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562条将合同的约定解除分为合意解除(第1款)与约定解除权(第2款)。前者通过协商一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履行通知程序;后者是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由进行约定,当事由发生时,合同效力并未发生变化,而需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才可归于消灭。第2款将《合同法》93条中的“条件”更改为“事由”,以避免“约定解除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发生混淆,法律措辞更加准确。前者如前所述,需行使才发生解除的效力;后者则无须发出该意思表示,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
(二)《保险法》对合意解除未作规定,作为合同类型之一,保险合同自当适用合意解除。
(三)《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规则:
1.可约定解除权,是《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体现。
2.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一)《民法典》563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并在《合同法》94条的基础上,增加第2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得随时终止的规定,更加完善。
《保险法》中,区分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法定解除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
1.利他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后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但是:(1)“死亡险”保险合同,死亡险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有效前提,同样允许被保险人撤销该同意,撤销必须使用书面形式且通知投保人、保险人,撤销的后果视为保险合同解除,但并非承认被保险人享有解除权;(2)其他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仍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受被保险人、受益人反对或异议的限制,但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相应对价、以合同转让的方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赎买),同时还要将该情况通知至保险人,才可阻断投保人的解除权。
2.行使限制。(1)以流动性物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指以运输工具或运输途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可能在保险标的通过最危险航程或运程后解除合同,引发道德风险;(2)强制性保险合同;(3)政策性保险合同。
(三)关于保险人的解除权
1.《保险法》第16条,是实务中保险人解除合同、拒赔的常见理由,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人身保险纠纷尤其是涉重疾险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需注意一下问题:(1)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但概况性问题视为未询问,一般体现为“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2)以投保人明知为限,审判实务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如何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状况属于明知”系难点。日常生活中,亲属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个人对身体隐私的保护程度不同,被保险人对症状、疾病的认知程度不同,都可能导致投保人无法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因此不应仅依据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劳动关系,推定投保人明知,倾向认为,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如投保人有陪同就医记录、同意手术书,被保险人的症状显而易见等,可以推定;(3)投保人须存在主观过错;(4)违反的程度,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即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保险人拒赔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未解除不可拒赔;(6)告知义务的主体,倾向观点为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人不能援引《保险法》第16条解除合同。
2.《保险法》第27条,立法本义是防止保险欺诈的道德风险,但是未规定“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有观点认为,本条对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过于绝对化,尤其在人身保险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实务中是否需要考虑投保人的目的,尚待进一步探讨。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但其目的不在于骗取保险金(如家庭冲突引发的激情犯罪),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投保人上述行为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反而符合保险事故不可预测、不可防范的本质,保险人解除合同、拒赔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障,有失公平。
4.《保险法》第37条,复效制度实质是对《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情形(三)的限制。(1)依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三)项,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法,在宽限期内仍未补交的,保险人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复效制度使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要求重新恢复合同的效力;(2)《保险法》该规定也赋予保险人积极协商权,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不能使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才可复效,否则保险人可在合同效力中止2年后单方行使解除权。保险实务中出现保险人滥用该权利阻碍复效的情形,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保险人的复效决定权予以限制,只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才可拒绝复效。
6.《保险法》第51条,一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若未按约履行该责任,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故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为避免保险人滥用该解除权,审判实务中倾向于对第3款作限缩解释,违反安全义务且该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7.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终止情形:(1)当保险标的全损,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不存在,效力自然终止;(2)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但保险人赔付已达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也应终止;(3)《保险法》第58条则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而保险人的赔偿金未达到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形作出规定,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保险人对未受损失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在此情形下,一是投保人本就享有任意解除权;二是如合同没有不得终止合同条款,则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也被赋予在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后的法定解除权。
(一)《民法典》564条在《合同法》95条基础上,新增对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更加完善。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不受上述行使期限的限制;反之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大大缩至30天,同时还增加了不可抗辩期间2年。
1.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期间内,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在2年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的解除权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期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
(一)《民法典》566条对《合同法》97条的个别措辞予以调整,并新增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规定。
第2款,明确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前者不排斥后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第3款,明确主合同解除不同于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以未如实告知的主观状态区分:
(1)若为故意,无需考察“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且不退保费;
(2)若为重大过失,以“未如实告知内容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区分,“是”则不须赔付,但应退还保费;“否”则须赔付,自无需退还保费。
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重大过失”,可能存在的情形有:一是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二是虽知道该事实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三是知道事实存在且知道其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形的列举,仍较为抽象,需依赖于个案的判断。
2.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因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保险人返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实务中,通常以现金价值列表的方式予以列明。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诉请解除保险合同但未请求退还现金价值的,倾向认为,法院应当释明,对退还现金价值一并作出处理,以减少讼累。
(2)由于现金价值与保险费金额存在差距,现金价值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倾向认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一般说明义务。审理中,如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存在巨大差距,可要求保险人对现金价值计算的合理性提供证据。
3.财产保险,保险人返还的是保险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因保险人尚未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将保险费全部退还,但考虑到订立合同的成本(工本费、人工费、保险代理人佣金等),准许将该部分费用从退还的保险费中扣除。
(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已经开始承担保障财产风险损失的责任,可收取对应的保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所不论。
(一)与《合同法》第40条相比,《民法典》497条对格式条款无效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当然无效。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从提供方的角度,在“免除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减轻责任”的条款。从相对方的角度,在“加重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限制主要权利”的条款,扩大无效条款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但同时增加“不合理”的限制,表述更加严密。《合同法》第40条文义涵盖过宽,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有违客观实际。“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类型保留了《合同法》40条的规定。区别于类型2中新增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意为除掉、消除,限制意为约束,二者程度不同。只要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均认定为不合理,应为无效。
(二)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备案,一般来说,较少存在《民法典》146、156、506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情形,因此《保险法》未规定该类型。
(三)《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无效类型: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保险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首要因素是“依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规定的性质,一般认为除少数明确允许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其余内容可理解为强制性或半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如作出不同约定,该约定无效,除非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一)《民法典》第153条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系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2种情形,对应《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4.5种情形。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新增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前一个“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个则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另外使用“公序良俗”这个概念包含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善良风俗”的内涵。
(二)《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需注意: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1)时点要求是“投保时”,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能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保单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倾向认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同理,投保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仍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不影响合同效力。(死亡险另有“被保险人同意”之规定。)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即使合同当事人均主张有效的,法院仍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效的认定。
2.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果有待进一步研究。较一般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无效后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产生的损失更为巨大,尤其是长期人身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如损失范围、过错认定仍有待研究。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一般仅涉及退还保费。
3.与人身保险不同,出险时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有“无效说”和“无保险给付请求权”两种观点,《保险法》第48条采后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一)《民法典》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沿用《合同法》第107条,未作修改。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务中,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为“继续履行”,如保险人主张投保人交付保费、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其他违约责任似极少出现。
(三)关于支付保费。财产保险遵循一般规则,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可通过诉讼主张其继续履行,但人身保险则具有特殊性:
1.人寿保险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人寿保险费中包含储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质,如果允许保险人通过诉讼主张,无异于强制储蓄,有违自愿,《保险法》第38条对此予以禁止。但也有观点认为,人寿险是因期限较长而允许分期支付,虽对分期支付部分不能强制,但首期保险费显然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8条规定。
2.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中分期支付保费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法》36条设立宽限期制度。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费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宽限期届满后,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亦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此后的保险费。
3.宽限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费。但宽限期内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宽限期内的保费,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倾向认为不可以。
(一)《民法典》第149条系《民法总则》新增规定,《民法典》继续保留。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需满足条件:
1.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事实欺诈行为,且该第三人应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
2.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3.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4.该撤销权必须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二)《民法典》第149条能否成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规则的依据,存有争议。作者倾向认为,无论《保险法》第16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是仅限于投保人,还是包括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系虚假告知的,则不可援引《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若被保险人的未如实告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第三人欺诈情形的,保险人是否可援引该条行使撤销权,尚待进一步探讨。如可,则还需满足“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的条件,如何判断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有待进一步探讨。
本条规定沿用《民法总则》188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的2年变更为3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诉讼时效为5年,其他保险诉讼时效2年。《民法总则》施行后,其他保险诉讼时效是否适用3年,尚无统一规则。
1.否定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88条还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2.肯定观点认为,第一,诉讼时效有普通、特殊、最长之分,普通诉讼时效2年,特殊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2年,《保险法》中2年的诉讼时效,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第二,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在理论上称为“有利溯及”,但在法的适用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适用《民法典》是否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适用3年时效为宜。我们倾向于肯定观点。
3.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是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但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计算。