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反腐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很好的抑制了社会的腐败现象,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取得这些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有数量,没内容。
(二)立法内涵表达不具体。
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内涵表达上往往比较模糊,经常会出现不确定的描述,导致不同执法者在尺度把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同时,也使得腐败分子有了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和机会。
(三)操作性不高。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制体系。
(二)加强国际法制领域合作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近年来,出现国际化的特征,这就意味着,根治不在是某个国家的问题,需要全球各国通力合作。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这个有167年缔约国、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的第一批缔约国。《公约》不仅对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和借鉴意义,而且为开展国防反腐败合作确立了国防法律基础。在《公约》的框架下不断加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不仅是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世界反腐败事业的支持和贡献。
(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
与腐败作斗争需要多项手段,多种途径,单靠某条法律,个别部门力图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一个腐败现象的背后将触犯多项法律,需要多个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处理。所以,要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并形成互通有无、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共同抵制腐败。
(四)明确反腐败法制体系中法律的具体内容。
明确反腐败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瓶颈和关键,只有明确法律的内容,才能更好的贯彻这些法律的内涵要求,准确传达反腐法律的法律意图,引导执法者合理使用法律工具进行打击和预防。
三、小结
一、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依据
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和《主办城市合同》等文件中专门规定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和保护要求,即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保证合法使用者通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获取商业利益,杜绝违规使用;对违规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索取赔偿。其目的是绝不允许未获许可者尤其是国际奥委会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发生任何商业使用上的关联,即不允许其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国际奥委会赞助商实施不正当竞争。
二、奥运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
在国际奥委会《主办城市合同》中提到了“ambushmarketing”一词,翻译为“隐性市场行为”。隐性市场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与奥林匹克运动建立联系,使公众误认为从事该行为的企业与奥林匹克运动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
奥运隐性市场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三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故意或非故意地干扰奥林匹克合作伙伴的合法市场开发活动的行为。
发展,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有两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得当和保护过当。肯定方的依据不用展开论述,作为奥运会主办城市,按照国际惯例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是正当的、合理的。反对方的意见是,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无不可,但应符合国情及中国的法律,我国没有针对隐性市场行为立法,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隐性市场行为”这个词汇,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不能以国际惯例为由加以限制。另外即便《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了“可能使人认为……其他行为”,也还有一个个案认定问题,这里面又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招投标;串通招投标;法律法规完善;电子招投标
中图分类号:TU723.1文献标识码:A
前言
2000年1月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度有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证。2002年我国又颁布实施了《政府采购法》,推动了招投标活动的迅猛发展,从而招投标的事业在我国也掀开了新的一页。更值得我们欣慰的是2013年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5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招投标史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生态文明和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此背景下,从法律规制角度界定了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及产生的原因,从而在完善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法规方面和推广落实电子招投标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串通招投标行为概述及危害
我国《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款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了界定: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招标公告中有关事宜进行串通,以排挤或者损害其他投标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招投标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其手段通常为一个投标标段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之间或全部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报高价或者报低价投标;或在投标中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或投标人之间通过谈判事先达到串通各方的某种利益,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串通投标各方的投标报价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通过串通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和其他未串通投标人的利益。
串通招投标的危害有如下四点:
1.侵犯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2.加大了招标人的成本
3.工程质量和安全无法保证
4.滋生行为
二.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性质界定
1.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界定
串通招投标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特征:
一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他们都是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经营者。
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作了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三是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串通招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更腐蚀了我们国家政府及官员等。
2.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性质界定
在经济法体系下,串通招投标行为是一些企业通过改变原有的竞争方式进而改变交易价格、脱离招标制度,来赚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做出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而串通招投标这种行为严重地限制了自由、公平的竞争,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中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串通招投标行为产生的法律制度原因
不法分子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和漏洞进行违法操作,其常用手段有:
1.违法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
2.限制招标信息控制投标
3.设置障碍排挤其他投标人
4.围标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承担着立法、监督管理和投资人三种角色,界限也不明确,虽然有法可依,但是有的行政机关出现以言代法,以政代法,以不正当的竞争垄断承包工程,违反市场经济要求,搞地方保护主义,以各种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有的政府官员甚至在政府采购或者政府招标中搞权钱交易,,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要求将项目交给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等等。使得实行招投标也只能流于形式。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更没法正常建立,像这种情况都是市场监管不力的体现。
四.完善遏制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竞争市场的不断发展,串通行为却屡屡发生,我们必须拿起法律作为武器,加大惩治力度,使得串通招投标者的行为期望利益小于违法风险,达到遏制串通招投标的目的。第一,在民事损害赔偿上,首先实行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管经营者是过失还是故意,也不管是无过失还是无故意,都不能免除他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次实行双倍赔偿的责任,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损害赔偿对串通招投标等违法行为的遏制,不建议采取等价有偿原则进行赔偿,建议采取双倍赔偿的方式,这样才会鼓励受损害人去法院提讼,提出赔偿,也有从一个侧面抑制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第二,在行政处罚上,提高处罚罚款额,明确罚款的计算基础和标准,延长取消投标资格的期限等措施。第三,在刑事处罚上,可以增加罚金额或徒刑期限,通过加大这些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处罚措施,起到提高防止该行为发生的效果。
五.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
为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有效防治招投标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问题的出现,进一步规范、健全电子招投标,明确其法律地位,2013年5月1日,由国家发改委等八个部门正式颁布了首个《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门共同一个法律政策这在招投标历史上是很少见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给予极度的重视。
六.结论
健全招投标法律法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来制裁串通招投标行为更是任重而道远。《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与实施为中国未来招投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未来的招投标法律规制会更加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武晋伟.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06(04).
[2]陈雯.我国工程招投标串标行为[J].煤炭技术,2010(02).
[3]余廷亮.浅析围标、串标行为及其规范[J].建设监理,2008(01).
[4]尚雪莉.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制[J].现代营销,2012(02).
1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概述
2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适用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误读
(三)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
3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的解决措施
(一)提高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
(二)提升可操作性
(三)减少潜在问题
4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只有通过找出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处理方法来进行解决,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参考文献
[1]陈碧瀚.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18)
[2]江河.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7(1):87-95
[3]王鹏飞.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J].人间.2016,216(21)
[4]陳國成.專利有效性爭議司法審查之研究-以美日及我國法為中心[J].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2013
[5]郑雅方.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适用的司法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论文关键词]“小产权房”法律保护必要性
小产权房的存在由来已久,以前一直没有受到重视,但随着近年房市的一路走高,房产价格急剧上升,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小产权房由于存在诸多问题,它的出现影响了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也影响了人民的安居乐业,推动小产权房理论的研究,成为了我们当前迫在眉睫研究的话题之一,下面本文剖析小产权房存在的原因,以及推动小产权房完善的对策意义。
一、我国“小产权”房存在的原因
(二)住房的刚性需求与高房价之间的矛盾
近十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即使政府针对抑制房价积极尝试着出台不同的政策,然而,房价依然是居高不下。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大量已经丧失土地的农村劳动力纷纷涌入城市,他们都希望能够在城市有一个属于自己的住房;另外,城市中也有一部分人因为子女已经成人,也需要一套房子给他们将来的生活铺路。然而他们的收入使得他们对城市的住房望而却步,种种类似的刚性需求使人们不得不把注意力集中到周边城镇的“小产权房”上。而对于出售“小产权房”的集体而言,这获得的收入远远高于土地被占用补偿款。这种矛盾让“小产权房”如雨后春笋一般,大量出现在城市周边的城镇。
二、小产权房带来的社会危害
(一)加速耕地减少,威胁国家粮食安全
我国整体处于地少人多的国情之中,土地资源更显其重要性,截止到2011年,我国耕地面积18.25亿亩,其中发达城市诸如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人均拥有的耕地面积比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0.8亩的警戒线还要低。中国要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世界22%的人口,粮食问题是一个关系社会和国家稳定的大事。但是小产权房这种自发行为的出现,让很多原有的耕地变成了高楼,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耕地面积减少,并且在近几年中,小产权房问题凸显,如果不加以抑制,将会导致更多的土地被侵占,耕地面积及粮食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存在潜在性的危害
1.物权法上不受保护
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其上的房屋所有权是不能够自行转让的,即使转让也应是在集体经济的内部,不能够转让给城市居民。因此,即使买受人获得了当地政府相应的“产权”文件,也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一旦国家决定对于集体土地进行征用或拆迁,将有可能直接导致买受方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
2.债权法上因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购买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一点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有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买受方如果是城镇居民,在购买小产权房之后,将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扰乱了国家对土地的整体规划和利用
国家依据整体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土地的总体使用方针与规划,并依据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来合理安排我国对于各类土地的使用,本着尽可能保护耕地和控制非农建设侵占农用地的原则,协调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往往是“先斩后奏”或者“只斩不奏”,造成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失控,扰乱国家对于土地使用的整体规划。
三、针对“小产权房”制定保护性法律法规的意义
目前,城市人群和农村人群固定房产的价值最大差异不是来自地域等条件限制,而是来自法律对固定房产的身份限定。这种情况的存在是侵犯了宪法赋予农民的平等权利的。制定“小产权房”保护性法律法规可以给予农民平等权利,也可以无形中增加农民的固定资产的货币总值。另外,农民拥有“小产权房”的合法权利,一旦第三方征用的时候,高额的土地补偿款也会帮助农民在丧失房屋之后重新拥有自己的新房产。
其次,对于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者来讲,制定保护性法律法规之后,他们的房产权益得到了保障,这对于这些低收入人群来讲,无疑是维护了他们的财产权益,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这推进这部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会起到极大的作用。
“小产权房”保护性法律法规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补充稀缺的公益住房资源,不仅缓解了高度紧张的住房压力,同时对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房价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如果“小产权房”合法化,自然就扩大了“小产权房”的购买群体,合理合法的建设,会加速城乡一体化进程。
四、制定“小产权房”保护性法律法规的政策探讨
(一)规范现有“小产权房”
1.对于非法侵占耕地、私搭乱建的“小产权房”要坚决予以拆除。不允许任何地方政府、任何房地产开发商、任何个人以任何名义将这种侵害国家耕地的“小产权房”合法化。
2.对于搭建在农民宅基地的“小产权房”,公布法律予以合法化。并且将这部分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体系,用城市周边的房源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缓解城市住房紧张的不利局面。
(二)建立一套严格的“小产权房”建设审批制度
当“小产权房”取得合法地位后,其价值的增涨必然使一些人想用非法的手段从中得利。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小产权房”建设审批制度,避免国家耕地严重流失,对于打破制度,非法审批和建设的人员,要公布法律予以严惩,增加此类犯罪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