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会会员知情权问题探究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国企改制期间,职工持股会曾在我国蓬勃发展。职工持股是指员工认购本企业股份,员工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享有企业权益。可见,职工持股存在的基础除了投资行为外还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即只有企业的在职员工自愿入股的,才能成为会员并持有股份,当员工离职或其所持股份被全部回购或全部转让时,其会员资格自然消失。职工持股会的目的在于使员工同企业形成财产关系,结成利益共同体,调动员工关心企业的积极性。

在整个职工持股计划中,员工获取股权对于企业来说能够增加员工对企业的认可度,激发员工的潜力。对员工而言,其获取股权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取得分红,而知情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是为查阅公司的盈利情况,故员工行使知情权本质上是为实现自己的分红权做准备。在实践中,依托于企业工会而员工的股份进行管理的职工持股会缺少为员工个人争利的动机,员工有时只能自己通过诉讼来实现相应的权利。[2]

本文主要探讨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对其任职的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享有知情权的问题,对于作为持股会会员的员工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实现知情权的问题加以探讨。

1、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已失效/废止);

2、1993年4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3、1994年6月18日发布的《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

4、1994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

5、1997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废止);

6、1997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废止);

7、1998年5月27日发布的《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已失效/废止);

8、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9、2000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已失效/废止);

10、2000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11、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12、2001年8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

在重庆高院所作的(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388号裁定书中,法官对于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较为系统的阐释,法院认为,对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可从公司改制历史、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以及员工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会员成为股东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总体来看,对于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离不开对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的探讨。

1、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

2、职工持股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6号判决认为:“某格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某格有限公司非法人资格的内部组织,与持股员工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其为受托人。因此,本案中的某格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系某格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吴某红仅仅是某格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属下的会员,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非某格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5]而在(2020)冀01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将二者的关系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6]

3、员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不乏秉持此种观点的判决,如(2019)吉0402民初117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企业在进行改制时,以部分股东以及全体职工参股的形式进行重组,并以工会持股会对职工的股权进行管理,本案原告企业的直接股东,而是工会持股会的会员,工会持股会作为钢背轴承公司的股东,代表全体会员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只能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通过工会持股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11](2018)冀02民终6399号判决书观点亦是如此,法院同样因未取得股东资格驳回了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请求。[12]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的必备资格要件,但倘如员工向法院主张知情权受侵害的,除了具备股东资格之外,还需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需证明公司确已收到该请求书。否则员工将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法定情形。[13]

虽然职工持股制度是特殊历史阶段的制度安排,已随着改制的完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职工持股计划目前在我国依然蓬勃发展,与职工持股会制度亦有共同之处。目前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关于上市公司实施职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允许上市公司自行管理本公司职工持股计划或委托给具备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虽在该意见委托给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模式中与信托制度高度重合,但却并未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明确。除此之外,对于公司自行管理的职工持股计划的性质亦未加以定性。除了职工持股会之外,当前我国职工持股计划中的职工持股机构主要有员工代表出资(自然人相互委托)、企业法人持股(壳公司)以及通过信托委托第三方机构管理。日后倘若员工与公司之间出现争议之时,对于员工的知情权的行使的问题可参考法院对职工持股会的判决加以解决。在此一并建议对职工持股机构的性质予以明确,便于对股东资格的归属的探讨,有助于日后争议的解决。同时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与救济路径,以便于利益冲突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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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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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警示标志,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https://www.hnvist.cn/column/pxfg/details/1657682483525.shtml
10.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在企业改制重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法规要积极支持政府和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制重组关闭破产,通过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制度,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党政有关部门,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向职工群众讲清楚有关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讲清楚企业改革的必要性、https://code.fabao365.com/law_5130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