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

11月4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在南京召开。会议主题为“《海商法》修改完善与海事司法现代化”。主旨报告由江苏省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海事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李彬主持。现将主旨报告发言摘编如下:

01航运强国建设与当代国际海事规则的完善

徐祖远国际海事组织海事亲善大使、交通运输部原副部长

02以高水平法治保障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海事现代化发展新格局

李宏兵江苏海事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江苏海事局在法治轨道上持续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牢牢把握海事行政执法机构定位,以建设法治江苏海事为载体,深入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宗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力加快法治建设,高质量运行完备的法规规范体系、高效的执法实施体系、严密的执法监督体系、精准的法律服务保障体系,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以高水平法治保障高质量发展,奋力开创海事现代化发展新格局。

03《海商法》修订与扩大《海商法》的司法适用

李亚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海商法》是海事审判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实施三十年来也暴露出司法适用性不足的问题。《海商法》司法适用性不足,主要表现为,欠缺重要法律制度,规范范围不完整;《海商法》与民法协调性不足,《海商法》内部协调性也存在不足。扩大《海商法》司法适用,既可以彰显海事司法权威,也可以促进海商法律规范体系完善。《海商法》调整对象海上船舶和运输关系的特殊性,也要求扩大《海商法》司法适用。扩大《海商法》司法适用应作为《海商法》修订的重要方面,坚持全面规范海上船舶和运输关系,增强《海商法》的内外部协调性,以及注重国际协调。

04《海商法》修改热点疑难问题

韩立新大连海事大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海商法研究》常务副主编、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调研课题组副组长

05《海商法》三十年回顾与展望

张文广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时值《海商法》实施三十周年,我们有必要通过回顾《海商法》制定过程中的成功做法和争议焦点,以及对未来的展望,更好地推动其修订工作。张文广指出,海运国际化程度很高,这个特点要求《海商法》修改要继续坚持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力争让国内外当事人能迅速熟悉、掌握中国海商法,增加中国法域外适用的可能。张文广呼吁,尽管《海商法》修改成为第一类项目,但前方并非一片坦途。海事共同体应积极参与修法工作,积极献言,这样才能集众人智慧,成伟大法典。

06护航自贸试验区建设彰显海事司法新作为

杨昌顺南京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当前,江苏自贸试验区海事司法保障主要面临港航配套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缺口,部分企业存在离区经营情况,国际跨境运输货损法律风险较高以及海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待完善等问题。为加强江苏自贸试验区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建议:紧跟实践需求,树立符合自贸试验区建设要求的司法理念;完善审判机制,提升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能力水平;强化审判职能,保障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推进协同共建,助推自贸试验区航运法治营商环境优化。

11月4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在南京召开。会议围绕“《海商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协调”和“海事司法现代化的展望与未来”两个专题展开研讨,现将专题研讨发言摘编如下:

专题一:《海商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协调

专题一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谭筱清主持。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芬,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沈燕受邀与谈。

01论凭保函交货规则的建构——《海商法》实施三十周年背景下对凭单交货规则的反思与检视

何永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高级法官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海商法》规定的标准交货模式,但并不一定是最高效且唯一的交货模式。面对航运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运输单证滞后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现实,司法实践应当肯定“凭保函交货+事后收回正本提单”模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考虑到凭保函交货模式会使正本提单持有人承受丧失货物控制权的不合理风险,司法实践应以严格的标准审查承运人凭保函交货行为,即承运人凭保函交货行为必须出于善意目的,并在收取保函、交付货物以及收回正本提单等各个环节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货物交付的安全。

0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与完善

朱小菁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

实际托运人系法律为保护FOB贸易卖方所创设的一类托运人,其法律地位是突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缔约当事人。识别实际托运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FOB贸易卖方若交货前已收到货款且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则不宜再被识别为实际托运人;二是实际托运人权利义务源于法律规定而非提单记载,不应以其是否在提单中被记载为“托运人”为识别标准;三是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并不限于契约承运人,还应包括实际承运人。

王海皎海口海事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

当涉案货损发生原因与货代直接处理事宜有关,与涉案运输船舶无关的定性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较符合纠纷性质。另外,海上货运代理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务界和理论界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系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时,基于合同相对性,货运代理人被视为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货损责任时,则有权利享受责任限制等承运人的权利,并可以在赔偿后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04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查封拍卖的困境与出路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处分可适用民法按份共有制度,借鉴民法按份共有处分方法的“三分之二”划分界限,对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查封与拍卖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构建。在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的查封中,执行份额小于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二的,以查封份额为原则;大于三分之二的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拍卖程序中,执行份额小于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二的,仅拍卖执行份额;大于三分之二的则采取灵活的处置方式,征求案外共有人的意见以衡量拍卖方式的选择。

05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规则研究——以《北京公约》和《海诉法》为对比

范峻恺青岛海事法院三级法官助理

06散装谷物海运热损案件船货责任认定——以大豆运输为例

叶晔

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法官助理

大豆是目前海运散粮货物的主力军,一旦发生货损索赔,常常金额巨大,并且涉及船东、光船承租人、大期租租家、小期租租家、程租租家等一系列租船合同下的法律主体,因此该类案件涉外因素强,中国法官的裁判思路对于中外船公司、贸易公司及保险公司有较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审理涉及对船方与货方利益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问题,报告对船方的管货责任,货方的货物品质责任、及时卸货责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汇总,为船公司、贸易公司、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裁判规则指引。

07《海商法》修改背景下内河货物运输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闫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四级高级法官

内河货物运输船舶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订立运输合同,应当按照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托运人有权选择单独或同时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两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相应债权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应当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行使留置权。

宋晓点评

王芬点评

叶晔对散装谷物海运热损案件船货责任认定问题的研究,以大豆运输为例,通过19个案例的整理分析,提炼了大豆运输过程中货方和船方责任认定中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尤其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业问题,如通风、温度等做了全面的资料搜集和分析,同时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做了分类整理,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性,对我们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参考意义。我认为,关于合理通风义务完成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为船方单方制作的材料,其证明力有待商榷。此外,货方有一定义务基于大豆的特性告知承运人运输方式和注意事项,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可以一定程度免责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朱小菁主任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研究,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海商法设置了实际托运人制度,但是对于托运人的权利形式没有明确的区分。朱主任提出,不应当仅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作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唯一标准,而应当从实际托运人的立法目的结合实际交付方式去综合考虑,这个观点我是赞同的。此外,实际托运人没有记载在提单上,也不是契约托运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什么,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沈燕点评

李天生教授根据民法体系中有关按份共有的处分规定,结合海事执行中船舶拍卖实践,分析共有船舶所有权查封与拍卖法律构造与法律适用问题,主张借鉴公司法股东表决权行使及民法按份共有处分方法的“三分之二”划分界限,对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查封与拍卖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构造。观点新颖独到,理论论证详实,逻辑分析严谨,对船舶执行理论丰富和实践操作均具有较好的现实借鉴意义。

范峻恺以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规则为研究对象,着眼于《海诉法》与《北京公约》规则异同,首先对司法出售、通知概念进行界定,然后明确通知主体与通知对象,并就通知规则核心内容进行研究,剖析存在的差异或争议之处,就公约实施后给我国海事法院带来的现实影响,如通知方式、通知对象的查明,多样性通知方式下有关规则的衔接,通知的送达标准等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我国的因应之策,提出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完善、机制配套等方法加以协调或衔接的具体建议,展现了作者全球化的国际视野,强烈的家国情怀和担当意识,深厚的法学素养和丰富的执行实务经验,是非常值得一读的佳作论文,对我国海事法院全面落实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义务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我国更加全面、完整履行国际法义务亦具有现实意义。

专题二:海事司法现代化的展望与未来

专题二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王小清主持。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郑睿,南京海事法院执行局局长王蕴,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何海军受邀与谈。

01关于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港产城融合发展的调研

张颉

天津海事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主任、三级高级法官

随着国家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海事司法作为海洋强国战略重要软实力的作用更加凸显。如何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推动高质量发展;如何坚持问题导向,为港产城融合发展提供有力的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是新形势新任务对海事法院提出的新要求。在广泛收集典型案例,系统总结涉港产城融合发展案件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依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以及为港产城融合发展提供海事司法服务保障的举措及对策思考。

02海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郭峰南京海事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海事调解制度自问世以来,历经了形成、淡化和发展多个阶段,是否应当保留该制度也多有讨论。当前,在“坚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总体要求下,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时代背景下,海事调解制度绽放出崭新的生命活力,尤其在江苏,江苏海事局和南京海事法院共同设立运行了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建议进一步扩大调解范围,夯实调解基础,加强调解保障。

03“海上枫桥经验”视域下涉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进路探析——以南京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司法实践为样本

李冠颖南京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一级法官

报告以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为背景,结合南京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三年来在涉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面的司法实践,指出聚焦渔民群体,靠前预防化解在渔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及财产类纠纷是高质量海事司法供给和高效诉源治理的应有之义。报告建议从坚持政治引领,构建党委领导的组织体系;坚持协同配合,完善多元解纷的工作机制;坚持正向激励,提升各方主体工作效能;坚持能动司法,发挥诉源治理生力作用;坚持科技赋能,夯实便民解纷新成效五个方面入手,打造更高效、更便捷、更务实的涉渔纠纷多元解纷格局,努力绘就“海上枫景”。

04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所有人面临的风险及防范进路——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为切入点

惠林

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报告分析了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类型及立法现状,从适用最广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入手,分析船舶所有人面临的风险,如所有权未进行变更登记、高值低卖情形下融资租赁关系认定困难;承租人擅自处分船舶;基于船舶所有人身份依法应承担的沉船强制打捞义务及油污损害责任;他人享有的优先权留置权对所有权的冲击。报告建议可以通过健全船舶融资租赁制度和登记制度、完善租前租后管理、设立履约担保、鼓励保险参与等方式探寻合适的风险防范路径,避免船舶所有人不必要的风险,以保持金融主体进入船舶融资租赁行业的热情,促进航运金融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05多式联运单据物权凭证功能的实现

李欣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多式联运单据物权凭证功能即为单据持有人对单据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多式联运单据仅具有合同证明和收据功能,实现多式联运单据物权凭证功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参与人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预期行为后果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最新“一单制”“一箱制”意见的精神。至于如何实现多式联运单据物权凭证功能,可从商业、立法和司法层面推动。在商业和司法层面实现习惯法的建立后,立法推进便能够逐渐成为现实。

06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机制研究——以202篇判决书为研究样本

赵永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二级法官

近年来,涉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案件逐渐增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尤为突出。尽管司法实践中探索出了全面依据鉴定报告、适当调整鉴定报告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三种方法,但仍面临诸如赔偿范围难以确定、鉴定结果难以量化、鉴定机构管理不力、鉴定意见缺乏审查以及法官裁量权恣意等困境。为破解上述困境,可通过立法明确赔偿范围、强化鉴定结果的量化、健全鉴定程序管理以及加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作用等举措加以完善。

07自主航行船舶何以影响海商法?——以民事责任的成立为中心

孙思琪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自主航行船舶对于海商法的影响,集中体现在船舶的操作层面及其关联事项,特别是原本操作船舶的船长和船员逐步转换为岸上的远程操作中心,甚至由人工智能取代而产生的变化。民事法律的运作最终是为确定民事责任,因而自主航行船舶对于海商法的影响,最终也反映在民事责任的各项成立要件,包括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等方面。只有首先明确了自主航行船舶对于海商法产生影响的原因,才有可能真正厘清此种影响具体体现在何处。

08海事法院适用《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的展望

易波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郑睿点评

多式联运现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运输方式之一,多式联运单据的应有功能也逐渐成为多式联运法律热点问题之一。李欣宁法官的论文从商业、立法和司法三个层面分析了实现多式联运单据物权凭证功能的可行路径,思路清晰、论证充分。不过,“物权凭证”是一个舶来法律术语,并未被我国法律直接使用。直接在法律中明确“物权凭证”的应有效力,而非简单使用该术语,可能是一个更贴合我国立法实际情况的做法。

王蕴点评

李冠颖法官以连云港法庭三年来司法实践为考察样本,对涉渔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的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该研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必要性,也是对“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江苏实践”工作要求的再思考与再探索。个人建议,在目前市场化信息化时代,船员流动性大,渔船大型化远海离岸作业,如何实现“小事不下船、大事不出港,矛盾不上交,化解在现场”,可以做进一步研究分析。此外,如何将涉渔矛盾一站式解纷中心、船员权益保护中心和地方综治中心形成合力,把解纷的各主体、制度、程序以及效力衔接起来,真正落实法护海江河多元解纷工作要求和目标,值得深入考虑和研究。

易波教授对《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作了全面的介绍,特别是对海事法院适用公约出现的诸如关于司法出售通知主体、司法出售证书效力以及违反缔约国公共政策的限定等问题作了论述,论证详实到位。易教授最后还提出了具体的实践操作建议,为海事法院适用公约提供了指引:一是可以考虑在存放处设立各国主要船舶登记机关的联系方式,以供大家共享;二是公约生效后可以让大家畅通掌握和看到公约实施和适用情况的渠道。南京海事法院也有不少法官多次参与公约的研讨以及今年9月5日的签约仪式。公约凝聚了丰富的中国元素和中国海商人的智慧,该公约的开放签署,标志着中国造国际航运治理方面的话语权与日俱增。

何海军点评

关于赵永刚法官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机制研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不仅是理念问题,也是技术问题。主要体现在赔偿范围和鉴定标准的确定,需要通过海事司法现代化来实现。赵法官提出了很好的路径,即坚持问题导向,通过明确赔偿范围、完善鉴定标准、加强鉴定机构管理和鉴定意见审查解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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