备法官的价值判断能力。”司法公正是否实现的一个评判标准,就是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是否满意。这仰赖于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也需要裁判者理性的演绎推理和缜密的逻辑判断,更需要裁判者丰富的裁判经验和公正的价值判断。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并不具备裁判者的价值判断能力,其对司法公正的贡献较为有限。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平正义是司法永恒的追求,也是司法的生命所在。但技术是中立的,它从来都是人类的工具。所谓技术统治,不过是人性的迷失。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工具理性,在诸多领域显得与司法活动的特质格格不入,与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相去甚远。因为裁判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彰显裁判理性的过程。这一过程都是解决活生生的社会问题,裁判者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所练就的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技艺,仅仅依靠裁判文书的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式,是无法达致的,更不用说以个案公正裁判促进司法公正了。
四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规制路径
利用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挖掘所形成的“法官画像”应用,应从立法上明确予以禁止;所形成的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应用,应从规范层面进行体系解读并予以合理规制;所形成的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应用,应在司法实践中适当限制。
(一)禁止利用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法官画像”
(二)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应用
(三)适当限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型的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定位于系辅助裁判者的“参谋”“助手”的角色,适当限制其应用范围。欲让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司法裁判就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普通民众朴素的公正观融合起来,既考虑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又考虑法律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价值导向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以严谨的法理彰显裁判理性,以公众的认同展示司法良知,“其中起主导作用和决定作用的永远是人”。对此,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应用,仅能适用于具体法律规范在类案判决中的适用这一方面为裁判者提供决策参考和辅助,除此之外的裁断,则应由裁判者负责。这是明确裁判者在司法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主责角色的基本要求,也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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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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