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有其正常的商业规律和交易规则,应当允许体现必要的差异性与灵活度。香港、开曼群岛等地之所以成为减税、避税“乐园”,很大程度上源自给予了市场主体较大交易便利,增强了投资活力。如果对于涉外企业的管理实施过于严苛的征税政策,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城市甚至国家对外投资形象,造成引资、投资数量的减少。结合本案,对于涉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在税收政策调节上可给予一定的宽松度,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意见阐述
一、税务机关对本案交易事实的精准定性
纵观本案争议,对交易事实的追溯和定性是最为关键的因素,本案各公司之间的连接关系如图1所示。
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某区税务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意识到本案所涉一系列股权交易事实的复杂性,逐级层报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的明确批复是:在A公司(开曼群岛)、J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和H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间接转让D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实:一是境外被转让的E公司(开曼)和B公司(香港)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D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d公司股权。基于上述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A公司等境外转让方转让E公司和B公司,从而间接转让D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E公司和B公司的存在,认可对A公司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