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台商在大陆投资项目的不断增多,投资额的不断攀升,各类涉台的投资合同纠纷也显著增多,导致台商在大陆投资的法律风险日益加大。其中,由于隐名投资问题而引发的各类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台商在大陆投资法律争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是,由于台商缺乏对大陆隐名投资法律现状的全面认识,不了解规避隐名投资法律风险的措施,导致当前台商在大陆的隐名投资纠纷案件持续增多。

因此,正确认识和了解隐名投资法律问题,将有效避免台商投资过程中不必要的损失。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二)隐名投资具有如下特征:

1、隐名投资人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一方,显名投资人没有任何或仅有部分投入;

2、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为显名投资人,而非实际出资的一方;

3、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若投资人领取固定收入的,不属隐名投资,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4、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在法律实务中,我们接触到的台商隐名投资的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

1、台商以大陆亲属或员工的名义投资,自己参与或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2、大陆股东(名义投资人)资金实力有限,同意台商(隐名投资人)在自己的名下投资,按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享受出资的财产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3、众多台商以一名台商的名义投资,其他台商按实际出资享受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二、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

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目前在大陆投资的台商中,有30%左右采取了隐名投资方式,即:使用大陆人名义成立所谓的“人头公司”。台商之所以采用“人头公司”进行隐名投资,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

(一)、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规

虽然大陆对台商在内地投资制定了一系列的鼓励性政策法规,但是大陆对于台商投资仍以外资待遇对待,台商同样要遵守强制性的市场准入规则。虽然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正在逐步放开市场准入的各种限制,然而,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规定了一定数量的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台商为了进入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就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以大陆人士或企业作为显名股东,而自己实际承担企业的出资,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

此外,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投资额远远高于内资企业的最低投资额,部分台商从节约资金投入的角度考虑,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

(二)、规避台湾当局的限制以及避免双重怔税

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对台商到祖国大陆进行投资采取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为了绕开这些限制,主要是避开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简称“投审会”)的审批,一些台商只得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偷跑”到大陆,以实现在大陆开展商业活动的目的。

此外,由于目前两岸尚未签订税收双边协定,台商如果经过“投审会”的报批手续再到大陆投资,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可能。因此,众多台商都绕过“投审会”,借用大陆的“人头”,在内容进行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导致的结果是,经过台湾“投审会”报批手续的在大陆的台资数额与实际在大陆投资的台资数额之间存在巨大鸿沟。

(三)、方便办理公司设立手续

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

(四)、更好的融入当地社会

为了便于生产经营,快速融入大陆的经济环境,以及增加消费者的认同度,一些台商在大陆投资除了考虑政策优惠、成本低廉、社会安定等因素外,还尤其重视“人缘”和“地缘”的因素,往往愿意以本地人持牌的方式,以内资企业的形式从事商业活动。

(五)、其他原因

1、台商缺乏对大陆法律制度的认识,自以为隐名投资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低估了采取隐名投资的风险;

2、为了规避国内对外商生产经营方面的监管,如为了规避国内对出口加工企业产品进入内销市场的限制等;

3、利用国家的某些优惠政策,如利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享有减免税费的优惠从事投资活动;

4忽视公司登记程序,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没有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从而形成了隐名投资;

5、由于牵涉一些未结的诉讼或纠纷,为了避免影响新设公司的经营活动,选择建立“人头”公司;

7、企图恶意逃避债务等等。

三、大陆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商投资于大陆,以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等三资企业为主要形式,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或《外商独资企业法》.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在以上四部法律中,均未对隐名投资做出任何规定.然而隐名投资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是立法和司法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虽然大陆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规定,但是这两个法律规范却对何谓股东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这两个法律规范的内容,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予以记录,并且必须要记载于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只有登记于上述文件材料之中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对于隐名投资者,即使被证明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直接地被认定为股东。相反,只有完成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变更手续之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名份。[page]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会签署章程,有的还签署发起人协议或合作协议;签署章程后,股东会履行出资义务并经会计师验资;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有的公司会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备置股东名册。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述过程涉及股东资格的证据为:章程、出资凭证、工商登记(指工商部门确认的事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但目前实际生活中,只有少数公司会办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分析,章程、出资凭证(或者说履行出资义务)是创设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具有推定效力,因此,前者是股东权的实质依据,后者是形式依据。另外,由于公司只有注册登记完成,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公司成立,投资人才成为股东,因此,光有章程或出资凭证尚不能证明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而且,由于工商登记资料的公开性,任何交易主体均能获取相应信息,因此,以工商登记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符合公司设立的原理,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均以此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律的这一规定,与台湾民法典规定的隐名合伙制度存在较大的不同.在典型的隐名合伙制度中,隐名投资人不参与管理,仅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则规定,在对外部关系上,投资于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同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大陆法律尚未建立完善的隐名合伙制度.一旦遭到债权人追索,隐名合伙人无法进行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而只能与显名合伙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方能按照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其进行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的关于隐名投资公司制企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专门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隐名投资人如欲变为显名股东或确认股东权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该隐名出资人的出资;第二,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分行使权利;第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同时该条规定显示,如果以上任何一个条件未能满足,则隐名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将不能得到确认和保护,即其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至于其能否向该显名股东主张由其转交股息和其他财产利益,需视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而定。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至关重要.根据该《征求意见稿》,只有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否则,如果隐名股东既不能证明其以股东身分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又未与显名股东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则其仅对公司享有债权,投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该《征求意见稿》虽尚未最终定稿及颁布,但已经开始对混乱无序的审判实践发挥相当的影响力,其所彰显的立法走向值得重视.应该说,该《征求意见稿》已经为隐名投资者规范自身隐名投资行为提供了行为规范,不仅应当引起准备进行隐名投资的台商的充分重视,而且已经进行隐名投资的台商也应当按此规范修正投资行为,补充,完善书面证据。

四、隐名投资中的法律关系

(一)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

1、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至今为止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2、公司社团性法律事务处理的方便要求。对于以多数股东为对象划一处理业务的公司来说,要区别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大的负担。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允许公司仅依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为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应允许公司享有仅凭形式判断股东的权利。

3、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

总之,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使公司在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场,并且维护善意股东的利益。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个人法解决。

(二)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这从企业的维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出发,应该是可取的。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依照法理,无效本应从一开始即为无效。但是,如此则会危害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等非常复杂的问题。国外公司立法和学理对公司法上其他行为的无效,如公司的设立等,多采无溯及力的做法。为了防止混乱,股东资格无效也不应具有溯及力,即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笔者注)。”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投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五、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存在较大风险,这是不言而喻的。台商在大陆进行的隐名投资就如一颗定时炸弹,稍有不慎就会被引爆,从而导致投资的失败。

整体而言,隐名投资主要包括以下风险:

(一),内地法律确定股东身份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显名股东具有实际支配股权的权利。如果显名股东不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即转让股权,将造成隐名投资者的投资失败。

(二),由于目前法律缺乏对隐名投资者的有效保护,一些显名股东在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极易踢开“隐名投资者”,使隐名投资假戏真做,最后隐名投资者只能获得债权,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

(三),由于隐名投资者一般对显名股东缺乏了解,可能遇到不讲信用的显名股东。这些显名股东会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采取将该企业财产全部抵押给债权人或其他手段,制造虚假债务,从而达到侵占隐名投资者资产的目的。

(四),如果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都参与公司经营,那么双方在经营策略、企业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难免会出现一些无法协调的矛盾。这时由于只有显名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往往无法真正控制所投资的企业,导致实际出资者反而没有最终决定权。

(五),有时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双方本身没有矛盾,但是由于显名股东负有其它债务而无法处理,其债权人要求以其挂名投资的企业股份清偿债务时,就会直接影响隐名投资者的权益。

虽然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存在上述的诸多风险,但是由于隐名投资对于台商在内地的投资而言具有更多的益处,因此众多台商都“明知山有虎、偏上虎山行”,选择隐名方式在大陆进行投资。因此,我们必须了解如何尽可能有效地规避台商在沪隐名投资的种种风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隐名投资的利益。

六、隐名投资纠纷的基本类型

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所涉的当事人基本上为:公司、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其他股东以及上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隐名投资所涉纠纷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隐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及股东权益纠纷。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

此类纠纷一般由隐名投资人提起,原告应为隐名投资人,被告为公司,显名投资人为第三人。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没有投资约定时,基本上显名投资人均是被冒用的,而且显名投资人不会出资,也不会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因此所有的章程等法律文件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均为虚假。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显名投资人除工商记载外,没有其他证明股东权之证据,故不能认定显名投资人有股东资格。

当然,也有显名投资人只负责签署章程等法律文件,但既不实际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之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关于股东资格争议时,相对较难判定。如果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股东名册记载情况以及分配股利等,可以作出与工商记载及章程相反的判定时,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

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有投资约定时,投资约定是裁判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该投资约定的效力是相对的,只能约定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人合性,因此隐名投资人要想成为真正的股东,还应当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同;该认同的标准,可以是行为,即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无异议;另一种是意思表示,即其他股东同意隐名投资人为股东。那么确认该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以多少人同意方为有效呢笔者认为,可以《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为准,即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如果隐名投资人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认同,则隐名投资人只能根据投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直接享有股东资格,并进而享受股东权益。

(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关于姓名权或名称权之纠纷。

这里主要指隐名投资人冒用或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显名投资人主张的侵权诉讼,此类纠纷相对简单,不作评述。

(四)第三人因向隐名投资人主张债权,并进而主张隐名投资人有股东资格。

此类纠纷,多因第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执行程序而引起。一般情况下,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不会轻易支持第三人请求。除非,第三人有确凿证据证明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特别是其他股东的证词。

(五)因第三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财产保全或执行纠纷,隐名投资人提出保全或执行异议。

除非显名投资人确系被冒名或盗用姓名或名称,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会支持第三人的请求,而不论该显名出资人是否出资,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隐名投资人关于其享有股东资格的异议主张,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七、隐名投资的法律保护

(一)、尽量不要采取隐名投资

鉴于隐名投资出现的法律纠纷数量甚巨,而且大陆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隐名投资者投资权益之保障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因此,外商到大陆投资,如果条件允许,尽量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

(二)、对显名股东进行尽职调查

实在不得已,台商在大陆进行隐名投资之时,选择“人头”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台商决不应该仅凭朋友介绍或几面之交就确定显名股东的人选。相反,台商应该对显名股东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查明显名股东的各种情况,以防止在经营过程中显名股东出现道德风险。

(三)、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经营策略

如果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希望在今后出现纠纷时仍可以获得股权或股权的财产性权益,那么台商就应该实际参与公司运作,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或明确约定台商为股东或台商承担投资风险。否则,当出现纠纷时,台商的隐名投资就只能被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

(四)、签订全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

台商进行隐名投资时必须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这是保护台商权益最为重要的手段。有些台商出于对“人头”的信任,在没有任何书面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就开始投入资本。这时如果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台商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

隐名投资协议作为隐名投资行为的核心法律文件,必须力求全面、具体、细致,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一份隐名投资协议应该包括以下条款:

2、显名股东的基本情况,以确定谁为显名股东。

3、新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以防止日后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出现分歧。

4、新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以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

5、显名股东的承诺,如未经隐名投资者的书面同意不可以单方面转让股权等,以明确显名股东的义务。

6、显名股东的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明确当显名股东出现违反协议规定时,隐名股东的权利肯定可以得到保障。

7、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利益分配方式,这是协议中最为关键的条款。一般的方式是支付给显名股东固定报酬,而规定隐名投资者享受股东权益。但是,如果隐名投资明显是为了规避我国内地的如市场准入等强制性法规,那么应该为今后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做事先准备。即,可以将隐名投资者的回报写成债权回报性质,规定显名股东履行债务的数额与股权的红利相等或等于红利的特定比例。

8、规定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为今后解决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彼此之间的争议事先制定规则。

9、其他条款。根据所创办公司的特点,以及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和制定。

(五)、保存证据

为了今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隐名投资者应该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各种证据,如对该企业的汇款单,购买机器设备等企业财产的发票,以及双方的各种协议和会议纪要等。在上述证据材料中,应该尽可能地出现隐名投资者的名称,所以最好不要用该企业或“人头”的名义汇款或购买设备等。

(六)在政策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实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隐名投资变更为显名投资,而应尽量避免发生纠纷时再做确权。

(七)隐名投资人应该采取措施对显名投资人加以监督和约束,尽可能以合法的方式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管理。[page]

(八)、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尽可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由于隐名投资本身的复杂性和规范隐名投资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性和变动性,目前不仅是台商本身缺乏对隐名投资法律效力的认识,就连一些法官或律师也对隐名投资问题存在诸多错误认识。例如:一些人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本身就是见不得人的,就是非法的,因此只要出现纠纷,隐名投资者肯定会败诉。这种社会认知,使得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普遍担心由于隐名投资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

其实,解决隐名投资纠纷的诉讼或仲裁并不一定对台商不利。如果能够利用好,恰恰可以维护台商的合法利益。例如,如果台商所投资的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那么我们可以依据法律主张台商的隐名投资应该被认定债权,这样不仅台商可以拿回投资,还可以避免承担已经出现的投资风险;相反,如果台商所投资的公司经营状况很好,那么我们就应该依据法律举证说明台商参与了公司经营或存在与显名股东的事先约定,从而使台商获得企业的股权。

最后,我们必须指出,中国大陆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阶段,外资准入政策正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先一些属于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已经逐步开放。如果某一产业已经对外资开放,那么台商就没有必要进行隐名投资。

此外,大陆的法律制度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对于隐名投资行为肯定将会有新的规定。因此,台商在采取隐名方式投资之前,必须要了解大陆关于隐名投资的最新法律规定,从而正确评估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策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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