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时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定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进行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后,劳动者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

劳动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将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改正,并可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若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改正;若情节严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将依法进行赔偿。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本省制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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