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内保护责任规则构成要件的认定
三、提供劳务者自己受损情形下的规则适用
四、第三人侵权致提供劳务者受损情形下的规则适用
五、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规则的整体适用流程
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是指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救济的规则。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3句及第2款对该规则进行了完善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方面,正确理解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的性质,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中的“相应的责任”本质为补偿责任,“各自的过错”应当理解为补偿份额的判断标准而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1192条第2款中的“给予补偿”本质为法定补偿义务且属于先付义务,其份额应当与侵权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致;另一方面,在该规则的适用中,应严格依循“判断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判断第三人侵权所占原因力的大小”“提供劳务一方作出选择”的适用顺序,此外,在两种救济机制并存的情形下,应注意区分救济机制的性质,从而准确地判定份额大小。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3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而言,该条文对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其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时,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过错对其承担对内保护责任;其二,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第三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选择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损害进行救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相较于前民法典时代的规定,民法典中规定的个人用工责任中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更加完善,但在适用问题上仍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其二,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的具体适用问题。一方面,该规则内部的关系为何?对适用有何影响?具体而言,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适用的两种情形两者的关系如何定义?即在劳务过程中,能否将提供劳务者被第三人侵权理解为其因劳务受损的特殊情形?第三人侵权情形下,两条规则能否同时适用?应当怎样适用?另一方面,该规则在适用中的其他问题,例如,在提供劳务者被第三人损害情形下,接受劳务者能否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接受劳务者对内追偿权与提供劳务一方的救济选择权在行使上有何问题需要注意?
“相应的责任”的认定
其一,从法条内部逻辑的一致性出发推断该“责任”性质的“补偿性”。具体而言,根据119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受到他人侵害时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补偿义务,而第1192条第1款第3句的“责任”尽管考虑了“过错”,但其性质应当与第2款的“补偿义务”大致相当,因为在同样是接受劳务一方受伤情形,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性质不能因为“是否存在第三人”这一因素就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两个责任的性质不一定相同,但其至少也应具有“补偿性”。除了上述角度外,还可以从该责任不能满足任一类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角度证明其责任的“补偿性”。
其二,尽管位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但用工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虽然学界对于“该规定是否为侵权责任”的争议已达成初步的共同结论,但仍有学者将这种救济机制称为“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是广义上的用工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狭义的用工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对受害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广义的用工责任则还涵括了对外替代责任和对内保护责任。概念范围的扩大已经使用工责任的内涵和性质发生了改变,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其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广义的用工责任里,对外替代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而对内保护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尽管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但用工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不再像传统的“用工替代责任”那样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应当属于范围交叉的关系。因此,承认对内保护责任属于用工责任制度,并不意味着承认其性质为侵权责任。
综上,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身损害,接受劳务者的保护责任属于广义的用工责任的范畴,但其本质并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对受害者损失的补偿。虽然其与侵权责任一样,都属于对受害方损失的救济方式,但其在属性、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又与侵权责任有着显著差别,两种方式对于救济者来说也有着不同的意义。因此,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采取“给予补偿”这一表述是非常合理的,其彰显了对内保护责任的救济本质,而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3句采取“相应的责任”的表述也可以从解释论的角度将其解释为“补偿责任”。
“给予补偿”的认定
综上所述,从“赔偿责任”到“侵权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给予补偿”,从该规则的立法演进过程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内保护责任性质的认识上的改变,即逐渐认识到该规则的性质并非侵权责任,而是补偿责任与法定补偿义务,这一论点也在立法者的著述中得到印证。
“各自的过错”的认定
根据前文所述,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中“责任”应理解为“补偿责任”,那么“过错”的性质应当理解为什么?有论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是补偿责任或者补偿义务的适用条件之一,但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会对其应承担责任或义务的补偿性质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过错只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接受劳务一方可能对此存在过错但并不一定构成对另一方的侵权。在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形下,过错要件的作用是什么?笔者认为,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中规定的“过错”应理解为补偿份额的判断标准而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样的理解选择也与该规定所称的“责任”的性质相符合。
正确理解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是适用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的前提条件。正如前文所述,该条文中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属于“补偿责任”,该条文中规定的“过错”属于补偿份额的判断标准而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样的理解并不意味着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如果劳务双方关系不仅仅属于劳务关系,则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提供劳务一方的规定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劳务关系这一概念并不特指某一种关系,劳务双方除劳务关系以外,还有可能构成其他合同关系,如保管、运输、委托等关系。而在有关这些关系的法律规定中,也有类似于对内保护责任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930条,在双方构成多重关系并另有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比照第1192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根据最有利于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则对其损害进行救济。此外,对于劳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对内保护责任有“约定的情形,也应当按”照上述比照的办法,对两种救济途径进行比照和选择。
劳务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的损失分担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3句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11条的规定不同,前两者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改变为过错责任。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没有保险机制来分担其风险,所以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实践中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损的情况比较复杂,根据双方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可能会出现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的极端情况,不利于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权益,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苛刻,所以应当将其修改为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二审稿第968条第1款第3句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当时认同了后一种观点,但是从三审稿直到之后的正式稿版本中,立法者又将该规则改为了过错责任,在表述上也照搬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在经历了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反复变动之后,立法者又将此种情况下的归责原则修改为过错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将会带来救济上的漏洞。
两种受损情形的关系分析
正确理解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是准确适用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的前提条件。因为第1192条第2款是民法典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新增的规则,因此学界几乎没有两者关系的讨论。有关前民法典时代两规则的前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11条第1款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句关系的讨论,在两者规定于一个条文的背景下也仅有少量的参考价值。该问题是对内保护责任中相当核心和关键的问题,因为其关系到两者如何结合适用。对上述两规则之间关系的划分,大概有两种类型:
其一,两者为互斥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与因第三人的行为受损为两种不同的类型,换言之,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与第2款之间不存在交叉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的,要么适用第1192条第1款第3句,要么适用第1192条第2款。
其二,两者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第三人损害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之一,即第1192条第2款属于第1192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情形之一。
笔者认为,应当将两种观点结合,在适用前提层面,两规则适用情形之间属于包含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第三人损害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之一;但在规则的具体适用层面,两者为互斥关系,即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结合适用上述两种规则,严格区分出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第三人这三方应当各负多少份额。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理由如下:
一方面,在适用前提层面确认两者的包含关系,是因为对两规则的适用前提关系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问题,两者的前提(即两种事实行为)在事实上确属包含关系;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层面确认两者的互斥关系,是因为对于第1192条第1款第3句“相应的责任”与第1192条第2款中“给予补偿”的性质的不同理解,正如前文所述,“相应的责任”指的是“补偿责任”,而“给予补偿”指的是“法定补偿义务”,两者显然是有区别的,例如一种以“过错”为份额判断标准,一种不以“过错”为份额判断要件。在此前提下,如果将两个规则的关系理解为包含的关系,就会出现以下理论上的不周延:同样是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需要履行的救济机制的性质是“补偿责任”,还是“法定补偿义务”,竟然因为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而有所不同,这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尽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第三人损害”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之一,但在适用上,应当注意两者并非“一般和特别”的关系,而是一种互斥关系,面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应当将两种规则结合适用,具体的适用流程参照第五章。
提供劳务一方的救济选择权
从前民法典时代司法实践的效果看,多数法院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救济选择权的适用并不一致,即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11条第2款的理解有差别。与该条文一致,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中对于提供劳务方的救济机制也被称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这也是司法实务中适用的难题,具体分歧如下:
其一,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也需承担责任。此时,接受劳务方是否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司法实务中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承担的部分按照劳务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承担的部分全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第三种是以提供劳务一方在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得重复起诉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此问题,基于上一章对于“两种受损情形关系的分析”,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具体适用过程在后文有详述。
其二,提供劳务一方在选择侵权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对自身损害进行救济后,如果侵权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其损害进行救济或者救济程度不够,那么提供劳务一方能否再向另一方提出救济的主张?对于此问题,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方式:有法院认为可以主张,理由是此种情况下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并未消灭;有法院认为不能主张,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享有选择请求权,但请求权不得重复履行。笔者认为,此问题与下文中“接受劳务者能否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这一问题其实为同一个问题,接受劳务者能否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实际上就是提供劳务一方对两者同时主张请求权,即“双选”模式。笔者认为,从提供劳务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理应采取第一种处理方式,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对侵权人或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救济后,仍然享有对另一方的救济请求权,具体论证在第本章第二节详述。
接受劳务者能否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提供劳务者能否同时起诉接受劳务者和侵权人这一问题,不同法院观点并不相同。有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只能择一起诉,因为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与第三人请求救济的基础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因此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有法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可以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11条的规定并未限制接受劳务一方仅可择一要求提供劳务一方或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可以同时请求接受劳务一方与第三人等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共同被告的问题,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可以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在通常情形下意义不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且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直接判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如果判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后还要再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话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反而更加复杂。其次,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具有苛责性。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与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不同,一种是补偿,一种是赔偿,相较于补偿,赔偿具有苛责性,在提供劳务一方同时选择两种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提起诉讼意味着选择两者),法院理应选择第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再次,第三人不能因为侵权受害人的身份获得“好处”。对一个处在劳务关系中的人侵权,和对一个普通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同的侵权责任,即使在前一情形中第三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延期赔偿”的可能,其选择权也应当交给受害者,而不应当交给法院的判决,在受害者同时起诉两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受害者选择了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直接判定第三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观点如下:在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且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也可以选择将其与第三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但只有在第三人无可执行财产或可执行财产不足以救济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特殊情形下,才能判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
判断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
正如前文所述,民法典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是由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与第2款两条规则所共同组成的,两者的适用前提之间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面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情形,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
如果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则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依据劳务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此时会出现四种情形:劳务双方都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无过错,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劳务双方都无过错,前三种情况均可以适用该规则,第四种情形,即劳务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形,第1192条的规定存有漏洞,根据上文的论证,未来立法宜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11条的第1句的规定,让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的损害救济责任。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则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判断第三人侵权所占原因力的大小
提供劳务一方作出选择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且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情形下,对于损害中应当由第三人负责的部分,根据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或者由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值得注意的是,给予补偿的性质与高空抛物规则中分担损失的规定类似,均属于“法定补偿义务”中的“先付义务”,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并非终局义务,补偿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因此,其份额应当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一致。
小结
综上所述,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与第2款两条规则具体适用顺序如下图:
图1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适用的应然路径
如前所述,第1192条第1款第3句与第2款这是两个独立的规则,不是包含关系,并且可以结合适用。举例而言,张九允许自己没有经验的保姆李四夜里开上高速去买菜,结果保姆李四开车被王五撞伤,事后认定李四损失10万元,王五在此案中负20%责任,应承担2万元。本案中规则适用的顺序如下:
保姆李四损失的10万元中,2万元适用第1192条第2款,李四可以找王五承担2万元的侵权责任,也可以找张九补偿2万元的损失;保姆李四损失的10万元中,8万元适用第1192条第1款第3句,张九存在过错,应承担50%责任,即承担8万元中的50%,即4万元(注意不是10万元的50%)。综上,如果李四根据第1192条第2款向张九请求给予补偿的话,结果如下:李四损失10万元,张九一共承担6万元的损害救济份额,其中4万元为补偿责任,2万元为先付补偿义务,这2万元可以向第三人王五追偿。
民法典对于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的规定较为完善,笔者对该制度未来可能出现的适用漏洞都进行了分析,但限于篇幅,仍有诸多问题没有详细分析。在未来该规则的法律适用中,有以下问题尤其值得注意:其一,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时,应从理解接受劳务者对内保护责任的性质出发,重点注意补偿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承担方式的不同;其二,在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时,应当注意,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接受劳务者可能要分担双重补偿份额,对于该份额的计算,应采取分类讨论的方式;其三,要注意该规则的整体适用,严格依循依循“判断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判断第三人侵权所占原因力的大小”“提供劳务一方作出选择”的适用顺序。此外,对于该规则中模糊的地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现行用工责任制度的不周延及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的庞杂、无序,未来宜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对诸多问题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