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身健:司法现代化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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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2

摘要:“司法”一词为舶来品,原指审判,我国对司法的理解应贴近其本意作狭义理解。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化司法转变、从理想目标向现代目标逐渐转化的世界性历史过程,这个过程的实质是从人治型体系向法治型体系的转变。我国司法现代化应当实现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现代化,注重司法主体和程序的现代化。

文/许身健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并无“司法”这一概念,“司法”一词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在西方,司法就是指审判。根据三权分立的思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了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效果,实现国家权力间的平衡,通常会设立议会、总统(内阁)和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审判,相应地,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也就仅指法院。”

司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一个表征。同法治化一样,司法现代化既有现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的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方式、司法价值理念的一面。它是主观与客观、思想观念与行为实践相统一的过程。司法现代化的终极目标也是要实现法治。社会中政治结构乃至司法结构的分化同社会秩序的历史演进中存在着历史的和逻辑的内在联系。在社会秩序形成的历史链条中,司法结构是一个重要的渊源或元点。因此任何社会都离不开司法结构作为其秩序构成必要条件,现代社会对秩序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追求一个与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结构。

司法的现代化依归于整个社会的法制化进程,通过考察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完善,往往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的现代化发展水平,进而折射出该国司法理念及实践的意识背景和文化底蕴。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的现代化就是法制的现代化,是一国司法制度选择与建构、更替与进化的自觉的过程。从法制化进程的角度看,我国所要实现的司法现代化不仅是形式上的司法现代化,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司法现代化。形式上的司法现代化规范了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路径选择,如审判独立制度,司法官员选任、保障与惩戒制度等现代司法制度;实质上的司法现代化指明了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和趋向,如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现代性司法理念。

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要素,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划分。司法现代化的要素可以概括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中立和公正性、程序规则的平等性。包括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过程的现代化以及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的内涵特征可以分解为两方面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要素主要是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现代化表现为程序设置、程序运行、程序结果的正当性和规范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先决条件。司法主体现代化表现为主体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变化,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是以司法主体现代化为发展方向,司法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根本目标就是实现司法主体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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