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正被广泛运用于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从企业的生产经营,到个人的日常生活,均因大数据的运用而带来巨大飞跃。大数据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新事物,其法律地位如何?如何保护因大数据而形成的相应权利?是法律亟待研究和完善的问题。
一、大数据的法律含义
但是目前立法尚未对大数据有明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该条回应了大数据时代对民法的要求,但是因为对大数据的法律问题研究尚不成熟,故并未对大数据从法律角度给予明确的定义。
何为大数据?大数据的法律地位如何?法学理论界也莫衷一是,有“传统物权说”,有“知识产权说”,有“商业秘密说”,也有学者突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大数据属于新型的财产权利,即“数据财产权”,前述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亦有不足之处,但仍不能恰当地概括大数据的法律内涵和外延。
二、大数据的多维度法律保护
在理论和立法均未对大数据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精神,大数据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予以保护,即大数据符合现有法律体系下某项权利特征的,即依该权利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对于大数据的保护,应当依循如下原则予以保护: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规定;法律有具体规定从具体规定,无具体规定从原则规定。具体可以从如下四个维度予以保护:
(一)维度一:合同保护
所谓大数据的合同保护,即特定的市场主体之间,对于数据的权利归属、开发、利用、限制等有明确约定,其中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比如,泄露了数据信息,或者进行违约开发,或者未能遵守合同对数据使用的限制等等,守约方有权利依据协议约定,追究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以此达成保护数据的目的。
合同保护对于数据保护是较为有力的保护方式。相较其他维度的保护方式,合同保护是最为明确的保护方式。但是合同保护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即合同保护只适用于特定市场主体之间就数据保护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属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市场主体之间无合同约定的侵权纠纷,而法律实务中,更多的关于数据保护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二)维度二:著作权保护
大数据如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即可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但是著作权法对大数据的保护也并不周全,因为大数据往往仅是一组数据信息,比如一组客户名单,或一组销售数据等等,而这组数据信息显然并非是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因此,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保护大数据有其天生不足。
(三)维度三:商业秘密保护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特征,缺一不可。因此,如果市场主体拥有的大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三大特征,自然可以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对其予以法律保护。
(四)维度四: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保护
判定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通常从如下三个角度予以认定:(1)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规制的对象不仅局限于同业间的竞争行为,也包括跨行业间的竞争行为。(2)竞争对手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市场主体获取大数据的方式是合法的,且对数据的拥有已经构成了其重要竞争力;而竞争对手以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获取该等大数据,未在大数据中融入自己的创造性成果,剥削了前述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就可认定为竞争对手的行为不具正当性。(3)市场主体是否因为竞争对手的不正当行为而遭受损失?所谓损失,既可以是市场主体因为竞争对手的正当行为导致的利益减少,也可以是竞争对手因为自己的不正当行为导致的利益增加。
因此,在法律对大数据暂未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我们可以从多个维度对大数据实施保护,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大数据时代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