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党纪法规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暨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从严治企、依规治企,规范职工从业行为和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党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暨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职工违纪违规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企,挺纪在前。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树立纪律意识、规矩意识,把纪律挺在前面,注意抓早抓小。

(二)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对企业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违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三)民主集中制。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上级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下级单位必须执行。

(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分,应当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注重运用容错纠错机制,实行惩戒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四条职工违纪违规处分工作,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六条处分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留用察看;

(七)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12个月,记大过处分期限为18个月。

降级处分,是指对受处分职工,视具体情节降低其一个或者多个级别以及工资档次,或者降低其聘任的技术职务以及工资档次。降级处分期限为18个月。

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职工的现任职务,并根据其违纪违规情节降低一个或者多个职级和工资档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的,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依次撤销。撤职处分期限为24个月。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其行政职务全部撤销,由所在企业安排临时性工作,发给相应的工资。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24个月。

第八条对应当受撤职处分,但又无职务可撤的,给予其降级处分。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经审查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条在按照本规定作出纪律处分之前已被免除职务,但依据本规定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要追处撤职处分;已调任高于原任职务或者与原任职务相当的其他职务的,撤销现任职务。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在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

(七)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恐吓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八)对抗组织审查的;

(九)在受处分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

(十)有其他需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主动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二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违纪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违纪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三条职工同时有本规定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人及其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五条受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授予其任何荣誉称号,不得晋升职务(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技能等级),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赔偿应当由违纪违规职工一次性缴纳。无法一次性缴纳的可以从职工工资、奖金、绩效薪酬、风险抵押金等中扣除,但扣除经济赔偿后的实际工资性收入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发现其在职期间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应当给予撤职及以上处分的,不再给予其政纪处分,取消其享受的由企业承担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受处分的职工,应当减发或者不发奖金、绩效薪酬。奖金是指企业支付给职工工资以外的各种奖金;绩效薪酬是指企业支付给各级企业领导人员的绩效奖金。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减处分决定年度奖金、绩效薪酬的5%;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处分决定年度奖金、绩效薪酬的10%。

(二)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处分决定年度奖金、绩效薪酬的20%;受到降级处分的,扣减处分决定年度奖金、绩效薪酬的30%;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减处分决定年度奖金、绩效薪酬的40%,扣减处分决定年度所在任期(或者上一任期未兑现的)全部任期激励收入,取消全部未行权的中长期激励权益;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扣减处分决定年度全部奖金、绩效薪酬,扣减处分决定年度所在任期(或者上一任期未兑现的)全部任期激励收入,取消全部未行权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三)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奖金、绩效薪酬扣减,按照党纪处分、政纪处分,以及其他责任追究等奖金、绩效薪酬扣减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对受处分职工的职位禁入规定。

(一)职工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同级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工作。

(二)职工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铁建系统内重新录用。

第二十条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四好”领导班子评选:

(一)班子成员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刑事调查的;

(二)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者被诫勉谈话、提醒谈话的;

(三)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正式结论的。

如果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当年已获得“四好”领导班子荣誉的,应当取消该领导班子所获荣誉,并追回班子成员已领取的“四好”领导班子奖金。

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不是在现任职企业发生的,不影响现任领导班子的评选资格;若在原企业是领导班子成员的,则影响原企业领导班子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一条违纪违规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次要作用的人员;

(三)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

(四)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纪违规错误决策的,对共同参与人员,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并按各自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处理。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对作出违纪违规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决策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三节对违法犯罪职工的纪律处分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含缓刑)的,一律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应当给予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七条职工涉嫌违法犯罪,已经被国家监察机关留置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由监察部门向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停职检查建议书》,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暂停其履行职务手续,按其所在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

在生效判决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办理出国(境)和退休手续。

第四节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对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具有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进行纪律审查和处理的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九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处分,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经有关会议研究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

(一)暂未设置监察部门的企业,需要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处分的,经行政主管领导办公议研究同意后,报上级监察部门查处;

(二)在重大、复杂、特殊案件中,需要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监察部门对涉嫌违纪违规职工的审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处置需经分管监察部门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初步核实后,确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经分管监察部门领导或者行政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审查;

(三)具体方式、程序,按照中国铁建《纪律审查工作办法》《案件审理工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参与违纪违规案件审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审查的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审查的职工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审查的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监察部门领导决定;其他参与审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四条违纪违规职工与企业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届满不足6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作出处分决定并告知职工。

第三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工作简历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纪违规事实;

(三)处分种类、受处分期限和依据以及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

(六)监察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下发决定的日期。

第五节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七条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处分解除手续。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规情形的,处分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办理解除处分手续;留用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九条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处分职工本人申请,由受处分职工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监察部门审核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分管监察部门领导审批,提请有关会议批准后办理;

(二)监察部门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

(三)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及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该职工的档案。

第四十条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三个月内作出。解除处分自处分期限结束之日起生效。

处分解除后,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和级别;需要晋升职级的,必须按照组织、人事管理规定履行任用程序。

第六节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一条受到处分的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无异议执行。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复核以及申诉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中国铁建《案件审理工作办法》办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部门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依据、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五条职工处分决定被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该职工的职务、级别、岗位或者工资待遇;职工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职工的原职务、级别、岗位或者工资待遇,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应当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职工的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企业依据司法机关有效判决对违法犯罪职工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又重新作出无罪判决的,当事人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分则

第四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四)诋毁和丑化英雄烈士形象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九条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一条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二条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三条在国内外组织、参加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参加其他分裂党和国家活动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四条在企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获取经济利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擅自对应当由上级决定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六条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七条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八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企业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九条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六十条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一条企业领导人员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节对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企业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决策的;

(三)违反企业议事规则决策的;

(四)紧急情况下,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个人决策,事后又不报告的;

(五)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能够挽回但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决定,以及应当由上级决定的重大问题擅自作出决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六条拒不执行组织的任免、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七条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在上级单位检查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三)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条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一条侵犯职工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职工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职工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职工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职工申请的复核、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申请的复核、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职工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

第七十三条在职工招聘、录用、调动、分配、晋级、调资、奖励、处罚、考核、考试、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在职培训以及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审查不严或者营私舞弊的。

第七十四条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的;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农民工闹访,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发生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企业正常秩序,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处理不及时、不得力的;

(四)有其他违反组织管理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给企业造成经济或者信誉损失的;

(二)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

(三)拒不服从管理,或者无理取闹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秩序的;

(四)打架斗殴、寻衅闹事、酗酒滋事,影响企业生产、工作正常秩序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期间组织、参与赌博,或者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领导班子成员参与赌博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七)故意破坏工程建设、机械设备、计算机网络安全以及其他公共财物,造成损失的;

故意破坏企业提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劳动工具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八)组织、参与集体上访、聚众闹事、停工罢工,影响企业生产、工作秩序和职工生活的;

(九)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在选拔任用领导和管理人员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原则、标准、条件、资格、程序和纪律选拔任用领导和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跨单位调动、提拔任用领导和管理人员的;

(三)泄露、扩散或者窃取企业领导班子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等事项的;

(四)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向组织推荐存在严重问题的干部,“带病提拔”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组织、人事考察考核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拉票贿选的;

(七)通过谎报业绩、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回避制度,对应当回避的事项不主动报告,也不提出回避,或者不执行组织回避决定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八条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节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十条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十一条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本人的亲属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本人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以及其他名义的现金或者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八十四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使用公车、公司财物等侵害企业和职工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五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六)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

(八)违规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九)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企业领导人员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违反有关规定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或者承包给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三)利用职权为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工程分包、设备物资购销、施工机械租赁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进行推荐或者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使用本人的亲属、关系劳务分包商,或者指定设备物资供应商的;

(五)将本人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房产、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等出租给本企业或者关联企业的;

(六)有其他侵害企业利益行为的。

第九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三)未经批准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的;

(四)违规开展走访、拜访活动或者向上级人员赠送礼金、礼品的;

(五)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公款消费的;

(六)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业务支出,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或者长期借用、占用公款的;

(七)有其他违反业务支出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的。

第九十一条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工作和履职待遇规定,在交通、医疗等方面为本人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十二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三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旅游、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或者超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十八条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十九条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规格召开各种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研讨会、培训班和庆典活动的;

(二)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三)向下属单位摊派会议费用的;

(四)发放纪念品的;

(五)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

第一百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规决策批准新建、购置、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以及超标准装修办公室、配置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的;

(三)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包租、占用宾馆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一条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有其他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投资项目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在资本运营、房地产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投资规定,擅自决策对外投资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造成投资决策失误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超越权限审批作出投资决策,或者刻意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隐瞒投资风险,提供不实项目决策信息的;

(四)项目考察过程中,未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出具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

(五)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高价购买土地的;

(六)擅自决定成立项目公司的;

(八)在投资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的;

(十)有其他违反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一百零五条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承揽明令禁止的(垫资、经评审亏损、使用中介承揽以及需缴纳大额现金投标保证金、大额低价风险保证金等)工程项目的。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为开拓市场的除外;

(二)虚构经营承揽项目、虚报经营业绩的;

(三)在招投标活动中,私下串通,围标、陪标的;

(四)出借企业资质证书、图章和图签,或者以挂靠方式使用本企业名义帮助他人承揽工程项目的;

(五)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规避招标的;

(六)违规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出具银行保函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承包或者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的;

(八)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干预招标活动的;

(九)违规支付、挪用、侵占经营费用的;

(十)有其他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的;

(三)不按照合同评审程序签订合同,或者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

(四)擅自改变、修改合同内容或增加补充协议,终止合同条款的;

(六)在签订合同时,与对方相互串通签订虚假合同的;

(七)发现对方有违约行为,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企业利益的;

(八)有其他违反合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零七条在设备物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对大型工程设备和大宗物资材料未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

(二)采购、租赁设备物资时,未经集体决策,故意规避招标,暗箱操作的;

(三)无计划采购、租赁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设备物资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出入库手续、定期盘点,或者对盘盈盘亏不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设备物资丢失、变质、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处置节余、废旧物资和报废设备,或者未将设备物资变价收入纳入财务统一管理核算的;

(八)有其他违反设备物资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零八条在科技研发和技术引进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虚报课题、违规立项的;

(二)违规计提、归集、使用科研经费的;

(三)虚列、冒领、挪用科研经费的;

(四)提供虚假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引进的;

(五)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者无法使用的;

(六)引进技术的性能或者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有其他违反企业科技研发、技术引进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零九条在产品、商品销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自降低产品、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和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三)销售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

(四)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产品、商品非正常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其他违反产品、商品销售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等监管规定和公司信息披露与重大信息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

(三)对重大信息迟报、漏报、隐瞒不报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导致公司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发生重大差错的;

(五)有其他违反证券业管理规定和公司信息披露与重大信息管理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监事会工作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阻碍、干扰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故意向监事会隐匿、篡改、谎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对监事会已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不及时提交检查报告,或者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七)有其他违反监事会工作条例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企业各项保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档案、文件、资料、印章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按时向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办理移交的;

(二)擅自将暂时保管的企业档案、文件、资料,用于个人事务或者提供给企业外机构或者人员使用的;

(三)损毁、丢失档案、文件、资料的;

(四)擅自涂改、伪造档案、文件、资料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文件、资料损失或者被涂改的;

(六)发生重大泄密事故的;

(七)不按审批程序擅自使用印章的;

(八)私刻企业有关印章,或者使用私刻印章的;

(九)擅自将企业印章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印章丢失的;

(十)有其他违反档案、文件、资料、印章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答复审计查询和情况说明的;

(二)隐匿、销毁资料,虚报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以及审计工作需要了解的有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四)干扰、阻碍审计工作的;

(五)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审计人员对亏损项目进行审计时未分析亏损原因,未认定亏损金额,未分清责任的;

(七)有其他违反审计法规制度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在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二)窃取他人网络账号,越权查阅、调取、篡改网络信息或者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有其他违反企业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案件时,不受理、不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二)故意隐瞒或者不及时汇报的;

(三)越权办理法律纠纷案件的;

(四)擅自放弃应当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私下串通,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无故不参加庭审,或者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七)玩忽职守,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丢失、遗漏关键证据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勘察设计咨询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勘察设计咨询等工程技术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在变更设计、清理概算工作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三)擅自对外披露、提供本企业勘察设计咨询资料、专有技术、专利技术以及其它技术资料的;

(四)勘察设计咨询文件管理混乱,未按要求及时归档,造成技术资料流失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越权变更设计的;

(六)违规出借或者有偿提供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或者职称证书的;

(七)私自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参与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

(八)有偿从事勘察设计咨询中介活动的;

(九)有其他违反勘察设计咨询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金融租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

(二)利用企业渠道获取的业务订单私自转移给他人的;

(三)未经审批降价销售产品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私下要求客户返还差价、与客户私分差价的;

(五)利用业务预付或者虚构服务等方式变相投融资的;

(六)越权或者变相越权批准授信,或者批准发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授信业务的;

(七)帮助融资申请人伪造资料、掩饰客户不良资产或者隐瞒重大风险,误导融资审批人员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后续检查,未及时发现授信业务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九)有其他违反金融租赁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资金集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服从资金调剂,拒不上存、上交、集中资金的;

(三)擅自将工会、年金、资本项目等资金存放商业银行的;

(四)违规调剂资金或者出借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专项资金使用用途的;

(六)大额资金支付未报头寸,业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造成流动性风险的;

(七)违反金融机构审慎原则,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超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资金集中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在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项目养护的;

(三)违规开展营运收费,或者私吞通行费,导致通行费未按时如数入库的;

(四)对合作方的违约行为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企业利益的;(五)因管理不善,致使特许经营权被提前终止的;

(六)有其他违反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定制类产品(盾构机、TBM等)的设计研发出现失误,或者未按客户的变更要求调整设计,造成产品不能满足客户要求,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物流物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的;

(二)无实物流转、商品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增经营业绩的;

(三)造成库存货物被查封、质押、抵押的;

(四)有其他违反物流物贸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商业保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办理投保,擅自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作为保险经纪人或者直接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介绍安排保险公司,保费支出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介绍安排保险公司,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

(四)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未及时报案、索赔不积极、资料整理不完整,不能达到合理索赔的;

(五)有其他违反商业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节对违反项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未进行或者未按时进行项目评估,以及未签订目标责任合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未进行经营交底、项目策划或者不按照策划方案实施,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不履职、不作为,造成项目推进延滞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三项招标”制度,擅自选定物资、设备供应商和劳务分包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工程项目合同管理有关规定,不及时签订合同、不采用制式合同、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超指导单价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改变合同实施主体、签订开口合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转包、分包以及提点大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使用已列入“黑名单”的劳务分包商、设备物资供应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临时设施规划设计不合理或者擅自提高临时设施建设标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重大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进行上报审批的,或者重大方案审查、优化不到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验工计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虚列、签认不实工程量的;

(二)超合同单价计价,未有依据的;

(三)计价依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超实际完成量计价,未有依据的;

(五)合同外计价,未有依据的;

(六)未验工先计价的;

(七)未扣除劳务分包商超耗的材料或者小型机具设备的;

(八)有其他违反验工计价行为的。

对组织策划者,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因管理原因导致项目清退劳务分包商,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被清退的劳务分包商是亲属、关系分包商或者列入“黑名单”的分包商,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责任成本管理,建立责任成本管理体系,或者未按规定编制责任预算和签订经济责任合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对项目责任目标进行逐级分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项目变更、索赔工作中失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在项目财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经审批经费开支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的;

(二)不如实编报会计报告,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三)未及时进行成本核算、分析的;

(四)未按合同收取劳务分包商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

(五)超合同、超计价支付款项的;

(六)违反现金管理规定使用大额现金的;

(七)清收清欠确权不力的;

(八)对劳务分包商超发放材料未扣回的;

(九)有其他违反项目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擅自改变设备物资采购合同,或者在未签订采购合同前支付预付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在现场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亏损、工期滞后,或者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或者因频繁更换导致责任不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对项目经理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在离岗时工作交接手续不全,资料缺失严重影响工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歪曲事实误导舆论和公众,或者在媒体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项目竣工审计后,未按经济责任合同实施考核兑现或者考核不实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节对违反安全、质量、环保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发生险性事件,且未及时或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备装置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险性事件,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不及时将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事故调查报告移送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因管理原因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在应急处理工作中处置不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发生质量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未建立和落实各级质量管理标准,过程控制不到位,违反有关工程建设和产品制造强制性标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未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或者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岗位质量职责未得到有效执行,造成质量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未按变更设计程序办理手续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改变已审定方案,质量管理资料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违反质量检查、验收、验工签证等制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不按规范、规程要求施工,使用不合格材料、构件、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质量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造成质量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逐级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保护事故现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对故意隐瞒不报、破坏事故现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试验、检验、测量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伪造试验、检验、测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破坏或者损坏试验、检验、测量仪器、设备和标志的;

(三)擅自将工程项目的试验、检验、测量工作交给无合法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不按试验、检验、测量工作程序作业,对结论不复核,或者发现错误后,不及时报告、纠正的;

(五)有其他违反试验、检验、测量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环保设施装备或者损坏后不及时修复的;

(六)发生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处置不当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其他违反安全、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节对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未设置会计机构、任用会计人员或者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出纳,或者未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向监管部门虚报、瞒报有关会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失真,或者财务信息化系统基础数据设置不规范,出让权限,篡改数据,以及密码密钥管理不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故意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会计人员调整岗位或者调动工作,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贷、提供担保等资金运作,或者进行委托理财、股票、债券、外汇和期货(权)、赊销信用、保理、融资性贸易、融资租赁以及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未进行资金预算管理、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担保规定或者决策程序,利用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提供担保、私自对外担保,或者隐瞒被担保人重大风险,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在非金融机构存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盗用网银密钥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网银密钥被窃取,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擅自办理贷款,或者内部单位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或者开具无资金保障的汇票、本票、承兑或者其他期票,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票据贴现,或者向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贸易背景不实、虚构代理服务业务等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票据兑付业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公款私存或者将应当存入企业银行账户的资金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现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随意扩大现金结算范围或者使用大额现金办理结算的;

(二)未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或者坐支现金的;

(三)白条抵库的;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现金被盗或者丢失的;

(五)利用企业银行账户为个人或者他人办理现金收支业务的;

(六)现金日记账不日清月结或者银行日记账长期不对账的;

(七)有其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内部控制制度,不相容职务、岗位未分离,或者将银行空白票据、收据、预留印签、银行密码器交同一人保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有关规定私设小金库、账外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办理并账销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长期不对账、不清收债权,发生坏账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资金支出不执行审批制度,不联审联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个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擅自批准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税务发票管理规定使用、保管发票,或者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八十六条审核把关不严,报销虚假发票、不合规发票,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偷税漏税,或者税务申报工作出现失误,导致多缴纳税金,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在企业所有者权益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以合资联营、关联方交易、兴办其他产业或者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二)转移、截留或者隐瞒企业收益,操纵利润的;

(三)违规进行收益分配,或者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本收益的;

(四)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者补贴的;

(六)有其他违反企业所有者权益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二)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资产评估机构的;

(三)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资料,或者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定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公示及公示程序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六)国有资产评估价值明显不公允的;

(七)有其他违反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条在国有资产交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规聘用中介机构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违反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以低于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实施国有资产交易,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低价增资扩股,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置换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投资并购过程中,以高于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实施并购,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六)有其他违反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工作体系,或者未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蓄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违规使用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四)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违反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擅自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改制或者进行对外合资合作等重大事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财务监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会计业务不规范,未按要求限期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八节对违反外事、外经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以及企业信誉和利益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国(境)外到我驻外使(领)馆静坐、示威,破坏国家和企业形象,有损国格、人格、损害企业信誉和利益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国(境)外组织、参加所在地的各种集会、游行,擅自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发表不当言论,或者组织反动、色情、赌博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人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条介入当地政党政治或者党派纷争,干扰当地政治生态,给企业信誉、国家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超越权限擅自对外许诺,内外勾结,倒逼政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违反有关规定不如实申报个人持有的因私护照、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个人因私护照、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交单位统一管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因私护照出国(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七条回国(境)后不按期交回护照、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人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出国审批中因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违反有关规定邀请或者接待境外机构和人员来访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超标准、规格接待外宾,超标准赠送礼品,未及时上交超过规定标准的外事礼品,或者借工作之便与外方人员私相授受、索要礼品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一十三条私自在境外注册公司或者参股、入股境外公司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一十四条在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情况下对外投资或者承揽境外项目,或者片面追求业绩、不顾成本和代价对外投资或者承揽境外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在未充分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对外投资或者承揽境外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违反海外投标决策程序,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一十七条在境外互相拆台、恶性竞争,串通投标或者不服从协调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一十八条拒不执行中国铁建海外战略,不服从上级协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一十九条在对外投资合作过程中弄虚作假、虚假宣传、虚构项目,虚报海外经营业绩,或者以任何名义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条以商业贿赂、利益输送或者通过“黑金政治”等手段获取境外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一条未经研究、审批,擅自决定支付佣金或者超比例支付佣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通过虚假公司、个人的银行账号骗取佣金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二条经营中不遵循国际规则和惯例,受到国际组织或者金融组织处罚,给国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二十三条未按驻在国家、地区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缴纳税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二十四条海外项目盲目采购设备物资造成资产闲置、浪费、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已计提完折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集体研究、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在海外购置土地等长期资产,或者所购置的土地等长期资产价格明显超出当地公允价格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外派劳务人员,侵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八条出现被国家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没收不正当收入、经济处罚、取消各类政策支持、实行国别市场准入限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外事、外经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节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处分

第二百三十条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涉及职工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符合政策的职工诉求消极应对、推诿扯皮、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或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职工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职工利益分配等事项中,暗箱操作、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三十三条将职工社会保险费挪作他用,侵害职工利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当职工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违反企务公开规定,侵犯职工知情权,将应当公开的企业事务不予公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三十六条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致使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职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殴打、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有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节对妨害社会及企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二百四十条利用网络从事违反宪法法律、公共秩序或者不尊重社会公德,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四十一条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四十二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或者包养情妇(夫),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拒不承担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四十四条扰乱或者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百四十五条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或者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四十六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药品,公安机关免于追究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四十八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企业领导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调解决定不服,到政府机关、企业闹访,阻挠正常生产、办公秩序或者破坏生产设施和办公设备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五十条因管理原因造成职工或者合作方人员围堵上级机关或者地方政府,或者在应急处理工作中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五十一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五十二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或者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百五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本人的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本人有亲属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3日起施行,2013年4月印发的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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