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改革发展,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司法鉴定人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实际,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司法鉴定人职称申报评审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6月9日
河南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司法鉴定人
职称申报评审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司法鉴定人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改革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全省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同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及其他达到退休年龄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职称分为副高级、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专业初、中、高级职称名称分别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第四条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初级职称由用人单位(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按照我省职称初定政策组织实施;中级职称由评委会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组织实施;高级职称由评委会采取专家评审和答辩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司法鉴定人职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行业处罚,处分或者处罚期未满的。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2.热爱本职工作,恪守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学公正,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3.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要求参加岗位培训或继续教育。
4.聘任现职务以来,或近5年以来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等次。
5.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品行端正,具备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身心条件。
第九条学历和资历要求
1.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2.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3.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4.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5.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或专业要求,聘任年限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破格申报参评相应层级职称评审。
第三章评审条件
第十条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初定条件
第十一条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评审条件
1.专业理论知识及工作能力及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2)具有承担较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能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独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文书。
(3)年均参与法医类司法鉴定50例以上,或其他类别司法鉴定30例以上或近2年年检案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检案量以上。
2.工作业绩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中的2条以上(第1条为必备):
(1)办理1件以上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被办案单位采信。
(4)参与撰写为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研究报告2篇以上、且被上级业务部门采用。
(5)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三等奖以上司法鉴定文书的主要完成人。
(6)1个以上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7)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或省辖市级以上行业奖励。
第十二条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评审条件
1.专业理论知识及工作经历与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业绩突出,能主持或独立完成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具有指导下级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
(3)年均参与法医类司法鉴定100例以上,或其他类司法鉴定40例以上或近3年年检案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检案量以上。
2.工作业绩实行成果代表作制度。申报人应提交任现职以来代表个人专业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标志性工作业绩3项以上,且前3条中须具备2条(第1条为必备):
(1)办理2件以上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被办案单位采信。
(2)本专业省(部)级三等以上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主要完成人;或省辖市(厅)级本专业学术成果二等奖以上1项(一等奖限前3名,二等奖限第1名)。
(3)正式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本专业学术论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或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每篇字数在3000字以上)。
(4)完成本专业省(部)级科研课题1项以上或市(厅)级以上科研项目1项的主要完成人(须附立项报告、结题报告等),研究水平受到同行专家认可。
(6)主持完成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复杂技术问题的研究报告、对策报告、政策建议2篇以上,且被业务部门采用;或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一等奖的司法鉴定文书的第一完成人。
(7)3个以上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8)参与制定省级以上或地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1项并正式发布实施(限主要起草人)。
(9)获得省辖市(厅)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奖励。
第十三条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评审条件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研究制定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有效地组织和处理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能够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业绩显著,具有指导下级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
(3)年均参与法医类司法鉴定150例以上,或其他类司法鉴定50例以上或近5年年检案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检案量以上。
2.工作业绩实行成果代表作制度。申报人应提交任现职以来代表个人专业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标志性工作业绩4项以上,且前3条中须具备2条(第1条为必备):
(1)办理3件以上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被办案单位采信。
(2)本专业省(部)级三等以上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主要完成人(一等奖限前7名,二等奖限前5名,三等奖限前3名);或省辖市(厅)级本专业学术成果一等奖1项(限第1名)。
(3)正式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本专业学术论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或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深学术造诣的学术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在4000字以上)。
(4)完成本专业省(部)级科研项目1项以上(省级项目限前3名。须附立项报告、结题报告等),研究水平达到业内先进水平。
(5)主持完成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复杂疑难问题的研究,形成高水平、高影响力的代表性研究报告、对策报告、政策建议等3篇以上,且被省级以上业务部门采用。
(6)5个以上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7)参与研究制定并正式发布省级以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1项或地方标准2项(均限主要起草人)。
(8)获得省(部)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标准中涉及的学历、学位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认可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为准。
第十五条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学历、学位、任职年限、专业理论知识、工作能力与经历、业绩与成果的条件须同时具备,相互之间不能交叉使用。
第十六条有数量级别概念的,凡是在某数量级别“以上”者,均含本数量级别。
第十七条本标准所列刊物均不含增刊、专刊、特刊等。所涉及的论文与论著、业绩与成果、表彰奖励等,须是任现职以来所取得,论文为独著或第一作者。
本标准所称“理论研讨会上获奖论文”是指在各类专业理论研讨会上获奖的论文;“学术会议交流的论文”是指在学术会议上进行交流的论文。论文的级别由会议的主办单位级别确定。
第十九条本标准中相应词语或概念的含义
(一)“本专业”是指专业内容与所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一致的学科。
(五)“疑难复杂案件”是指委托人、当事人、鉴定机构协商,并在《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的司法鉴定案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涉及数额巨大民事诉讼的鉴定事项;
3.本次鉴定属于同一鉴定事项进行2次以上(含2次)鉴定的;法院再审案件委托鉴定的,重新委托或者作为再审案件主要证据的鉴定事项;
6.涉及特殊检材样品检验的,涉及多学科,或者需要使用多种仪器设备、特殊实验室检验的鉴定事项;
7.多发性损伤,有3处或以上构成伤残等级的;人身损害致3次以上住院治疗的鉴定事项。
第二十条申报参加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查实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申报司法鉴定人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