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品房买卖惩罚性赔偿恶意违约欺诈
下面就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商品房具有商品属性
什么是商品?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这是《大百科全书》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不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必须具有其使用价值,并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它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那么商品房是否具有商品属性?通过我们上述对商品定义的,可以看出,开发商出售商品房让渡使用价值,回收金钱以实现价值。购房者交付房款,取得商品房的使用价值,双方进行房屋和金钱的交换。显然商品房本身及买卖过程均无异于一般商品。符合商品概念的一切特征。商品房是商品。这不仅仅是其名称上就已经包含了商品的字样。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①。人们往往习惯采用衣食住行的生活标准,从而将商品房排斥在商品之外。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及趋势
劣汰,形成一个良好的氛围,使交易安全更加有保证。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恶意违约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情形。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现实中商家做出允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在认识其法律性质时应当按照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在笔者看来,商家的诸多允诺可从下列方面进行探讨。
一、成立单方允诺之债
许多情况下,商家出于树立形象、扩大影响的考虑会做出一些类似赠与的单方面承诺。比如,符合条件的顾客可以免费获得奖品,美餐等。对于这些允诺,笔者认为可以成立单方允诺之债。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那么商家的允诺什么情况下构成单方允诺之债呢?
1.有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只需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可能成立。此外,单方允诺之债不以某种特定合同关系作为其允诺的前提条件,相对人不需要具备特定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说某些商家对进入商店的第10000名顾客允诺奖励现金1000元。
2.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单方允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中并不体现。
3.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表意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某电影公司承诺暑假期间白天小学生可持学生证免费观看电影,则符合条件的小学生的都可享有此权利。
如果商家违反单方允诺,则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只要成立了单方允诺之债,就在商家与特定消费者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商家不履行允诺,消费者可以向法院商家履行承诺。
二、构成要约
如果说上述商家允诺构成单方允诺之债,是不以合同为基础的,下面我们要探讨的则是以商家和消费者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
当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商家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没有坚持“损一赔一”的一贯做法,而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制度。立法意图就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恶意行为予以加重处罚,从而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现象,减少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只有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商家的单方允诺时才能适用《消法》第49条,否则应该优先适用约定或承诺的内容。
三、构成要约邀请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现实生活中,商家为了促销,也会做出一些承诺,如“本店绝无假货”,“跳楼价,挥泪大甩卖,全市最低价”等等。对于这一类的允诺,笔者认为应当构成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特点是:
1.要约邀请不具有缔约目的,其目的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具有缔约目的,一经承诺即成立合同。
2.发出要约邀请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要约邀请,对于他人根据要约邀请发出的要约,要约邀请人也可以不予承诺。而要约不能随意撤回或者撤销,受要约人根据要约承诺后,要约人即受合同约束。
3.要约邀请不是合同订立的必要阶段,并不是任何具体合同的订立都要经过要约邀请,而要约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必要阶段。当然,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己。之所以说前述的商家允诺构成要约邀请就在于这些允诺并无客观确定的内容或交易条件,而主要是商家的一种宣传手段,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向其发出要约,其本身并不具有缔约目的,相对人也无法做出承诺,从而成立合同。
缔约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缔约行为或者与缔约行为有关的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是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提出来的一项法律制度。早期合同法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稍有不符,便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法根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为此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的概念,令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负责赔偿。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是为避免因合同无效而致使当事人无法利用违约责任理论获取保护以实现公平正义之体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一种责任,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此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则因为合同关系不存在而应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四、结语
[关键词]消费欺诈;消费者欺诈;经营者
[作者简介]王继远,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江西南昌330013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权利特别保护之法,我国几乎所有经济法学著作中谈到消法时也只强调和解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然而,随着科技与商业的发展,雇“托”消费、店内盗窃、退货、促销欺骗等消费者欺诈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或参与黑市交易等严重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消费行为时有发生。谁来保护和怎么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著名民法专家江平教授明确指出,消费者法律体系仍有不协调和空白之处,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加强经营者权益保护理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一、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平等权的尊重
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产生信息不对称,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支配关系代替了平等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在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都应得到尊重。
(一)民事主体平等权。在交易过程中,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可能因为某种利益驱动产生欺诈心理,从而出现针对交易相对方的消费欺诈或消费者欺诈。但是,消法对消费欺诈与消费者欺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而使之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如对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使用惩罚性赔偿和严格责任,而消费者欺诈则适用过错责任。事实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欺诈应该受到相同的处罚。
(二)公平交易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为一种习俗和伦理准则为交易双方平等地遵守,而且作为一种“帝王条款”式的法律规则,保护交易者和竞争者的公平。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强制消费行为,二者均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信用权。信用“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括或要求的有关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或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能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可见,信用兼有道德性和经济性特征,前者主要指个体在人格与美德上的信誉;后者主要指一种特殊的财产利益,即交易中的特殊经济能力。但是人们在谈论信用时往往会偏重于信用的某一方面。如顾客信用,侧重信用的道德性,指的就是顾客在交易中的信誉;而消费信用,侧重信用的经济性,是指对消费者进行信用供给。事实上,信用既表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也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拥有信用权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四)自由选择权。经营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其拥有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方式、经营条件、经营理念和特色、市场定位的选择权;而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能够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尽管二者“自由”的界限(义务)仍有着根本的差异:作为享受主体的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主体,但不可将这一“选择权”扩张为一种不平等权,如欺凌其所选择的服务主体;而作为服务主体的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内容或服务方式,但不可选择服务的对象或对之加以分类,予以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从社会地位上看,他们有着平等的自由选择权。
(五)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欺诈还体现在其他经营者做“托”上。如一些商场或私立医院等经营者经常雇佣“消费者”(通常谓之“托”)进行虚假消费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这种虚假消费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欺诈”,从而降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任度,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在一个文明的社会――国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的底层人民撒手不管。因此,在竞争与垄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必须保护公平竞争权,对欺诈进行规制,以达成社会弱者与强者之间的平衡。
因此,尊重平等权,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建立在一种平和而非对抗的基础之上,本身有利于确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时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也为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二、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消费者不当行为
(一)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随着社会转型期内“知假买假”、教育消费、医疗服务消费和雇“托”消费等各种新的消费现象的出现,消法有必要进行修正,对消费者、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欺诈的界定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立法的滞后,特别是消费者义务、经营者权利和救济条款的缺位,使得“盗版”消费规制和经营者维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2、科技进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等科技高速发展,促进销售与经营方式的革新,不仅使传统的店铺交易走向规模化、标准化,而且出现了电子商务,实现有形经济向无纸化交易发展。如上门直销、电视购物、网上订购等商业经营模式和交易形式上的变化,既方便了消费者,也增加了经营者的销售或服务成本,极易引发交易安全,经常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各种消费者欺诈行为发生。
3、消费心理。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商家往往能够掌握顾客受益的信息而顾客却毫不知晓商家的信息。于是,一部分消费者出于不当得利的趋利性或对经营者不满的报复心理而不得不采用欺诈来损害经营者利益。
(二)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立法滞后、科技进步、消费心理不仅产生消费者不当现象,而且也使经营者开始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具体来说,消费不当行为表现为:
1、滥用实体权利。主要表现为滥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求偿权、监督批评权、知情权和产品“三包”规定等。如弄脏弄坏超市试穿、试用商品,故意制造产品缺陷或服务不满事件,漫天要价,强制退货,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或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这些行为不仅引起经营者的不安,而且对经营者有失公平。于是,消费者的权利扩张与滥用必然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挤压,它不仅使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而且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和谐关系。
2、滥用诉讼权利。近年来通过网络成名的“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现象如同商业领域一个新
3、实施消费者欺诈。一是实物消费欺诈。主要指店内盗窃、退货欺骗、服务购买、促销欺骗等等店铺交易中各种有损经营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二是信息消费欺诈。如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等无纸化交易极易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消费者欺诈发生。三是竞争消费欺诈。如在医疗、培训和商业促销等方面,具有竞争性的同业经营者,通过雇佣“托”,进行不正当竞争性的虚假消费。
由此可知,消费者行使权利必须有个边界,以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过度地保护经营者,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会造成消费萎缩;过度地偏向消费者,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必然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衰退,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者权利的确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相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消费者受到消法的特别保护,这也使我国消法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2、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整个消法没有对“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而且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费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3、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
在扣留、搜查和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二)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1、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2、严格界定消费者行为和欺诈。在消费者行为界定上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将消费者行为定位为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的行为,而对欺诈的界定则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并将民法、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欺诈”作统一解释。
关键词:裁判;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责任
OntheLegalLiabilityofRefereesinSportsZHUWenying
(WeifangUniversity,Weifang261061,ShandongChina)
Abstract:Bythemethodofcomparativestudycombiningrealcases,thelegalliabilitiesofrefereesinsportsisanalyzedaimingatthepossibilityoftherefereeinundertakingthelegalliabilitywhenhe/shebearstheinternaldisciplinarypunishmentduetohis/herwrongdecisioninthecircumstancesofbadfaithorgravenegligence.Itisbelievedthattherefereesimplementingtherulesofcontests,hasabsoluteauthorityontheresultofit.However,therefereewillsometimesmakeamistake,therebymakingawrongdecision.Generallyspeaking,theparticipants,basedonimpliedterms,shouldacceptthedecision.Whentherefereemakesadecisioninthecircumstancesofbadfaithorgravenegligence,he/shehasnotonlyviolatedthecontestrulesconcerned,butalsothelegalobligations.Therefore,inordertoprotectandrelievethelegalinterestsoftheinterestedperson,therefereemustundertakelegalliabilitiesforhis/herillegalaction,whichincludecontractualliability,tortliability,administrativeresponsibilityandcriminalresponsibility.
Keywords:referees;contractualliability;tortliability;administrativeresponsibility
1裁判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在体育运动中,抽象的体育比赛规则需要在实际比赛过程中转变为具体的行为准则和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因此,裁判就成为保证竞赛规则在体育竞赛过程中的实际贯彻和落实的中坚力量。[5]因裁判对参赛选手的比赛结果享有决定权,所以在赋予裁判权利的同时,比赛规则也规定了裁判在比赛过程中的义务。该义务除了包含在比赛规则中,也有针对裁判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笔者以为,虽然从技术规范和从法律上对裁判的义务规定的内容不同,但裁判在比赛中的基本义务就是公正、公平地适用比赛规则。
但是,受害人要决定对比赛裁判作出的错误裁决寻求救济,首先必须确定裁判与受到裁判裁决影响的人之间的关系违反了哪个实体法。笔者以为,裁判在比赛过程中的错判行为至少有违反了以下实体法:合同法/劳动法、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
2合同责任
2.1对裁判裁决的接受
对于参赛者接受错误裁决的法律依据,笔者以为是合同中的默示义务。虽然裁判与运动员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是为了保证比赛的正常进行。一般情况下,运动员欲参加比赛,必须签署参赛合同,服从赛事组委会的管理。同时,他/她是本国单项体育协会的会员,该国单项体育协会又是国际该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所以,该运动员与该国际育联合会也就具有一种间接的合同关系,也要遵守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和规则,而裁判是赛事组委会/单项体育联合会所雇佣,因此,运动员要服从裁判。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除了明示条款外,还包括默示条款。因此,当事人既要遵守合同中的明示义务,也要遵守模式条款中的默示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即是一项默示义务。对于裁判来说,如果诚实地履行了义务,即使其在在比赛过程中出现错误,基于默示条款所包含的内容,该错误在某个限度内是被许可的。也就是说,在比赛过程中犯了诚实性错误的裁判,作出错误的裁决不构成违反合同,不承担责任。
2.2违反合同的救济
虽然根据合同的默示条款,参赛者必须接受裁判的误判,但是,裁判的错误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被接受。裁判只有善意时才可以免除责任。[12]如果裁判在作出不正确裁决中是出于恶意(如受贿和歧视),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比赛裁判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得到何种救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一般包括请求实际履行、权利宣告、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请求等。但实际履行似乎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适当。当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实际履行。而如果实际履行不可能,法院则不能作出此类判决。笔者以为,该救济也不适合于纠正体育裁判作出的错误的裁决。因为比赛已经结束,不可能要求重复举行。
但是,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因裁判恶意裁决而遭受损失的范围。如果损失由违约引起,或损失可以预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损方的积极利益和预期利益。而对于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能否进行赔偿?体育比赛的魅力之一就在于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果比赛能够被事先预见,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吸引力。参赛者因裁判的错判确实会造成损失,但在有些情形下,裁判的错判对比赛结果的影响程度并不好确定。以足球世界杯为例,虽然裁判在比赛过程中出现了错误的判罚,但是,即使没有错误的判罚,该球队也不一定会战胜对方而晋级下一轮比赛。既然结果不能确定,预期利益该如何计算?此外,如果要承担责任,请求赔偿的一方也要提供证据,不仅要证明损害的性质和程度,还要计算违约合同和遭受损失或预期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证明因错误的裁判而导致损失特别是预期利益损失的程度很困难。
综上所述,除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裁判在比赛过程中由于恶意裁判而违约的情况,除损害赔偿外,违约责任的其他补救措施在此类情形下大多不恰当。
3侵权责任
3.1裁判的侵权责任
在比赛过程别是对抗性比赛过程中,因为裁判控制赛场的进程,裁判应当对比赛中的选手负有一定的谨慎义务。如果裁判违反了该谨慎义务,致使选手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该裁判应当对当事人所遭受的持续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英国Smoldon诉Whitworth一案中,[14]一位橄榄球裁判被认为因为没有控制住19岁组橄榄球比赛而承担责任。该裁判员在比赛期间一直允许前锋扭夺而倒叠在一起,并且因为没有适用斯塔福德郡橄榄球联盟裁判员协会制定的半蹲-搭肩-停顿-组架程序。而该规则规定,如果该程序不能被遵守,裁判对受害方负有责任。该裁判还忽视了其中一个边裁和一些观众的警告,还有来自于球员的投诉,致使情势越来越危险,并最终不可控制。其中一个最前排的前锋,因为倒叠扭夺而最终受伤并导致瘫痪。他对该裁判提出了个人损害赔偿请求并成功获赔。Griffith-Jones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裁判对于球员负有谨慎义务。[15]但是该案的事实属于个案,并不是比赛场上的所有受伤的球员都由裁判负责。
3.2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这种责任不是基于责任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而是责任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称其为“替代责任"。
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各国民事立法均普遍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使用他人执行事务者,就该他人因执行事务不法加于第三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使用人于选任雇员及关于装置机器或器具或指挥事务之执行之际已尽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或纵加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使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主人或雇主对其仆人及雇员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于近代就建立起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雇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被看作是根据其雇主的命令所实施的行为,因此雇员的行为就好似其雇主本人所实施的行为一样。到20世纪,英美法律已经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主应当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英国法中的雇主责任分为对雇员的过失责任和雇员的替代责任。[16]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4行政责任
4.1司法基于行政法的介入
体育运动参加者与体育俱乐部及体育联合会一般是自愿的私人关系,私人组织(如体育俱乐部和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是按照他们与俱乐部或体育联合会的协议进行管理,法院甚至很少对俱乐部和协会的管理行使管辖权。虽然属于私法领域,法院也不愿介入体育领域的纠纷,但法院并非对此类纠纷完全排除在自己的管辖权之外。有些国家的法院也会对这样的俱乐部和协会适用行政法。如在意大利,对体育协会有关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一般是行政法院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法院。[18]
在南非,法院在许多案件中对于存在于体育领域中的私人关系适用行政法的原则。按照Barrie的观点,像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协会这样的私人机构的关系,虽然是依据合同成立,但由于这些机构像公共机关一样进行日常活动,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这些私人机构,因为它们是社会组织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如果法律要求司法干预,南非法院愿意对与比赛有关的事件进行司法干预。[19]德国法院也适用德国民法典的各种条款对体育联合会进行司法干预。据WiseandMeyer称,德国法院审查的事项甚至涉及到比赛,如操纵结果。[20]
在这方面,英国法是一个明显的例外,法院拒绝把行政法的原则用于体育领域的私人关系中。在R诉DisciplinaryCommitteeoftheJockeyClub案件中,法院坚持司法审查程序不适用于私人体育组织。[21]
国际仲裁院的立场也较有代表性。如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CAS认为,一个技术性的裁定、标准或规范(即为一个不可审查的体育运动规范)不能被加以仲裁或者司法审查,除非该规范本身或者体育官员使用该规范的行为是武断的、非法的,或者是故意不利于运动员的行为。[22]在此类情况中,对该规范或者其适用是能够加以审查的。而且从表面上看来,过度的或者不公平的处罚行为也可以加以审查。[23]然而,虽然法院可以介入,但法院更愿意审查裁决是否遵循了公正原则。过去,法院一般趋向于驳回遵守规则的申请,即使法院已经查明这些规则违反了正义和公平原则。
笔者以为,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如果处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因此发生争议,法院完全可以基于行政法的基础而介入。因为比赛过程中,裁判和运动员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处于从属地位。裁判在比赛中处于主导比赛结果的地位或拥有绝对的裁决权,因此,对于此类错误的裁决,行政法的原则是适用的,法院拥有管辖权。此外,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机构与运动员之间显然处于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因此,行政法的原则当然适用。
4.2内部救济程序
在诉请法院基于行政法进行干预之前,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在诉至法院之前必须用尽其内部救济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对裁判或裁判团的错误裁决不满,首先应该利用体育规则中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纠纷。如果对裁判的裁决不服,体育俱乐部和体育联合会一般有权规定它们自己的争议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可以直接向个别裁判的抗议、向上诉仲裁庭上诉。作为一般规则,如果受害方能够利用其它手段解决争端,法院将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内部的补救措施无效或者对解决争端造成不必要的延误。而司法干预是基于行政法的规定,各国法院都愿意受理诉讼,但是,法院不会只因为裁判的裁决或判罚是不明智的或其中法院本身都不会的裁决而进行干预审查。
5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如前所述,虽然合同没有规定,但是如果承认裁判在合理限制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安全负有法律责任属于合同默示条款的话,那么,当裁判不履行这一义务,在比赛过程中因出于恶意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并因此给参赛者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导致参赛者死亡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一般基于在故意杀人和非自愿误杀的基础上负有法律责任。但是,裁判因为在体育比赛中的误判而负刑事责任是的确非常罕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裁判在因为没有执行比赛规则导致参赛者死亡而负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
此外,受贿行为在许多国家构成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裁判收受贿赂,并因此枉法裁判,裁判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裁判因受贿而枉法裁判的案例已经出现。2003年1月,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国际级足球裁判员龚建平,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10年。[24]
[26]
6结语
参考文献:
[1]比兴奋剂更丑陋的是裁判失范[EB/OL].,2008-4-16.
[2]陈峻.都是哨声惹的祸――裁判问题又成世界杯议论焦点[EB/OL].,200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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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